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程
莊勝宇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以及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MAX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蔣程、莊勝宇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胡睿涵」、「沈芊月」、「營業員王麗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沈芊月」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向傅文滋佯稱抽中價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股票」後可轉賣獲利,並且可以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代替繳納股款,避免遭課稅,並且安排傅文滋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繫,致傅文滋陷於錯誤。復「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指派蔣程、莊勝宇,於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傅文滋見面並欲向傅文滋收取現金40萬元,惟因傅文滋之子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蔣程、莊勝宇及渠等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79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傅文滋見面,並欲向告訴人取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蔣程辯稱:伊係幣商,要出售泰達幣給告訴人,當天真的有帶40萬泰達幣去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莊勝宇則辯稱:伊只是來學習泰達幣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
㈠被告蔣程、莊勝宇於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0號,與告訴人傅文滋見面,並欲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現金,並經警當場逮捕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現場攝錄之交易畫面擷圖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現場現金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53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傅文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12年
3月至000年0月間,加入「股之聖賢」股票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沈芊月」之人引導,傳送上課以及股市訊息給伊,並且介紹投資工具藉此獲利,「沈芊月」介紹伊可以去抽股票,伊於112年5月底透過股市軟體開始投資「德微」,之後「沈芊月」告知伊抽中德微但尚未儲值,所以伊與「營業員-王麗麗」聯繫,「營業員-王麗麗」告知伊可以提領並繳交現金避稅,把錢存在特殊投資工具網站中(虛擬貨幣),並且安排伊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繫,復於112年5月30日,有一位自稱陳先生的男子來向伊拿取110萬元現金後離開,「營業員-王麗麗」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說有收到110萬;之後伊於112年5月30日又透過股市軟體知道伊抽中「永冠」股票,於是伊立刻從銀行領取40萬元準備進行儲值,「營業員-王麗麗」安排「幣商」準備與伊面交,而「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將伊加入另一個LINE群組,伊在群組內與暱稱「莫斯科」之人相約交款,於112年6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蔣程、莊勝宇見面,但是被告蔣程、莊勝宇與前一日向伊收款之陳先生係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第62至72頁),另觀諸告訴人與「沈芊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沈芊月」於112年5月29日告知告訴人抽中「德微」股票,且告訴人帳戶內並無儲值金額,導致無法獲得股票,並鼓吹告訴人盡速與「營業員」聯繫並付款,告訴人後亦「抽中」所謂「永冠」之股票,並經由「營業員-王麗麗」引導「儲值USDT」之方式,透過繳交現金與「U商(即幣商)」,避免銀行追查,而「營業員-王麗麗」告知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為:TNzei3Xv38djQpH1g2qie9gdHxNpDsrTPR),並且安排告訴人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繫,後相約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等情(告訴人與「沈芊月」之對話部分見偵卷第86至89頁;「永冠」之股票中籤畫面見偵卷第92頁;告訴人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繫畫面見偵卷第73至76頁),是前開通軟體LINE對話內容核與證人前開所述之內容相符。
㈢再審之證人即被告蔣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使用
的是莊勝宇的手機,手機裡面的包括有「莫斯科」、「幣來瘋」的群組都是莊勝宇群組裡面的帳號,不過伊使用莊勝宇的手機時也有使用「莫斯科」帳號,伊操作莊勝宇的錢包,打開後就有泰達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由此可知,被告莊勝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有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以及告訴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群組,被告蔣程也可以操作該暱稱為「莫斯科」之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而所謂與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亦均由被告莊勝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操作等情。再輔以被告蔣程所操作被告莊勝宇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為:TNMGB5xCvEQ7k6twHjMrXdxei9b3qLahZJ),於112年6月1日10時15分即本案案發前,由所謂賣幣方錢包(地址為:TL6a5Ek43epFrREzBPp6J2MP1CQKQURRvP)轉入USDT12,738泰達幣,並於同日18時54分回流回賣幣方錢包內,再於同日18時56分回流回上游某錢包(地址為:TDQb54SbYntR9FPQ2VU1cLthv8b4VCzsiQ);而告訴人之前開虛擬貨幣錢包,於112年5月30日14時54分許(即告訴人前次受騙),收到幣商(地址為)轉入USDT34,920元,並於同日19時6分轉出,於同日21時15分輾轉轉回上游某錢包(地址為:TDQb54SbYntR9FPQ2VU1cLthv8b4VCzsiQ),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書、幣流圖、莊勝宇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金流圖等在卷(見偵卷第101頁、第199至205頁),是該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蔣程前開證述內容之正確性。由此可知被告2人所操作之泰達幣錢包資金來源與告訴人之前包資金來源、去向均數同一上游錢包,且告訴人前開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於轉入後立刻遭不明人士轉出,顯而易見該次亦遭詐欺取財,是被告2人與「營業員-王麗麗」、「沈芊月」、「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之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之行為即為假扮幣商卻實際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被告莊勝宇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莊勝宇
辯護稱:被告莊勝宇案發當天係為了學習做虛擬貨幣的過程,偵卷第98、99頁的對話內容有詳細說明,當天會拿取40萬元係為了要做虛擬貨幣的交易,「幣來瘋」是仲介,當天被告莊勝宇是陪同被告蔣程去拿。且本件告訴人提出的對話內容,有一位營業員王麗麗,以及「幣來瘋」參與投資股票胡睿涵的群組,所以才會陸續交付兩次,第一次是110萬元,以及第二次未稅是40萬元,關於110萬元部分與被告莊勝宇沒有關係,就第二次的部分,根據告訴人所稱當時先透過一個群組,事實上要來拿虛擬貨幣才會有當天交付的情形,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到加重詐欺或共同詐欺、洗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
⒈告訴人傅文滋透過「沈芊月」之投資申購「股票」,並經由
「營業員-王麗麗」之說明必須使用現金交付,並且獲得泰達幣作為已交付股款之證明,復介紹加入「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之群組,並於約定交付現金換取泰達幣,於本件案發之日與被告2人見面,且被告莊勝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即有前開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如前,本院不再贅述,則被告莊勝宇對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為何有與「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以及告訴人共組對話群組?為何「學習」交易之泰達幣錢包會與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錢包有所連結?則被告2人及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2人僅單純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卻無法對「沈芊月」、「營業員-王麗麗」為何對被告進行投資詐欺後,立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提出合理之說明。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告訴人傅文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害之經過,係因加入不實之投資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被告莊勝宇(由被告蔣程操作)之LINE帳號(暱稱為莫斯科),讓告訴人與被告蔣程聯絡充值、挹注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事,並依被告蔣程之指示,直接交付款項給被告2人並當場交換虛擬貨幣等情,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之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若非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其告訴人係前來交易虛擬貨幣云云,並非事實。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件收取之款項為告訴人傅文滋遭詐騙之款項,則依據告訴人傅文滋前開所述,此等犯罪模式,係分有對外行騙之電信詐欺機房、指揮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待被害人受騙後,旋由受詐欺集團層層指示之車手取走財物,再由車手、收水分層上繳詐欺款項及分配報酬,足見該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則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確實依照不明人士之指示,要向告訴人收取該筆40萬元現金,收取後再依不明之人指示轉交予不明之人部分等節,渠等擔任組織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至為明確,基此,被告2人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無疑問。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空言辯稱其僅係幣商,藉由「幣來瘋」仲
介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云云顯不可採,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蔣程、莊勝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蔣程、莊勝宇於000年0月間,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胡睿涵」、「沈芊月」、「營業員王麗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有通信流成員(又稱詐騙機房)、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而由被告2人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工作(俗稱「車手」),則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㈢核被告蔣程、莊勝宇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蔣程、莊勝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幣來瘋-
虛擬貨幣商家」、「胡睿涵」、「沈芊月」、「營業員王麗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蔣程、莊勝宇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蔣程、莊勝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傅文滋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本件犯行即時為警查獲而不遂,及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2人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員警在被告莊勝宇身上所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各含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莊勝宇所有,並用以與共同被告「幣來瘋-虛擬貨幣商家」聯繫以及轉帳虛擬貨幣給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莊勝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0至51頁),被告莊勝宇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甚明,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