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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子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

67、70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0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子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於民國111年3月起,見提供詐欺話務機房(即俗稱「盤口」)泰達幣USDT有利可圖,遂擔任「萬豪虛擬資產」幣商(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之負責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邱子桓負責向火幣交易所申請加密貨幣錢包供「萬豪幣商」使用,並擔任「萬豪幣商」之面交人員管理者、回覆被害人LINE訊息、聯繫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計算及發放成員薪資等工作,吳佳錡(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擔任面交人員。邱子桓、吳佳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邱子桓則指示吳佳錡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面交之款項交付予邱子桓,再由邱子桓層轉予不詳之人或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邱子桓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獲悉陳家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有出售帳戶之需求,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居間介紹而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間,居間介紹陳家珩出售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並由邱子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南客運轉運站搭載陳家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攜同陳家珩轉乘其他車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家珩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蘆洲、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邱子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士檢偵16165卷第7頁、新北檢偵70434卷第95頁、本院金訴卷第128至129、364頁),核與同案被告吳佳錡、另案被告陳家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北檢偵30521卷第7至9、87至93頁、新北檢偵70434卷第13至17、69至75頁、新北檢偵10898卷第49至55頁、士檢偵26820卷第3至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可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高寶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偵30521卷第11至15、71至75頁、新北檢偵70434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檢偵10898卷第81至87、91至92、95至100、105至109、113至114、117至123、127至12

8、133至135、139至141、145至146、149至151頁),並有告訴人林可親提出之與同案被告吳佳錡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轉帳提領紀錄各1份(見新北檢偵30521卷第39至58頁)、同案被告吳佳錡前往與被害人高寶月面交地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見新北檢偵70434卷第25至26、29頁)、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70434卷第33至34頁)、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新北檢偵10898卷第35至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21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3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新北檢偵10898卷第195至199、201至204頁、本院金訴卷第4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即刑法上之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

臺南客運轉運站搭載另案被告陳家珩至高雄市○○區○○○路00號,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攜同另案被告陳家珩轉乘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63頁),核與另案被告陳家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10898卷第49至55頁、士檢偵26820卷第3至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被告居間媒介另案被告陳家珩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且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亦非交付予被告,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合謀收集、收購人頭帳戶之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有搭載另案被告陳家珩至高雄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是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

⒊從而,被告單純居間媒介另案被告陳家珩提供其申辦之本案

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使正犯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條件,從嚴修正為除偵審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上開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自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是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3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佳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此部分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以一居間媒介另案被告陳

家珩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該

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此部分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

承不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林可親部分,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被害人高寶月部分,獲利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頁),然被告迄今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之2次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犯行,惟其居間媒介另案被告陳家珩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林可親部分,獲利為20萬

元,就被害人高寶月部分,獲利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頁),故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供稱:本案媒介另案被告陳家珩出售帳戶,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邱子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林可親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在Metatrader5 APP投資虛擬貨幣期貨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云云,並指定林可親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 112年2月13日 新北市蘆洲區柳堤公園 250萬元 112年2月20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穀保家商 100萬元 112年2月21日 新北市蘆洲區柳堤公園 400萬元 2 高寶月 112年3月9日前某時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但為了避稅需提領現金面交云云。 112年3月9日12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 80萬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勝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陳依依」要求張勝傑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復佯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致張勝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1日10時16分許/3萬元 ⒉112年3月21日16時12分許/1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王傑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worldquant陳偉奇」加王傑生為好友,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王傑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9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3 黃信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楊閆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致黃信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38分許/1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4 吳泓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雅雯」加吳泓輝為好友,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吳泓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5時28分許/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5 賴永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將賴永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偉高達飆股討論群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賴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5時34分許/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6 范綱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助理 陳佳妮」加范綱育為好友,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范綱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7日15時58分許/12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7 黃玉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asset嘉琪」加黃玉淵為好友,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黃玉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8日15時52分許/50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8 李靖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王師」加李靖雯為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李靖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18日17時11分許/5萬元 ⒉112年3月18日17時26分許/3萬元 ⒊112年3月18日17時45分許/3萬2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9 梁哲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股票投資請找我」加梁哲偉為好友,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致梁哲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9日16時56分許/5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0 張桀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阿鳳」加張桀名為好友,復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張桀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14分許/1萬5000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 黃雅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哲民」、「張松維」、「客服專員」向黃雅晨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致黃雅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1日14時44分許/7萬934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