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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聖倫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張凱閔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13號、113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凱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倫、張凱閔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或骨灰罐(以下合稱殯葬產品)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林聖倫以不詳管道得知陳建仁持有「祥雲觀」、「法藏山極樂寺」、「福田妙園」等殯葬產品(即靈骨塔塔位)後,先由林聖倫於民國111年10月間,致電陳建仁向其佯稱:其為從事靈骨塔仲介,已有買家願出資高額價金購買陳建仁所有之靈骨塔位,惟需先繳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稅金,有買主之股東願先借款予陳建仁等語,並與化名「陳豪」之張凱閔輪番與陳建仁見面、通話,假意洽談買賣細節,致陳建仁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5日,由林聖倫搭載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將其名下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由不知情之楊秉達介紹之不知情之呂學源(楊秉達、呂學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由林聖倫搭載前往三重地政,取得由呂學源交付、面額分別為300萬、235萬7,500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2張支票)。林聖倫見陳建仁已取得本案2張支票後,隨即要求陳建仁於本案2張支票上背書,復將上開2張支票取走並交付予張凱閔收受。嗣陳建仁聯繫林聖倫無著,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仁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林聖倫、張凱閔(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林聖倫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聖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9、117至118頁、偵53613卷一第10至11、12至14、73至74頁、偵53613卷二第48頁),復有告訴人與呂學源間之借貸契約書、告訴人收受本案2張支票之簽收單、本案2張支票影本、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2年10月27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檢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林聖倫、「陳豪」間之通話錄音譯文、塔位報價單、告訴人所有「祥雲觀」、「法藏山極樂寺」、「福田妙園」等塔位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613卷一第23至25、37至38、39、40、45、116至158、1

94、195至225頁、偵53613卷二第10至13頁),足認林聖倫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張凱閔部分:

訊據張凱閔固坦承有將本案2張支票存入其名下富邦帳戶,再以現金全數提領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販賣骨灰罐給告訴人,本案2張支票是告訴人拿給我,是告訴人要給我的貨款,我也有請告訴人簽署交易合作書、產品自用申請書,並交付提貨單等語。辯護人則為張凱閔辯護稱:張凱閔於本案中僅係單純欲出售骨灰罐與告訴人之中間商,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其對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呂學源以借款等情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5日,由林聖倫搭載前往三重地政,將

其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學源,復於同年月27日,再次由林聖倫搭載前往三重地政,取得本案2張支票,及張凱閔有於111年10月28日將本案2張支票存入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並於同年11月1日以現金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至9、117至118頁、偵53613卷一第10至11、12至14、73至74頁、偵53613卷二第48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376至393頁),復有告訴人與呂學源間之借貸契約書、告訴人收受本案2張支票之簽收單、本案2張支票照片、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112年10月27日北富銀大直字第1120000022號函所檢附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3613卷一第23至25、37至38、39、40、45頁、偵53613卷二第10至13頁),且為張凱閔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係因遭林聖倫、「陳豪」施以「欲代告訴人出售其所

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等詐術,始會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2張支票予林聖倫:

⑴證人陳建仁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有一通電話主

動打過來給我,跟我說他的名字叫林聖倫,他正在從事靈骨塔買賣,他知道我有在投資靈骨塔塔位,他那邊有客戶有需求,要買靈骨塔塔位,可以協助我銷賣我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因為我覺得我將這些塔位留著也沒什麼用,於是我就開始跟林聖倫接洽,後續我們都是約在臺北市大安區的東豐公園碰面接洽,我們見了不只1次面。見面討論買賣事宜的過程中,除了林聖倫每次都會到外,還有一位自稱是「陳豪」的人有時候也會在,我跟林聖倫第一次見面時,他就是帶著一名叫「陳豪」的男生一起來的,「陳豪」對靈骨塔塔位的事情比林聖倫更瞭解,但接洽幾次以及接洽時間我真的沒有印象了。林聖倫告知我因為買賣金額太大,所以要繳完稅取得完稅證明,買方才願意做這筆賣賣,林聖倫說我要自行負擔稅金600萬元,但我身上沒這麼多現金,林聖倫又說買方是大公司老闆,體諒我沒工作,買主的股東呂學源願意先用他的名義借我錢,但我要提供相當擔保,需要用我名下的不動產去設定抵押。後來林聖倫便載我前往三重地政,將本案房地設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呂學源,呂學源就將本案2張支票拿給我,但又拿出了一張商業本票要我簽名。我從三重地政出來就又坐上林聖倫開的車,林聖倫問我說辦好了嗎?並叫我把本案2張支票拿出來給他看一下,我就將本案2張支票拿給他看,林聖倫就說他要幫我拿去辦理,我當下認為林聖倫是要幫我拿去繳稅金,就不疑有他,在車上就將本案2張支票都交給了林聖倫,此後林聖倫就開始不太接我電話,或有回電話就說要約某天,但都放我鴿子,我將本案2張支票交給林聖倫那天是111年10月27日。我於111年間未曾要向他人購入骨灰罐,是有人要跟我買我所持有的靈骨塔塔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9、117至118頁、偵53613卷一第10至1

1、12至14、73至74頁、偵53613卷二第48頁),足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其為出售自身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而與林聖倫、「陳豪」等人接觸並遭詐欺而支付本案2張支票之來龍去脈、前因後果,其前後證述就上開重要事實均相符,應堪採信。

⑵證人林聖倫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11年10月間透過打

電話聯繫上告訴人的,我們有約在東豐公園碰面,但我忘記見了幾次,有時候我去找告訴人的時候,「陳豪」也會在場。我確實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我跟告訴人說了有買家要跟他購買靈骨塔塔位,以及他需要先繳600萬元的稅金等不實的話術,讓告訴人以為我是要介紹買家來買他的塔位,但實際上沒有買家,「陳豪」也有跟告訴人聊買賣、稅金的事情。告訴人是因為我們跟他說他必須湊出稅金,他才去借錢的,也是我載告訴人至三重地政辦理借錢的事情,告訴人拿到本案2張支票出來後,我就再用話術告訴人將本案2張支票交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376至393頁),足見林聖倫亦已清楚證述其有與「陳豪」一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確係為出售自身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始會與之接洽並交付本案2張支票等節,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

⑶再參諸告訴人與林聖倫、「陳豪」間之通話內容亦可見,林

聖倫先是於111年10月5日13時34分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詢問及表示:「大哥(按:告訴人)你現在有接洽其他的業務嗎?...因為有人說什麼,可能大哥這邊有接洽其他業務,所以打電話來跟大哥確認了,那『買方』那邊也有在問...那就是如果有別人打電話過去的話,就是大哥就先都推掉啦。或者就說『東西都沒有了』」等語;「陳豪」復於同年月17日9時23分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近期在幫你處理定價商品的那個業主。一億一千萬的那個案子」等語;「陳豪」又再於同年月17日10時7分許,在告訴人面前以告訴人之電話向林聖倫稱:「我有跟那個陳大哥(按:告訴人)講說,他那個股票的事情嘛,對啊,因為因為他是股票的公司,如果要興櫃上市都一定要受金管會的管制嘛,對啊......啊牽涉到『稅金』的事情,就可以盡量避免就避免」;嗣林聖倫並於同年月27日13時34分許,致電告訴人稱:「...因為那個票要簽,所以...我回去找你一下,你幫我簽個名,票的背後」等語,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林聖倫、「陳豪」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3613卷一第122、126、128至129、154頁),顯見林聖倫、「陳豪」確有先後於與告訴人通話、見面之過程中,向告訴人提及「買家」、「處理定價商品」、「稅金」等語,亦確係林聖倫要求告訴人於本案2張支票上背書,並將本案2張支票取,上開錄音譯文內容所呈現之客觀情節核與告訴人及林聖倫之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在在足徵告訴人證稱其係因遭林聖倫、「陳豪」詐騙,誤以為林聖倫、「陳豪」欲代為銷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始會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為支付稅金而將本案2張支票交付予林聖倫等情,應堪採信。

⑷從而,前揭證據即證人林聖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

與林聖倫、「陳豪」間之通話錄音譯文等件,已足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當足認告訴人確係為出售其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始會於111年10月間持續與林聖倫、「陳豪」通話、見面,復因林聖倫、「陳豪」所施用之「欲出售靈骨塔塔位需先支付稅金」等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在本案2張支票背書後,將本案2張支票交付予林聖倫。

⒊張凱閔即為與林聖倫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陳豪」:

⑴證人林聖倫先是於偵查中證稱:我去東豐公園跟告訴人見面

時,有帶朋友一起去過1、2次,這個朋友叫「阿凱」等語(見偵53613卷二第8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陳豪」就是張凱閔,我那時候都在告訴人面前稱呼張凱閔為「陳先生」,因為張凱閔那時候跟我說他就叫「陳豪」,當時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本名。我有跟張凱閔討論過我要怎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我有問他我應該怎麼講、該怎麼做,後面張凱閔跟我一起去到現場時,也有面對面跟告訴人聊到稅金等部分,因為我講得比較不清楚,所以後面變成是張凱閔跟告訴人講,稅金部分也是,因為那部分我不太會講。我也有跟張凱閔講好要分別跟告訴人聯絡或一起出現,我跟張凱閔去找告訴人之間,都會約在公園附近,像是公園附近的7-11或是車上聊,事後我們也會彼此聯絡的情形告訴對方。我拿到告訴人所交付的本案2張支票後,就將本案2張支票都拿給了張凱閔,張凱閔事後有拿了15萬元給我作為本案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6至393頁),足認林聖倫已清楚證述其與張凱閔共同為本案犯行之過程。再衡以林聖倫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指稱張凱閔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林聖倫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俞詠祥而虛構之詞,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林聖倫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張凱閔之理,是林聖倫上開不利於張凱閔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且經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陳豪」間之通話錄音檔案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與張凱閔之聲音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內待鑑音檔「林聖倫塔仲 0000-00-00 00-00-00.m4a」(MD5:f82c00000000a86aZ0000000Z00c283d,SHAl:d3e2b85927bf252695d3dfaaa21b2b5dc40c8d6b)之譯文所示 「陳豪」聲音,經與本局採樣之張凱閔聲音,經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定比對結果,聲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78.83分,研判為聲音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4年6月24日調科參字第114031619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5至418頁),可知前述與告訴人通話、與林聖倫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陳豪」,其聲音特徵與張凱閔相似,而足以補強告訴人及林聖倫之前揭證述,足認確為張凱閔甚明。⑶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即告訴人與林聖倫、「陳豪」間之通話

錄音譯文內容,及證人林聖倫上開審理中證述等情勾稽可知,堪認張凱閔確實有與林聖倫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不足採:

①張凱閔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2張支票係告訴人交予張凱閔

,用以支付購買骨灰罐之貨款等語,並提出交易合約書、產品自用合約書等件(見偵53613卷二第42至43頁)為據,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塔位之用途乃係在人往生火葬後,用來存放骨灰之處所,一般人若無特殊之情況,實無同時持有多數塔位之必要。又骨灰罐乃殯葬商品,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而告訴人於110年10月前已持有數個塔位尚未出售,亟需脫手變現,無意向張凱閔購買交易市場極度封閉,又不易自行出售之骨灰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凱閔所述情節已與告訴人及林聖倫之前揭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張凱閔又始終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稱骨灰罐廠商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而有違常情,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亦仍未提出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可提出之告訴人收受商品之收據等其他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之證據(見金訴卷第291頁),當無法排除上開2件合約書亦係張凱閔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手法之一環,或欲藉此脫罪或混淆視聽之可能性,自無法單憑告訴人有簽署上開2件合約書一事即為有利張凱閔之認定。

②辯護人雖另為張凱閔辯護稱:A.本件可供鑑定之材料僅有1筆

,有以偏概全之虞;B.上開送鑑光碟內檔案之對話時間為111年間,對張凱閔採樣之聲音則為將近3年後之114年,核諸人體器官之自然變化,揆諸常情與科學驗證,兩對照比對之聲音不宜為本案犯罪事實參考之依據;C.鑑定結果亦僅研判張凱閔與「陳豪」之聲音「相似」,以之作為認定張凱閔涉犯本案之依據顯非妥適等語(見金訴卷第457至458頁),惟查,A.聲紋鑑定結果是否可信實與可供鑑定之素材數量多寡無涉;B.辯護人空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其所稱人體之聲音、聲紋將隨時間變異等情之相關科學佐證資料以為憑依;

C.本案並非單以上開聲紋鑑定書逕認與張凱閔即為「陳豪」,而係依前述事證併與聲紋鑑定書綜合認定之結果。是張凱閔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無從對張凱閔為有利之判斷。

⑸是張凱閔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核均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從而,張凱閔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應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本案2張支票,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林聖倫雖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張凱閔則始終否認全部犯行,均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5至476頁),及告訴代理人到庭所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

298、477至478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本案2張支票,業經張凱

閔兌現而取得該等支票面額之利益535萬7,500元,核屬被告2人本案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堪認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林聖倫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本案有自張凱閔處獲取1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83頁),核屬林聖倫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其餘部分(計算式:535萬7,500-15萬=520萬7,500)則為張凱閔之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2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林聖倫、張凱閔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凱閔旋於111年10月28日將2張支票存入其名下富邦帳戶,再於同年11月1日以現金全數提領之,被告2人復以不詳方式朋分前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聖倫將本案2張支票交予張凱閔後,張凱閔係將款項存入其個人名下富邦帳戶,再親自前往提領供己使用,該特定犯罪所得最終仍由被告2人取得,尚得藉由前開帳戶之申設人等情追查被告2人本案之詐欺犯行,並未使該特定犯罪所得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且未產生去化本案不法利得與被告犯罪間聯結之效果,金流亦屬清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參照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行為與洗錢之要件不符,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洗錢罪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業經本院論處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