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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添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8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添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林添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0日23時59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某時許」,亦應併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和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不知情女友梁蕭秋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林靜慈」、假冒「台灣中央銀行外匯部一級主管蔡炯民」之成年人(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以下分稱「林靜慈」、「蔡炯民」,合稱某甲),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方式一併告知,而容任某甲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尚未匯出或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領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因檢察官、被告林添鈴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不知情女友梁蕭秋穎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提供給某甲,並以LINE向某甲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匯出或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轉提等情,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女友梁蕭秋穎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而被告於112年8月20日14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國和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甲,再以LINE方式向某甲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814號卷〈下稱偵77814卷〉第9至12、99至100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卷〈下稱偵28267卷〉第17至21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蕭秋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77814卷第6至8、99頁反面;偵28267卷第13至16頁),以及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77814卷第71至82頁;偵28267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證。再者,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匯出或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領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瑤、蕭韻雯、林勝研、陳佳成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77814卷第13至19頁;偵28267卷第23至2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馨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馨瑤】、告訴人黃馨瑤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韻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蕭韻雯】、告訴人蕭韻雯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蝦皮網頁擷圖、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勝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勝研】、告訴人林勝研所提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勝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大頭貼擷圖59張、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成】、臺中市警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佳成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8張(見偵77814卷第20至23、27、37至40、43至50、54至69頁;偵28267卷第27至32、43至60頁),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並由某甲使用作為詐騙工具,而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匯出或提領,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外,其餘款項旋遭某甲領出之事實,則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為某甲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68歲之成年人,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幾十年,沒有身心、智能障礙證明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77814卷第100頁;本院金訴卷第106頁),復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亦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97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偵77814卷第103至105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11頁),可知被告屬智識正常之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不能諉為不知。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某甲得

以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提他處,而無法知悉實際領取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某甲得以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既有所預見,業如前述,再衡以金融機構提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轉提款項之用途,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功能即在轉提所屬帳戶內之金錢,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供作詐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自當同有預見,亦無從諉稱不知。

⒋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時,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林靜慈」、「蔡炯

民」佯稱要匯款港幣給伊,要伊代收20萬元港幣,要求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匯款,所以伊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但伊沒有見過「林靜慈」或「蔡炯民」等語(見偵77814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復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於112年8月間有一個女生說自己是臺北人住香港,在香港開醫美店,要來臺灣開醫美分店,要匯款進來,但她說她外匯額度已滿,不能匯進來,需要伊提供帳戶借她匯款使用,她要給伊5萬元報酬,但伊不知道她的來歷背景,也沒有查證,伊是一時不小心糊塗等語(見偵77814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又於113年3月17日警詢時供稱:大約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因為「蔡炯民」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伊,並要求伊提供帳戶給他匯款,所以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但伊沒有見過「蔡炯民」等語(見偵28267卷第19至20頁)。綜觀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原因,究竟是「林靜慈」、「蔡炯民」要求其代收20萬元港幣、抑或是某位女生要來臺灣開立醫美分店需要匯款、或是「蔡炯民」要匯款5萬元港幣給其等節,互核已有不一。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蔡炯民」未盡完整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曾表示「先生早安,鄉下人什麼不懂,是普通打工人,沒什麼背景跟靠山,衹是靠一點工資過活,這一次可以幫忙嗎?如果可以說流程嗎?甲方說很多原因,然後有給方式,給乙是肆分之一,我是建議乙給丙參分之一,如果可以幫忙就決定,不可以也沒問題,我們就當朋友,當我的銀行老師,有個請教管道,這樣可以嗎?」、「先生左思右想,還是想辦法把它退回去,要編個故事,下得了台階,說某個條件不咐,不能入」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稽(見偵77814卷第71頁反面),參以被告尚有依「蔡炯民」指示填寫委託書並予拍照後,以LINE回傳「蔡炯民」,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所示)附卷可稽(見偵77814卷第72頁反面):

,甚至被告將其女友梁蕭秋穎之身分證拍照後,再佯稱係其母親而依「蔡炯民」指示予以回傳,供「蔡炯民」進行所謂核對之用。則依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傳送委託書、其女友身分證件及將女友佯稱其母親等言行舉止,均與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原因,無一相符。況且,觀之「蔡炯民」表示:「這是我們部門幫你做財力證明的一個流水,因為要準備幫你入帳」、「你拿到卡片就跟我講,我會幫你換成新臺幣入帳」等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見偵77814卷第80頁),觀其前後文義,似可推知被告係欲做所謂財力證明,才提供提款卡予「蔡炯民」,更與被告前揭所述代收匯款、開立醫美分店等情迥異。則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與其供述內容無一相關,甚至有所歧異,是被告空言辯稱自己也是被騙云云,自無從採信。⒊另被告固於112年8月26日21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警局板橋

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遭詐騙乙節,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然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騙後,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上開匯款時間均早於被告前揭報案時間,且被告事後報警行為或係因事後幾經思量,不願再繼續供他人使用,並藉此脫免責任,自難僅憑該報案紀錄,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惟某甲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規定之要件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遭匯出或提領,應屬未遂)。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某甲詐騙附表編號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犯行遭偵查起訴並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且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某甲得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便利某甲向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致前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且迄未積極以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提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無業,僅靠社會補助及子女提供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6頁);酌以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查本案告訴人蕭韻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而不及提領、匯出之2萬4,000元,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一情,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依上開法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三、至於其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已遭某甲領出,有如前述,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又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黃馨瑤 112年8月11日19時許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買貝商城」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5日15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林勝研 112年7月底某日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LINE帳號,向國際買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蕭韻雯 112年8月25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出售三星手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2年8月26日18時52分許 2萬4,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陳佳成 112年8月21日某時 某甲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需支付貸款金額10%,即可提領貸款金額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2年8月26日17時許 ②112年8月26日17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