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海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海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海為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緣「智禾官方」自同年9月起,向游秀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游秀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海為翔未參與,不在起訴範圍內)。嗣游秀欲領回投資款項,「智禾官方」又佯稱:需繳交新臺幣(下同)68萬2,000元之分潤款項,始得終止投資云云,游秀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智禾官方」約定於同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款項。嗣海為翔與「JC」、「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海為翔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JC」聯繫,並依「JC」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以「JC」提供之QR CODE,列印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名牌各1張,復前往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2至4所示之印章各1個,嗣於同年11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名牌,前往上址欲向游秀取款,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儲值單予游秀觀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智禾公司欲向游秀收取款項,然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海為翔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2至12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秀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智禾官方」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手機相簿內照片之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係配戴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名牌,藉此表彰其為智禾投資公司員工,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
⒉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印,已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其上除有偽造之「王偉杰」簽名、印文及「智禾投資」印文外,並有表彰智禾投資公司已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思,且無論是否有「王偉杰」或智禾投資公司之存在,皆屬偽造之私文書,嗣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並出示該現金儲值單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之,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JC」、「智禾官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經被告實質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0、1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夥同共犯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已發覺受
騙而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故屬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JC」、「智禾官方」、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風險,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就賠償方式乙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前因傷害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另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1張、
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名牌1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現金儲值單既經沒收,其上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面交假鈔1捆,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
辦準備之假鈔,非被告所有,且僅為本案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著手實施上開
犯行,最終經警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智禾官方」要求我交付68萬2
,000元之分潤款項,我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辦,為逮捕取款車手,我準備了假鈔,並會同警員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我正要交付款項給車手時,埋伏警察就出來逮捕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還沒有把錢拿出來,我也沒有拿到錢,警方就將我逮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堪認告訴人察覺受騙後,雖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智禾官方」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惟告訴人刻意準備假鈔,且在將該假鈔交付與被告之前,被告即為警逮捕。準此,被告既尚未取得詐欺犯罪之贓款,尚無從實行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是被告未造成法益侵害之直接危險,難認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即無從以洗錢未遂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現金儲值單1張 其上「外務經理」欄有偽造之「王偉杰」簽名、印文各1枚;「公司章」欄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 2 偽造之景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章1個 3 偽造之張景山印章1個 4 偽造之王偉杰印章1個 5 偽造之智禾投資公司名牌1個 偽造之工作證 6 面交假鈔1捆 游秀配合警方偵辦準備之假鈔 7 iPhone7手機1支(含SIM卡1張)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