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第1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庭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黃博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王忠明
陳致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葉東昇
詹淇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謝敏柔選任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第46125號、第461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8號、第32020號、第33004號)與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461號、第49868號、第49869號、第49870號、第4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庭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博琨、王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黃博琨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王忠明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A03、葉東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宣告刑。A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淇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敏柔無罪。
事 實
一、邱庭暘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或財物,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邱庭暘遂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電話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云云,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與之約定交付款項,邱庭暘再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取款時間、地點,前往收取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就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於收取款項之際,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現金款項已發還)。
二、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參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事證足認與邱庭暘上開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作為據點,負責為該詐欺集團收取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俗稱「收簿」之工作,並由黃博琨負責提供收購人頭帳戶所需之現金款項,王忠明實際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A03負責尋覓、引介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葉東昇則擔任負責監控提供帳戶、俗稱「控車」之工作。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遂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A03、葉東昇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部分,均僅限於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9之犯行),先由A03覓得願提供人頭帳戶之沈玉雱並引介予王忠明後,再由A03、葉東昇在上址據點處所看管沈玉雱,復另由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尋覓其餘所需帳戶後,黃博琨、王忠明遂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向包含沈玉雱在內之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帳戶(沈玉雱等各該帳戶申設人等是否涉及洗錢或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均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再將該等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轉交上游成員,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對如附表五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詹淇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淇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上開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就此部分有所認知,或就該帳戶涉及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無事證足認詹淇安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對如附表六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款項至詹淇安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就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本案就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部分及被告詹淇安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詹淇安(下稱被告邱庭暘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邱庭暘等6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庭暘等6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關於本案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A03、葉東昇、詹淇安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A03辯稱:伊對於客觀經過均不爭執,也確實有介紹沈玉雱,但只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其餘罪嫌均否認云云;被告葉東昇辯稱:伊只是借住在那裡,並沒有看管沈玉雱,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被告詹淇安則辯稱:伊只是想要找工作,對方也只是要伊提供帳戶,說要登記,伊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來伊依指示到臺南就被對方關起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洗錢(含未遂)等犯行;被告A03確有引介沈玉雱交付帳戶資料,嗣後沈玉雱遭看管,斯時被告葉東昇亦居住上址;被告詹淇安有將上開詹淇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則對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上揭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庭暘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庭暘等6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A03、葉東昇部分:
1.被告A03、葉東昇雖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證人沈玉雱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上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所時,被告葉東昇有負責看管伊,伊忘記哪一天有由被告王忠明開車載被告葉東昇,伊坐在後座,對方傳存摺照片要伊去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0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A03有看管伊2、3天,這2、3天不是整天,是斷斷續續,真正看管伊的是被告葉東昇,被告葉東昇當時幾乎住在那裡,因此負責看管伊等語(同案號卷三《下稱偵二卷》第302頁背面至第303頁);嗣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在該處14天都是被告葉東昇看著伊,被告A03是本來看顧伊的人,後來是被告葉東昇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卷二《下稱審卷》第272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衡諸證人沈玉雱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A03、葉東昇均有看管沈玉雱之舉,且被告葉東昇更有陪同沈玉雱前往辦理沈玉雱帳戶事宜,洵堪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於警詢時證稱:沈玉雱被留置在上開處所時,被告A03等人會輪流看管沈玉雱,沈玉雱大約住一個星期等語(偵一卷第27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沈玉雱賣帳戶後是被告A03在顧她,顧了2、3天才離開,這是被告A03的主意,他怕沈玉雱把戶頭的錢領光等語(同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5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7頁);另證人劉效經於警詢時證稱:伊會去被告王忠明家聊天,被告A03是在幫被告王忠明做事,負責介紹人頭戶,被告葉東昇負責看管人頭戶,被告A03是在2樓幫忙顧沈玉雱,被告王忠明也會指揮被告葉東昇看管沈玉雱,沈玉雱沒有被拘禁虐待,門是開著的,可以自己出去,由被告A03、葉東昇負責看管等語(偵一卷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忠明叫被告葉東昇看管沈玉雱,沈玉雱可以在該處自由行動,被告A03幫忙收簿子跟顧沈玉雱,被告A03、葉東昇在幫被告王忠明顧沈玉雱等語(偵二卷第341頁至第342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沈玉雱賣簿子後是由被告A03看著她等語(審卷第337頁),均核與證人沈玉雱前開內容相互一致,足資互為補強其等證述之證明力,益徵被告A03、葉東昇確有看管沈玉雱之行為無訛。
2.從而,被告A03、葉東昇既確有看管之行為,且依證人沈玉雱證述,被告葉東昇更有陪同前往辦理沈玉雱帳戶之事宜,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琨於警詢時證稱:被告A03就是掮客,他會主動找人頭戶等語(偵一卷第59頁),足見被告A03、葉東昇參與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A03、葉東昇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A03、葉東昇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等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均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A03辯稱僅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洵無可採。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葉東昇既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黃博琨、王忠明共同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其等犯罪模式觀之,可認係彼此分工而為收取人頭帳戶及施用詐術等行為,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A03、葉東昇參與其中並負責上開分工,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詹淇安部分: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詹淇安於警詢時先陳稱:伊係因與朋友均收到外幣買賣的應徵訊息而一起開車到臺南,遭到對方要求伊交出帳戶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頁),嗣於偵查中始陳稱:伊有應徵外幣交易的工作,對方說公司需要登記,請伊把卡片、存摺、印章都交出,伊就把中信銀行帳戶給對方,後來就被對方關在臺南跟高雄許多地方等語(偵四卷第10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稱:伊係因為對方說要發薪資,伊有先交付存摺,對方後來以工作名義請伊下去臺南等語(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卷第48頁),是被告詹淇安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點為何、究係在其前往臺南市之前或之後,前後供述內容已互有齟齬,所供述內容已不無瑕疵,且其復自承並無相關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提供等語(偵四卷第7頁),則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而金融帳戶若與網路銀行密碼、約定轉帳帳戶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係單純供持卡人作提領、轉帳帳戶內款項之用,該等物件並無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資料,亦無實名驗證功能,此亦為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關於金融交易所均能知悉。被告詹淇安於本案交付帳戶時已年滿19歲,且其於警詢時所留學歷程度為高職肄業畢業,先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偵四卷第5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發放薪資,僅需留存員工之帳戶帳號即可,並無需員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理;又縱使公司確有登記員工資料之需求,然僅需提供個人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予對方,即可達到公司確認應募者人別、建立員工人事檔案之目的,並無須由應徵者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益徵所謂應徵工作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被告詹淇安既應徵外幣交易工作,應可知悉此等不符一般求職與工作常情之處已核與常情有違,當可預見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是縱被告詹淇安前開所辯為真,然依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所述,其係在前往臺南市前,即已交付帳戶資料,斯時被告詹淇安對於該公司詳情均一無所悉,竟在此情形下,未再加求證,仍交出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顯然主觀上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贓款之用之情有所預見,卻仍漠不關心,始會輕率交付帳戶資料。
4.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詹淇安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而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詹淇安係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提領、轉匯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仍對於所預見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被告詹淇安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再者,一般金融帳戶若搭配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提領、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詹淇安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與轉匯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詹淇安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向銀行通報,否則一旦遭對方以現金型態提領,甚或匯出帳戶內款項,即無從追索該等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詹淇安對於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化整為零後再以現金提領,徒增逐層詢閒追查金流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詹淇安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A03、葉東昇、詹淇安前揭辯詞,要難採信。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詹淇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經查,本案被告邱庭暘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本案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因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仍較有利於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又本案被告詹淇安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詹淇安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故被告詹淇安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詹淇安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論歷次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本案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惟僅被告黃博琨、王忠明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
四、論罪:
(一)罪名:
1.核被告邱庭暘就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為被告邱庭暘參與上開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核被告黃博琨、王忠明就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為,及被告A03、葉東昇就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博琨、王忠明另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A03、葉東昇另就附表五編號14部分,各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3.核被告詹淇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又檢察官就如附表六編號2至編號6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61號、第49868號、第49869號、第49870號、第49871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六編號1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黃博琨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2.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博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質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於警詢時證稱:伊負責收簿子,收到後簿子交給被告黃博琨,被告黃博琨會把錢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28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有些人會把帳戶直接給被告黃博琨,被告黃博琨會叫伊把資料收集起來再給他等語(偵三卷第335頁),嗣於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未曾指證被告黃博琨有何指揮之舉(審卷第256頁),佐以本案其餘被告或證人亦未曾證述被告黃博琨除出資提供收購人頭帳戶之報酬外,尚有何指揮被告王忠明或其餘共犯之上下階層關係,或被告黃博琨曾有何分派提領贓款之任務、具體參與交付工作手機等事宜;況依本案相關被告或證人供述,各引介、看管人頭帳戶之人所對應之上手均非被告黃博琨,已難認被告黃博琨有幕後操控及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之情事,縱被告黃博琨有提供資金,並與被告王忠明間就收取人頭帳戶事宜有所聯繫,然此與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尚屬有間。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黃博琨除提供資金外,尚屬犯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博琨對於本案集團具有「掌控」、「支配」、「指揮」之決定性地位,自難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遽以該罪責相繩,而僅能認定被告黃博琨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3.從而,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博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黃博琨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而僅能認定其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被告黃博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變更後之罪名並為實質辯論(審卷第151頁),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黃博琨之防禦權行使,爰就被告黃博琨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負責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作為人頭帳戶資料,由被告黃博琨負責提供所需資金,被告王忠明實際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A03則尋覓、引介願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被告葉東昇擔任負責監控提供帳戶等分工角色,並由其餘所屬詐騙集團為施用詐術、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等工作;參以不論係擔任收簿手、控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或轉交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故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雖非始終參與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各階段犯行,惟其等彼此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應就其等所參與及有所認知部分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3、葉東昇所參與及有犯意聯絡之部分均僅限於與沈玉雱帳戶有關之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9之犯行)。
2.至被告邱庭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伊係受「葉家丞」指示,前往取款,去找被告王忠明只是去聊天抽菸等語(偵二卷第158頁、偵三卷第156頁至第159頁);被告王忠明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邱庭暘來找伊確實只是聊天抽菸,伊知道被告邱庭暘在做車手,伊和被告謝敏柔都知道被告邱庭暘的老闆是誰,被告謝敏柔有事情就會打給被告邱庭暘的老闆等語(偵二卷第193頁、偵三卷第336頁),故此部分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邱庭暘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故被告邱庭暘與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自僅就其各自參與之犯行負責。
3.綜上所述,被告邱庭暘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與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就如附表五編號4、6、1
2、16、17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後,使該部分被詐騙之人分數次匯入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詐騙之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詐騙之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暨未遂)罪暨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同一被詐騙之人而言,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財物,各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就同一被詐騙之人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暨未遂)罪暨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未遂)處斷。又被告詹淇安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如附表六所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末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三、五所示之人行騙,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暨洗錢等行為之時間、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庭暘共2罪,被告黃博琨、王忠明各19罪,被告A03、葉東昇各6罪)。
五、科刑:
(一)被告詹淇安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60頁、偵三卷第318頁、第340頁),惟僅被告黃博琨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被告王忠明則無犯罪所得(詳後),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被告黃博琨、王忠明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邱庭暘雖亦偵審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A03、葉東昇則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黃博琨、王忠明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博琨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王忠明則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邱庭暘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邱庭暘等6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被告邱庭暘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取款車手,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則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被告詹淇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本案遭詐騙之人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前案素行紀錄、前述偵審自白之情狀,暨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庭暘等6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淇安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足認被告邱庭暘、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等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邱庭暘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忠明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審卷第436頁),是上開物品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邱庭暘、黃博琨遭扣案之物品,其等均陳稱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未用於本案等語(審卷第435頁、第437頁),復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忠明、葉東昇、詹淇安於審理時均陳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被告黃博琨則陳稱其所得為1萬元等語,被告A03陳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等語,被告邱庭暘則陳稱犯罪所得為8%等語(審卷第463頁至第4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卷第333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邱庭暘等6人除其等上開陳述之情外,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其等受領犯罪所得情形即為其等所述之數額,亦即被告黃博琨、A03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2萬5,000元,另衡諸被告邱庭暘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遭查獲,故僅能認定被告邱庭暘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犯罪所得為4萬元(計算式:50萬x8%=4萬)。上開被告邱庭暘、A03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至被告黃博琨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業經其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為避免被告邱庭暘、黃博琨、A03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邱庭暘、A03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忠明、葉東昇、詹淇安則難認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邱庭暘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邱庭暘既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予上游成員,並非被告邱庭暘所得管領、支配,至其餘被告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詹淇安則僅係收取或提供人頭帳戶資料,是上開被告邱庭暘等6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均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敏柔於111年6月起,參與上開同案被告黃博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就與沈玉雱帳戶相關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9部分,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對如附表五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人為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認被告謝敏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謝敏柔固坦承其曾經前往同案被告黃博琨等人上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據點,並曾見過沈玉雱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只曾載沈玉雱去中信銀行中壢分行,並沒有載沈玉雱去富邦銀行辦理本案沈玉雱帳戶事宜,伊也不清楚同案被告王忠明等人在幹麻,只是因為他們都沒有車,同案被告王忠明需要載人時會聯絡伊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敏柔涉犯上開罪嫌,則係以被告謝敏柔之供述及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謝敏柔曾經前往同案被告黃博琨等人上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據點,並見過沈玉雱,曾駕車搭載沈玉雱前往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辦理業務等情,為被告謝敏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謝敏柔有搭載沈玉雱前往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事宜之事實,而本件所涉及之沈玉雱帳戶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富邦銀行帳戶,則被告謝敏柔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謝敏柔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證人沈玉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謝敏柔曾經與同案被告王忠明一同載伊去中壢區的中信銀行,忘記哪一天是由被告王忠明開車載被告葉東昇,伊坐在後座,對方傳存摺照片要伊去富邦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偵一卷第133頁、偵二卷第303頁、審卷第273頁至第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於警詢及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伊有於111年6月15日與被告謝敏柔陪同沈玉雱去中信銀行中壢分行申辦網路銀行等業務,該日係因下雨所以才請被告謝敏柔開車,被告謝敏柔沒有在做詐騙,也不知道沈玉雱是誰等語(偵一卷第27頁、偵三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審卷第257頁、第264頁)大致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均堪信為真實。復佐以卷附中信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15日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沈玉雱確於該日有前往該分行辦理業務(偵一卷第140頁),足見本件客觀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敏柔有陪同沈玉雱前往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辦理中信銀行帳戶事宜之情事,然就本案相關之沈玉雱富邦銀行帳戶,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謝敏柔有何協助或參與收取該帳戶之情。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琨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謝敏柔沒有參與本案詐騙,只是會去同案被告王忠明家聊天等語(審卷第252頁),益徵本件除上開事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謝敏柔有何與同案被告黃博琨、王忠明等人就本案詐欺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遽認其有何上開罪嫌。
(三)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謝敏柔有陪同沈玉雱前往辦理與本案無關之中信銀行帳戶事宜,惟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謝敏柔就本案所涉之沈玉雱富邦銀行帳戶暨該帳戶所涉詐欺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謝敏柔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敏柔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敏柔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謝敏柔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謝敏柔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及檢察官A02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邱庭暘部分之主文及對應事實)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筱芳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李龍海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之主文及對應事實)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許耀龍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陳慧如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2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鄭雯琳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3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籃盟淵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4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劉莉桂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5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游象添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6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王國晉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7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芳玲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8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9 黃馨慧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9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韓麗英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0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呂紫渝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1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劉松嘉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2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盧朝桴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3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林承鴻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4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博琨、王忠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A0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尹弘文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5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博琨、王忠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顏清富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6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博琨、王忠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張琇雯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7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博琨、王忠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3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葉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余佩軒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8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博琨、王忠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A03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葉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白珮寧遭詐騙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9部分) 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博琨、王忠明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A0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葉東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邱庭暘部分詐騙事實一覽)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面交取款時間 面交取款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陳筱芳 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起 111年6月14日15時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50萬元 2 李龍海 111年6月15日15時許起 111年6月15日15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前 37萬元 (為警逮捕而未遂)附表四(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部分相關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提供者 提供時間 提供之金融帳戶 簡稱 1 沈玉雱 111年6月13日某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沈玉雱帳戶 2 鄭碩德 111年7月間某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鄭碩德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因無法辦理約定轉帳而未使用) 鄭碩德B帳戶 3 蘇柏霖 111年7月間某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蘇柏霖A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蘇柏霖B帳戶附表五(黃博琨、王忠明、A03、葉東昇部分詐騙事實一覽)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許耀龍 111年5月初某時起 111年7月21日10時44分許 230萬元 鄭碩德A帳戶 2 陳慧如 (未提告) 111年5月底某時起 111年7月20日15時46分許 22萬9,500元 鄭碩德A帳戶 3 鄭雯琳 111年5月底某時起 111年7月20日12時52分許 5萬元 鄭碩德A帳戶 4 籃盟淵 111年5月底某時起 ①111年7月20日16時20分許、24分許、30分許 ②7月22日9時1分許、3分許 ①3萬元、2萬元、5萬元 ②6萬元、4萬元 鄭碩德A帳戶 5 劉莉桂 111年6月7日19時47分許起 111年7月21日12時24分許 2萬9,850元 鄭碩德A帳戶 6 游象添 (未提告) 111年6月間某時起 ①111年7月25日10時21分許、49分許 ②111年7月26日13時22分許 ①10萬元、124萬元 ②20萬1,000元 蘇柏霖A帳戶 7 王國晉 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起 111年7月25日13時43分許 78萬元 蘇柏霖A帳戶 8 吳芳玲 111年6月初某時起 111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 47萬元 蘇柏霖A帳戶 9 黃馨慧 111年5月27日許起 111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 280萬元 蘇柏霖A帳戶 10 韓麗英 (未提告) 111年6月1日某時起 111年7月22日15時15分許 34萬元 蘇柏霖B帳戶 11 呂紫渝 111年7月6日20時許起 111年7月22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蘇柏霖B帳戶 12 劉松嘉 111年5月19日某時起 111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13時13分許 42萬7,265元 、30萬元 蘇柏霖B帳戶 13 盧朝桴 (註) 111年5月初某時起 111年7月25日12時32分許 2萬8,210元 蘇柏霖B帳戶 14 林承鴻 (未提告) 111年6月20日19時02分許起 111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1元 沈玉雱帳戶 15 尹弘文 111年4月18日某時起 111年6月22日10時6分許 61萬元 沈玉雱帳戶 16 顏清富 111年初某時起 ①111年6月21日11時54分許、57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3時16分許 ①10萬元、10萬元 ②40萬元 沈玉雱帳戶 17 張琇雯 111年4月初某時起 111年6月21日9時 59分許、11時23分許 30萬元、20萬元 沈玉雱帳戶 18 余佩軒 (未提告) 111年4月10日某時起 111年6月22日13時49分許 20萬元 沈玉雱帳戶 19 白珮寧 111年5月15日13時許起 111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 4萬元 沈玉雱帳戶註:編號13與附表六編號1為同一被詐騙之人。
附表六(詹淇安部分詐騙事實一覽)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盧朝桴 (註) 111年5月初某時起 111年7月7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2 吳麗蓉 111年6月13日某時起 111年7月7日10時許 15萬元 3 黃圳杰 111年4月9日某時起 111年7月6日12時38分許 18萬元 4 鄭小芃 (未提告) 111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起 111年6月27日9時47分許 29萬元 5 徐貴蘭 111年4月21日22時13分許起 ①111年6月27日9時42分許 ②111年6月28日9時1分許 ①200萬元 ②4萬元 6 李應群 111年4月間某時起 111年7月7日14時8分許、51分許 10萬元、10萬元註:編號1與附表五編號13為同一被詐騙之人。
附表七(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王忠明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鄭碩德A、B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各1張 王忠明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鄭碩德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4 提領收據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