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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源選任辯護人 黃智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錦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錦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為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約定對價(嗣後獲得總計5,000元),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之同年11月間某日,依指示設定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系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峰」之人,而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張峰」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何錦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89號卷【下稱院卷】第4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珍珍、陳威宇、葉育軒、黃春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8247號卷【下稱偵卷】第93至95頁)、被告所提出其與「張峰」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9號卷第71至113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尚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4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未加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附表一所示之4位告訴人遭騙之款項非微,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4位告訴人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114年度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各1份(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院卷第65頁)並罹有皮膚之基底細胞癌及末期腎疾病(見院卷第55至57頁診斷證明書),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工地保全、月薪約3萬元及領有每月5仟多元之身心障礙補助款、須扶養父親、所罹皮膚癌部分已做手術目前追蹤中、末期腎疾病則一週須洗腎3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辯護人雖以被告素無前科及其身體、家庭狀況、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為由為被告請求緩刑,惟審酌本件被告係以每日2,000元之約定對價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更為其綁定約定帳號,使詐欺集團得以突破轉帳金額之限制,被害人數有4位,收取及隱匿之詐欺金額合計高達215萬6,000元(雖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然本件被告終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等損害,告訴人等亦均無到場或具狀表示願寬恕被告或給予其自新機會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犯後並非始終坦承犯行(其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綜上各情,本件尚不宜給予緩刑,至於被告之素行、身體、家庭狀況、繳回犯罪所得等事項,業經本院於科刑時予以考量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自動繳回即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詐欺成員運用系爭帳戶所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均經轉帳一空,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鍾珍珍 112年1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10時許 88萬2,000元 告訴人鍾珍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47至48、57至59、183頁) 2 陳威宇 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欄誤植為「112年11月26日14時53分許」,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9時42分許 23萬4,000元 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至37、61至62、65至71、187至204頁) 3 葉育軒 112年11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9時46分許 84萬元 告訴人葉育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0、73至74、205至207頁) 4 黃春木 112年9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11月23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黃春木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卷第41至46、83至84、87至91、209至223頁)附表二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院卷第119至120頁(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124號)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