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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禹丞

陳偉翔

林長傑

劉其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477號、112年度偵字第9447、9448、9449、9450、10253、21682、27047、33237、34635、48156、51654、52130、52345、52705、55857、64725、65167、72897、61612號、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禹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萬43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翔犯如附表編號2、3、5至8、10至14、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編號2、3、5至8、10至14、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76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編號1、4、9、15、16、17、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9、15、16、17、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9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其旻犯如附表編號18、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8、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應予沒收」之物均沒收。

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被訴與羅兆輝共同詐欺等部分(附表三)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羅兆輝(另行審結)依其等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預見以自己金融帳戶收受他人不明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上述情況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幣「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禹丞結識「神秘人」知悉其有將不明資金交換為泰達幣之需求,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亞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亞聖公司)作為據點,又於LINE創設暱稱「亞聖國際」,由林禹丞擔任泰達幣之供應者,負責向臺北市萬華區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復招攬陳偉翔、甲○○、劉其旻等人擔任「幣商」,其3人分別於LINE創設暱稱「良心小偉」、「逆風國際-專營USDT」、「丹尼小舖(USDT)」帳號與「神秘人」介紹之「客戶」聯絡交換泰達幣之事宜,並向「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由陳偉翔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甲○○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兆豐銀行帳戶)及理想國際有限公司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劉其旻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金洗軌跡之追查」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人頭帳戶將如附表一「虛擬貨幣交易」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陳偉翔、甲○○、劉其旻所申設上開帳戶內,由陳偉翔、甲○○、劉其旻將各筆款項領出現金後交付林禹丞,再由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由林禹丞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由陳偉翔、甲○○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方循線追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7、47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其旻部分:

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其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9447卷第9至1

4、17至27、85至92頁、高雄警卷第1至6頁、偵6888卷第3至9頁),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1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部分:

訊據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固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①被告林禹丞辯稱:我成立亞聖公司,也有跟「神秘人」聯絡,我本來就是幣商,買賣幣賺價差,有人把「神秘人」加來給我,且說他那邊有人要找我買,其餘被告不是我的員工,是我的同行,我們一起從事幣商,我沒有招攬陳偉翔、甲○○及劉其旻,我只是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做,也沒有指示他們在C2C張貼廣告,我跟甲○○、陳偉翔有群組,我獲利來源為買賣幣的價差,因為陳偉翔、甲○○、劉其旻3人要買虛擬貨幣時,是向我購買,我是賺取賣給他們虛擬貨幣的價差,他們3人給我現金,我的虛擬貨幣有向交易所購買,也有向其他幣商購買,我大部分是場外交易取得虛擬貨幣,但也有部分是向交易所購買,我與陳偉翔、甲○○、劉其旻也是以場外交易方式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每次交易大部分賺取1~2%,因為每天價格都有浮動,所以不確定所得金額云云;②被告陳偉翔辯稱:我跟林禹丞約6、7年前認識,我會做幣商是因為工作剛辭職,我在酒店上班擔任服務生,我問林禹丞最近有什麼賺錢機會,他說他在做幣商,我說我也想一起做,幣商就是賺取價差,但遇到客人要做KYC,注意每天手上的幣不要囤太多,以免價格浮動會虧損,KYC就是認識自己的客戶,因為我在C2C上張貼廣告,上面有我的LINE,如果客戶加我的LINE,我會確認他的身分及交易的帳戶、身分證是不是自己的,有時會問他交易知識,例如購買目的,我現在找不到起訴的這幾筆KYC,我之前是用官方LINE,保存時間12個月,我偵查中有把找到的資料提供給警方,本件我虛擬貨幣的來源是跟林禹丞購買,但我也有向交易所購買過,就起訴書附表上所載交易的虛擬貨幣大部分來源是向林禹丞購買,林禹丞的幣價格比較便宜,但林禹丞有時候會沒空云云;③被告甲○○辯稱:我最早自己有投資虛擬貨幣,從108年左右開始,110年因為疫情工作暫停,與林禹丞聊到虛擬貨幣,他提到幣商方式可以賺取價差,當時我拿新臺幣(下同)20萬出來做我的啟動資金,我在交易所先買虛擬貨幣後,才在C2C上張貼廣告,打算賣給別人,林禹丞教我怎麼看別人的交易價格及流程,且教我怎麼避免交易問題,我的客人比較多之後,我沒有充足幣源,我很多時候會找林禹丞買幣,我不清楚他的幣來源,但他有大量的幣,我可以直接跟他拿,等於讓他賺我一手,林禹丞主要賣泰達幣,我主要交易也是泰達幣,交易方式是在火幣、幣安上張貼C2C廣告,客人會到LINE官方帳號向我詢問幣價、要求買幣,我會詢問他的資料,包含KYC資料,我請買家提供身分證、交易帳戶封面、是否為本人、有無交易明細或之前有無買過虛擬貨幣,前面會問我有沒有幣、需要多少錢,廣告上會有價格,我之前的對話紀錄警詢時提供的都有留著,交易所有限制,幣託是15萬元左右,ACE也是15萬元,場外交易沒有上限,我也有向場外交易的幣商購買過,對於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轉匯37萬4000元及提領現金530萬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對方轉匯37萬4000元給我是用蔡素玲名義向我買幣,我從一銀帳戶內領取530萬元,因為當天其他客戶買虛擬貨幣,有人單數下的比較大,我當場沒有那麼多幣,要先讓他們付款,我在1、2個小時內把幣補回來,當天是否是找林禹丞買,因為他沒有那麼多幣,我是找1、2個比較大的幣商,有部分可能給林禹丞,另一部分應該有找其他人買,我有記帳,應該可以找到這麼大筆的,我會在10日內提供給法院,至於為什麼用現金,因為有收入、稅金問題,只有現金買幣,可以拿到比較優惠價格,我不知道轉帳如果大額會不會有課稅的問題,我自己會報稅,但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可以拿到比較好的價格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偉翔、甲○○、劉其旻、羅兆輝於如附表一「虛擬

貨幣交易」欄所示之時間,取得各該人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至各該帳戶內,且其等將各筆款項領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8頁);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金洗軌跡之追查」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或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等情,並有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劉其旻於審理中證述:(【提示偵9447號卷第13頁

劉其旻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時表示「就我所知,林禹丞會跟一個在中國洗錢的犯嫌Telegram暱稱叫做『神秘人』聯繫,『神秘人』會將詐騙來的錢使用人頭帳戶轉到我們員工私人帳戶或亞聖公司帳戶內,我們會將等值之USDT利用火幣平台轉至『神秘人』提供之虛擬貨幣地址,我們將『神秘人』匯款過來的錢,從帳戶提領提領出來,再將所提領的現金,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寧馨苑幼兒園)旁的鼎龍當鋪,再向當鋪購買USDT,以此循環。」,這段敘述屬實嗎?)是。(【提示偵9447卷第87頁劉其旻112年2月7日偵訊筆錄】當時警方問你上開公司業務內容流程為何,你說「另一部份是林禹丞事先聯絡好的假客人,他用飛機跟暱稱『神秘人』的人聯繫,我不知道『神秘人』的真實身份,我只知道他在中國,他們會講好一天要洗多少的台幣,用一兩個人頭戶充當假客人,假設當天是我負責,該假客人會LINE我說他想買幣,我會跟他說要驗證,要他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並與他聊為何想買幣丶用途,確認是正常人的話,會用視訊請他持身分證開鏡頭,供我們截圖,確認是本人,確認好後我們會請他至火幣平台下單他所需的泰達幣數量,下單後我們提供他帳號即我們公司員工例如我的戶頭,請他匯款,據我的認知,假客人匯的款項是詐欺的款項,因為從我去年7月工作以來,有很多人頭戶已經消失或被警察抓,且我前陣子我的帳戶有被警示,是因為有人頭戶帳戶被警示,款項流到我的帳戶」,這些也是屬實嗎?)屬實。(在這個過程中,林禹丞的角色為何?)就是我們的老闆,就是提供泰達幣給我們的人。(甲○○的角色為何?)跟陳偉翔差不多,因為他們兩個算是我公司的主管,我們主要工作一樣是拿到USDT後去跟那些人做交易,他們匯錢到我們的帳戶或公司的帳戶,我們把等值的幣給他們,我們會去銀行把錢領出來,主要是這部分的工作。因為甲○○跟陳偉翔比我早進來,懂的比我多,所以他們做的工作可能比較多一點,我後面因帳戶被凍結,無法繼續交易,所以只能做一些雜事,例如幫忙領錢。(林禹丞問:你說我員工這部分,意思為何?你是領我的薪水嗎?)那時候辦了一個亞聖公司,有保勞、健保,勞健保資料應該都查的到,林禹丞還有工作室在新莊一棟大樓內的4樓,是甲○○去租的,我們大家都在那,一個是他們的住家,另一個是他們的工作室,…住家及工作室都在新莊,距離很近。(林禹丞問:當初我在跟你講的時候,我是跟你說我們大家都是各自的幣商,到後面你帳戶遭警示之後你才是我的員工,在我底下幫我做事,領我的薪水,是否如此?)個人幣商部分一開始是有講到,一開始領薪時有說是做個人幣商,畢竟我是用我自己LINE商家名義去做交易,但我的認知不是這樣,我其實一開始沒有資本去做這塊,他跟我說先用他的錢,讓我有資本買幣去做交易,所以我一開始不是用我的錢,所以沒辦法說是個人幣商。(林禹丞問:當初我介紹這些客戶給你的時候,有沒有跟你說這些是「神秘人」的客戶?)一開始先了解火幣APP狀況,熟悉之後,林禹丞說要丟客戶給我,問我ok不ok,我一開始是因為可以賺錢就說好,後面接觸到林禹丞引薦給我的比較大金流的客戶。(誰叫你去申請火幣的app?)當時我剛去他們住處上班時,林禹丞請陳偉翔帶我下載火幣app或幣安。(是何人教你使用?)陳偉翔、甲○○、林禹丞都會教我怎麼使用。(林禹丞是否有請你在火幣app上張貼C2C的廣告?)有。(林禹丞有沒有說為何要張貼C2C的廣告?)就是要找客人,因為他們有給我USDT,如果客人看到廣告想買幣的話就會自動聯繫我,因為我們的C2C廣告上面有貼LINE商家的ID,所以他們如果看到廣告想要買就可以自己加ID來聯繫我們購買幣。(你剛剛所說,經由林禹丞所介紹的客人,與你剛才所說在火幣app張貼C2C廣告的客人是不同客人?)是不一樣的,因為一個是林禹丞介紹來的,這個可能金流不太好或是金額比較大,你要洗錢要透過我們的帳戶去洗,我們領出來這樣子,可能其中帳戶是已經很後面的第三車、第四車,到我們這邊領出來後再給林禹丞,剛剛所說的C2C的廣告部分,畢竟帳戶一直進大款很容易被起疑,所以我們還是要經營一些一般的小款項的客人,讓帳有交錯。(林禹丞所介紹給你的客人,交易金額的量大概是多少?)據我所知有一次當天最多是193萬,我去板橋府中旁邊的彰化銀行領出來的。(林禹丞介紹你,經由「神秘人」所提供客戶之虛擬貨幣交易部分,這部分虛擬貨幣來源,也是林禹丞提供給你的嗎?)是。(你這部分所做的工作為何?)第一個是LINE商家做溝通,第二部分是飛機上有一個群組,我們會討論怎麼把LINE商家的劇本做好,這部分有時也是我操作。(LINE商家上面所謂的劇本是由誰來編寫?)我們自己要發想劇本,要怎麼去把「神秘人」那邊來買USDT這件事情合理化,所以我們要去想劇本這個東西。(舉例來說可能會怎麼樣?)比如說你是「神祕人」那邊要來買幣的人,已經LINE商家來密我了,會跟我說你好,我要買幣,我就會跟你先確認為什麼要買幣之類的,或是我會跟你要存摺、證件,以確認你是否為本人,了解一下買幣的來歷,我們可能在飛機上面討論你要怎麼跟我對談、溝通,我可能會要求你要講原因,可能是你有在做賭博,可能儲值USDT會比較划算,可以換到更多賭博的錢,所以才要買USDT,我看到就覺得好像合理這樣,我可能最後驗證步驟會跟你說要視訊,請你拿著身分證,露臉讓我們截圖存證,保障你我雙方的權益,驗證完後會去問他金額,你今天是要多少等值的USDT,可能90萬、80萬,然後會聊一下怎麼那麼大,最近可能賭的比較多,想說來平一下之類的,然後一樣就是做交易。(你所說這部分客人所為的對話,那個客人也知道你們在編劇本?他們也知道你們在做這個劇本?)知道,基本上走這種比較大額的都是編好的。(你們如何確定他們所提供的身分證資料就是與你對談的本人,還是基本上他只是拿別人的身分證,但並非是他本人?)視訊可能是本人,因為可能看到人跟照片,但我覺得在操作上應該都不是本人,根據我感覺是這樣。(你覺得與你LINE對話交談時不是本人,但視訊的話應該是本人?)對,感覺上是這樣。(【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9並告以要旨】被害人在110年10月20日以假投資的名義被詐騙,在111年8月4日先匯款到黃詩萍台新銀行的帳戶65萬元,於同日轉帳65萬元到吳忠保之台新銀行帳戶,後來再於111年8月4日12時27分,從吳忠保的台新帳戶轉帳65萬元到你的彰化銀行帳戶,這樣看起來你是第三層,對於這部分的轉帳,你有無其他要補充的?是否屬實?)屬實,確實有到我戶頭。(這個65萬元轉帳到你的帳戶之後,就此65萬元你如何處理?)我記得當天好像還有多10萬,因為我前陣子好像有做和解,這個人當天好像是65萬跟10萬,總共75萬到我戶頭,當然是當天進來我當天就領出來。(65萬領出來後是交給誰?還是說你怎麼做處理?)要看當天安排,可能是要交回去給林禹丞處理,或者是當天已經有安排好到剛才說的鼎龍,或是北投那邊要換成USDT回來。(要看當天的指示怎麼樣是不是?)是,基本上錢進來我一定先領出來,不可能讓他留在銀行戶頭中,因為只要一被凍結,那個錢卡在裡面就完蛋了。(舉例來說,你到北投拿到65萬元等值的泰達幣之後,幣是打到你的錢包,還是林禹丞指定的錢包?)比較多是打到林禹丞的錢包,比較少是打到我的錢包,我會回去再打給他。(通常你到萬華當舖或北投不詳之人取得的泰達幣,是打到誰的電子錢包?)就像我說的,大部份是打到林禹丞的電子錢包,比較少是打到我的電子錢包。(打到你的電子錢包的部分,你還要打回去給林禹丞?)當然,也要打回去給林禹丞。(【提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1】陳建甫在110年8月9日以假投資名義被騙,他在8月9日11點5分匯100萬到楊竣智將來銀行帳戶裡,於同日11時40分匯款999985至白乾鴻將來銀行帳戶裡,同一天11點41分,白乾鴻將來銀行帳戶,再轉帳999970元到劉其旻彰化銀行帳戶內。對於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這部分所收到的金額,999970元你如何處理?)也是一樣,大的金額來就是當天領出來,再看林禹丞安排要給哪邊,或是先給他再處理。(陳偉翔、甲○○所從事的工作與你相同嗎?)差不多。(你剛才說陳偉翔跟甲○○等於是你公司內的主管,他們兩位主要是指導你或指示你從事何工作?)平常林禹丞在忙別的事情的時候,他們兩個會負責指導我一些東西,指導一些如何操作,或今天可能特別要跟誰買幣,有時候可能會交到他們身上,再交代給我,後來因為我帳戶被封了,只剩他們兩個可以去賣幣領錢,後面比較多都是他們在處理,我就是輔助。(你是否曾經受陳偉翔跟甲○○委託,提供給你提款卡幫他們領錢,交回去給他們嗎?)有。(或幫他們去萬華的當鋪或去北投的不詳之人買泰達幣嗎?)因為他們剛開始成立公司戶,走比較多金額,我會去超商ATM幫他們領錢出來回去給他們,剛剛講到北投或萬華部份都是林禹丞指使,這部分跟他們兩個沒有關係。(【提示偵9447號卷第21頁劉其旻112年2月7日警詢筆錄】你於警詢中陳述「賣神秘人的USDT是從火幣上之定價加0.4,一般客人我們可能會加到1。由林禹丞定價。獲利詳細計算方式我不清楚。如何拆帳分潤是由林禹丞計算。」,這部分的陳述是否實在?)是。(這邊所說的賣「神秘人」的USDT,從火幣上定價加0.4,是指林禹丞介紹給你由「神秘人」引薦的客人部分嗎?)是。(你所說一般客人我們可能會加到1的部分,是指你在火幣的C2C廣告上所進來的客人嗎?)是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38頁)。

⒊被告林禹丞於偵查中陳述:我是亞聖公司實際及登記負

責人,於111年8月起開始經營,因為我要多開一個賣場和從事虛擬貨幣,才成立亞聖公司,業務內容我主要去外面買幣,我在幣安有二個商家是固定貨源,另外在萬華有一間鼎龍當鋪(臺北市○○區○○路000號)也有賣泰達幣。我買泰達幣之後會到火幣上架,我在火幣有刊登廣告,我有固定和不固定的客源,固定客源一部分在火幣平台,另一部分是我iPhone11手機內的「神秘人」和「河馬」提供,他們提供的客人導致我們帳戶被圈存的機率極高,應該是前面的錢有點問題,我和其他被告是用各自帳戶收各自客人的款項。但上述交付款項若是拿到鼎龍當鋪,不是固定的收款。利潤就是買賣幣的價差,被圈存的幣我會跟「神秘人」、「河馬」反映,他們會說補貼我總金額的2%。被圈存款項的客人會經過身分驗證,提供身分證、存摺,並要自拍或視訊。我不清楚被圈存款項的客人是否有其他用途,但他們有完成上述KYC身分認證,我就會賣幣。劉其旻在我的公司也是自己去賣幣,後來他的帳戶被警示,我請他做雜務,甲○○、陳偉翔跟我一樣,也是獨立賣幣的人,但他們進貨(指泰達幣)的管道是我等語(偵9450卷第101至107頁)等語。

⒋被告陳偉翔於偵查中陳稱:我和林禹丞有生意來往,從1

11年6月間開始,我只是勞健保掛在亞聖公司下,我做泰達幣買賣,因為林禹丞有比較多泰達幣的貨源,所以我都找林禹丞進貨,我不知道林禹丞的貨源為何,每天買賣泰達幣的利潤約1%,每天幣價不同。我在火幣有開商店和掛廣告,官方LINE名稱「良心小偉」,林禹丞會跟我說有客戶,我不知道他如何找到該客戶,雖然是林禹丞指定的客戶,但我還是會做基礎認證,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交易帳號封面,並要手持身分證拍照或視訊,認證之後,看客人需要多少量,我會先去銀行提領客人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找林禹丞請貨(泰達幣),林禹丞會將泰達幣打到我的錢包,由我轉給客人或請客人在火幣平台我的店鋪下單。我與林禹丞指定的客戶間的對話,會先在工作群組內討論,會先討論這個客人身分,若無法通過驗證,我無法接。我不知道林禹丞指定的客人是否為假客人。客人匯給我的款項,我提款後都交給林禹丞,交付地點看林禹丞人在哪。我沒有進去臺北市○○區○○路000號旁鼎龍當鋪過,但有在上址門口交款給林禹丞或劉其旻。林禹丞提供泰達幣跟客人,有時會載我去銀行領款。劉其旻、甲○○的業務跟我差不多,但劉其旻很常在鼎龍當鋪,甲○○也是在做幣商,我和劉其旻有提供帳戶,我提供中國信託和國泰世華。「神秘人」是大陸人,我不知道他與亞聖公司關係,林禹丞比較常接觸他。「神空投-副群」是林禹丞為「神秘人」創的群組,討論要買幣的客戶及當日客戶的狀況,我使用工作機的暱稍是「大岩蛇」,「香吉士」是甲○○丶「東尼」是林禹丞。劉其旻現在沒有做,他一直都沒在群組內。該群組會先內部討論客人對話的群組等語(偵9449卷第125至127頁)。

⒌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在亞聖公司上班,於111年

6月跟林禹丞開始做,111年10月我成立理想公司自己出來做。理想公司有兩塊業務,一部分是蝦皮企劃和直播,和亞聖公司合作泰達幣,我會跟亞聖公司調幣。我有在火幣廣告,另外有之前跟我買覺得不錯的客人,111年10月前,我沒成立公司時,會有林禹丞提供給我客人請我負責。 如客人向我下100萬元的泰達幣,我數量不夠,我會問客人要不要預訂,若客人要,我會請客人匯款到理想公司的帳戶,過去也會匯到我個人帳戶,我會跟林禹丞說有100萬元的泰達幣需要跟他調幣,我不知道林禹丞調幣的來源,他會說何時會到帳,我跟客戶回復何時會有幣,我再領現金給林禹丞,林禹丞給我的泰達幣會轉到我的錢包,我在火幣平台上轉給客人。陳偉翔自己在做跟我類似的工作,劉其旻會幫大家跑腿,比較像行政,林禹丞像我們泰達幣的供應商等語(偵9448卷第75至77頁)。

⒍此外,並有林禹丞與「神秘人」對話紀錄、「欸欸先不

要pro msx」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9450卷第17至39頁),觀諸上開群組中成員更有「你對話做一下」、「流水繼續做」等訊息,且陳偉翔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偵9449卷第61至83),「神空投-副群」中確有「神秘人」與「東尼」(即林禹丞)對話紀錄,另有劉其旻與「假客戶」間對話紀錄(偵57477卷第153至215頁)及甲○○與林禹丞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偵9448卷第55至60),核與證人劉其旻於本院上揭證述:我們會討論把LINE商家劇本做好,去把「神秘人」那邊客人來買泰達幣這件事情合理化,所以我們要去想劇本這個東西。我會跟先確認買幣原因,要存摺、證件,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最後驗證步驟會說要視訊,請你拿著身分證,露臉讓我們截圖存證,保障你我雙方權益,驗證完後會問他金額,今天要多少等值的泰達幣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林禹丞亦於偵查中坦承「神秘人」有介紹「客戶」乙節,而被告陳偉翔於偵查中陳稱:「神空投-副群」是林禹丞為「神秘人」創的群組,討論要買幣的客戶及當日客戶的狀況等語,是證人劉其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⒎另甲○○追加起訴部分,卷附之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顯及交易明細擷圖顯示(偵31615卷第11至60頁),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設定暱稱只顯示「Unknown」陳稱「我想買u」、用途為「換匯」,再傳送「蔡素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換匯網站截圖」1張,甲○○稱「這網站…安全嗎?看起來就像釣魚網站的感覺」,該成員回以「不會啦,我朋友也換匯過很多次了,如果是有問題的我一定也不會碰請放心」,甲○○問「那想了解一下,你大概都會換匯多少呢」,該成員說「不一定欸,看當天盤價多少決定,有時多有時少」、「如果你們這邊好配合的話,可能也可以長期配合下去」,該成員再傳送1張「中年女性手拿國民身分證正面及白紙上寫購買虛擬貨幣用」照片作為驗證,甲○○又問「那你說大量的部分大概會到多少呢」,該成員說「我現在不確定,但我朋友大概每天都下150到300之間」、「我可能會跟他差不多」,甲○○回以「那真的蠻大量的,但是你的資金有這麼多嗎?」,該成員說「我們家是開民宿的,所以現金還蠻多的,一天走兩三百萬沒有問題」,該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陸續匯款199.9萬元、100萬元、29.5萬元、26.9萬元、43.9萬元、28.7萬元、24萬元、15.7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並要求換取泰達幣,甲○○皆將款項領出,向不詳管道購買泰達幣,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該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又詢問「買37.4萬,有貨嗎」(即追加起訴部分),甲○○稱「有的」,並完成該筆泰達幣之交易等情(偵31615卷第11至60頁),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乙○○25萬元,就是蔡素玲向我們購買泰達幣,我們也有給他相對應數量的泰達幣,完成交易 ,我本人從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30萬元出來再去購買泰達幣等語(偵31615卷第8頁)。由上可知,上開對話紀錄中該成員所傳送之該張國民身分證模糊不清(偵31615卷第20頁),無從比對確認該名中年女子是否「蔡素玲」本人,且該成員也沒有提供甲○○所要求之「本人銀行匯款帳戶及近一個月明細照片」以資審核(偵31615卷第13頁),甚至對方傳送所謂換匯網站截圖1張,甲○○更起疑稱「這網站…安全嗎?看起來就像釣魚網站的感覺」(偵31615卷第14至16頁),甲○○詢問該成員為何有大量資金,該成員僅說其開民宿,一天進出2、3百萬元沒問題,惟民宿業者一日之營業額竟高達2、3百萬元顯不符常情,而甲○○竟未要求該成員提供該民宿登記文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以供確認客戶措施(KYC)之審查,由以上各節可知,甲○○本應拒絕該成員之泰達幣交易,卻仍容認該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短短5日內,先後進行9筆新臺幣與泰達幣之交換,其中一筆金額更高達199.9萬元,顯見甲○○所為之確認客戶措施

(KYC)徒具形式並未確實執行,並助長洗錢情事之發生。

⒏由上可知,林禹丞結識「神秘人」知悉其有將不明資金

交換為泰達幣之需求,招攬陳偉翔、甲○○、劉其旻等人擔任「幣商」,其3人分別於LINE創設暱稱「良心小偉」、「逆風國際-專營USDT」、「丹尼小舖(USDT)」帳號與「神秘人」介紹之「客戶」聯絡交換泰達幣之事宜,並與「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且以陳偉翔中信銀行帳戶、甲○○兆豐銀行帳戶及理想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之陳偉翔、甲○○、劉其旻上開帳戶內,由陳偉翔、甲○○、劉其旻將各筆款項領出後交付林禹丞,再由林禹丞持現金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由林禹丞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或由陳偉翔、甲○○將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前揭行為,已造成金流軌跡斷點,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款項之去向,益徵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再者,由證人劉其旻上揭證言可知,雖陳偉翔、甲○○、劉其旻皆於火幣交易所刊登C2C交易泰達幣之廣告,惟主要目的係經營小額零星之購幣者,使各帳戶合法、非法款項交錯呈現,以掩護「神秘人」介紹「客戶」所為非法大額款項之泰達幣交易,並避免金融機構對於各帳戶均為大額匯款而引起洗錢之疑慮。是被告甲○○於本院提出泰達幣交易客戶明細、交易所出售交易明細及買幣後轉入交易所明細等文件(本院卷第233至283頁),主張其係合法交易泰達幣云云,委不足採,尚難執此文件卸免其刑責。是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均辯稱:其對客戶有進行KYC實名認證確認身分,才販賣泰達幣,並不知道客戶資金來自於詐欺犯罪云云,與本案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⒐況且,觀諸劉其旻、甲○○與「客戶」間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除雙方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之外,出售泰達幣之陳偉翔、甲○○、劉其旻只提供LINE暱稱,並未給予「客戶」其他真實身分資訊以供交易保障,足認林禹丞與「神秘人」間就匯款交換泰達幣之交易模式等節,已洽談妥當,只要由「神秘人」所介紹「客戶」彼此間已具相當信賴關係,互謀其利,故自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客戶」帳戶匯入大筆金額至陳偉翔、甲○○、劉其旻等人帳戶內,「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亦不擔心有遭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等人侵吞之風險,足徵林禹丞等4人從事本案泰達幣交易時,對於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一節,自應有所預見。

⒑虛擬通貨應用區塊鍊或分散式帳本技術之去中心化特性

及密碼學技術之假名化特性,創造新興金融科技之發展,而全球犯罪集團於近年來亦開始利用虛擬通貨上開特性,作為處置、分層化及整合不法所得之主流手段之一。亦即,犯罪行為人於完成前置犯罪後,以虛擬通貨作為乘載不法資金之價值載具,或是濫用虛擬資產之運作設置與交易機制,加以製造金流斷點,模糊金流軌跡,使不法所得得以在虛擬通貨及法定貨幣間轉換而迅速漂白。值此全球浪潮,我國立法院於107年11月修正洗錢防制法後即授權金管會訂定相關子法,金管會亦於110年6月頒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明訂虛擬通貨事業應負之洗錢防制義務,且時至本案發生前,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已達24家之多,此有111年9月2日更新之已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名單可參。而考諸一般民眾於相關虛擬通貨交易所上申請帳號並與交易所進行法幣交易或幣幣交易,本無任何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苟非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偶然於網路上知悉,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個人幣商」代為交換新臺幣與泰達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託詞徵求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帳戶,甚至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提領、轉匯、換購泰達幣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⒒臺灣社會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各式手段詐騙被害人後,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將贓款層層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甚至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經查,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於案發當時均係成年人,被告林禹丞陳稱從事輕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被告陳偉翔從事便利商店員工,被告甲○○從事按摩業等工作(本院卷第496頁),可見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可預見向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收受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於附表一所示之密集時間內,向「神秘人」及其所介紹之「客戶」,以各帳戶收受附表一所示大額款項,足認其4人主觀上有與「神秘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以上述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其旻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

禹丞、陳偉翔、甲○○上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同案被告羅兆輝就

附表「共犯」欄各編號所示犯行與「神秘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不僅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故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或第17條之罪;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4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亦應有上開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劉其旻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之犯罪事證,並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林禹丞、陳偉翔、甲○○等人,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偵65167卷第17頁偵訊筆錄),自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又被告劉其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劉其旻於偵查中陳述:底薪1個月10萬元,有客人來買會抽成,但如何抽成由林禹丞決定,他沒有說過他的算法等語(偵9447卷第89頁),參以被告劉其旻如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行,皆於111年8月所為,是被告劉其旻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不含抽成金額),對其較為有利,惟尚未繳回,亦難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其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劉其旻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被告劉其旻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被告劉其旻犯行。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

○、劉其旻皆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林禹丞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神秘人」而獲取「客戶」之管道,由陳偉翔、甲○○、劉其旻與「客戶」進行虛偽之確認客戶措施(KYC),再將匯入陳偉翔、甲○○、劉其旻帳戶內款項領出,交由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由林禹丞或陳偉翔、甲○○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態度;被告劉其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卷一第496頁),酌以被告4人各編號所涉洗錢之金額多寡,復考量被告劉其旻本案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酌被告劉其旻與告訴人陳誼蓁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陳偉翔與告訴人陳正雄、余俊傑於本院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第301至302頁),惟告訴人陳誼蓁向本院陳報被告劉其旻並未依約履行,請從重量刑一節(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暨被告林禹丞於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輕鋼架架設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偉翔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從事便利商店員工,經濟狀況勉持,因為我有與被害人和解,每個月都要給付賠償金。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其旻於本院陳明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

㈧復審酌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各次犯罪手法

雷同,各人所犯罪數,且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陳偉翔、甲○○、劉其旻於附表一各編號所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林禹丞向鼎龍當鋪、北投區等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並未查扣,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禹丞於本院供稱:我每次交易大部分賺取1~2%等

語(本院卷一第160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獲利1%,計算被告林禹丞附表一編號1至20「洗錢標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較為有利,是被告林禹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4370元(計算式:1343萬6986元×0.01=13萬4369.8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偉翔於偵查中陳稱:每天買賣泰達幣的利潤約1%

左右等語(偵9449卷第125頁),是被告陳偉翔附表一編號2、3、5至8、10至14、19「洗錢標的」所示之金額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7650元(計算式:576萬5016元×0.01=5萬7650.16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如被告陳偉翔業已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部分則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⒊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每個月平均新台幣(以下同)5

萬左右(偵9448卷第9頁)賺取差價,可以賺3%左右(偵52705卷第17頁)。是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4、9、

15、16、17、21「洗錢標的」所示之金額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3萬9660元(計算式:1132萬2000元×0.3=33萬966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劉其旻於偵查中陳述:底薪1個月10萬元,有客人來

買會抽成,但如何抽成由林禹丞決定,他沒有說過他的算法等語(偵9447卷第89頁),是被告劉其旻於附表一編號18、20所示犯行,皆於111年8月份所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以未計算抽成金額對被告劉其旻較為有利,從而被告劉其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如被告劉其旻業已支付賠償告訴人之數額部分則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㈢扣案如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應予沒收」之物均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應予沒收」之物,係供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4人供承明確,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其餘之物,卷內尚乏積極事證可認定為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犯本案所用或犯本案所得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羅兆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禹丞透過「神秘人」洽談需交換成虛擬貨幣之來路不明資金,負責向不詳之人取得虛擬貨幣,並招攬陳偉翔、甲○○、劉其旻、羅兆輝等人為幣商,「神秘人」所屬詐騙集團循線向陳偉翔、甲○○、劉其旻、羅兆輝等人購買泰達幣,並與之為客戶確認措施。「神秘人」所屬詐騙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之莊力融施以詐術,層轉至羅兆輝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本質與去向。因認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等4人與同案被告羅兆輝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及同案被告羅兆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莊力融於警詢之證述、朱彥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羅兆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羅兆輝所提供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擷圖、莊力融之中信銀行存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羅兆輝共犯詐欺等犯行。經查:

㈠同案被告羅兆輝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月24日100萬元匯入

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做幣商交易的錢,我賣泰達幣35273個給朱彥翰,我自己是老闆,自己經營買賣,沒有人指示我去領款,我提領後會去向陳姓幣商買泰達幣,當面交付,陳姓幣商是林禹丞介紹的,我與林禹丞是普通朋友,約110年5、6月間認識,他還有在做幣商;我從林禹丞這邊學到如何經營販賣泰達幣,林禹丞會介紹上游幣商給我並報價,我不知他有沒有收回扣,我自己對上游幣商及零售的客人,林禹丞沒有介紹客人給我,我的客源就是幣安及火幣上的客人等語(偵57477卷第15至17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客人向我買幣後,我提領大額現金去進貨,我原本配合的幣商出問題,好像因為虛擬貨幣進出看守所,暫時無法經營。後來朋友林禹丞說他有虛擬貨幣進貨管道可以介紹給我,他不只介紹一位,當天看誰匯率較好就向誰買,每次交易都是由林禹丞與上游聯絡,確認好價格、交易時間地點,我們三方會拉一個群組,交易結束就解散等語(偵57477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第1點,我是透過林禹丞向一位姓陳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地點在小巨蛋對面的咖啡廳,面交時那位陳姓幣商不是在庭之陳偉翔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㈡被告林禹丞於警詢中陳述:我有介紹陳韋丞(音同)給羅

兆輝,協助販售加密貨幣等語(偵9450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我有成立亞聖公司,但沒有招攬羅兆輝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

㈢被告劉其旻於本院證述:我不認識羅兆輝等語(本院卷一

第406頁)㈣由上可知,同案被告羅兆輝於附表三所示之泰達幣交易購

買者朱彥翰,並非被告林禹丞透過「神秘人」所介紹之「客戶」,且同案被告羅兆輝亦非被告林禹丞所招攬之亞聖公司員工,故被告劉其旻並不認識同案被告羅兆輝,又被告林禹丞僅為羅兆輝介紹其他泰達幣之供應者,而被告陳偉翔經同案被告羅兆輝當庭辯認後,並非被告林禹丞所介紹之陳姓幣商。是以,同案被告羅兆輝於附表三所示之泰達幣購買者朱彥翰,既非被告林禹丞透過「神秘人」所介紹之「客戶」,則同案被告羅兆輝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自與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等人係由「神秘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關連性。從而,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與同案被告羅兆輝間,難認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林禹丞、陳偉翔、甲○○、劉其旻與同案被告羅兆輝就附表三部分有共犯關係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林禹丞等4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要件,而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禹丞等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此部分依法應為其等4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共犯 1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禹丞、甲○○ 2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3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4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部分 林禹丞、甲○○ 5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6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7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8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9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部分 林禹丞、甲○○ 10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11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12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13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14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15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林禹丞、甲○○ 16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林禹丞、甲○○ 17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林禹丞、甲○○ 18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其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林禹丞、劉其旻 19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林禹丞、陳偉翔 20 林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其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0部分 林禹丞、劉其旻 2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1部分 甲○○、林禹丞(未據起訴)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軌跡之追查 虛擬貨幣交易 洗錢標的(新臺幣)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恩瑜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假投資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劉恩瑜於111年1月6日21時11時54分(起訴書記載9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温天賜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6月21日12時19分轉出34萬2,015元至鄭榮輝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8分許,以鄭榮輝之帳戶,轉帳34萬元至甲○○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34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張瑞媚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曾張瑞媚於111年8月5日16時37分(起訴書記載16時7分)匯款50萬元至翁嘉美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8月5日16時45分轉帳50萬256元,至林怡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22分許,以林怡倩之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50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德富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9日17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以假冒親友極需用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楊德富於111年6月21日14時7分(起訴書記載13時許)匯款16萬元至呂溶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轉匯16萬元至同案被告張雅宜(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日14時11分許,以張雅宜之帳戶,匯款16萬元至被告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6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宇宥 (起訴書誤載李宇宥)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6月1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林宇宥於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許,轉帳20萬元至蔡儀君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10月25日10時34分許,轉帳20萬元至徐翊超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4分許,以徐翊超之帳戶,匯款43萬4000元至被告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43萬4000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佩儀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林佩儀111年11月30日9時34分、9時35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張凱傑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轉帳20萬4000元至張建豐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4分許(起訴書記載10時34分許),以張建豐之帳戶,匯款97萬5000元至被告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97萬5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佳儒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販賣物品(起訴書誤載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林佳儒於111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21時8分許轉帳4萬元、7500元、蔡欣貤於111年5月28日20時20分許轉帳2300元、陳玉庭於111年5月28日20時40分許,轉帳1萬8000元,至吳少蘭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7734、同日21時35分許轉帳9600元至古婉婷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7分許轉帳2萬9370元至丁俊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21時40分許,以丁俊廷之帳戶,匯款3萬1016元至被告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3萬1016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欣貤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7時(起訴書誤載某時許),以販賣物品(起訴書誤載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8(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玉庭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28日某時許,以販賣物品(起訴書誤載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9(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曾則予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訴書誤載9月間),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曾則予於111年11月1日9時35分許,轉帳7萬5000元至謝茜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9分許轉帳32萬4934元至賴思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20分許,以賴思東之帳戶,匯款157萬元至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57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晏錦伍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11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楊安寧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0分(起訴書記載32分)許匯款7萬6000元陳昱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漏載該帳戶);謝慶建於111年11月30日9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該筆)、蔡伊庭於111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晏錦伍於111年11月30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丁乙倢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月29日11時1分許匯款61萬22元、於111年11月30日10時16分許匯款64萬4035元至李厚縈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厚縈之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11時2分許匯款154萬元、111年11月30日10時22分許匯款170萬元至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54萬元 170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安寧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11月2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2(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伊庭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1日(起訴書誤載11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謝慶建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日(起訴書誤載11月3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4(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余俊傑 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10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8月4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余俊傑於111年8月4日13時37分許,轉帳39萬8642元至毛宗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3時39分許轉帳39萬9000元至吳忠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3時40分許,以吳忠保之帳戶,匯款39萬9000元至被告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39萬9000元。 15(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潘明枝 詐欺集團於111年10初(起訴書誤載11月1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潘明枝於111年11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310萬至古庭瑄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1時17分許轉帳199萬9999元、同日11時18分許轉帳91萬元至徐翊超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徐翊超之帳戶,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8分許匯款178萬元、11時19分許匯款122萬元至被告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78萬元 122萬元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黃亥寅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黃亥寅於111年10月27日10時25分許、30分(起訴書記載27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至蔡儀君所申設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轉帳11萬5000元至徐翊超所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徐翊超之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10時40分許,匯款23萬2000元至被告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23萬2000元 17(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陳昱妃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8日11時12分(起訴書誤載10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昱妃於111年10月20日12時36分許、37分許各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賴美吟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轉帳13萬5000元至陳奕慈所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陳昱妃於111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9時32分許各匯款2萬8000元、2萬元至曾子豪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許轉帳17萬3000元至謝友鄴所申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奕慈之帳戶,於111年10月20日13時30分,匯款27萬3000元。以謝友鄴之帳戶,於111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匯款17萬3000元至被告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27萬3000元 17萬3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陳誼蓁 詐欺集團於111年111年8月4日前(起訴書誤載10月20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誼蓁於111年8月4日12時16分許匯款65萬元至黃詩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2時21分許轉帳65萬元至吳忠保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2時27分許,以吳忠保之帳戶,轉帳65萬元至劉其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65萬元 19(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正雄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起訴書誤載8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正雄於111年8月9日14時58分許,匯款43萬元至陳怡蓁所申設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匯款46萬25元至同案被告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5時4分許,以白乾鴻之帳戶,轉帳46萬元至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46萬元 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陳建甫 詐欺集團於111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8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陳建甫於111年8月9日11時36分(起訴書記載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同案被告楊峻智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1時40分許匯款99萬9985元至同案被告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11時41分許,以白乾鴻之帳戶,轉帳99萬9970元至劉其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萬9970 21 (追加起訴書)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假冒健保局人員佯稱其健保卡遭盜刷,須配合檢警偵辦因此所衍生之洗錢案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乙○○於111年11月1日10時27分,匯款25萬元至劉佳慧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29分許,轉匯25萬元至至蔡素玲所申設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10時31分許,以蔡素玲之帳戶,轉帳37萬4千元至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再彙同其餘犯罪所得,由甲○○提領提領該帳戶內之530萬元現金。 530萬元附表一之一(本案證據)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恩瑜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恩瑜於警詢之證述(偵10253卷第195至197頁) ②温天賜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3號卷第225頁) ③鄭榮輝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3號卷第240頁) ④甲○○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253號卷第211頁) ⑤被告甲○○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10253卷第21至193頁) ⑥告訴人劉恩瑜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10253卷第319至345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張瑞媚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張瑞媚於警詢之證述(南投警卷第65至67頁) ②翁嘉美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34頁) ③林怡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41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49頁) ⑤被告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林怡倩)(南投警卷第8至12頁) ⑥告訴人曾張瑞媚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警卷第101、108至120頁) 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60號翁嘉美之併辦意旨書(偵21682卷第25至29頁) 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4等號林怡倩之起訴書(偵21682卷第31至39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德富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富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7頁) ②呂溶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36頁) ③張雅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0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南警卷第43頁) ⑤被告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張雅宜)(臺南警卷第78至98頁) ⑥告訴人楊德富媚提供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警卷第29頁) 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047號同案被告張雅宜之不起訴處分書(偵27047卷第45至4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宇宥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之證述(臺南警卷第15至17頁) ②蔡儀君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一分局卷第32頁) ③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一分局卷第35頁) ④告訴人林宇宥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嘉義警局第一分局卷第82至86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佩儀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之證述(偵34635卷第35至37頁) ②張凱傑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635卷第57頁) ③張建豐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635號卷第61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635號卷第66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371號函暨檢附陳偉翔之提款單、提領照片(偵34635卷第97至101頁) ⑥告訴人林佩儀提供轉帳明細擷圖(偵34635卷第64至65頁) 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44號張凱傑之起訴書(偵34635卷第137至142頁) 6 附表一編號6、7、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佳儒、蔡欣貤、陳玉庭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儒於警詢之證述(偵34635卷第35至37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貤於警詢之證述(偵34635卷第104至105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4635卷第116至118頁) ④吳少蘭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17頁) ⑤古婉婷所申設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23頁) ⑥丁俊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29頁) ⑦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8516卷第42頁) ⑧被告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丁俊廷) ⑨告訴人林佳儒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48156卷第89至99頁) ⑩告訴人蔡欣貤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偵48156卷第109至111頁) ⑪告訴人陳玉庭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8156卷第123頁) 7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則予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則予於警詢之證述(偵51654卷第73至77頁) ②謝茜所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654卷第131頁) ③賴思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654卷第172頁) ④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1654卷第227頁) ⑤被告甲○○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賴思東)(偵51654卷第97至107頁) ⑥告訴人曾則予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偵51654卷第89頁) 8 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晏錦伍、楊安寧、蔡伊庭、謝慶建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晏錦伍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8至1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安寧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2至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5至1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謝慶建於警詢之證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7至20頁) ⑤陳昱彬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30頁) ⑥丁乙倢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35頁) ⑦李厚縈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40頁) ⑧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48頁) ⑨被告陳偉翔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李厚縈)(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21至27頁) ⑩(起訴書未列)告訴人晏錦伍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95至100頁) ⑪告訴人楊安寧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10至111頁) ⑫告訴人蔡伊庭提供LINE對話紀錄(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47至162頁) ⑬告訴人謝慶建提供LINE對話紀錄(嘉義警局第二分局卷第182至185頁) 9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余俊傑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俊傑於警詢之證述(板橋警卷第9至10頁) ②毛宗耀所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63頁) ③吳忠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67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板橋警卷第80頁) ⑤告訴人余俊傑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擷圖(板橋警卷第37、50至52頁) 10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潘明枝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明枝於警詢之證述(偵452705卷第117至119頁) ②古庭瑄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5卷第103頁) ③徐翊超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5卷第111頁) ④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2705卷第28頁) ⑤被告甲○○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徐翊超)(偵52705卷第49至83頁) ⑥告訴人潘明枝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擷圖(偵52705卷第130、132至144頁) 11 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亥寅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亥寅於警詢之證述(偵55857卷第33至42頁) ②蔡儀君所申設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857卷第49頁) ③徐翊超所申設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857卷第55頁) ④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5857卷第91頁) ⑤訴人黃亥寅提供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55857卷第165至187頁) 12 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昱妃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妃於警詢之證述(臺東警卷第10至12頁) ②賴美吟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78頁) ③陳奕慈所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83頁) ④曾子豪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87頁) ⑤謝友鄴所申設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89頁) ⑥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東警卷第71、75頁) ⑦被告甲○○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陳奕慈、謝友鄴)(臺東警卷第49至68頁) 13 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誼蓁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第19至22頁) ②黃詩萍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51頁) ③吳忠保所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62頁) ④劉其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警卷第72頁) ⑤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月31日彰板字第1120017號函暨檢附取款憑條(高雄警卷第90至93頁) ⑥被告劉其旻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第14至16頁) ⑦告訴人陳誼蓁提供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擷圖(高雄警卷第23、27至34頁) 14 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正雄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6888卷第87至88頁) ②陳怡蓁所申設之京城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73頁) ③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81頁) ④陳偉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33頁) ⑤告訴人陳正雄提供匯款委託書擷圖(偵6888卷第91頁) 15 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建甫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甫於警詢之證述(偵6888卷第97至99頁) ②楊峻智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63頁) ③白乾鴻所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81頁) ④劉其旻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888卷第17頁) ⑤告訴人陳建甫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888卷第127、131至137頁) 16 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31615卷第97至104頁) ②劉佳慧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15卷第71頁) ③蔡素玲所申設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15卷第81頁) ④甲○○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615卷第91至92頁) ⑤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偵31615卷第107、119至130頁) ⑥被告甲○○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31615卷第11至60頁)附表二:(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證據 備註 (沒收與否) 1 點鈔機1台 林禹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50卷第65至75頁) 應予沒收 2 IPHONE 13手機1支 林禹丞 3 IPHONE 11手機1支 林禹丞 應予沒收 4 銀行存摺2本(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富邦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禹丞 5 黑莓卡3張 林禹丞 6 亞聖公司的大小章3組 林禹丞 7 亞聖公司開戶申請書1份 林禹丞 8 電腦主機2台 林禹丞 9 金戒指3只 林禹丞 10 銀戒指2只 林禹丞 11 金項鍊l條 林禹丞 12 賓士及BMW車鑰匙2副 林禹丞 13 新臺幣10萬元 林禹丞 14 亞聖公司國泰世華存摺3本(帳號:000000000000、外匯幣:000000000000) 林禹丞 1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林禹丞:000000000000、亞聖:000000000000) 林禹丞 16 亞聖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禹丞 17 黑莓卡1張 林禹丞 18 亞聖公司之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林禹丞 19 中國信託U盾2個 林禹丞 20 亞聖公司設立相關文件l份 林禹丞 21 亞聖公司代銷合約書相關文件l份 林禹丞 22 辣椒槍l支 林禹丞 23 亞聖公司幣安AML聲明1份 林禹丞 24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林禹丞 應予沒收 25 新臺幣8萬600元 林禹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50卷第77至81頁) 26 銀戒指1只 林禹丞 27 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陳偉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49卷第29至33頁) 應予沒收 (偵9449卷第125頁) 28 IPHONE 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偉翔 29 宏騰數位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1本 陳偉翔 30 備忘小卡l本 陳偉翔 31 理想國際訪查資料l份 陳偉翔 32 筆記本l本 陳偉翔 33 MACBOOK AIR筆電1台 陳偉翔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本 陳偉翔 3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本 陳偉翔 應予沒收 36 印章(陳偉翔)1個 陳偉翔 37 林禹丞之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2本 甲○○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448卷第35至43頁) 38 亞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甲○○ 39 林禹丞之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甲○○ 40 亞聖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甲○○ 41 理想國際公司印章3顆 甲○○ 42 亞聖公司印章2顆 甲○○ 43 昌榮國際企業社印章1顆 甲○○ 44 林禹丞印章1顆 甲○○ 45 打卡單15張 甲○○ 46 BITOPRO法人戶申請單1份 甲○○ 47 MAICOIN申請文件核對表1份 甲○○ 48 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3張 甲○○ 49 王韻儒聲明書3份 甲○○ 50 何曉琪聲明書3份 甲○○ 51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甲○○ 52 第一銀行紙袋1個 甲○○ 53 中國信託銀行紙袋1個 甲○○ 54 劉其旻資料1份 甲○○ 55 陳偉翔資料1份 甲○○ 56 同意書(同意書人:洪鄢宬)1份 甲○○ 57 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應予沒收 58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劉其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9447卷第37至41頁) 應予沒收附表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流軌跡之追查 虛擬貨幣交易 洗錢標的 1 莊力融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間以假投資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莊力融於111年1月24日9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朱彥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3分許,以朱彥翰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羅兆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10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