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腳趾頭」)於民國112年12月初,由「螺絲」引薦加入TELEGRAM暱稱「螺絲」、「钟睒睒」、「宇將軍」、「左津市」(群組名稱:兩津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皓擔任取款車手,「钟睒睒」負責指派任務,「宇將軍」負責通知李皓面交資訊及提供差旅費,「左津市」負責告知李皓交水地點,且李皓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取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李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周玟綺」、「陳家豪」向林吟珊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證明李皓參與附表一部分之犯行)。嗣林吟珊發覺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後,李皓先依「钟睒睒」指示至某超商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偽刻「王偉平」印章後,蓋印在上開收據「經手人」欄位,旋於113年1月30日12時25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莊成門市,向林吟珊出示偽造之「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勝通公司)工作證,冒充該公司外務部VIP專員「王偉平」,並交付其所偽造之該公司收據予林吟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贏勝通公司及王偉平,並向林吟珊收取警方預先準備之現金117萬5,000元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吟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0頁反面、35至37頁、本院卷第2
45、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
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⑵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即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為量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⑶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林吟珊收取款項時,出示贏勝通公司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本院卷第256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等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44、253頁),亦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本院卷第254頁),且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王偉平」、「贏勝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螺絲」、「钟睒睒」、「宇將
軍」、「左津市」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假意面交付款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陳述: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企圖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即時察覺而未受損害及實際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於偵審程序自白洗錢未遂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告訴人收款前,與我連絡之人沒有給我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2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8至21頁),是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王偉平」、「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依「钟睒睒」在群組已提供照片,其再去便利商店列印出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9頁),並有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21頁)。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2年12月19日11時9分許,在不詳銀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2 112年12月28日10時8分許,在不詳銀行,臨櫃匯款左列金額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1月2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左列金額 5萬元 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 4 113年1月2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5萬元 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000 5 113年1月4日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6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7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8 113年1月15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網路匯款 23萬5,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合計 85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本案交易用) ⑴偽造之印文 ①經手人「王偉平」印文1枚 ②「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左列之物應予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予沒收。 2 空白收據(未使用)58張 ⑴包括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3張、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2張、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3張 ⑵應予沒收。 3 工作證2張(未使用) ⑴左列之物,即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上開工作證均記載姓名:王偉平、職位:VIP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應予沒收。 4 「王偉平」印章1顆 應予沒收。 5 白色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應予沒收。 6 贏勝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本案交易用) ⑴左列工作證上,記載姓名:王偉平、職位:VIP專員、部門:外務部 ⑵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