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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昆隆選任辯護人 邱夙岑律師

魏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昆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昆隆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曾鍇程」、LINE暱稱「曾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昆隆提供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復擔任依指示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現金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吳昆隆與「曾鍇程」、「曾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6分前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曾鍇程」向高志堅之姪子佯稱:可協助換匯人民幣55萬云云,致高志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19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0分許,先將其中2,500元轉匯而出,吳昆隆復於同日12時51分許將剩餘之239萬元提領一空,並依「曾鍇」之指示,購買價值31萬9,000元之虛擬貨幣存入「曾鍇」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將剩餘之207萬1,000元現金交付予「曾鍇」指定之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高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吳昆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6號卷第33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高志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有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曾鍇」,並將剩餘現金交付予「曾鍇」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認為這是正常交易,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有收到人民幣5萬元,且於報案後與「曾鍇」有聯繫,可能僅屬單純債務不履行。又「曾鍇」係被告友人介紹,被告僅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且無證據可證本案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曾鍇程」於112年7月31日12時6分前某時,向告訴人姪子佯

稱:可協助換匯人民幣55萬云云,致高志堅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2時6分許、同日12時9分許分別匯款120萬元、119萬2,500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0分許,先將其中2,500元轉匯而出,被告復於同日12時51分許將剩餘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曾鍇」指示,購買價值31萬9,000元之虛擬貨幣轉予「曾鍇」後,將剩餘之207萬1,000元交付予「曾鍇」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卷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姪子與「曾鍇程」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與「曾鍇」、「tsou Kev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至14、21至22、35至43、52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告訴人是

否為遭「曾鍇程」詐騙匯款?抑或為單純債務不履行?⒉被告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告訴人供稱:我與我姪子要購買55萬元的人民幣,我

姪子的朋友介紹我們他認識一個在賣人民幣的人,叫做「曾鍇程」,我姪子與他用微信聯繫,雙方講好以新臺幣239萬2,500元購買55萬元的人民幣,我於中午12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120萬元及119萬2,500元至對方提供的本案帳戶,匯款完後我姪子到14時只有收到5萬元的人民幣,剩下50萬元人民幣都沒有收到,撥打對方電話都無回應,便得知遭詐騙。我報案之後,「曾鍇程」還叫我到臺南高鐵拿錢,但「曾鍇程」都沒有去,後來失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金訴字卷第36頁)。

⑶又觀諸告訴人姪子與「曾鍇程」之微信對話紀錄略為:「(

告訴人姪子:)我這邊台幣準備好了,你那邊什麼時候安排。(曾鍇程:)大哥我有打給我小舅子了,我在等您哈哈哈。(告訴人姪子:)總共0000000。(曾鍇程:)大哥,我這邊ok。(告訴人姪子:)大哥,你這邊可以先處理。...(告訴人姪子傳送匯款截圖)。(曾鍇程:)大哥,結果你比我小舅子快,我打給他一下!催他。...(曾鍇程:)大哥好我立馬打給他叫他快點弄一弄。(告訴人姪子:)叫小弟就好了。感謝啦,我先繼續忙。...(曾鍇程:)大哥 我問問我現在網路跑不太動,我在高鐵車上。您稍會我到站馬上詢問。(告訴人姪子:)麻煩了,因為趕貨櫃不好意思。這邊合作的基本中午好了,1:30前都完成了。...(告訴人姪子撥打數通電話,均顯示對方無應答)。(告訴人姪子:)廠商都還沒收到,幫忙看看一下。」(見同上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告訴人前開供述相符,可徵告訴人確有與「曾鍇程」約定以239萬2,500元購買人民幣55萬元,然「曾鍇程」未依約如數給付人民幣,事後即失聯。

⑷再查,告訴人所匯款項係依「曾鍇程」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之

本案帳戶,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1至13、21至22頁)。而被告供陳:112年7月31日239萬2,500元匯到本案帳戶前一週,「曾鍇」說要購買239萬元的虛擬貨幣,我提領239萬要去買虛擬貨幣時,「曾鍇」表示只需要1萬顆虛擬貨幣。「曾鍇」說他明天還要購買虛擬貨幣,但「曾鍇」隔天沒有購買虛擬貨幣,而是問我有沒有人民幣。我跟「曾鍇」表示我沒有賣人民幣。我幫「曾鍇」尋找有沒有人在賣人民幣。「曾鍇」最後買了相當20萬元臺幣的人民幣,我有看到「曾鍇」與人民幣賣家交易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1、65、66頁)。則被告並未從事人民幣買賣,惟「曾鍇程」竟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與渠等人民幣交易無關之被告帳戶,復再由「曾鍇」用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曾鍇程」於與告訴人締約之初,即未有給付人民幣予告訴人之意。況依被告所述,「曾鍇」事後既有購得人民幣,然亦未見有交予「曾鍇程」而給付告訴人之情。稽之前開微信對話紀錄,「曾鍇程」僅一再推託,始終未交代何以未能給付人民幣,亦未與告訴人姪子商談退款事宜,即失聯不再回覆,洵堪認定「曾鍇程」、「曾鍇」所屬之詐欺集團,自始基於將來不履約之惡意,詐騙告訴人匯款,難認僅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甚明。

⑸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有取得5萬元人民幣,報案後「曾鍇程

」有聯繫告訴人,與一般詐欺情形不同云云。然查,現行詐欺集團犯罪,為避免被害人立即察覺而報警處理,而不及處分贓款,甚可能先給付若干款項或貨物,以防被害人起疑。是以,縱告訴人有取得部分人民幣,且僅占原定購買金額之十分之一,自不能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曾鍇程」縱事後有聯繫告訴人,惟「曾鍇程」終究未曾現身到場,未交付人民幣予告訴人或向告訴人為任何說明,自無解其詐騙告訴人之舉。是辯護人竟為前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⒉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⑴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已為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⑶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7月份接到有網友說要跟

我買人民幣,之後約定他先轉帳239萬2,500元給我,我確定收到錢後我先給他等值新臺幣22萬7,700元的人民幣及31萬9,000元虛擬貨幣後,剩餘的183萬元他跟我說他先不換,叫我拿給他的朋友,然後我就在112年7月31日把剩餘的現金183萬拿給他朋友。因為客戶跟我說當周還會再兌換,想跟我拿現金回去,要購買時直接給我現金。我不方便提供人民幣、虛擬貨幣來源(見同上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時供陳:

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31日匯入239萬2,500元是因為有人要跟我買虛擬貨幣,我自己本來有在投資,朋友有需要就來跟我買。我當天提領239萬元是要去購買虛擬貨幣。我是拿現金向友人Kevin購買1萬顆USDT,所以我才去領現金。他會先跟我講多少錢,我才會跟「曾鍇」說,我忘記當時交易價格是多少。一開始對方跟我說要買價值新臺幣200多萬之USDT,之後我轉了1萬顆後,對方詢問我有無人民幣,但因為我沒有人民幣給他換,所以就依對方意思把剩下現金給他朋友。我本來打算匯回原帳戶給他,但因為他有朋友在台北,我也把現金領出來了,所以請我先把現金返還給他朋友。我幫「曾鍇」從網路上找一個人,我把現金給賣人民幣的人,那個人再自己把人民幣給「曾鍇」,但我不認識賣家。因為「曾鍇」跟我說可以把22萬現金給對方,我才幫他在我工作室把錢拿給對方。至於他們人民幣如何交付我不知道(見同上偵卷第29至30、48至4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曾鍇」一開始跟我約定要買239萬2,500元的泰達幣,大約可以換6至7萬顆泰達幣。「曾鍇」匯款239萬2,500元到我的帳戶後,「曾鍇」說一部分換取泰達幣,其他隔天再換虛擬貨幣,第一次我先換1萬顆泰達幣,大約30萬元。「曾鍇」隔天問我剩下的錢可不可以換取人民幣,但我沒有人民幣,我就在臉書上發文問有沒有人可以換取人民幣,後來有人用臉書回覆我,我有找到賣家,但不認識,這個人先加我的LINE,我再介紹給「曾鍇」,他們再用飛機軟體聯繫,由「曾鍇」叫他的員工去購買,我沒有買人民幣交給「曾鍇」或是他的員工。我幫「曾鍇」換的泰達幣,我直接用幣安轉給「曾鍇」,「曾鍇」提供電子錢包給我。我是收到錢後,才去購買虛擬貨幣,「曾鍇」知道這件事。我幫「曾鍇」買的虛擬貨幣,是我自己去交易所購買,我收到錢當下就要去買虛擬貨幣,才會把現金全部領取出來,但「曾鍇」匯款完沒多久,就跟我說只要購買1萬顆。「曾鍇」匯款給我之後,大約在4到5天後,我找到人可以換人民幣,之後再隔了1到2天,「曾鍇」跟我說請他的員工來跟我拿取200多萬元的現金。我到場時,「曾鍇」跟我說他員工的樣子,我現在沒有印象是什麼樣子。我把錢交給對方的時候,我沒有確認身分、簽立收據,直接把錢給對方,但我有拍對方的照片給「曾鍇」確認。人民幣交易的情況我不清楚,但應該是有成功,因為我把現金交還給「曾鍇」的員工,「曾鍇」的員工有給我看購買人民幣的轉帳紀錄(見同上金訴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6到7年前開始虛擬貨幣買賣。匯款前一週「曾鍇」當時只有先問我匯率是多少,沒有說要購買多少,我不記得匯率多少。「曾鍇」沒有跟我說要買多少虛擬貨幣,(後改稱)「曾鍇」一開始只有說要購買100多萬,(後改稱)「曾鍇」總共說要購買239萬元的虛擬貨幣。我最後只有購買1萬顆的虛擬貨幣,價值大約是30萬元初頭。我提領239萬,要去幫「曾鍇」購買虛擬貨幣時,「曾鍇」向我表示只需要1萬顆虛擬貨幣。我有問「曾鍇」其餘的現金要不要匯款給他,「曾鍇」說他明天還要購買虛擬貨幣,先不用匯款。但「曾鍇」隔天沒有購買虛擬貨幣,而是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可以購買。我跟「曾鍇」表示我沒有賣人民幣,「曾鍇」請我看看有沒有管道,我在臉書社團幫「曾鍇」尋找有沒有人在賣人民幣,我在社團裡尋找可以換人民幣的人,我再私訊他,再把這個人的臉書傳給「曾鍇」,不到1天就找到人民幣賣家。我在幫「曾鍇」找人民幣賣家時,不知道「曾鍇」要購買多少人民幣。是我要拿剩餘的200多萬元給「曾鍇」的員工時,知道「曾鍇」最後買了大約等同20萬元臺幣的人民幣。人民幣都是「曾鍇」跟網路賣家去交易,我沒有處理。我把錢給「曾鍇」的員工,「曾鍇」再去購買人民幣。我把錢交給「曾鍇」員工後,有遠遠得看到「曾鍇」的員工跟一名不認識的人在臺北車站交易人民幣,我之所以知道是在購買人民幣,是因為「曾鍇」傳LINE說人民幣賣家也會出現。本案轉給「曾鍇」之1萬顆虛擬貨幣1萬顆,是跟「tsou Kevin」購買的。「tsou Kevin」是我投資虛擬貨幣的朋友,我不知道真實姓名。我跟「tsou Kevin」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就是我賣給「曾鍇」的價格。是「曾鍇」匯款後,我才向「tsou Kevin」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當面在臺北市聯合大樓裡面跟「tsou Kevin」用現金交易,請「tsou Kevin」直接轉給「曾鍇」。我交款給「曾鍇」的員工,沒有簽立收據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8至69頁)。

⑷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曾鍇」匯款後,始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復依「曾鍇」指示將剩餘之現金當面交款。則衡酌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物、管道、工具之不穩定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必選擇可掌握之低風險者,甚至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製造由中立不知情之第三方角色收受款項之假象。是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並無任何付款擔保機制足以保障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或給付之價金未能取回之風險,則本案詐欺集團竟願選擇被告之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倘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得安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轉至被告名下帳戶,由被告收受贓款,甚至負責領款、交還之工作,而甘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於收款後拒不給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或併吞價金而不返還之不確定風險,致無法得償犯罪目的,堪認被告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個人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謀議,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身分工角色之共犯成員。

⑸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透過「車

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交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迅速、安全之方式為之,竟任意為他人轉交款項,當可預見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不法犯罪所得,而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自陳從事股票投資(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71頁),足見被告具備基本學識,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曾鍇」的真實姓名、年籍,以為那是他真實姓名。是朋友王聖文用LINE介紹「曾鍇」給我認識,在匯款239萬2,500元前,認識「曾鍇」1到2個月,我跟「曾鍇」沒有見過面,跟「曾鍇」也都沒有互動,也沒有任何往來接觸。(後改稱)「曾鍇」112年5、6月間曾跟我換過泰達幣,我忘記金額。我沒有想這麼多,「曾鍇」叫我面交剩餘的金額,我就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頁、金訴字卷第31、69頁)。是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認識「曾鍇」1至2個月,且無何私人互動,要難謂有何深厚交情,被告與「曾鍇」間實難認有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可言。惟被告如需歸還購買虛擬貨幣後剩餘之款項,只要請「曾鍇」提供金融帳戶轉匯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短缺,滋生雙方就款項是否遭經手之人侵占之爭議、訟累。然本案詐欺集團竟選擇利用現金交付之模式,顯係欲避免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而使金流遭追蹤之風險,而被告當知我國金融制度之便利性,卻捨棄其他便利、安全之方式,一味配合「曾鍇」以現金交款,亦未簽立收據留存交款憑據,益徵被告實係以隱蔽手法輾轉遞交犯罪所得,其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⑹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個人幣商,經友人王聖文介紹

「曾鍇」,本案是與「曾鍇」進行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云云,並以證人王聖文之證述、被告與「曾鍇」、「tsou Kevin」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同上偵卷第35至43、52頁、金訴字字卷第57至62頁)。惟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見其就「曾鍇」初始究竟向其購買人民幣或虛擬貨幣、本案打幣予「曾鍇」之虛擬貨幣來源、如何替「曾鍇」兌換人民幣等事項,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反覆不一。又觀諸被告所提與「曾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7頁)內容略為:「(曾鍇:)我今天u+草 總共要買0000000。(被告:)對,啊妳是要給我現金?還是轉?因為我剛以為妳要給我現金,後來說匯款,我就亂掉,哈哈哈哈。(曾鍇傳送轉帳截圖稱:)兄弟你看看有沒有?(被告:)0000000+0000000,對嗎。(曾鍇:)對,都收到了嗎。」,佐以被告供陳:「我今天u+草」是指「曾鍇」要購買虛擬貨幣及人民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7頁),足見「曾鍇」於一開始即向被告表明要購買虛擬貨幣及人民幣,然被告竟供稱購買虛擬貨幣後,「曾鍇」突表示要買人民幣,顯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符,則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採,自屬可疑。

⑺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

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各國流通貨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而一般私人間固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為一長串長英文及數字之組合)予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另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交易,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因虛擬貨幣之買、賣,可全然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從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從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可透過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並且其亦向其他個人幣商即不知悉真實姓名之「tsou Kevin」購買虛擬貨幣云云,更屬可疑。

⑻況查,被告於偵查時,即經檢察官訊問得否提出虛擬貨幣交

易資料(見同上偵卷第29頁背面),然迄至本院審結時,被告於其自陳擔任幣商之6、7年間,僅得提出與「曾鍇」、「tsou Kevin」之寥寥數張無前後時序、內容不完整且未連續之私人對話紀錄,縱上開對話紀錄顯示本案「曾鍇」有向被告表示購買虛擬貨幣及人民幣、被告有向「tsou Kevin」購買1萬顆虛擬貨幣後打幣,然未見任何被告與「曾鍇」磋商虛擬貨幣匯率、買賣條件之內容、「曾鍇」表示僅需購買1萬顆虛擬貨幣之對話,亦未見被告與「tsou Kevin」說明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之緣由、商議匯率、買賣條件之過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正常虛擬貨幣平台之註冊登記資料暨交易紀錄、其個人發布之虛擬貨幣交易廣告、與其他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對話紀錄、錄音錄影存證資料或契約文件、與「曾鍇」、「tsou Kevin」其他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話紀錄或契約文件。況被告自陳:完整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了,只有保留已提出的部分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第48頁),則被告其他對話、交易紀錄既經刪除,然竟又恰恰可提出與本案相關之部分對話紀錄,實過於巧合而啟人疑竇,且被告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成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自難以被告所提對話紀錄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

⑼又證人王聖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介紹之前做小三

通的客人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在投資。我跟被告說客人要跟你購買虛擬貨幣,後面就請被告自己接洽。我有見過小三通的客戶。被告問我有沒有這個客人的資料,我跟被告說不知道。我不知道介紹給被告的客戶真實姓名、身分或工作為何,這些客戶平常是跟我購買金門的高粱酒。我傳客戶的LINE給被告,後續交易事宜都是被告自行接洽。我不記得這些客戶或被告有跟我表示過交易的內容或狀況。我沒有親自見聞被告與這些客戶的互動或是通訊內容。我個人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好像有問過被告有無購買U幣,被告好像說有。我不認識也沒聽過叫做「曾鍇」或「曾鍇程」(音同)的人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7至62頁)。則細譯證人王聖文前開證述,其本身並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亦僅是曾聽聞被告自述其有購買虛擬貨幣,然尚無從憑被告自稱有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即可推認被告為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且證人王聖文證稱未曾聽聞過名為「曾鍇」之人,則其證述介紹給被告認識之虛擬貨幣買家,究竟是否為本案與被告接觸之「曾鍇」,亦非無疑。況證人王聖文全然不知其介紹予被告之客戶,究竟具體如何與被告接洽,則被告是否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仍屬有疑。是以,亦無從憑證人王聖文之證述,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可採。

⑽再查,「曾鍇」於113年7月31日12時9分許,向被告表示要購

買虛擬貨幣及人民幣共239萬2500元,嗣於雙方未商討任何買賣條件、內容、確認被告虛擬貨幣存貨量下,「曾鍇」即於同日12時10分許傳送已轉帳之截圖予被告等節,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7頁),則「曾鍇」於尚未確認買賣條件,且無任何擔保機制下,即貿然轉帳高達239萬餘元至被告帳戶,實與交易常情相悖。又被告係於同日12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39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2、22頁)。而被告係於同日14時51至15時3分許,即向「tsou Kevin」購得1萬顆虛擬貨幣,並轉至「曾鍇」指定之電子錢包,亦有被告與「tsou Kevin」、「曾鍇」之LINE對話紀錄足參(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

稽之被告自陳:我是「曾鍇」匯款之後,才向「tsou Kevin」用現金交易購買虛擬貨幣。我跟「tsou Kevin」購買虛擬貨幣的價格,就是我賣給「曾鍇」的價格。1萬顆泰達幣,大約30萬元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1、67至68頁)。則被告在自己並無足夠虛擬貨幣存量、亦尚未確認得否成功調幣之情形下,竟可應允「曾鍇」大額買幣之需求,並逕自收受鉅款。且於短短1小時內,旋即將款項提領而出,立刻向個人幣商「tsou Kevin」購買虛擬貨幣,並大費周章提領大量現金前往與之面交泰達幣,而未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金融機構系統進行交易,且被告竟以其向「tsou Kevin」購入虛擬貨幣之相同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予「曾鍇」,而未賺取差價,再再徵被告與「曾鍇」之交易模式與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

⑾復觀諸「曾鍇」要求被告面交還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同上

偵卷第41頁)略為:「(曾鍇:)松山意舍,你知道哪裡嗎,南港區市○○道○段0號。(被告:)哥不趕的話,我都弄好,在導航過去。(曾鍇:)那我叫我朋友的員工在北車等你,我等等要先過去開會。(被告:)欸這個你要確定喔。(曾鍇:)184500。(被告:)我還是會電話問你確認,存留金額不少。」。則未見「曾鍇」向被告說明無法使用轉帳、匯款之原因、必須請託他人面交領款之原因等事項。而被告於面對「曾鍇」要求面交還款時,亦未見其詢問隻字片語或提出其他保險之還款方式,即率然同意為面交還款,僅單純表示會再打電話與「曾鍇」確認,被告竟願為無何交情之一般客戶擔負保管、交付鉅款之責,亦與常情相悖。⑿另被告辯稱「曾鍇」向其購買人民幣,其有為「曾鍇」覓得

人民幣賣家云云。然被告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覓得人民幣賣家之任何證據(與人民幣賣家之對話紀錄、人民幣賣家之資訊、臉書社團之資料等)可實其說。又私人間擅自兌換人民幣之地下匯兌行為,為我國銀行法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亦陳稱:我覺得私人換匯人民幣是不合法的。合法機構要去銀行(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當知私人換匯人民幣屬不法行為,則被告既自陳未從事人民幣換匯,實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及必要,願冒觸法風險,為「曾鍇」促成人民幣換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⒀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以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詐之微信暱稱「曾鍇程」、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及交款之LINE暱稱「曾鍇」之人,以及向被告面交收款之收水成員。佐以被告供稱:前來跟我收款的人跟我說他是「曾鍇」的員工,他不是「曾鍇」本人。我把錢交給對方的時候,我沒有確認身分、簽立收據,直接把錢對方,但我有拍對方的照片給「曾鍇」確認(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2、69頁)。是被告既當場拍攝收款者之照片予「曾鍇」,實徵前來收款即非與被告聯繫之「曾鍇」,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實難認為係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詐騙告訴人、指示被告及向被告收水等多職,被告亦可預見詐欺集團絕非一人即可運行。是被告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護人辯稱本案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自無可取。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後,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予「曾鍇」,並將剩餘現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我國對犯罪所得之調查,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復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剩餘現金交予收水成員,其所為業已取得、處分詐欺贓款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此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0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本案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復

將剩餘現金上交收水成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曾鍇程」、「曾鍇」、不詳收水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轉交予按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7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本案購買虛擬貨幣及交款行為,自「曾鍇」處取得15,800元紅包(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2、70頁),復無被告「曾鍇」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同上偵字第52頁)。是被告取得之15,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或以現金轉交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購買、轉匯虛擬貨幣及領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