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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以爵選任辯護人 蕭大爲律師

曹哲瑋律師被 告 陳禮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以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

陳禮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前給付陳海山新臺幣5萬元。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翁以爵、陳禮佑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11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西法3.0」、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翁以爵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工作;陳禮佑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上繳、避免面交車手黑吃黑,並在旁觀看擔任把風,以回報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

二、翁以爵(無證據證明翁以爵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卡西法3.0」、「劉曉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陳海山瀏覽後與「劉曉曉」取得聯繫,「劉曉曉」向陳海山佯稱:可申購「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獲利,然需以現金方式儲值投資款云云,致陳海山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繼由「卡西法3.0」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前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交付與翁以爵,由翁以爵在前開收據上填載金額並偽簽「翁立爵」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再由翁以爵於同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社區大廳,配戴前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假冒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並化名為「翁立爵」,收取陳海山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現金,復將前開收據交與陳海山收受,以此方式表彰由其代表全啟投資公司收受前開款項而行使之。嗣翁以爵依「卡西法3.0」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翁以爵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翁以爵完成前開行為後,陳海山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旋,佯裝欲再交付投資款160萬元而約定交款時間、地點。翁以爵即承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陳禮佑此際則與翁以爵、「卡西法3.0」、「劉曉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禮佑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實行詐術),俟翁以爵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1張後,其等即依「卡西法3.0」之指示,於同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各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由陳禮佑在外監控翁以爵之行動並把風,翁以爵則配戴前開工作證進入上址社區大廳,向陳海山出示前開收據,而欲收取款項之際,翁以爵、陳禮佑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查獲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被告翁以爵、陳禮佑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其他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㈡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翁以爵於本院113年8月23日審理時雖陳稱:我還

有很多跟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案件,其中1件於113年8月21日移審法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下稱後案),另外1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其他還有警方偵辦中、尚未移送檢察署之案件,希望合併審判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2頁),惟本件與後案訴訟進度相差甚鉅,並無重複調查事證致生無益勞費之情況,是兩案合併審判並未有利訴訟經濟,另被告翁以爵所指現由警檢偵辦中之案件,本不得合併審判,且本院又無法預期檢察官是否提起公訴及何時提起公訴,另被告翁以爵於各該案件確定後,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尚得經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翁以爵之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翁以爵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以爵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68至72頁、第131至13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3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6至38頁、第121頁、第140至141頁、第237至238頁);被告陳禮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偵卷第34至36頁背面、第73至77頁、第122頁、第140至14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海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39至41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59頁背面、第90至92頁、第96頁)、被告陳禮佑扣案手機之通話紀錄、場勘影片、搜尋紀錄、對話紀錄、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見偵卷第44至45頁背面)、告訴人提出之投資資訊、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至57頁背面)、全啟投資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翁以爵、陳禮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翁以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新舊法比較,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固須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減刑,然因被告翁以爵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亦賠付超過犯罪所得之款項(詳後述),是被告翁以爵本案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準此,被告翁以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並均得適用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翁以爵,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被告翁以爵部分:

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翁以爵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表彰其為全啟投資公司員工,以取信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②核被告翁以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翁以爵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該公司負責人印文、「翁立爵」指印各1枚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上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該公司負責人印文各1枚並持前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及持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無礙被告翁以爵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36頁、第118、119頁、第130頁、第22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翁以爵所涉洗錢犯行,固誤載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然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一般洗錢「既遂」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附此說明。

⒉被告陳禮佑部分:

查被告翁以爵與共犯完成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被告陳禮佑始與被告翁以爵以及其他共犯形成犯意聯絡,則被告陳禮佑自不須就事實欄二部分負責;又本案詐欺集團雖於事實欄三接續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惟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亦未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或其他共犯,此部分自屬詐欺取財未遂,且因未取得特定犯罪所得,被告陳禮佑與共犯無從著手洗錢。是核被告陳禮佑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本案詐欺集團雖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且被告翁以爵於事實欄三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以爵、陳禮佑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行詐術,亦乏被告陳禮佑知悉或預見並容任共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取款之事證,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亦未認被告陳禮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自無從以前開罪嫌相繩,併此說明。

㈢罪數:

⒈被告翁以爵與共犯偽造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6「偽造之印文

、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全啟投資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被告翁以爵與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6所示私文書以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特種文書等行為,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翁以爵於事實欄二、三所示多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參與詐取同一告訴人財物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⒊被告翁以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被告陳禮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翁以爵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陳禮佑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陳禮佑、翁以爵、「卡西法3.0」、「劉曉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翁以爵另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卡西法3.0」、「劉曉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翁以爵雖取得2,000元之不法酬勞,惟其已主動繳交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又其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後,業當場賠付告訴人5萬元,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依前開說明,其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禮佑未獲有犯罪所得,亦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禮佑夥同共犯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

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是被告陳禮佑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翁以爵、陳禮佑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

洗錢犯行,被告翁以爵並主動繳交其所得,其等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笫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以爵、陳禮佑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照水車手,與共犯共同為加重詐欺或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財產受損,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翁以爵、陳禮佑始終坦承犯行(含前述其等於偵、審程序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且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翁以爵並已全數賠償,被告陳禮佑損害賠償之履行期間則尚未屆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及其等各自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2頁、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翁以爵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業賠付告訴人等情,認被告翁以爵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㈦被告翁以爵、陳禮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二人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皆能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見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其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陳禮佑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禮佑應於113年10月23日以前給付陳海山5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陳禮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翁以爵、陳禮佑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如附表編號1、6「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翁以爵於事實欄二夥同共犯提領、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5

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翁以爵業依「卡西法3.0」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由其他成員,且被告翁以爵取得之酬勞不過2,000元,並已賠付告訴人5萬元,若仍宣告沒收前開50萬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翁以爵雖取得2,000元之不法酬勞,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其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陳禮佑與「卡西法3.0」雖有報酬之約定,惟卷內並無被告陳禮佑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㈤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現金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6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指印、簽名各1枚 2 iPhone SE手機1支 無 自翁以爵扣得之與共犯聯絡使用手機 3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 無 自翁以爵扣得,與本案無關 4 偽造之印章1個 無 自翁以爵扣得 5 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無 ⒈自翁以爵扣得 ⒉員工姓名「翁立爵」 6 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5月13日) 左開收據「企業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印文1枚;「理事長」欄所示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經辦人」欄所示偽造之「翁立爵」印文1枚 自翁以爵扣得 7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無 自陳禮佑扣得之與共犯聯絡使用手機 8 現金新臺幣1萬4,100元 無 自陳禮佑扣得,與本案無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