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松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被 告 潘靜瑩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許庭豪律師陳永來律師被 告 林書安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陳永來律師許庭豪律師被 告 林文達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陳秀琴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林家逸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嘉玲律師被 告 林科邑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A18所有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k55v)壹台沒收。
B13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B1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B14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台沒收。
A16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17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家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B18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A18(對外自稱林大盛)與B13係夫妻,B14、林家逸、B18則為2人所生子女;A16與A17係配偶關係且均為瘖啞人。緣張譽發擔任負責人之馬來西亞MBI集團為對外吸收資金,以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推由戴通明負責在臺發展「MFC CLUB」網站下線組織。該網站經營模式(即MFC投資方案)為: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同)34元,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00元、2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15,000元(黃金會員)、35,000元(白金會員)(即各需交付3,400元、6,800元、17,000元、34,000元、68,000元、17萬元、51萬元、119萬元),投資者至前述網站註冊取得虛擬幣電子交易帳號,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投資配套後,即可依其投資配套取得相對應之註冊點,並以該註冊點依當時之價格購買GRC(即易物點)。依該網站設計,GRC遊戲代幣價格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集團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集團依全球市場狀況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投資者持有之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入資金,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而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至網站後臺即www.mfcc
lub.com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可出售之遊戲代幣數量,視其投資配套而有一定限制);出售遊戲代幣時,MBI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另其中30%需強制買回GRC,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之銷售,其中5%則自動轉為E-Credit,用以換取與MBI集團訂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之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物,剩餘之55%投資款,則轉至投資人之M幣帳戶(或稱為回饋積分帳戶),可予出售換為現金或繼續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MFC CLUB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人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得以獲取高額報酬,需持續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乃於網站之廣告宣稱GRC遊戲代幣只漲不跌,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並強調其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即靜態獎金),又為發展下線人數,並以招攬會員加入可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等動態獎金,以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投資。另王金木(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第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係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下稱澳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戴通明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王金木自101年8月間起,除參與投資而為前開投資方案上線投資人外,並擔任mface臺灣區代理商,負責發展下線組織,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前述MFC投資方案,負責收取投資款項上繳、協助新加入會員登錄帳號等事項,共同以MFC CLUB網站廣告、在其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舉辦說明會,及於張譽發、戴通明來臺時,在澳斯芬公司、中壢市餐廳等地舉辦說明會介紹MBI集團願景、MFC CLUB網站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投資;其後因MFC平臺發生點數掛賣交易減緩之情事,MBI集團於107年至108年間,另推出MTI轉投資方案(可用MFC平台之點數轉換MTI方案之註冊點),即購買美金33美元、500美元、5,000美元之健康食品,分別可獲得1倍、1.5倍及2倍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可享有14期之全球業績分紅額度,復為發展下線組織及鼓勵投資人招攬新會員加入投資,亦設有「對碰獎金」及「推薦獎金」等制度。
二、A18前為王金木下線,其與B13(該2人前曾於96年間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處罪刑確定)、B14、林家逸、B18、A16、A17等人均明知「MFC CLUB」網站是透過已加入者招攬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銷售易物點,屬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且所取得之介紹獎金或對碰獎金,及出售自身持有之易物點所賺取之價差,均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而係以介紹他人參加後其購買GRC之價金為唯一收入來源,亦知悉MBI集團、「MFC CLUB」網站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為求獲得獎金或易物點價差,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8年間,為對外推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及「MTI」轉投資方案,不定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肯德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麥當勞)等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個別向他人鼓吹遊說加入投資、說服投資人再吸募下線成員投資等方式,對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由A18、B13、B14、A16、A17、林家逸、B18向投資人解釋投資內容及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B14並負責協助新加入會員處理會員帳號註冊、管理帳號等事項;B14、林家逸、B18另分別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4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18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逸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用。渠等即以上述方式。鼓吹、遊說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A04等人加入MFC投資方案及MTI轉投資方案(相關投資人之投資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97萬3,34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被告B13、B14之辯護人對:A.證人即告訴人A04、A02、A05、A
06、A09、A08於警(調)詢時之陳述,B.證人即共同被告A1
8、A16、A17於警(調)詢時之供述;被告B18、林家逸之辯護人對:C.證人即告訴人A11、A12、A13、A05、A06、A14、A10、A04、A26、陳張敏玲、A34、A037、A40、A23、A41、A
47、A22、A025、B03、A36、B04、A46、B1、B02、A29、A30、A35、A09、A03、A02、曾文正、A07、藍劉玉花於警(調)詢時之陳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調)詢時之陳(供)述,係被告B13、B14、林家逸、B18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警(調)詢時之陳(供)述,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B13、B14(A.B.部分證人)及林家逸、B18(C.部分證人)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11、A12、A13、A05、A06、A14、A10、A04於偵訊時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林家逸、B18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A11、A12、A13、A05、A06、A14、A1
0、A04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前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林家逸、B18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A11、A12、A13、A05、A06、A14、A10、A04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得為認定被告林家逸、B18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A18、A16、A17部分:
被告A18、A16、A17均坦承犯行,核與附表二所列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或證述,及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四所載之證據資料附卷為憑(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各附表所示),足認被告A18、A16、A17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㈡被告B13部分:
被告B13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依照我先生的指示將被害人交付之投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我不曉得MBI公司是詐騙公司,因為我們全家人都投資了很多金錢,如果早知道他是詐騙,我們就不會加入;之所以會協助本案的投資人,是由於我們都有惻隱之心,想幫助瘖啞人士,只是不知道這樣的行為錯誤又犯法,我覺得很冤枉,也一頭霧水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B13對於MBI集團、MFC CLUB網站並無任何主導權或介入參與經營決策之行為,僅有少數時候會陪同A18出席聚會,且多數告訴人皆未在說明會中見到被告B13,或聽聞被告B13有招攬他人參與投資之行為;又被告B13僅有受A18所託協助匯款,惟實際上對於本案投資相關內容並不清楚;另被告B13僅係基於投資者之立場向他人介紹,並無與A18、A16及A17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主觀意圖云云。經查:
⒈被告B13於調詢時供稱:告訴人A04提供之手寫MBI投資方案
資料是我寫的,上面的數字都是我參考MBI的官方網頁上的數字所寫的;「(17万)2.25→1年000000 0年000000 0年0000000」,其中17万應該是投資金額,2.25是投資成長倍率,投資滿1年包含本金可獲利38萬2,500元,滿2年包含本金可獲利86萬元625元,滿3年包含本金可獲利193萬6,406元,我是按照MBI的官方網頁上的資料照抄給A04,無論是 「MBI投資配套,亦即新臺幣17、51及119萬元配套,獲利2.25倍」或是「快速還本」,都是官方網頁上的公開資訊;投資人決定要加入成為MBI的會員後,我們代收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購買註冊幣,再將所購買註冊幣數量款項全部轉帳給澳斯芬公司,以協助完成註冊(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233至243頁);於偵訊時陳稱:B14會負責收瘖啞人投資的現金,之後由我將款項匯款到澳斯芬的公司帳戶,並和澳斯芬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對帳;如果A18、B14沒空的話,我會幫忙匯款,匯款後我會跟A18說,由A18去跟王金木對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49至3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B14於調詢時陳稱:收受投資人的款項後,若是要向澳斯芬公司購買GRC點數,我或是B13會透過我名下中華郵政或玉山銀行的帳戶轉帳新會員的投資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後B13會向王金木對帳,對帳後新會員的平臺上就可以看到當時新臺幣折合的GRC點數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12頁)。互核B13與B14就其等收受投資人之款項後,B13或B14會將款項匯至澳斯芬公司之帳戶,再由B13與王金木對帳等情,二人所為供述尚屬一致,復衡以B13與B14為母女,關係親密,衡情B14應無設詞誣陷B13之動機或必要,是B14此部分供詞應值採信,而可補強被告B13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堪認被告B13確有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將之匯至澳司芬公司帳戶,並與王金木對帳之事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述:吳玉芬帶我去三峽餐廳介
紹A16、A17給我認識,A18、B13丶B14也是在那時候認識的,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大約20多位瘖啞人士,我也是第一次在那邊聽到MBI的投資方案,A16、A17跟大家講解,A
18、B13、B14則是過來跟我講解,他們因為是聽人,所以是用書寫的方式和我溝通,A18、B13、B14告訴我利益很大,說會賺好幾倍的錢,A16、A17則向我表示保證一定會獲利,A16說(投資)200萬可以賺400萬,到時跟他一人分一半;我投入255萬,一次238萬一次17萬,共255萬,過了好幾年一直沒有拿到獲利,連本金都沒還我;錢我是轉帳給B14,我認為負責人是A18,B13是副手,B14負責用電腦紀錄;加入MBI之後有1個群組,是「宇浩順利 吉祥如意」,是B14拉投資人進去,包含我裡面有80多人,A18、B13、B14、林家逸,A16、A17也在裡面;加入MBI後我有去參加桃園的尾牙餐會,是A18他們舉辦的,A16、A17邀我過去的,當時A18有上台感謝大家支持投資,謝謝大家支持他,台上還有一位手語通譯幫他翻譯;A18、B13、B14、A17、A16都有上台,大致上都是發表一些感言謝謝大家支持投資;A17、B14有提過過易物點累積超過20萬可以去馬來西亞,但我沒有去(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64至365頁、第36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A18是老闆,告訴我投資會賺很多錢,這個很不錯,他的太太(即被告B13)也一樣說會加倍、加倍,賺很多錢,引誘我投資,而且保證一定會賺錢;105年12月我在三峽第一次與A18、B13夫妻見面;在場的人除了A18、B13、A16、A17外,還有其他1、20位瘖啞人士,當天A16夫妻在介紹有關MBI的投資方案,然後我一個人碰到B14,還有B13,我們3個人在對話,我們用寫字的方式對話;B14、B13只有跟我1個人筆談;B13告訴我儘量拉人進來,我是下線,找更多的人進來,並說可以獲利2倍、3倍、4倍;在第一次投資說明會上,B13向我舉例,說投資的利潤很多,放在銀行的利潤會很少,B13是告訴我這個可以賺很多,而且很快;我於106年1月11日在麥當勞投資238萬元,我請我女兒轉帳238萬元到B14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是B13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35至262頁、第283至284頁),並據證人A04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B13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Mface帳號明細頁面截圖、105年12月8日在樹林盛品軒蔬食坊(A18、B13、B14、B18、A16、A17在場)、105年12月11日在三峽餐廳(A18、B13、B14、A17在場)、107年1月7日在三峽餐廳(A18、B13、B14、林家逸、A17在場)舉辦投資餐會之照片、被告B13手寫之筆談資料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45至54頁,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27至12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07至4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跟A18、B13、B14一
起吃過飯,A16只有跟我說A18是父親、B13是太太,B14是女兒,有提到他們三人也有投資MBI獲利很好,有出國去玩,A16有介紹說他們是老闆(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66至36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跟B13、B
14、林家逸、B18一起吃過飯;我於108年4月12日有匯款16萬5千元至B14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是A17給我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127至143頁),且有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憑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A16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08年1月8日桃園福利川菜中正館投資餐會照片(A18、B13、B14、A17在場)可資佐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1至82頁、第229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19至42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A04帶A16、A17至
我開的洗衣店聊天,聊投資MBI的情形,A16謊稱投資MBI1年可以賺1倍、2年可以賺2倍、3年可以賺4倍,所以我於106年8月3日透過保單借款與向朋友借錢,湊足119萬元,並由A04載我老婆林惠美至三峽麥當勞進行面交;我老婆於106年9月29日至三峽麥當勞,有A037、A17、B14、B13等人在場;我認為A18及B13是幕後主使,他派A16及A17向被害人謊稱投資MBI可以賺很多錢;投資說明會有兩次,第一次是107年3月在三峽,由A18及B13夫妻所舉辦,大約有l、200人參加,A18及B13夫妻在說明會以投資MBI可以賺很多錢來遊說我們進行投資;第二次是在107年底,也是在同一個地方以同一手法遊說我們進行投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87至390頁),且有告訴人A26提出之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其與被告B13、B
14、A17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65至78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13有拿過MBI投資方
案的紙本給我;之後影印了一份,全部是用手寫的,寫了很多張,一直寫,都是B13寫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62至284頁),復經告訴人A05提出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1至102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A06於本審理時證稱:A17招攬我加入MBI投資
方案,我與有B13在三峽麥當勞以寫字的方式交談過1、2次,內容是關於投資的事情,寫錢,51萬元、119萬元;B13有告訴我要投資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38至348頁),且有告訴人A06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1至102頁)。⒎證人即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朋友劉月英拿了一
份DM給我,告訴我有一個MBI的投資專案,並帶我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因為那是一項投資,所以是要在系統上操作的,我們必須要去聽,還有這家公司的發展,當時有A18還有他的女兒(即被告B14)、太太(即被告B13);我大概參加了2、3次投資說明會,B13是否每次都有去我不太記得,但她有一次有在旁邊幫我們遞茶水,我們問B13這家公司是不是很棒,B13說是,且我們看見B13穿得很漂亮,有問她投資這個是否真的有賺到錢,B13回稱她老公投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54至363頁),並據告訴人A08提出大趨勢(MBI扶平計畫)、MFC等投資說明文宣(見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19至228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A14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本案我有投資119萬
元,約在桃園中正路麥當勞交付,現場有我跟我先生、A1
7、A16及B13,A18在外面停車,B13自己進入麥當勞跟我們見面,我把現金119萬元交給B13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8至42頁),且有告訴人A14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與被告B13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67至275頁)。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招攬本案投資人
的過程中,若是在麥當勞,B13、B14有時會出現,並幫忙填寫資料;類似這樣的聚會大約有6、7次,B13大概出席過1、2次;在說明會上,B13會用文字書寫,溝通MBI投資的事,並向大家宣布誰有投資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75至88頁)。
⒑綜上所述,被告B13不僅有參與投資餐會,向到場之投資人
分享投資經驗、感謝大家支持,且有各別以筆談方式向告訴人A04、A06等人解說投資內容,並於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將之匯至澳司芬公司帳戶,再與王金木對帳,足見被告B13係與被告A18及其上線王金木等人共同基於協助MBI集團營業立場,幫助該集團招攬投資,助其以違法傳銷方式非法吸金,而非僅係單純投資人。
㈢被告B14部分:
被告B14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父親A18有一段時間身體不舒服開刀住院,請我去協助投資人在網頁上登記他們的個人資料,並幫忙收款,這樣才能註冊;我父親休養了3、4個月,經過這段時間後,我父親的身體還是需要調養,之後都是由我去協助,我不曉得中間這些過程可能涉及銀行法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B14對於MBI集團、MFC CLUB網站並無任何主導權或介入參與經營決策之行為:本案之投資者幾乎均為瘖啞人士,被告B14無法與渠等為正常之溝通,渠等均係由A16、A17、A05、A2
6、鄭淑瑞等同為瘖啞人士所邀約參與,被告B14亦無任何主動招攬他人投資之行為;又被告B14係於告訴人已有投資意願之情況下,始基於協助父親A18之動機,幫不會操作電腦之投資人註冊「MFC CLUB網站」會員,顯然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對立面」,而非站在公司立場;再者,被告B14雖協助收取款項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之用,然此等行為並不等同招攬行為,且其主要係基於協助斯時生病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之目的,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欠缺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另被告B14僅係立於投資者之立場向他人介紹,與A18、A16及A17間不具有詐欺、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主觀意圖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B14於113年2月20日調詢時供稱:A17跟我說A09想參加
MBI虛擬貨幣方案,請我到現場協助KEY資料,我才會在場;另外,江玉慧因為參加MBI虛擬貨幣方案賺到一臺賓士車,是A17請我跟A09分享的,我用紙筆向A09介紹的MBI虛擬貨幣方案,都是我在MBI網路平臺上看到的,我只是協助轉述;A26、A13我原本都不認識、是A17跟我說他們有意願加入MBI會員,請我過去幫忙KEY資料、註冊會員;A2
6、A13提出之手寫MBI投資方案等資料都是我本人書寫,這些手寫便條的資訊是我在MBI網路平臺或網路上搜尋到的資訊,我只是熱心地將網路上關於MBI虛擬貨幣的資訊告訴他們;「在這平台一年獲利最少2 25倍 不介紹人就可以賺錢」,我應該是寫2.25倍,我只是把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告知A26;我向A13介紹MBI投資方案時表示:「在這個平台,一年最保守有2倍的獲利」、「ex.投入100美金.明年200美金」,這些都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告訴人A04提出之手寫MTI投資方案資料是我本人所書寫,我寫的33、500及5000美元三種配套方案,最多會有2倍報酬,指的是點數,2倍是指點數的價值,並非美金的價值;A03所述20名聾啞人士參加的聚會我確實在場,我主要是到場協助新會員註冊,並被動接受他們關於MBI集團的提問;就我的認知,我自己持有的GRC點數確實有增值,所以我才會跟A02、A03等人說投資112萬元滿1年,可獲得本金1倍投資報酬;滿2年,可獲得1.5倍投資報酬;滿3年,可得2倍投資報酬;我除了協助KEY資料、註冊會員外,新會員當下決定投資時,會以新臺幣現金直接交給我,或是轉帳至我名下中華郵政或玉山銀行的帳戶,我再協助會員用新臺幣購買GRC點數;因為MBI集團規定,要成為該平臺的會員,一定要透過舊有的會員,並在註冊會員時需要輸入「推薦人」代碼,A17不太會使用電腦,所以都會請我幫忙註冊會員;購買GRC點數方式有兩種,一是向臺灣代理商澳斯芬公司購買,二是向「MFC CLUB」平臺上有意出售GRC點數的會員購買,視當下有無舊會員要出售GRC點數,如果沒有人出售點數只能向澳斯芬公司購買;若是要向澳斯芬公司購買,我或是B13會透過我名下中華郵政或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會員的投資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後B13會向王金木對帳,對帳後新會員的平臺上就可以看到當時新臺幣折合的GRC點數(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至19頁);於偵訊時陳稱:那些瘖啞人士在與引薦人見面後,或他們在網路上看過但不確定他們知道的資訊,在我和他們見面後,會向我確認;這些瘖啞人士加入會員的款項正常是交給我們,我收了他們的錢後匯款給公司;我爸爸生病住院,後來他比較少出去,這些瘖啞人士要註冊就是A17會直接請我協助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211至22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41於警詢時陳述:幾年前我透過朋友A01認
識A16,A16一直告訴我投資MBI虛擬貨幣很好、會賺錢,A16於106年7月30日到我的冰店討論投資的事,我就從我太太林廖小萍的彰化區漁會領現金51萬給A16做投資,再由A16轉交給B14,A16說過投資放三年後可以賺更多,後來A16又告訴我投資越多可以賺更多,我就相信了,於107年l月17日到玉山銀行匯款17萬到B14的戶頭,到現在ll3年了,都沒有領到現金,也沒收到任何虛擬貨幣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91至294頁),並據其提出彰化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36至13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7於偵訊時證述:我參加MBI投資方案後有
加入群組,B14會在群組內發布公司資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25至526頁),復經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79至80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述:吳玉芬帶我去三峽餐廳介
紹A16、A17給我認識,A18、B13、B14也是在那時候認識的,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大約20多位瘖啞人士,我也是第一次在那邊聽到MBI的投資方案,A16、A17跟大家講解,A
18、潘靜塋、B14則是過來跟我講解,他們因為是聽人,所以是用書寫的方式和我溝通,A18、B13、B14告訴我利益很大,說會賺好幾倍的錢,A16、A17則向我表示保證一定會獲利,A16說(投資)200萬可以賺400萬,到時跟他一人分一半;我投入255萬,一次238萬一次17萬,共255萬,過了好幾年一直沒有拿到獲利,連本金都沒還我;錢我是轉帳給B14,我認為負責人是A18,B13是副手,B14負責用電腦紀錄;加入MBI投資註冊成功後,是B14透過微信告訴我帳號、密碼;發現無法出金後,我於109年7月有去桃園麥當勞約A18見面,請他出面處理,當時有A18、B14、A16、A17及我,是A16找我去的,說A18、B14有事找我談,那時他們還再邀請我投資別的長江集團方案;加入MBI之後有1個群組,是「宇浩順利 吉祥如意」,是B14拉投資人進去,包含我裡面有80多人,A18、B13、B14、林家逸、A16、A17也在裡面(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64至36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5年12月我在三峽第一次與A18、B13夫妻見面;在場的人除了A18、B13、A1
6、A17外,還有其他1、20位瘖啞人士,當天A16夫妻在介紹有關MBI的投資方案,然後我一個人碰到B14,還有B13,我們3個人在對話,我們用寫字的方式對話;B14、B13只有跟我1個人筆談;類似的說明會大約有6至8次,在麥當勞有4 、5 次;這幾次聚會,B14都會出席;我於106年1月11日在麥當勞投資238萬元,我請我女兒轉帳238萬元到B14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成功後我有拍照用LINE傳給B14告知她;是B14幫我申請MBI帳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35至262頁、第283至284頁),並據告訴人A04提出前引資料為證。被告B14亦自承確有幫證人A04註冊MBI之會員並登入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62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22於警詢時指稱:106年l月份A04約我到臺北高鐵站喝咖啡聊天,有向我提及投資MBI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但我深思許久,直到107年1月18日我決定要投資第一筆,開始請A04協助我投資,我都是將錢提供給A04託他幫我轉帳詐欺方進而投資,後續A04皆是轉達A18女兒B14的話給我,我在委託匯款第一筆17萬元以後,B14請A04告知我若三進三出(投資3次17萬會賺更多錢)投資報酬率更大;第一筆107年l月18日我到善化國泰世華臨櫃轉帳給A04的華南銀行7萬元,並委託A04將17萬元臨櫃轉帳給B18;第二筆107年l月30日我到善化國泰世華臨櫃轉帳給A04的華南銀行34萬元,並委託A04將34萬元臨櫃轉帳給B18;第三筆我於107年3月6日至玉山銀行臨櫃匯款給B1416萬元;第四筆我於108年8月29日匯款1,089元給B14;我於107年l月18日、30日、3月6日交付67萬元是為了投資詐欺方所提及的「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一倍、兩年兩倍、三年三倍),可以賺2.5至3倍」,後續對方便寄保健食品(益生菌)試用品到我住處,再請A04告知我,對於MBI虛擬貨幣投資美金1萬元(換算新臺幣34萬元)可以每三個月獲得20萬,但被我拒絕;之後對方稱至少要再入金才能領利息,所以我才於108年8月29日匯錢給A04,請A04協助匯款1,089元到B14提供的玉山銀行;B14請A04將Wechat群組連結傳給我,我便加入MBI馬來西亞資訊(群組約莫90人以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85至488頁),且有告訴人A22所提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108年8月29日存款回條影本(告訴人A23、A22、A11及A0254人總共匯款4,356元至被告B14玉山帳戶【1,089元/人】)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5至5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陳稱:我一開始是認識A04,他帶我去跟A18、B13夫妻及B14、B18、林家逸見面,見面後由林大盛(即A18)說明投資馬來西亞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很多,所以我在107年3月6日到玉山銀行匯款16萬元到B14的玉山戶頭;後來他們又說投資MFC、MTI會賺錢,我就又投入1,089元,是108年8月29日匯款1,089元至B14玉山銀行帳戶,但是他們從未依約定發放獎金,我有要求退錢,他們卻說無法退還投資款,我才發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61至462頁),並經其提出玉山銀行107年2月13日存款回條影本及轉帳交易紀錄、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玉山銀行108年8月29日存款回條影本(告訴人A23、A22、A11及A0254人總共匯款4,356元至被告B14玉山帳戶【1,089元/人】)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7至59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A26於警詢時陳稱:我朋友A04帶A16、A17至我開的洗衣店聊天,聊投資MBI的情形,A16謊稱投資MBI1年可以賺1倍、2年可以賺2倍、3年可以賺4倍,所以我於106年8月3日透過保單借款與向朋友借錢,湊足119萬元,並由A04載我老婆林惠美至三峽麥當勞進行面交;我老婆於106年9月29日至三峽麥當勞,有A037、A17、B14、B13等人在場,B14、A17一直說服我老婆再進行投資,並謊稱119萬元資金放三年可以拿6百多萬,所以我去二信銀行再申請貸款,並於106年10月24日A30夫婦載我老婆至三峽麥當勞將現金119萬元交給B14;我認為A18及B13是幕後主使,他派A16及A17向被害人謊稱投資MBI可以賺很多錢,其中B14也是向被害人遊說使其進行投資,最後再將騙到的錢交給其父母A18及B13;我只有與A16、A17、B14用手機簡訊進行聯絡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87至390頁),並據其提出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無摺存款收執聯、106年9月29日在三峽麥當勞與被告B13、B14、A17會面之現場照片、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65至78頁)供參。
⒏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調詢時陳述:我朋友A26傳簡訊跟我說
在新北市三峽區的麥當勞有「MBI」投資說明會,順便可以交付投資款,說明會當天有大約20名聾啞人士參加,B14將說明內容先用寫的,A16及A17看完再以手語向我們說明,A16及A17另外也有輪流上台向我們宣傳,B14負責收投資款,所以我交付51萬元現金給B14;除了這次說明會有見到A16、A17及B14,另外於107年初A16、A17及B14在三峽舉辦的尾牙有再見過1次面,當天參與的是聾啞投資人,還有A18、B14及她的母親和兄弟;A16、A17、B14在「MBI」投資說明會中表示該投資保蹬獲利,宣傳內容有:「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2.5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滿3年後,第l年可獲利1倍、第2年可獲利2倍、第3年可獲利4倍」、「A16和A17各自擁有l個白金會員,共計2個白金會員可獲利238萬元,投資2年來分享給佷多其他朋友,有拿回本金,而且因為投資MBI虛擬貨幣,所以賺得一輛賓士轎車」等話術;我只有於108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峽區麥當勞參與過1次「MBI」投資項目說明會,A16、A17、B14解說時有給我們看紙本文宣,但說明會結束後就收回文宣;投資MBI後我完全沒有拿回任何本金、報酬或利潤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53至256頁),且有告訴人A03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會員註冊資料、107年1月7日三峽餐廳投資餐會照片(被告A18、B13、B14、林家逸、A17在場)、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47至15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17頁、第439至4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A43於偵查中結稱:我是透過A16加入MBI投資方案,投資內容是A16跟我講的;除了A16,還有B14也會解釋,這是最早的第一次;一開始的地點在洗衣店,我透過A26的太太在那邊認識A16,後來就去三峽的麥當勞才又認識B14,當時我就馬上領錢交給B14,後來又加碼投資;他們介紹時有說會有多少倍的利潤;加入後B14有給我會員帳號,但我不會用,都沒有用過,都是B14幫我弄;我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其中「Hsiu-Chin」、「MA17」、「陳秀」都是A17,「安*Ann」是B14,我提供的截圖是群組的對話;群組是B14管理的;我們覺得他們那7個人都是一夥的,他們是MBI公司內部人,是管理層的人,不是跟我們一樣是單純投資者,不然他們不會有公司的內部資訊對我們發佈;我主要都是跟B14、A16接觸;B14都是負責收錢,做一些電腦作業,輪入實料;B14的弟弟也幫忙做一些電腦工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23至525頁),且有告訴人A43提出之微信群組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B14、A17、A18在群組內張貼投資TKJ、MFC資產轉移、MBI投資成效及收益等相關訊息)、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13至451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查中結稱:我有交付51萬元、17萬元
、17萬元、16萬5千元給B14;A17跟我說可以分紅、賺錢,B14對我說要我趕快投資,利潤很好,我就想說儘快投資,B14又催我,所以我便投資好幾筆錢,B14對A17說,由A17跟我LINE,我看內容覺得不錯,就約時間在三峽交付款項;我先投資51萬元後,我及其他10位瘖啞人士有與B14一家人一起去馬來西亞旅遊;B14說要看投資MBI的狀況,她說這投資佷有名,讓我們覺得這是事實,也帶我們去看百貨及房產,展示給我們看,及帶我們去買東西,B14用電腦告訴我們每人可以用投資款換東西,也就是「易物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B14是負責算錢、收資料,投資人的這些名單都要交給B14檢查、保管;本案加入MBI網站、註冊及登入會員我是找B14協助處理,因為我不會自己操作登入電腦;B14告訴我會獲利2倍、3倍以上,會賺很多錢;我有4次投資款都是現金交給B14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62至284頁),且有前引證據資料為憑。
⒒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時證述:我有跟A18、B13、B14一
起吃過飯,A16只有跟我說A18是父親、B13是太太,B14是女兒,有提到他們三人也有投資MBI獲利很好,有出國去玩,A16有介紹說他們是老闆;加入MBI後A17有透過LINE給我帳號,說是B14給她的,我知道有關電腦處理資料都是B14在做;加入MBI之後,A17有將我拉進「宇浩順利 吉祥如意」這個群組;A16、A17的上線是A18、B14,這是A1
6、A17告訴我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66至367頁),復據其提出前述資料為證。
⒓證人即告訴人A29於警詢時指稱:我朋友A05於105年間介紹同為聾啞人士的A16及A17夫婦給我認識,認識A17及A16之後,他們總共有邀我去跟其他聾啞人士餐敘三次,三次中都遊說我們投資MBI虛擬貨幣;第一次是在105年12月間,A17及A16以跟其他聾啞人士聚餐的名義,邀我去新北市三峽麥當勞學成店,但到了才知道A17及A16是要我們投資MBI虛擬貨幣,其間還有一位好像是負責人的女士B14,過程中是由A17及A16主講,如有其他人不懂的話,B14就會負責個別講解;第二次是在106年1月間,A16及A17又再邀我及其他聾啞人士去桃園的餐廳吃飯,吃飯過程中還是不斷要我們投資他說的虛擬貨幣MBI;第三次是在106年2月間,A16及A17夫婦邀我去新北市樹林區肯德基中山店跟其他聾啞人士吃飯聚餐,過程中仍然不斷希望我們投資虛擬貨幣MBI;這三次吃飯B14都有到場,B14就是在A16及A17夫婦以手語方式要我們投資虛擬貨幣時,我們聾人如果有不懂的地方,B14就會個別講解;A16、A17及B14在邀請我們聾啞人士三次的聚餐過程中,都有拿iPad向我們展示投資虛擬貨幣的文宣;我第一次將34萬元現金給A16及A17後,A16及A17將投資款項交給B14,第二次A17就直接要我將16萬5千元匯到B14的帳戶較為方便;我投資虛擬貨幣後,是由B14幫我開戶;我去的三次聚餐B14的父親都有在場,在A16及A17向我們主講投資講座時,B14跟她的父親一起在旁邊遊說我們聾啞人士投資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327至332頁),且有告訴人A29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Mface帳號明細、其與被告A17間之對話紀錄、「MBI資深」群組及 「宇浩順利 吉祥如意」群紐成員截圖、105年12月8日在樹林盛品軒蔬食坊(A18、B13、B14、B18、A16、A17在場)之投資餐會照片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3至85頁、第216至224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B1於警詢時陳稱:大約在107年我和同學A05
約高雄夜市聚餐聊天,那天A05帶他太太和A17與A16給我認識;我原本於106年3月28日就有投資MBI虛擬貨幣51萬在台中學妹那邊,A16知道後,告訴我聽說台中的投資人是詐騙的,且獲利較慢,叫我把錢轉去投資B14那邊的MBI比較好且獲利比較快,我同意後,A16說B14會用MBI平台從台中學妹那邊轉51萬到B14的MBI,要我提供MBI平台的帳號密碼給B14,但轉移投資金需要再補16萬,所以我於107年3月14日去郵局匯款16萬到A16的帳戶,A16告訴我於107年3月25日上午10點約在桃園高鐵站的摩斯漢堡店聽說明MBI投資的訊息,到現場有B02、A05、黃詠焜與方素玲夫妻、A46與黃獻越夫妻、A11,由B14、A16與A17夫妻說明投資MBI虛擬貨幣放兩年多可以賺佷多;B14以筆談的方式說明MBI投資內容,並負責收錢及將錢打入我投資的MBI平台;A16與A17負責拉攏被害人加入投資並以手語說明B14的意思;109年2月初,我聽朋友告訴我投資好像是騙人的,我擔心,所以109年2月19日我主動透過手機找A16詢問,但他都未回,109年2月20日我又再次詢問A16,他告訴我MBI公司沒有倒閉,要我放心,我有問領回投資金的事情,A16要我忍一下,等投資滿三年再領回會比較好,但我周遭有投資的朋友都陸陸續續告訴我是被騙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23至327頁),復據其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07年3月25日參與投資餐會照片、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供參(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二第117至125頁)。
⒕證人即告訴人A46於警詢時陳稱:我透過朋友B1認識A16、A
17夫妻,於107年3月25日上午10點約在桃圍高鐵站的摩斯漢堡,現場有B1、A05、黃詠焜與方素玲夫妻、B02、A11,由B14、A16與A17夫妻說明投資MBI虛擬貨幣可賺錢,所以將現金112萬元交給B14,後來A17女士告知MBI投資效果不好,建議投資MFC保健食品,所以在108年8月31日將現金1,089元匯款給B14玉山銀行帳戶;我於107年3月25日交付款項後,與朋友等了約2-3年時間都沒有獲得任何分紅,才發現我們這些聾啞人遭詐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43至248頁),且有告訴人A46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會員相關資料截圖、107年3月25日參與投資餐會照片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55頁、第16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二第125頁)。
⒖證人即告訴人A47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7年6月11日在嘉義
市垂楊路上的星巴克與我朋友A46、黃獻越及他們的朋友A
17、A16一起聊天,當天A17、A16夫妻說他們因為投資MBI賺到很多錢,且在馬來西亞買預售屋,並說投資MBI成為會員後,每年還會給消費金,所以我於107年6月27日以名下郵局帳戶匯款66萬元至林家逸之郵局帳戶,另於107年6月29日向A46借款46萬元並叫A46匯款至A17之郵局帳戶,最後還直接拿1,089元給A17投資MFC保健食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57至161頁),並經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3頁),被告林家逸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上開66萬元並交與被告B14,被告A17自承有收到前述46萬元及1,089元並轉交被告B14,被告B14則坦認均有收到前揭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14頁)。
⒗證人即告訴人B02於警詢時指稱:一開始我從朋友B1得知她
最近有投資可以賺錢的事,B1告訴我,他們於107年3月25日上午10黠約在桃園高鐵站的摩斯漢堡店聽說明投資的訊息,到現場有B1、A05、黃詠焜與方素玲夫妻、A46與黃獻越夫妻、A11,由B14、A16與A17說明投資MBI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所以我將16萬現金給B14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11至314頁),且有告訴人B02提出之B02、王俊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5至167頁)。被告B14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告訴人B02交付之現金16萬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19頁)。
⒘證人即告訴人A11於偵訊時結稱: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
一第15頁照片中的手寫資料是B14寫的,這張照片是我拍的;我投資32萬元後,有幫A025轉交48萬元給林家逸;32萬元我是跟B14聯絡;我從頭接觸過的人就是林家逸、B14,但林家逸我只見過1次,B14我見過比較多次,我與A16聯絡都是用LINE,好像就是A16叫B14找我見面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1至82頁),並經其提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108年8月29日存款回條影本(告訴人A23、A22、A11及A0254人總共匯款4,356元至被告B14玉山帳戶【1,089元/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14手寫之MTI投資方案說明(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7頁、第60至62頁、第203至206頁,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5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B03於警詢時陳述:於107年5月份,在視訊通
話中,友人王月美向我稱投資馬來西亞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便告訴我的丈夫林啓民,後林啓民於107年6月5日提領112萬元,之後我於107年6月7日15時許,與A16、A17、B14等人相約在新北市三峽區麥當勞討論投資MBI,後來我便將112萬元交給B14,在場還有一位A11見證;當時A16、A17、B14向我稱「MBI」有下述投資方案:「投資MBI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至少2.5倍至3倍,採會員等級制度,若介紹朋友即可升級,額外拿到對碰獎金,每月分紅」、「投資MBI馬來西亞虛擬貨幣,一年可獲利一倍、兩年兩倍、三年四倍」等案例向我宣傳;於108年8月28日下午,A17又用視訊向我介紹「MFC保健食品」,稱投資「MFC保健食品」每三個月可賺20萬,還可以獲得百貨公司消費金;之後我便以林啟民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6萬5,000元至A16指定之帳戶,我沒有獲得任何MFC保健食品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327至332頁),復據其提出林啟民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8至169頁)。被告B14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收到告訴人B03交付之112萬元及由同案被告A16轉交之16萬5千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21至222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B04於警詢時陳稱:一開始是我朋友B03告訴
我,她最近有投資MBI虛擬貨幣,聽說可以賺很多錢,透過B03介紹認識A17,A17說投資MBI虛擬貨幣滿兩年多可以領很多錢,所以我在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12日到郵局各匯款16萬、16萬、16萬,一共48萬到林家逸名下郵局戶頭(00000000000000);108年8月初,B03轉述A17的意思是最近有MFC、MTI保健食品賺錢的事情,故我於108年8月31日有把現金1,089元交給B03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91至293頁),且有告訴人B04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70頁),而被告林家逸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有收到告訴人B04上述匯款共48萬元,並將之轉交給被告B14,被告A17亦陳稱有將告訴人B03交付之1,089元轉交與被告B14,被告B14則自承均有收到前述款項(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23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接受招待與林家逸、B18等人一同去馬來西亞旅遊,主要是旅遊及介紹百貨公司與房地產,就是我們投資的標的;林家逸、B18、B143人會輪流跟我們介紹投資的內容;我跟B14及A16、A17、A18有傳送訊息(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A17招攬我加入MBI投資方案,在三峽麥當勞我有與B14用寫字的方式提到投資事宜,B14希望我投資,後來我決定投資,是B14幫我操作電腦進行投資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38至348頁),並經A06提出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會員相關資料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去三峽麥當勞是4人,就是A17、A16、林家逸與B14,之後我們還有約在路易莎咖啡廳,這次也是4人來,是A17、A16、林家逸跟B14,A16負責跟我們解說,就如同我之前提供過的照片,照片中我畫圓圈就是A16正在向我解釋投資50萬元,一年後可以拿回119萬元,在場的有我跟我太太,坐在我對面的人是林家逸與B14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且有證人A10提供之台灣銀行放款借據、會員相關資料、郵局提款憑證、投資餐會照片(被告B14、林家逸、A16在場)、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24頁、第127至132頁)。
證人即告訴人A30於警詢時陳稱:約於106年3月間,我的二嫂鄭淑瑞向我表示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就介紹了A17及A16夫婦給我認識,後來透過A17跟A16夫婦才認識B14;我於106年11月6日和A17、A16夫妻約在三峽學成路上的麥當勞碰函,當天現場還有一位B14女士,B14手寫告訴我,A17夫妻投資2個月白金(119萬)就賺238萬,投資兩年來分享給很多其他朋友,上個月還有一次還本210萬,連同之前已經還本240萬,等於沒有成本在裡面,還說在MBI這個平台大家都有機會賺錢,讓我們以後不用這麼辛苦賺錢,我就和我丈夫林獻忠將68萬元交給B14;兩年後(108年)我女兒林柔儀聽說MBI公司疑似倒閉,要我趕快向A17他們拿回錢,我就打視訊電話給A17說要領回本金,她說現在沒辦法領回本金,要我轉投資MTI跟MFC保健食品,可以把原本的錢拿回來跟賺錢,因此我在108年4月13日和A17約在三峽麥當勞見面,給她現金1,089元作為投資款;後來A17還是經常以視訊和我聊天聯絡,不斷向我表示我投資1,089元太少,要我再加碼投資16萬5千元,這樣三個月後就可以領20萬元回來,另外還會給一張卡可以到百貨公司消費不用錢,所以我就向二嫂鄭淑瑞借現金16萬5千元,並於108年8月31日,和我丈夫林獻忠、A17、A16夫妻、B14約在三峽學成路上肯德基見面,現場還有鄭淑瑞的朋友(藍劉玉花、A35、李慧玲)及B14的弟弟林家逸先生一共10個人,我拿16萬5千元給B14、林家逸,但三個月後我還是沒拿到20萬元和所謂的消費金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30至232頁),並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8年8月31日與被告B14、林家逸、A16、A17會面之現場照片、會員相關資料、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6頁、第233至237頁)。
證人即告訴人A34於警詢時陳稱:我透過友人鄭淑瑞,第一次投資於107年3月19日我們約在三峽麥當勞,現場還有B14、A16及A17,我把現金16萬交給B14,這16萬是我本人第一銀行帳戶領5萬加身上現金1萬加向鄭淑瑞借10萬;那天A16先生有說投資48萬,三年後可以賺400萬至2,000萬;後來我想多投資一點,可以幫小兒子買車,所以第二次投資,於107年11月23日早上,我從本人第一銀行帳戶領25萬加我兒子張煒侖第一銀行帳戶領10萬,下午就約鄭淑瑞、A16、A17、B14在三峽麥當勞見面,我把現金32萬元交給B14,B14手寫說滿3年可以賺錢;後來A16又告訴我投資MFC保健食品可以賺錢,我就於108年4月1日把1,089元交給鄭淑瑞,再由鄭淑瑞轉交給B14;再來,A16說1,089元投資金額太少,建議我再投資16萬5千元,之後每三個月可賺20萬加百貨公司消費金;於108年8月31日,我從丈夫張俊琳的郵局帳戶領7萬加自己身上4萬5千再向鄭淑瑞借5萬共16萬5千,於當日大約下午兩點,和鄭淑瑞、A30、A16及A17夫妻、B14、A35約在三峽肯德基見面,把現金16萬5千交給B14;我四次共交付64萬6,089元,除了第三次1,089元是交給鄭淑瑞後再轉給A16,最後有無交給B14我不曉得;其餘三次均以現金交付B14本人;對方只有在麥當勞簡單說明投資標的MBI虛擬貨幣,B14有手寫獲利字條,後來B14將字條拿走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35至141頁),且有告訴人A34提出之本人與其子張煒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丈夫張俊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可證(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7至108頁)。
證人即告訴人A35於警詢時指稱:我朋友鄭淑瑞告訴我MBI投資可以賺錢,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所以我向鄭淑瑞借17萬元去投資,107年3月16日,鄭淑瑞帶我去三峽的麥當勞與投資方見面,現場有B14、A16及A17,這也是我第一次見到B14、A16及A17;B14說MBI是投資馬來西亞的公司,有4,500萬名會員,公司有60多個產業,在MBI這個平台1年可獲利2.25倍,意思就是我這次投資17萬元,第一年可以拿回38萬2,500元,如果繼續放著,本金加複利可以領回86萬625元;過程中,A17及A16也在旁不斷鼓吹我投資,並表示投資這個MBI是保本安全又可以賺得利息的投資,我同意後,鄭淑瑞幫我拿我跟她借的現金17萬元給B14;但1年後,我不但沒有拿到本金,更沒賺到B14、A16及A17所說的利息;後來A16透過鄭淑瑞告訴我MBI已經倒了,現在還有一個更好的投資,投資MFC的保健食品一樣可以賺錢,他們要我投資16萬5,000元,分期付2萬元,我透過跟朋友前會投標拿到錢後,於108年8月31日,和我先生趙長鏞、A30及林獻忠夫婦等人,一同到三峽的某家速食店,現場還有A17及A16夫婦、B14及她弟弟林家逸先生等人在場,我把現金16萬5,000元交給B14,之後A30告訴我說我們好像被騙錢了,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38至240頁),並經其提出會員相關資料為憑(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早知道MBI投資
方案是透過鄭淑瑞;我有於107年1月11日攜帶投資款68萬元到三峽麥當勞,在場有鄭淑瑞、A16、A17、B14、林家逸等人,我有看到B14一直在寫字,還有講話、打電腦,B14一面說、一面寫馬來西亞MBI投資的事情,我後來就把現金68萬元交給B14;108年9月3日鄭淑端向我介紹MFC,我去銀行領16萬5千元給鄭淑端,鄭淑瑞再將錢給A17轉交B14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58至470頁、第483頁),復有告訴人A09提出之郵局、玉山及華南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107年3月29日數在樹林學成路麥當勞舉辦投資餐會之照片(被告B14、A16、A17在場)、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14至123頁、第134頁)可參。
證人即告訴人藍劉玉花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A17
、A18,之後加入投資,他們說紅利很多、一定會賺錢,我有參加過3次說明會,第一次和第二次有交錢給B14,我總共投資50萬元,都沒有拿回任何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39至541頁),且有告訴人藍劉玉花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帳戶資料、與被告A18、B13、B14、林家逸、B18會面之照片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79至187頁)。
證人即告訴人A037於警詢時指稱:我透過弟媳鄭淑瑞介紹認識林大盛、B14,他們佯稱有馬來西亞的MBI及MFC投資標的獲利豐厚,MBI一年一倍、二年二倍、三年三倍利潤;MFC:投資165,000元,每三個月可領20萬元,誘騙我加入投資,後來本金及利息均未發放,才發現遭詐騙;我總共遭投資詐騙三次,款項均係面交:第一次係於106年9月29日我因為我弟弟林獻忠告訴我投資MBI可以賺錢,所以我從土地銀行提領120萬,與弟弟林獻忠、弟媳A30與B14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現場還有B14、A16、A17,我把現金119萬交付B14,她告訴我投資金放滿兩年後可以領很多回來;第二次係於108年4月13日,我弟媳A30告訴我原本投資MBI因為效果不好,他們最近轉投資MFC保健食品,每三個月可以領錢,所以我把現金1,089元交給弟媳A30,請她轉交給B14,A30說她和B14約在三峽區大德路477號安B14住處一樓大廳;第三次係於108年4月初,我和A30一超去鄭淑瑞家裡聊天,剛好A17與鄭淑瑞視訊聊天中,後來我有參與視訊,A17告訴我要我加碼投資MFC才能賺更多,但我身上沒那麼多錢,就向鄭淑瑞借16萬5,000元,由鄭淑瑞將該筆款項交給A30,A30在108年8月31日前往三峽區大德路477號B14住處一樓大廳,將現金16萬5,000元拿給B14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29至132頁),且有告訴人A037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12至113頁)。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17萬元、16萬元
、16萬元、l6萬元,第一次17萬元的錢我是交給B14,第二次16萬元也是給B14,第三、四次我是直接匯款;匯款部分我是匯到林家逸的帳戶,是A16叫我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且有告訴人A13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會員相關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8頁、第97至100頁)可參。
證人即告訴人A36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板橋高鐵上一樓街市車站附近的麥當勞店,與B14、A05、A16丶A17夫婦、劉修成和林宜萱夫婦丶李天一和陳小潤夫婦、黃詠焜和方素鈴夫婦一起聊天投資說明MBI,當時B14說寫投資滿一年加一倍,再滿二年加二倍,又再滿三年加三倍,之後可領全部還本,還說每年都會有紅利,所以我到兆豐銀行提65萬元,於107年2月28日交給B14本人投資MBI;B14說投資滿三年後會加三倍紅利,結果從頭到尾一直沒拿到;B14還說今年(113年)公司經濟景氣復甦會更好,賺錢多來發放給投資人,但等很久了,l月份直到8月份,時常說延期好幾次;相關的投資訊息是A16、A17夫婦透過聊天方式告訴我,B14透過筆談跟我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95至297頁),並經其提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會員相關資料、參與投資說明會照片、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資料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10至111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二第85至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A40於調詢時陳稱:我於107年3月25日去吳鳳懿的鞋店聊天時,A17在場向我提起投資MBI可以賺錢的事,說一年可以賺兩倍,以我投資的金額,一年後就能領到兩倍的獲利,因此,於107年3月29日,我本人去富邦銀行提款65萬元,當天下午兩點和吳鳳懿、鄭淑瑞一同去樹林學成路上的麥當勞,現場還有B14、A16及A17,我就把64萬元交給B14,當時A16還給我幾張有關MBI的照片;後來我到吳鳳懿的鞋店聊天,A17告訴我MBI投資效果不好,說最近大家都在投資新産品MFC保健食品,所以我於108年4月12日去富邦銀行領20萬元,當天就去樹林學成路上的麥當勞和B14、A16及A17見面,在場還有其他聾啞人士,我把16萬5,000元交給B14;MBI是一年二倍的獲利,MFC是每單位16萬5,000元,每三個月可領到20萬元;我兩次分別支付64萬及16萬5,000元給B14,B14有拿合約書讓我簽,但簽完就把合約書收走;資金都是由B14負責收取,我均是現場交付現金給B14,B14也有當場輸入她的個人電腦;我投資後都沒有拿到任何金錢等語(見110年度她字第1100號卷第頁241至243頁),且有告訴人A40提出之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7年3月29日數在樹林學成路麥當勞舉辦投資餐會之照片(被告B14、A16、A17在場)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33至135頁、第244至247頁、第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5月27日帶著112萬元從我住處出發去吳鳳懿所經營的鞋店找她,然後由吳鳳懿開車載我去三峽區學成路、大學路十字路口的的麥當勞,抵達後就看到黃詠焜、A05、A16、A17夫妻,這些人都是我的聽障朋友,B14是我到麥當勞之後才認識,B14是當天來介紹投資MBI的人,B14在麥當勞跟我們說投資MBI可以讓我們生活過得不那麼辛苦,而且有跟我們保證可以獲利,投入的前一年可以賺兩倍,三年賺四倍,講的過程約l個小時,大部分是A16、A17用手語跟我們講怎麼投資,然後B14會用紙筆補充,我聽完後就將112萬元交給B14,但是當下都沒有簽立什麼收據,也沒告訴我們有關獲利的部分要找誰拿,或是獲利的錢要怎麼給我們;隔年108年4月初時,A16、A17夫妻就跟我說MBI投資太慢了,現在有MFC、MTI保健食品,投資可以每三個月獲利l次,只要我投入16萬5,000元後,每三個月可以拿20萬元,所以我在108年4月11日及4月25日領錢,一共領16萬5,000元,然後在4月25日當天我拿著現金一樣去三峽區學成路、大學路十字路口的的麥當勞,把16萬5,000元的現金交給B14,再由A16開一張手寫的MTI的註冊申請表格,表格上有我個人中英文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電話及中華郵政帳戶,當下他們都有跟我說保證獲利,並說獲利會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但之後就沒有下文;兩次投資都是將現金交給B14,並由B14當場清點確認投資金額無誤,兩次交錢的過程A16、A17夫妻都有在旁邊,都是A16及A17向我講解投資的過程,然後B14在旁用紙筆補充,只有第二次投資時有由A16手寫一張MTI註冊申請表給我;B14與A16、A17也是用紙筆在溝通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45至351頁),並經其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B14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47至152頁)。證人B06於調詢時陳稱:幾年前我已故胞妹何臻緹說她有一個朋友林大盛要介紹我一個投資方案,就找我去三重的一間咖啡廳,我到了咖啡廳後,林大盛就跟我介紹MBI公司、MFC投資方案及MTI投資方案,我聽完後決定投資,並和林大盛互加Line好友,因為我沒有資金,所以我的投資款20萬元是我妹妹幫我出的;後來林大盛他們在臺北忠孝東路某間商辦的會議室舉辦說明會,說明會主講人是她的女兒(即被告B14),林大盛的女兒跟大家說MBI公司很好,她跟林大盛都因為投資獲利在馬來西亞買房子,叫大家來投資MFC投資方案及MTI投資方案;我有聽B14講解過51萬元臺幣(黃金會員)及119萬元臺幣(白金會員)等配套方案;我知道每個投資人下面可以有2條線,推薦l個人可以拿到直推獎金,另外還可以拿到對碰獎金;我在初期有拿過l次幾萬元的獎金,後來A18那些人不斷鼓吹我要加碼投資,先不要拿獎金,我就聽他們的話一直加碼升等成為黃金會員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87至191頁)。
證人即告訴人A08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朋友劉月英拿了一份DM給我,告訴我有一個MBI的投資專案,並帶我去參加投資說明會,因為那是一項投資,所以是要在系統上操作的,我們必須要去聽,還有這家公司的發展,當時有A18還有他的女兒(即被告B14)、太太(即被告B13);B14有在現場操作電腦,將說明會投影片show給大家看,內容是關於投資公司的介紹;我大概參加了2、3次投資說明會,地點都在台北市忠孝東路、敦化南路交叉口附近的一個鐘錶行內的會議室,B14這幾次都有在場操作電腦show投影片等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54至363頁),且有告訴人A08提出之大趨勢(MBI扶平計畫)、MFC等投資說明文宣(見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19至228頁)為證。
證人B10於調詢時陳稱:A18是我哥哥,B13是我大嫂,B14、林家逸及B18是我的姪女和姪子;大約10年前,我有參與MBI公司投資方案,我將50萬元現金投資款交給A18,A18再交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71至275頁),而扣押物編號:C-52扣押物名稱:A18ASUS黑色筆電(型號:k55v)內「MFC資金匯款明細.xlsx」工作表「收款明細」顯示,證人B10於107年1月31日匯款78萬3,020元至B14玉山銀行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9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14是因為我生病住院,我拜託B14有空幫忙協助瘖啞人士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取投資款,如果是直接拿現金給B14,B14會將錢拿回來給我,我再去市場上買註冊的積分;因為本案MBI投資的事情,我有請B13、B14、林家逸、B18提供帳戶給我使用,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我不是拿去澳斯芬公司買點數,就是去市場上買點數,因為現金要換成點數才能註冊;我向他們借用帳戶時,有告訴他們我這邊可能要用到,要買點數,請他帳戶借我用,他們那時知道我有參與本案的投資方案,也知道購買點數是要購買投資方案的點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94至11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18於113年1月20日偵訊時陳稱:B14幫忙A18管理MBI帳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18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逸於偵查中證述:我知道A18有向一些瘖啞人士介紹或招攬投資MBI方案;就一些瘖啞人士有想投資MBI,他們找A18或B14向他們暸解投資方案;另外,加入會員時,必須繳納一些費用購買易物點,A18、B14會代收這些款項;有一段時間爸爸生病住院,他請B14幫忙聯絡,有時候B14在忙,就會請我過去拿錢,錢拿到後我把錢交給B14,B14拿去那裏我不知道了;B13就我所知好像比較少去現場,B18做的事情和我差不多,都是受A18委託去收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2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B13於調詢時陳稱:投資人決定要加入成為MBI的會員後,我們代收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購買註冊幣,等待註冊幣到位時,協助完成註冊,也會將款項轉帳給澳斯芬公司;A18約於108 年間(不太確定)罹患肝膿瘍,住院期間如果需要註冊,由A18請B14協助投資人註冊;此外,A18會請林家逸協助處理MTI、MFC保健食品的投資方案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233至24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A16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招攬本案投資人的過程中,若是在麥當勞,B13、B14有時會出現,並幫忙填寫資料;類似這樣的聚會大約有6、7次;在說明會上,B14會書寫MBI投資的相關事宜,及協助投資人註冊;我加入MBI方案時,是由B14幫我用電腦註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75至88頁)。
再觀諸被告B14在投資群組內曾發布訊息說明MBI公司之情
況,強調MBI公司並未倒閉,並在群組內推廣MTI轉投資方案、說明MFC資產轉移方式,更表示願私人提出200萬元補償其傘下加入MTI轉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失之會員,並稱:
「我不敢(說)我是最好的領導,但我自認我是個負責任的領導」(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25至443頁)。
綜合勾稽上情,可知被告B14會向投資人以書寫文字方式解
釋投資內容,聲稱投資MFC一年至少可獲利2.25倍,藉此吸引不特定人投資及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並負責協助新加入會員處理會員帳號註冊、管理帳號等事項,另在投資群組內發布訊息說明MBI公司之情況、強調MBI公司並未倒閉,及推廣MTI轉投資方案、說明MFC資產轉移方式,更以「領導」自居,足見被告B14顯係基於協助MBI集團經營立場,以超額報酬及違法傳銷方式,誘引招攬下線投資人,幫助該集團非法吸金,並為己牟利之情,殆無疑義。
㈣被告林家逸部分:
被告林家逸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我父親A18使用,但我不清楚他借用我帳戶的用途;我有跟投資人碰面針對他們的問題解釋投資的內容,也有向投資人當面收取過款項,但幾人我忘記了;我是因為要收取投資款項且金額又比較大,所以我有陪同我姊姊B14一同至三峽與投資人見面,當時有些投資人是第一次見面,所以我有針對他們不懂的地方簡單說明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林家逸因不諳手語而存在「溝通障礙」,僅從事行政庶務與合法商品解說,對同案被告之「違法保證獲利」並不知情;又銀行法處罰之核心在於「保證獲利且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林家逸僅因親屬關係偶爾被動出席或代收轉交款項,因語言(不諳手語)、背景與地位之限制,其所接觸之資訊均受A18、A16等人「過濾」或「阻斷」,而檢方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家逸曾出現在聚會現場或代轉款項、書寫文字,然對於構成銀行法及詐欺罪之核心要件——「對非法吸金之違法性認識」與「詐欺之不法意圖」,全無積極事證足資補強云云。
經查:
⒈被告林家逸於113年2月26日調詢時供稱:105年、106年我
在家休養期間,我父親A18向我表示,有許多瘖啞投資人對MBI虛擬貨幣有興趣,對方人數蠻多,希望我一起去幫忙,跟MBI的投資人們見面,現場用筆談的方式協助解答瘖啞投資人提出的問題,但是主要還是由我父親A18負責講解投資內容;我有去的時候,若有想暸解的瘖啞投資人,我父親及我姊姊會詢問投資人對於投資方案有什麼問題並解答,若投資人同意投資,我父親A18便會現場或者事後約定時間收取投資款,後來我父親生病,我父親就請我姊姊幫忙收取投資款,我也會陪同我姊姊一起去收款,收取投資款項皆為現金;107年1月11日在新北市三峽麥當勞,我有在場使用筆電介紹「MTI」保健食品的投資項目,現場投資人包含A09大約有2、3個人;另我有協助收取投資人的款項幾次,都是收現金,我姊姊會請我去幫忙收錢,我跟我姊姊會去投資人指定地點收取投資款項;收到現金投資款後,我便交由我姊姊處理(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9頁至39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時陳稱:
我知道A18有向一些瘖啞人士介紹或招攬投資MBI方案;就一些瘖啞人士有想投資MBI,他們找A18或B14向他們暸解投資方案;另外,加入會員時,必須繳納一些費用購買易物點,A18、B14會代收這些款項;有一段時間爸爸生病住院,他請B14幫忙聯絡,有時B14在忙,就會請我過去拿錢,錢拿到後我交給B14,B14拿去哪裡我不知道;B18做的事情和我差不多,都是受A18委託去收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19至122頁)。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查中結稱:我先投資51萬元後,我及
其他10位瘖啞人士有與B14一家人一起去馬來西亞旅遊;林家逸幾乎都會在場,他們都是一起合作,林家逸、B18、B14、A17都會輪流出現,且每人都會跟我們介紹投資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8至99頁),且有被告A18、B13、B14、林家逸、B18出國旅遊照片可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接受招待與林家逸、
B18等人一同去馬來西亞旅遊,主要是旅遊及介紹百貨公司與房地產,就是我們投資的標的;林家逸、B18、B143人會輪流跟我們介紹投資的內容;我跟B14及A16、A17、A18有傳送訊息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9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次去三峽麥當勞是
4人,就是A17、A16、林家逸與B14,之後我們還有約在路易莎咖啡廳,這次也是4人來,是A17、A16、林家逸跟B14,A16負責跟我們解說,就如同我之前提供過的照片,照片中我畫圓圈就是A16正在向我解釋投資50萬元,一年後可以拿回119萬元,在場的有我跟我太太,坐在我對面的人是林家逸與B14(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路易莎咖啡廳見過林家逸一次,是因為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71至478頁、第483頁),且有告訴人A10提供之投資餐會照片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30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訊時證述:林家逸主要是先跟A17及A
16講投資及書寫投資內容,再由A17及A16翻譯給我們,我們曾經一起在台中見面,林家逸都會將投資內容先寫好,再由A17及A16用手語或書寫方式告訴我們(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見過林家逸10次以上,也有他的LINE帳號,是B13主動給我的,她說如果有投資,可以告訴其他的人,一樣能投資到那個帳號,有什麼疑問都可以跟林家逸聯絡,如果有不懂、不會、懷疑是詐騙都能與林家逸聯繫;後來我有用LINE與林家逸聯絡過2次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57至259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A11於偵訊時結稱:我投資32萬元後,有幫A0
25轉交48萬元給林家逸,是A16請林家逸在三峽麥當勞見面收款;林家逸主要是負責收款,我從頭接觸過的人就是林家逸、B14;在三峽麥當勞時,林家逸有用筆談跟我介紹投資內容,他說我是瘖啞人士,賺錢不易,投資這個比較快,但後來又要我投資加倍,我之後才知道這投資公司是假的,就覺得被騙(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1至8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三峽麥當勞見過林家逸一次,是A16邀我過去的;我當天是為了幫A025交付投資款項48萬元,錢我是交給林家逸,林家逸當場就簽了一張已經收到48萬元的紙條給我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78至483頁),且有107年7月9日投資餐會照片為憑(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8至19頁)。被告林家逸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A11代A025交付之48萬元投資款(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47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偵查中證述:A16視訊約我,叫我參加
這個投資,3個月後可以陸續拿回20萬元,並叫我將投資款項16萬5千元交給林家逸,當時在場者有A16夫妻、林家逸,我是與A13一同前往,我們約在林家逸三峽學成路的家一樓收款;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4頁是我提供的照片,由我本人拍攝,照片中手寫內容上面及下方是林家逸寫的,他自己也有自我介紹是林家逸,中間就是我與A13寫的;同卷第15頁也是林家逸寫的,這是他解釋投資內容;同卷第57頁是林家逸寫給我,他再跟我補充解釋(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在三峽林家逸住處見過林家逸一次,是A16、A17帶我去的;現場有我、A13、A16夫妻及林家逸,總共5個人,當時沒有交談,就是林家逸拿紙張出來寫;林家逸在寫的時候,我們4 個是聽障,就同時看著林家逸寫,但是A16有在旁邊用手語解釋,說這個投資很不錯,獲利很高;當天林家逸有當著我的面手寫:「你好,我先自我介紹,我是林家逸,是文達和秀琴的伙伴」、「是蓋房子、綁鋼筋、灌水泥對不對,辛苦你們一趟路從台中下來,我和文達和秀琴會認識是因為有共同的投資理財」、「可能沒有溝通好,應該是活動促銷的時間,9/9以後還可以投資,新朋友開戶,有加MTI了」、「沒關係,還有什麼問題,不瞭解,不清楚的都可以提出來發問」、「MFC因為市場的關係,所以現階段比較停滯,而MTI和MFC是完全不一樣的商業模式,靠的是全球業績分紅和消費回饋,讓大家可以賺錢」、「MTI 帳號升級5000配套可以得到等值的產品,還可以享有14期的全球業績分紅額度,業績有達標就有分潤,最多領完14期,可得5400美金」、「以葉大哥你們的CASE...情況...」、「有新的產品」、「顧肝保健品」、「美容保養品」、「精油酵素」、「牛樟芝」、「現在商品種類比較多,有套餐可以選,還有什麼問題」、「那晚一點請安幫你們註冊」等內容;上述的「葉大哥」是指A13,A13當時在我旁邊;當天我交了16萬5千元給林家逸,錢給林家逸後,他有跟我說,每3 個月可以拿20萬元回來,但之後我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18至27頁、第41至42頁),並經其提出被告林家逸筆談MTI投資方案內容、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61頁)。
被告林家逸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告訴人A12交付之16萬5千元投資款(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79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A13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投資17萬元、16萬元
、16萬元、l6萬元,第一次17萬元的錢我是交給B14,第二次16萬元也是給B14,第三、四次我是直接匯款;匯款部分我是匯到林家逸的帳戶,是A16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有一次A12帶我去三峽林家逸家的一樓,我有見到林家逸,當時林家逸有用筆談跟我及A12講投資的事情,叫我趕快投資;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4頁、第15頁的手寫資料就是當天我們在林家逸家一摟,林家逸寫的(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A16、A17、A12及我們4 個人一起去三峽林家逸的家,是為了要去投資MFC;林家逸當場有手寫:「你好,我先自我介紹,我是林家逸,是文達和秀琴的伙伴」、「MTI帳號升級5000 配套可以得到等值的產品,還可以享有14期的全球業績分紅額度,業績有達標就有分潤,最多領完14期,可得5400美金」、「那晚一點請安幫你們註冊」等內容(詳如前述);我有匯款2次到林家逸的帳戶,每次各匯款16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29至37頁、第41至42頁),且有告訴人A13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會員相關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8頁、第97至99頁)可參。
⒐證人即共同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不舒服…,人
比較多的情況下,林家逸會過去幫忙;B14是因為我生病住院,我拜託B14有空幫忙協助瘖啞人士註冊會員帳號,至於林家逸、B18也差不多,在現場協助;可能註冊的人比較多,林家逸幫忙倒倒茶水,清點註冊的金額到底對不對,且由於金額較大,怕會危險,林家逸會陪B14一起把錢提回來;因為本案MBI投資的事情,我有請B13、B14、林家逸、B18提供帳戶給我使用;我向他們借用帳戶時,有告訴他們我這邊可能要用到,要買點數,請他帳戶借我用,他們那時知道我有參與本案的投資方案,也知道購買點數是要購買投資方案的點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94至118頁)。衡以證人A18為被告林家逸之父親,關係親密,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林家逸之動機或必要,且被告林家逸自承有參與投資說明會及收取現金投資款,並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告訴人A47、B04匯入之投資款後轉交與同案被告B14(詳如後述),則其辯稱不清楚A18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用途為何云云, 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又被告林家逸除收受告訴人A12、A13(代告訴人A025交付
)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投資款外,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逸郵局帳戶)予告訴人A26、A02、A30、A13、A43、A47、B04匯入投資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告訴人A47於107年6月27日無摺存款32萬元至被告林家逸
郵局帳戶,有告訴人A47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3頁),被告林家逸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收到上開32萬元及另筆34萬元共66萬元並交與被告B14(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14頁)。
⑵告訴人B04於107年6月22日、107年7月30日、107年11月1
2日各匯款16萬、16萬、16萬,一共48萬至被告林家逸郵局帳戶,有告訴人B04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可佐(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70頁),而被告林家逸於本院111年度金字第12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有收到告訴人B04上述匯款共48萬元,並將之轉交給被告B14(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23頁)。
⑶告訴人A26於108年4月12日匯款16萬5千元至被告林家逸
郵局帳戶,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收執聯為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68頁)。
⑷告訴人A02於107年6月25日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林家逸郵
局帳戶,有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可資佐證(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1頁)。
⑸告訴人A30於108年8月31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林家逸郵局
帳戶,有告訴人A30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8頁)。
⑹告訴人A13於107年9月3日、107年11月14日各匯款16萬元
、16萬元至被告林家逸郵局帳戶,有告訴人A13所提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88頁)可參。
⑺告訴人A43於108年4月11日匯款16萬5千元至被告林家逸
郵局帳戶,有告訴人A43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49至451頁)。
⒓再觀諸被告林家逸在「宇浩順利 吉祥如意(52)」群組,
發布投資MTI如何配套換取產品、MTI保健食品之相關說明(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二第127至155頁)。另在「吉祥如意MBI(80人)」群組內傳送訊息稱:「就如同我前面所說,MTI的商業模式跟MFC完全不同,近期公司也有一些制度的修正,待我跟@Lin,Wen-Ta(即被告A16)@Hsiu-Chin(即被告A17)討論過後,再找個時間跟大家說明」、「要還本且對MTI沒有興趣的夥伴,請他們稍等一下,明年之後陸續會幫大家處理」、「到時候也會有實質的產品可以使用」、「兩個方式:第一個等公司之後的賠償協商,時間多久不知道。第二個等MTI運作起來才能幫他們處理帳戶還本的問題」,並提供註冊MTI的方式即「9/l開始註冊MTI用52%的現金、48%的點數」等(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6至17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一第463至467頁),足見被告林家逸並非僅係單純之投資者,而係立於MBI集團管理者之立場,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並表示會協助投資人還本,非如辯護人所稱只從事商品解說與行政庶務。
⒔據上各節,被告林家逸不僅在上述與告訴人A12、A13筆談
時,自稱與同案被告A16、A17為夥伴,更招攬說明投資MTI與MFC,並表示加入MTI後,非但馬上可取得與投資額等值之商品,且將來還能獲取超過本金之全球業積分紅額度5,400美金,等同於投資5,000元美金,可獲取二倍以上的利潤(即等值商品與全球業積分紅),並自承有於107年1月11日在三峽麥當勞使用電腦介紹MTI保健食品之投資項目,足見被告林家逸確有招攬他人投資MFC或MTI,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復收取投資人交付之現金投資款及提供名下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用;更於告訴人等質疑投資無法還本時,立於MBI公司立場提出還本方法、提供註冊MTI投資方案之時間、方式。足見被告林家逸亦係與被告A18、B13、B14、A17、A16等人共同基於協助MBI集團營業立場,幫助該集團招攬投資,助其以違法傳銷方式非法吸金,而非僅係單純投資人。
㈤被告B18部分:
訊據被告B18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辯詞略以:我並未向被害人解釋過投資有關之內容,且我跟被害人沒有什麼接觸;我曾經在三峽麥當勞向告訴人A10收受投資款,但我並不認識他,是我父親叫我收的;我有提供帳戶給A18,讓投資人匯入款項,但我不知道我父親收受款項之詳細用途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B18無任何招攬或解說行為,僅屬被動代收投資款項與陪同,欠缺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犯意聯絡,亦無客觀招攬之事實;又銀行法處罰之核心在於「保證獲利且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B18僅因親屬關係偶爾被動出席或代收轉交款項,因語言(不諳手語)、背景與地位之限制,其所接觸之資訊均受A18、A16等人「過濾」或「阻斷」,而檢方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B18曾出現在聚會現場或代轉款項、書寫文字,然對於構成銀行法及詐欺罪之核心要件——「對非法吸金之違法性認識」與「詐欺之不法意圖」,全無積極事證足資補強云云置辯。
⒈被告B18於113年2月20日調詢時供稱:我曾經有向朋友介紹
過MBI集團的虛擬貨幣GRC幣,但實際有加入投資的人只有2人,我有時候也會跟A18及B13一起去他們的聚會,但我通當都是在旁邊陪同,主要都由A18向投資人介紹MBI集團的虛擬貨幣GRC幣;我印象中有一群瘖啞人士想參與馬來西亞MBI集團的GRC幣,但這群瘖啞人士不知道怎麼操作,所以A18就協助他們操作,A18也有找我一起加入這個聚會,我有在場的次數大約5次(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77至90頁);於另案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將我名下的郵局帳戶借給我父親A18使用,他有告知我借帳戶是為了來收投資人購買易物點的款項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22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A18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我人不舒服的時候,或是可能那天剛好林家逸上班…,我就會請B18去幫忙;B14是因為我生病住院,我拜託B14有空幫忙協助瘖啞人士註冊會員帳號,至於林家逸、B18也差不多,在現場協助;B18也是陪同B14過去,因為金額可能比較多,怕危險之類的,就是去點那個金額對不對,然後陪同B14把錢拿回來,交給我去市場上買點數;由於本案MBI投資的事情,我有請B13、B1
4、林家逸、B18提供帳戶給我使用;我向他們借用帳戶時,有告訴他們我這邊可能要用到,要買點數,請他帳戶借我用,他們那時知道我有參與本案的投資方案,也知道購買點數是要購買投資方案的點數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94至118頁)。由上足認被告B18確有參與投資說明會至少5次,並曾招攬友人加入投資,及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且其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與同案被告A18使用時,明確知悉上開帳戶係用於收受投資款之用。是被告B18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前述辯解,即難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於偵查中結稱:我先投資51萬元後,我及
其他10位瘖啞人士有與B14一家人一起去馬來西亞旅遊;林家逸、B18、B14、A17都會輪流出現,且每人都會跟我們介紹投資內容;我跟B18接觸及見面的次數比較少,但他也會來並解釋投資內容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8至99頁),並據其提出與被告A18一家人同至馬來西亞旅遊之照片為證(見113年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16至121頁。被告林科逸於偵訊時亦自承:A18當時有找我們一超去馬來西亞,就是看造鎮的地點,及配合的百貨公司,並順便去玩,只是介紹(投資內容)的部分是公司配合的領隊去介紹,但我們會協助領隊跟同團的瘖啞人士解釋,因為他們理解較慢等情(見113年偵續字第468號卷二第4至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接受招待與林家逸、
B18等人一同去馬來西亞旅遊,主要是旅遊及介紹百貨公司與房地產,就是我們投資的標的;林家逸、B18、B143人會輪流跟我們介紹投資的內容;我跟B14及A16、A17、A18有傳送訊息(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有在三峽麥當勞見過B18,看到B18用寫字的方式跟其他人筆談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48至35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A10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8年8月23日在三
峽麥當勞交付16萬5千元現金給B18;因為A16告訴我將錢交給B18,當時在場的有我、A17、A16、B18,我只在三峽麥當勞見過B18一次(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在三峽麥當勞見過B18一次,我將帶去的16萬5千元投資款項交給B18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71至478頁、第483頁)。被告B1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曾在三峽麥當勞向告訴人A10收取投資款乙節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一第519頁)。
⒌又被告B18除收受告訴人A10以現金方式交付之投資款外,
另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下稱B18郵局帳戶)予告訴人A22、被害人B08匯入投資款等情,有告訴人A22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被告林科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5頁,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74頁、第377頁)可佐。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科逸有參與投資說明會至少5次,以筆談
方式介紹投資內容,並曾招攬友人加入投資,及收取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項,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匯款之用;且有與同案被告A18、B13、B14、林家逸邀同告訴人A05、A06等投資人一起至馬來西亞旅遊,並向同行之10餘名瘖啞人士解說MBI投資內容,足證被告林科逸與同案被告A18、B13、B14、林家逸等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被告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⒉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
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可併存而不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無礙本罪故意之認定。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⒋被告A18等人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及MTI投資方案之
行為,並非僅係單純向投資人分享投資訊息,而係以舉辦小型投資說明餐會、馬來西亞團體旅遊參訪MBI集團事業行程等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MTI投資方案,復於將投資人加入通訊軟體群組後,在群組內轉傳、張貼MFC、MTI投資方案等相關資訊,並鼓勵投資人持續加碼投資或轉投資MTI。從而,被告等人縱非MBI集團、MFC平臺之負責人,或對MBI集團、MFC CLUB網站無任何主導權或介入參與經營決策等行為,然被告等人確實有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MFC、MTI投資方案,其等非但未限定加入對象,且處於隨時得增加之狀態,顯然非僅止單純投資人於特定親友間之投資分享。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B13、B14、林家逸、林科逸辯稱其等僅係投資人,基於想幫助本案瘖啞投資人或協助司時健康狀況不佳之父親即被告A18之心態,而分別為前述行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⒌另上開銀行法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
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儲利率僅約為1%至1.5%,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核諸證人A04等人前揭證述及本案查扣之MFC投資方案紙本文宣、大趨勢(MBI扶平計畫)、MFC等投資說明文宣(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447至469頁,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65至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2至45頁),被告等人招攬他人投資MFC方案,強調MFC平臺點數只漲不跌,該投資有保證獲利,只賺不賠,投資美金1,000元每6個月可增值至1.5倍即美金1,500元,54個月(即4年6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萬8,443元;另參與MTI轉投資方案,若購買美金33美元、500美元、5,000美元之健康食品,即可各獲得1倍、1.5倍及2倍之紅利,且可享有14期之全球業績分紅額度。而均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㈦被告等人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惟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獨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屬常見。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因此必須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
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依前述MFC平臺經營方式、內部組織、招攬他人加入之獎金
、出售易物點之價差等情節整體觀之,投資者可於投資後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點數形式發放之獎金,以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利潤再行吸引下線加入,以建立自初代投資人以降之多層級組織,使組織得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申言之,依其投資模式觀之,加入MFC平臺投資,均須投資至少美金100元,而取得招攬他人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資格,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依卷附MFC投資方案紙本文宣、大趨勢(MBI扶平計畫)、MFC等投資說明文宣(見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447至469頁,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65至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2至45頁),及被告A17在「重新調整扶平團隊(16人)」群組中發布關於「MTI」投資方案之說明,亦提及「在MTI商城消費就是儲存資產,分享就有佣金」、「目前MTI的會員跟以前一樣最高有5000美金 5000/2000/1000/500/200/100 一樣有推廣獎金及消費獎金」、「可以跟過去MFC的方式一樣採取公線的方式安排大家各自努力另一邊的業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庭呈資料卷一第299至301頁)等情可知,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MFC、MTI投資方案,與各該先加入之投資者取得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推廣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投資者之收入來源即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舉動即能領取,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服)務之合理市價;則依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因為加入組織之投資者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必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種獎金而無以為繼,故MFC、MTI投資方案之運作,實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甚明。
⒋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
事業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有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A04等人投資MFC、MTI投資方案,且上開MFC、MTI投資方案,就投資人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者,可取得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推廣獎金、娛樂獎金(即對碰獎金)及遊戲獎金(即代數獎金)等情,業如其述,足認被告等人確實因招攬下線投資人及下線投資人再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MFC、MTI投資方案而獲得MFC平臺核發之獎金。被告等人既從事介紹、推廣MFC、MTI投資方案,即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人」,其等所為自屬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5年至108年10月間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罪名:
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74頁),而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因此,其他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僅止於對其參與之後,就嗣後違法吸收之資金,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對於參與之前已違法吸收之資金,既與其參與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亦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負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自其等參與時間起,就上開MFC、MTI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A18等人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與違法多層次傳銷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而同時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0條: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A16、A17自幼均為瘖啞人,為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405頁),並有被告A16、A17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409頁、第411頁),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被告A16、A17之刑。
⒉刑法第59條: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A16、A17本案犯行,皆係出於個人私利,且所為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依其等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並參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角色及分工、犯罪情節等均非輕微,況被告A16、A17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對被告A16、A17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為圖招攬下線投資人以牟取更多獲利,或為貪圖私益,不顧法令之禁制,共同利用MFC、MTI投資方案設計之高額利潤,及本案投資人多為因瘖啞人,謀生不易之弱勢處境,誘使被害人踴躍出資,致為數甚多之國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多半血本無歸,家庭、事業為之傾倒,甚至親友間感情、交情因之破碎,而陷生活、工作上之逆境或絕境;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上開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高達數千萬元不等,金額非低,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均有不該;兼衡被告A18、B13前曾於96年間,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被告A16則前有竊盜前科,及被告A17、B14、林家逸、B18前無刑事故意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參卷附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285至286頁)、被告A18罹患小腦海綿狀血管瘤、重度阻塞型呼吸終止症等身心狀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417頁、第435至447頁),復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除被告A18、A16、A17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且皆未與本案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等人因前述招攬投資人可獲得之廣告獎金(即直推獎金
)、對碰獎金(即娛樂獎金)、代數獎金(即遊戲獎金)、推廣獎金,雖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係以點數形式給付,尚難認係被告等人實際獲取之數額,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有提領兌換現金,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犯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A18所有之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型號:k55v)1台、被告B14所有之Apple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各為供被告A18、B14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A18、B14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8明知澳斯芬公司已遭檢警查獲違反銀
行法,已不可能再依照MFC、MTI投資方案獲利,竟與被告B1
3、B14、A16、A17、林家逸、B1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8對外自稱係澳斯芬公司負責人,被告B13、B14則為次負責人,並吸收被告A16、A17成為下線組織,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MFC、MTI投資方案,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進而交付投資款,因認被告等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
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MBI集團所創設之MFC平臺,其網站確實有經營運作,會員
亦有取得相關點數積分,而該集團宣稱投資人所獲得之部分點數(消費積分)可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或購買商品,亦屬實在,則被告等人對外推廣本件MFC投資方案,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施用詐術之情事。在別無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本件MFC投資方案是否自始即為捏造虛構?被告等人是否以此誆騙投資人?即非全然無疑。
⒉又MBI集團所經營之MFC平台初始確實運作正常,其吸金尚
非全然只進不出。而該平台嗣後雖無法再利用掛賣功能正常出金,乃是因為此類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由高額配息、利潤或獎金發放之誘因,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目的之犯罪類型,迄於後期因加入之資金逐漸減少(即在平台上購買點數之投資人減少),而原投資者所獲配送之點數不斷增加,因而無法再如預期般正常掛賣出金,此即為非法吸金之惡性循環結果,尚不能遽以該平台事後無法掛賣交易出金之結果,即反推被告等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⒊再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實際管理或支
配MFC平台運作之經營權限,自亦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測、知悉MFC平台之未來發展結果。而被告等人既然同為本件MFC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均已投入相當資金,足徵其等對於MBI集團之營運,以及MFC平台之內容、制度運作均深信不疑,則其等依據所認知之MFC平台制度內容、獲利方式,向投資人進行解說、推介,而招攬他人參與投資,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⒋綜上,被告等人在客觀上確有前揭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吸收
資金之情形,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故意,而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作為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20、吳姿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金額 付款時間 投資標的 付款方式 1 A04 17萬元 105年12月19日 MFC投資方案 轉帳至B20明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8萬元 106年1月11日 匯款至B14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14玉山銀行帳戶) 2 A22 17萬元 107年1月18日 MFC投資方案 透過A04匯款至B18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萬元 107年1月30日 16萬元 107年3月6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MTI投資方案 3 A23 16萬元(原匯款17萬元,經B14退款1萬元) 107年2月13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MTI投資方案 4 A11 32萬元 107年4月15日 MFC投資方案 在板橋車站地下麥當勞,以現金交付與B14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5 A025 48萬元 107年7月9日 MFC投資方案 透過A11將現金交與林家逸 1,089元 108年8月29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6 A26 119萬元 106年8月3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19萬元 106年10月24日 16萬5千元 108年4月12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家逸郵局帳戶) 7 A07 51萬元 105年3月1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A18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萬元 105年4月16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8 A02 112萬元 107年6月25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16萬5千元 108年4月12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9 A29 34萬元 106年8月4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6、A17 16萬5千元 108年4月12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10 A30 119萬元 106年11月6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089元 108年4月13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7 16萬5千元 108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12萬5000元交與B14,匯款4萬元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11 A13 17萬元 107年8月間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元 107年9月間 16萬元 107年9月3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16萬元 107年11月14日 12 A05 51萬元 106年7月21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7萬元、17萬元 108年間 MFC投資方案 16萬5千元 108年8月間 MTI投資方案 13 A06 51萬元 104年8月10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澳斯芬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5千元 107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6 14 A34 16萬元 107年3月19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32萬元 107年11月23日 1,089元 108年4月1日 MTI投資方案 透過鄭淑瑞將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5 A35 17萬元 107年3月16日 MFC投資方案 透過鄭淑瑞將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 A36 64萬元 107年2月28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089元 108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17 A037 119萬元 106年9月29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089元 108年4月13日 MTI投資方案 透過A30將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8月31日 18 A09 68萬元 107年1月11日 MFC投資方案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9月3日 MTI投資方案 透過鄭淑瑞將現金交與A17,再交付與B14 19 A10 67萬元 106年12月22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8月23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8 20 A40 64萬元 107年3月29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4月12日 MTI投資方案 21 A41 51萬元 106年7月30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6,再轉交與B14 17萬元 107年1月17日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22 A14 119萬元 105年12月15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3 23 A43 51萬元 107年1月12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7萬元 107年1月15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6 16萬5千元 108年4月11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24 A44 112萬元 107年5月27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4月25日 MTI投資方案 25 A03 51萬元 106年9月29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090元 108年4月15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A17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7郵局帳戶) 26 A46 112萬元 107年3月25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元 107年6月22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88頁A46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起訴疏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1,089元 108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 27 A47 32萬元 107年6月27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34萬元 以不詳方式交付林家逸 46萬元 107年6月29日 MFC投資方案 透過A16轉交與B14 1,089元 不詳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A17郵局帳戶 28 B1 16萬元 107年3月14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A16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6郵局帳戶) 29 B02 16萬元 107年3月25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30 B03 112萬元 107年6月5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16萬5千元 108年8月28日 MTI投資方案 匯款至A16郵局帳戶 31 B04 16萬元 107年6月22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林家逸郵局帳戶 16萬元 107年7月30日 16萬元 107年11月12日 1,089元 108年8月31日 MTI投資方案 透過B03將現金交與A17 32 A12 16萬5千元 108年10月4日 MTI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林家逸 33 劉藍玉花 17萬元 106年9月21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B14 33萬元 107年間 34 B06 7萬6,500元 106年3月13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8 6萬8千元 106年4月29日 35 A08 10萬2千元 106年4月14日 MFC投資方案 現金交付與A18 36 B08 34萬元 105年7月26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B18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7 B09 965萬1,886元 105年5月30日至106年9月6日 MFC投資方案 以現金交付或轉帳方式交付與A18 人民幣10萬7千元 106年1月9日至3月1日 38 B10 78萬3,020元 107年1月31日 MFC投資方案 匯款至B14玉山銀行帳戶附表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或證述):
編號 名稱及出處 1. A04111.6.28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57至260頁) 2. A04111.6.28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57至260頁) 3. A04113.11.18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01頁) 4. A04115.3.9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35至262頁、第283至284頁) 5. A22113.5.3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85至488頁) 6. A23113.4.24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61至462頁) 7. A11110.12.21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99至202頁) 8. A11113.11.4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1頁) 9. A11115.3.18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78至483頁) 10. A025113.3.25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77至179頁) 11. A26113.3.25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87至390頁) 12. A07113.3.28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315至至320頁) 13. A07113.5.22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23至527頁) 14. A02111.2.23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25至228頁) 15. A02113.3.19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363至368頁) 16. A02115.2.11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127至143頁) 17. A29111.2.16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13至215頁) 18. A30111.3.2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30至232頁) 19. A13113.3.22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49至153頁) 20. A13113.11.4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2頁反面至83頁) 21. A13115.3.23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29至37頁、第41至42頁) 22. A05112.12.5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177至184頁) 23. A05113.4.18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至10頁) 24. A05113.11.18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8至99頁) 25. A05115.3.9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262至284頁) 26. A06110.12.29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95至198頁) 27. A06113.4.18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至10頁) 28. A06113.11.18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9頁) 29. A06115.3.18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38至354頁) 30. A34113.3.18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35至141頁) 31. A35111.3.8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38至350頁) 32. A36113.3.15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95至297頁) 33. A037113.3.13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29至132頁) 34. A09111.5.6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48至252頁) 35. A09115.3.18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58至470頁、第483頁) 36. A10113.3.25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61至364頁) 37. A10113.11.18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38. A10115.3.18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471至478頁、第483頁) 39. A40111.5.6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41至243頁) 40. A40113.3.28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83至185頁) 41. A41113.3.30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91至294頁) 42. A14113.3.27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55至259頁) 43. A14113.11.18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 44. A14115.3.23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38至42頁) 45. A43113.3.31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91至394頁) 46. A43113.5.22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23至527頁) 47. 陳張敏玲113.4.8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45至351頁) 48. A03111.6.28調查筆錄(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53至256頁) 49. A46113.3.28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43至248頁) 50. A47113.3.16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57至161頁) 51. B1113.4.6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23至327頁) 52. B02113.4.6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311至314頁) 53. B03113.3.28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3217至332頁) 54. B04113.3.15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91至293頁) 55. A12113.3.30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99至307頁) 56. A12113.11.4偵訊筆錄【具結】(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82至83頁) 57. A12115.3.23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18至27頁、第41至42頁) 58. 藍劉玉花113.5.29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539至541頁) 59. B06113.4.19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87至191頁) 60. A08113.4.22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13至217頁) 61. A08115.3.18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354至363頁) 62. B08113.4.22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31至235頁) 63. B09113.4.23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49至253頁) 64. B10113.5.1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271至275頁)附表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
編號 名稱及出處 1. A18113.2.20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489至494頁) 2. A18115.3.30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94至118頁) 3. B13113.2.20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49至353頁) 4. B14113.2.20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211至228頁) 5. A16113.4.10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385至389頁) 6. A16115.3.30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75至88頁) 7. A17113.2.20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343至351頁) 8. A17115.3.30審判筆錄【具結】(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三第89至93頁) 9. B18113.2.20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173至205頁) 10. 林家逸113.2.26偵訊筆錄【具結】(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119至122頁)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A04】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Mface帳號明細頁面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45至54頁) 2. 告訴人【A22】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5至56頁) 3. 玉山銀行108.8.29存款回條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7頁)➥告訴人A23、A22、A11及A0254人總共匯款4356元至被告B14玉山帳戶(1089元/人) 4. 告訴人【A23】玉山銀行107.2.13存款回條影本及轉帳交易紀錄、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58至59頁) 5. 告訴人【A11】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60至62頁、第203至206頁) 6. 告訴人【A025】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63至64頁) 7. 告訴人【A26】基隆二信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65至78頁) 8. 告訴人【A07】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頁面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79至80頁) 9. 告訴人【A02】提供之匯款憑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1至82頁、第229頁) 10. 告訴人【A29】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對話紀錄、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3至85頁、第216至224頁) 11. 告訴人【A30】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會面之現場照片、會員相關資料、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6至87頁、第89至96頁、第233至237頁) 12. 告訴人【A13】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截圖、會員相關資料、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88頁、第97至100頁) 13. 告訴人【A05】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1至102頁) 14. 告訴人【A06】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會員相關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6頁) 15. 告訴人【A34】提出之【A34】、其子張煒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丈夫張俊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7至108頁) 16. 告訴人【A35】之會員相關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09頁) 17. 告訴人【A36】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明細、會員相關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10至111頁) 18. 告訴人【A037】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12至113頁) 19. 告訴人【A09】之郵局、玉山及華南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14至123頁) 20. 告訴人【A10】之台灣銀行放款借據、會員相關資料、郵局提款憑證、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24頁、第127至132頁) 21. 告訴人【A40】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33至135頁、第244至247頁) 22. 告訴人【A41】之彰化漁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員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36至138頁) 23. 告訴人【A14】提供之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267至285頁) 24. 告訴人【A43】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彰化銀行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413至451頁) 25. 告訴人【A44】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47至152頁) 26. 告訴人【A03】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47至154頁) 27. 告訴人【A46】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會員相關資料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55頁、第162頁) 告訴人【A46】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88頁)➥告訴人【A46】107.6.22匯款至被告林家逸郵局帳戶16萬元【起訴書附表未列此筆】 28. 告訴人【A47】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3頁) 29. 告訴人【B1】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4頁) 30. 告訴人【B02】提出之【B02】、王俊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5至167頁) 31. 告訴人【B03】提出之林啟民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68至169頁) 32. 告訴人【B04】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70頁) 33. 告訴人【A12】提出之互助會標單(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71頁) 34. 告訴人【劉藍玉花】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被告等人會面之現場照片(110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179至187頁) 35. 告訴人與被告A18等人筆談紀錄及會面現場照片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435至473頁) 36. 被告林家逸等人與告訴人間之書面筆談、對話紀錄截圖、會員資料頁面及現場照片等資料(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4至19頁、第57至58頁、第112至150頁、第154至161頁、第192至200頁、第203頁) 37. 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等會面現場照片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38. 被告B13手寫獲利方式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127至129頁) 39. 被告等人手寫投資方案說明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74至75頁) 40. A16手寫投資方案說明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392至393頁) 41. 被告A16處扣得之投資方案紙本文宣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447至469頁) 42. 大趨勢(MBI扶平計畫)、MFC等投資說明文宣(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65至182頁,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四第22至45頁) 43. 告訴人A29、A04及A22等人投資MBI、MCF、MTI之網站註冊資料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411至432頁,(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169至101頁) 44. 「MCF資金匯款明細」工作表之「收款明細」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393至414頁) 45. Mface大盛粉斯專區群組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一第40頁) 46. 長江集團相關報導、被告B18參與長江集團相關活動截圖(113年度偵續字第468號卷一第162至182頁) 47. A18手寫筆記㈢、㈣影本(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77至83頁、第89至91頁) 48. MTI帳號、組職圖等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85至88頁) 49. MFC帳號等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93至96頁) 50. B14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41至142頁) 51. 告訴人A03115.2.11庭呈之相片(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卷二第147至151頁) 52. 告訴人【A04】115.3.11庭呈之資料(含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書面筆談資料影本、新聞報導、告訴人匯款資料、被告等人之帳戶資料、被告等與告訴人聚會之照片)(113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卷第5至389頁) 53. A18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07至321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55至358頁) 54. A1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83至389頁) 55. B20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79至383頁) 56. A16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107至112頁) 57. B14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二第59至75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41至58頁) 58. B18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72至379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0694號卷第323至336頁) 59. 林家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45至54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6930號卷三第451至4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