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文選任辯護人 陳芃安律師
余淑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金融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3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犯行,辯稱:我在民國112年5月10日晚上收到第一商銀簡訊通知交易達4次以上,進而發現有人轉錢到我第一商銀帳戶後,我才發現裝有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我名下之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的小紅包袋遺失,小紅包袋裡裝有寫有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的紙條,當時我立刻到警察局報案,但員警沒有受理,而是建議我打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本案3個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的提款卡,我才轉由電話掛失本案3個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的提款卡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接獲第一商銀簡訊告知異常提款後,發現自己裝有本案3個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包袋丟失,因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後經員警建議,陸續於同日至翌日掛失第一商銀帳戶、玉山商銀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的提款卡,並於翌日00時42分許致電郵局線上客服人員掛失郵局帳戶,本案3個帳戶內之跨國交易及提領交易均非被告所為,從第一商銀簡訊通知被告異常交易的時間至被告掛失本案3個帳戶的時間來看,可知被告是一發現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即立刻掛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顯見被告根本沒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的意思,因此被告不可能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五、依照被告及辯護人的答辯方向,可以確認本案爭點為: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否可能是被告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下分別從被告掛失紀錄的時點及本案3個帳戶的使用狀況,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等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至85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從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時間、報案時間及通報金融機構時間與被告掛失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時間,可以認定被告是在未經玉山商銀及郵局的通知下,主動掛失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報案時間 通報金融機構時間 被告掛失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 1 甲○○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第一商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22時35分許 112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 - 附表二編號7 2 丁○○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許 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5月10日23時14分許 112年5月11日1時39分許 111年5月11日00時36分許 附表二編號8至9 112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 3 乙○○ 112年5月10日 23時25分許 郵局帳戶 112年5月11日4時29分許 112年5月11日7時59分許 111年5月11日00時44分許 附表二編號25至27 112年5月10日 23時26分許 112年5月10日 23時28分許 112年5月10日 23時30分許 112年5月11日 0時1分許 112年5月11日 0時3分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 4 戊○○ 112年5月10日 21時21分許 玉山商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00時25分許 112年7月21日16時13分許 111年5月11日00時36分許 附表二編號28至29 112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1、從上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時間以及被告掛失時間可知,除第一商銀帳戶外,被告掛失玉山商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早於警察單位通報玉山商銀的時間,另被告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時間,甚至早於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向員警報案的時間,可見被告並非是在收到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遭警示的通知後才掛失該等帳戶的提款卡,而是在該等帳戶未遭警示前即主動掛失該等帳戶的提款卡;另被告掛失提款卡的時間,距離告訴人丁○○、戊○○(下逕稱其名)將款項匯入玉山商銀帳戶時間,均不到3小時,距離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時間,更僅30分鐘餘,可見被告掛失該等帳戶提款卡的時間,與上開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間均非常接近,與一般主動交付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會在該等帳戶經使用完畢後才會通報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掛失的情形顯不相同,反而比較像是一般人一發現提款卡可能遭人使用後,即立刻掛失提款卡的行為。
2、經本案職權函詢聯邦商銀被告有無掛失其名下之聯邦商銀帳戶,經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語音辦理金融卡掛失一節,有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與被告辯稱其發現裝有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之小紅包袋遺失後,隨即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亦相吻合。
3、再細觀被告提出之簡訊通知顯示略為:第一商銀是在112年5月10日21時35分許通知被告第一商銀帳戶有異常提款的紀錄一節,有【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而被告旋即於同日23時53分許即致電第一商銀客服專線乙情,亦有【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收到簡訊通知後,即致電第一商銀欲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等情,並非無據。因此,雖第一商銀函覆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已結清帳戶,查無被告掛失第一商銀提款卡的紀錄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然此部分恐是因銀行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的作業流程所致,要難以此事實逕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4、綜合觀察被告於收受第一商銀簡訊後的掛失行為,可見被告確實是在其主張裝有提款卡的小紅包袋遺失之相近時間內,陸續致電各該銀行掛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且玉山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亦均掛失成功,其就郵局帳戶提款卡的掛失時間甚至早於乙○○報案時間,足見被告並非是收到郵局通知後,才被動掛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而是在發現第一商銀帳戶遭人使用後,即主動致電郵局掛失提款卡,然倘被告是主動提供郵局帳戶的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應不可能在告訴人未發現遭詐欺的情形下即主動掛失該帳戶金融卡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使用該帳戶,再參以被告在未發現他人使用之聯邦商銀帳戶的前提下,亦一併掛失該帳戶的提款卡,此舉與一般人懷疑自己提款卡遺失時,通常會盡速掛失提款卡的行為相同,足徵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及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情,並非全屬無稽。
(三)郵局帳戶及玉山商銀帳戶均為被告日常使用帳戶,沒有提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的動機:
1、觀之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略以:被告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甚至從111年3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近萬元,自111年9月起迄至112年4月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的金額已超過1萬元,且被告經常使用郵局帳戶作為網購物品扣款的帳戶,至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郵局帳戶仍有購買消費紀錄等節,有郵局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而被告分別於109年3月及111年2月分別誕下子女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節,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可知被告2名子女於案發時均僅分別為3歲及1歲,仍至少有數年請領育兒津貼的需求,堪認郵局帳戶對被告而言,是接受育兒補助及日常使用的重要帳戶,難以想像被告會將郵局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增加自己領取育兒津貼及日常使用的不便。
2、又細查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郵局帳戶遭他人使用前1天餘額仍有685元一節,有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7頁),與一般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前,通常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明顯不同。
3、再稽之玉山商銀帳戶的交易明細顯示略為:玉山商銀帳戶自113年4月起即頻繁使用,且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每個月幾乎都有現金存入約1萬元不等的交易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每個月都把薪水交給我爸爸,扣掉一些費用後,我爸爸會再把生活費存入我玉山商銀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4頁),堪認玉山商銀帳戶同屬被告獲取生活費用的重要帳戶,被告應不致將玉山商銀帳戶隨意提供與他人使用。
4、雖戊○○將款項匯入玉山商銀帳戶前,玉山商銀帳戶的餘額僅剩56元一節,有玉山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而與一般交付帳戶前會將帳戶內款項領取一空等節相符,然綜觀被告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之提領習慣,被告在其父親匯入生活費後即通常會將帳戶內款項領空等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4頁),因此縱使在戊○○將款項匯入玉山商銀帳戶前該帳戶的餘額僅剩56元,亦難認此舉有何特別可疑的情形。
5、綜合郵局帳戶及玉山商銀帳戶的交易明細可知,該等帳戶均為被告日常使用以取得生活費來源的重要帳戶,尤其郵局帳戶為被告設定領取育兒津貼的帳戶,被告不太可能會願意將該等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而增加自己取得生活費的不便,更何況郵局帳戶在遭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前仍有685元,金額不少,更難想像被告會同意將該等款項供人任意領取花用。因此,從被告使用郵局帳戶及玉山商銀帳戶的日常使用習慣,可以相信被告沒有將該等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的動機。
(四)檢察官雖主張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通常會冒著無法領取贓款的風險,因此難以想像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遺失的帳戶等語。然而,在大多數的實務案例中,行為人主張提款卡遺失抗辯之所以為法院所不採,理由在於,行為人通常是在帳戶遭通報警示後,才開始向金融機構掛失或是報案,可見行為人明確知悉帳戶已遭使用完畢;再者,從該等遭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看出該等帳戶通常並非行為人的日常使用帳戶,且在詐欺贓款匯入前,帳戶內款項均有遭領取一空的交易紀錄,足以推認行為人主觀知悉帳戶日後會由他人使用,才會將自己的款項領出,可見法院是在綜合參考上開事證後才認為行為人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非只要是遺失抗辯即一概不予採信,換言之,在行為人抗辯遺失的案件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仍必須參考其他間接證據推認行為人的抗辯是否為真。又量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其等為確保能夠在帳戶遭警示前領得帳戶內款項,集團內現已存在「洗卡」工作來確認提款卡的有效性一節,已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因此詐欺集團獲得他人遺失的提款卡及密碼後,確實有其他方式可以確認帳戶得否使用,因此無法一概以「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通常會冒著無法領取贓款的風險」為由,逕予推認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疑問,無法逕予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本案被告除第一商銀帳戶外,其就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是在該等銀行通知前即主動掛失,更主動掛失未遭不法使用之聯邦商銀帳戶提款卡,另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都是被告獲取生活費來源的重要帳戶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然沒有主動提供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他人使用的動機,事後又在員警通報玉山商銀前,甚至是乙○○向員警報案前,分別主動掛失玉山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並同時掛失聯邦商銀帳戶的提款卡,可以看出被告主觀上並無提供本案3個帳戶與他人使用的意欲,益證被告辯稱本案3個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等情,應屬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掛失帳戶提款卡的時點及本案3個帳戶的使用狀況加以分析,既然存在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卡可能是被告遺失後遭人使用的可能性,本院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疑即產生合理懷疑,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沒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是主動交付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與不詳之人,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的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偉、丙○○偵查起訴及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58、58812號起訴書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2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甲○○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升級VIP須轉帳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9萬6,123元 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3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4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5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6分許 1萬6,369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1時14分許,以電話佯裝生活市集、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略以:因系統問題加入會員須轉帳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2時2分許 2萬9,982元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8,353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6分許 1萬1,607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3分許 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2時18分許 9,985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併辦意旨書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強」向乙○○佯稱略以:因信用卡遭盜刷須將名下金額轉至金管會確認資安風險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 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3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48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10日 23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9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1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併辦意旨書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20時許,以電話佯裝「BHK's」保健食品、郵局客服人員向戊○○佯稱略以:因個資外洩帳戶遭盜用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21時21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分許) 4萬9,985元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0日 21時26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29分許 1萬0,02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7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38分許 1萬9,940元 112年5月10日 21時40分許 1萬0,020元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58號卷(下稱偵字第51558號卷)第11至1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58812號卷)第25至2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23號卷(下稱偵字第69323號卷)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戊○○(下逕稱其名)於警詢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號卷)第21至23頁 5 甲○○轉帳交易截圖、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9至37頁 6 丁○○通聯記錄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41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1558號卷第25頁 8 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29頁 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3至35頁 10 丁○○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58812號卷第39頁 11 第一商業銀行己○○帳戶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2 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調閱資料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7頁 1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937號含及所附己○○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58812號卷第19至23頁 14 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轉帳交易截圖 偵字第69323號卷第27至32頁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687號函及所附己○○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字第69323號卷第33至37頁 16 戊○○提出之通聯紀錄、網銀交易截圖 偵字第5883號卷第39至45頁 17 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字第51558號卷第53頁 18 被告提出之手機簡訊截圖 偵字第58812號卷第55頁 19 【被證1】112年5月10日21:35第一銀行通知異常提款簡訊影本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7頁 20 【被證2】被告通話紀錄影本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8頁 21 【被證3】玉山銀行掛失紀錄影本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0頁 22 【被證4】中華郵政掛失纪錄影本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2至65頁 23 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3號卷第29頁 2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3號卷第31至33頁 25 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69323號卷第21至22頁 2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69323號卷第23至24頁 2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69323號卷第25頁 28 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第5883號卷第29頁 29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字第5883號卷第31至33頁 3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儲字第1130022209號函及所附己○○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29頁 31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64號函及所附己○○帳戶交易明細、己○○晶片金融卡事故資料查詢 本院金訴字卷第131至147頁 32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113年4月11日一松江字第000027號函及所附己○○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金訴字卷第151至160頁 33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3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5985號函 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