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元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元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12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貳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元盛經由陳侑筠(另行審結)介紹,於民國113年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真明/法官」、「張介欽/主任」、「165勤務中心陳美真」、「陳文章執行官」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8日佯為主任檢察官,以LINE暱稱「張介欽/主任」向廖玉雲佯稱其涉嫌刑事犯罪,要清查資產云云,使廖玉雲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帳戶存款以及臺南市安平區房產抵押貸得之新臺幣(下同)944萬元(即貸得總額1,050萬元扣除利息費、代辦費及代書費後之餘額),共計1,770萬1,200元,依「楊真明/法官」之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下述現金65萬元、100萬元支票之部分外,並無事證證明鍾元盛參與其餘部分之犯行)。其中,廖玉雲於113年1月25日收到房屋貸款撥款之350萬元以後,先依「楊真明/法官」之指示,於同年1月26日下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並開立100萬元支票。於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聯繫鍾元盛,指示鍾元盛前往與廖玉雲面交取款,另告知廖玉雲駕駛之車牌號碼使鍾元盛易於辨認收款對象。嗣於113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鍾元盛即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待「楊真明/法官」透過與廖玉雲語音通話確認鍾元盛身分後,鍾元盛即佯為檢察官向廖玉雲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嗣「165勤務中心陳美真」再傳送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準公文書電子檔1份(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予廖玉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廖玉雲。鍾元盛收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將裝有65萬元現金之袋子放置於地址不詳之地下停車場內;復依陳侑筠之指示,於113年1月29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後兌領現金100萬元,並從中扣除酬勞1萬元以後,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三重正義門市殘障廁所之垃圾桶內,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廖玉雲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鍾元盛位於鶯歌之住處搜索後,扣得鍾元盛所有之IPhone 12手機1具並檢視其內與陳侑筠之對話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楊柏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鍾元盛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79至8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鍾元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79至80頁),核與證人廖玉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23至126、127至146頁、他卷第52至54頁、偵一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03至314頁、偵三卷第79至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冠宏(見他卷第207至218、219至221、263至268頁)、蔡芊樂(見他卷第271至287、311至317頁)、陳家辰(見他卷第623至636、609至619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03至717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2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47頁)、告訴人與「楊明真/法官」、「張介欽/主任」、「165勤務中心陳美真」、「小李」、「鉅鋐理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567至575、587至589、589至590、576至579、580至587頁)、同案被告陳侑筠扣案手機訊息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4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筠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39至347頁)、LINE群組「歐悅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他卷第487至48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13年5月7日及同年7月2日針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侑筠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1至37頁、偵三卷第30至35頁)、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1份(見偵一卷第59頁)、同案被告陳侑筠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三卷第47至51頁)、偽造之113年1月24日、同年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各1紙(見偵一卷第65、66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3年5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423號函暨函附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票號第BH0000000號支票1份(見偵二卷第509至514頁)、告訴人委託代辦契約書(見偵二卷第435至436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所登記字第1130047331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建物他項權利部查詢結果、建物所有權部查詢結果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515至531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二卷第559頁)、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見偵二卷第561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563至564頁)、113年1月17日金前消費借貸協議書(見他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可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處斷刑上限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雖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作成之偽造「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公文書,係藉電腦處理以顯示影像符號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核屬準公文書,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本院卷第41、7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筠、「楊真明/法官」、「張介欽/主任」、「165勤務中心陳美真警官」、「陳文章執行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筠、「楊真明/法官」、「張介欽/主任
」、「165勤務中心陳美真警官」、「陳文章執行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3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3日新北檢貞收113偵26223字第11390806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1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2923號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假冒檢察官之身分,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另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鉅額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賠償一情,有告訴人陳報之114年4月18日和解書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07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要件相符,另衡酌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及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IPhone 12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用以接聽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來電,指示其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工具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上開手機既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公印文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準公文書2份(700萬元、165萬元各1份),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施行詐術之用,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上開公文書電子檔案,雖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磁紀錄,然
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該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2份「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告訴人交付之65萬元款項及100
萬元支票,既經被告收取、兌現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㈤其餘扣案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中信商銀存摺、「鍾元
盛」印章等物,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75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3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292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1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