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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銘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銘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投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蔡文彬,佯稱:可投資跨境商城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文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9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依前揭意旨顯非其住居所。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案地址均係位於臺中市(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本案偵查中並未陳報其住居所(偵卷第57頁),且其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在法務部○○○○○○○執行另案(於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30日曾借提至桃園監獄),是於本案起訴之113年3月25日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7、158頁)。此外,被告於114年6月9日在臺南市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臺中市地址已無居住,現居臺南市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

1、113、114頁),足認本件繫屬本院時,本院應非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偵卷第5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且本案被害人蔡文彬應係在高雄市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偵卷第11頁),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陳品彤、林美妙各在高雄市、新竹市受騙而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27996號卷第9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桃園市提款(偵卷第46頁),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件犯罪地、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應無管轄權。爰為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被告犯罪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96、11423號併辦部分,因為本件起訴部分無管轄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