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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淇安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25號、第12104號、第24093號、第25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淇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英王商旅」中,經由林承萱之介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黃偉哲、范志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匯出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且替不熟識之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而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旅館,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向告訴人盧朝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7日15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46125號、111年度偵字第46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112年度偵字第32020號、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觀諸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均

係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旅館,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陳其係於111年6月22日前往臺南,並於同年月23日抵達臺南英王旅館,期間遭囚禁而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迄至同年7月8日始獲釋放等語(見112偵12104卷第6頁、第103至104頁),而前案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在臺南市某旅館,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於前案準備程序陳稱其於111年6月22日遭囚禁騙走帳戶,111年7月9日獲釋後有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年6月2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7日,核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111年7月7日重疊,且均係於被告所述遭囚禁後獲釋時間之前,足認本案帳戶實際上係由同一詐欺集團掌控無訛,是被告於本案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行為,應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公訴意旨提起本件公訴,

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新北檢貞溫112偵8825字第1139022482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113審金訴卷第5頁),本院就此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6號案件,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吳麗蓉受騙,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報告機關 1 黃圳杰 (提告) 111年4月9日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 12時38分 18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2 鄭小芃 不詳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 9時6分 29萬元 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3 徐貴蘭 (提告) 111年4月21日 22時13分 假投資 111年6月27日 9時42分 200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1年6月28日 9時1分 4萬元 4 李應群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 14時8分 10萬元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1年7月7日 14時31分 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