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韋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韋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韋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丁韋瀚、陳文彬(丁韋瀚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補充為:「丁韋瀚(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陳文彬(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判決)」。
2.犯罪事實欄一、(二)最末補充:「(無事證足認丁韋瀚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含罪名),均僅引用被告丁韋瀚(而不包括同案被告陳文彬)之論罪罪名及法條,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1.起訴書原引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號均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2.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9行至第11行之「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補充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文書後復行使之,則該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本應予以適用,惟本件被告雖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洪猷翔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伊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10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其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前揭諸立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交由不詳上游成員,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應認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丁韋瀚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林世昌」名牌1張 陳文彬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0號被 告 丁韋瀚
陳文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韋瀚、陳文彬(丁韋瀚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至1月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良哥」、「阿昇」等人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丁韋瀚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文彬亦擔任面交車手,每收取5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丁韋瀚、陳文彬遂各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將洪猷翔加入LINE暱稱「股海菁英商學院」之群組,並以暱稱「阿土伯」與洪猷翔成為LINE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洪猷翔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一)丁韋瀚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建新店)內,向洪猷翔出示「陳世鴻」名牌、開立載有「112年12月20日」、「貳拾萬元整」、「陳世鴻」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洪猷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洪猷翔,並向其收取20萬元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陳文彬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遠東中科門市)內,向洪猷翔出示「林世昌」名牌、載有「113年1月3日」、「陸拾萬元整」、「林世昌」之開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洪猷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洪猷翔,並向其收取60萬元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洪猷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3 ⒈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證述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記錄、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23時許,將告訴人加入LINE暱稱「股海菁英商學院」之群組,並以暱稱「阿土伯」與告訴人成為LINE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文彬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97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載有「112年12月20日」、「貳拾萬元整」、「陳世鴻」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丁韋瀚指紋之事實。 6 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以及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韋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文彬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分別與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查被告2人前均有詐欺、洗錢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