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丁韋瀚、陳文彬(丁韋瀚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補充為:「丁韋瀚、陳文彬(丁韋瀚部分另行審結;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2.犯罪事實欄一、(一)最末補充:「(無事證足認陳文彬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含罪名),均僅引用被告陳文彬(而不包括同案被告丁韋瀚)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9行至第11行之「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補充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復行使之,則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後),無繳交與否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茲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刑度(7年),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自應予以適用。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洪猷翔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贓款悉數交予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丁韋瀚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林世昌」名牌1張 陳文彬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 告 丁韋瀚
陳文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陳文彬(丁韋瀚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至1月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良哥」、「阿昇」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丁韋瀚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文彬亦擔任面交車手,每收取5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丁韋瀚、陳文彬遂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將洪猷翔加入LINE暱稱「股海菁英商學院」之群組,並以暱稱「阿土伯」與洪猷翔成為LINE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洪猷翔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一)丁韋瀚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建新店)內,向洪猷翔出示「陳世鴻」名牌、開立載有「112年12月20日」、「貳拾萬元整」、「陳世鴻」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洪猷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洪猷翔,並向其收取20萬元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陳文彬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遠東中科門市)內,向洪猷翔出示「林世昌」名牌、載有「113年1月3日」、「陸拾萬元整」、「林世昌」之開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洪猷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洪猷翔,並向其收取60萬元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洪猷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將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股海菁英商學院」之群組,並以暱稱「阿土伯」與告訴人成為LINE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文彬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9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載有「112年12月20日」、「貳拾萬元整」、「陳世鴻」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丁韋瀚指紋之事實。 6 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以及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彬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與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被告2人前均有詐欺、洗錢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