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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8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陳治誠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陳順濱、方奕廷、葉世烽(原名:葉珈良)、林毓嘉、賴韋茗、陳廷誌、陳柏志(以上人等所涉被訴犯行均經本院另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詩琪」、「陳懷德」、「Qian Lin」、「夢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薇」、「小胖」、「阿祥」、「橘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陳麒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張竣閎、鄒漢忠、李佳修、張天恩(以上人等,張竣閎已死亡,李佳修、張天恩、鄒漢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書所載之傅振育、嚴為聖,則因犯罪嫌疑不足,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爰於事實欄逕予刪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擔任提供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陳治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謀議既定,陳治誠遂與方奕廷、葉世烽、林毓嘉,以及陳麒安(起訴書漏載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懷德」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夢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王鳳志,致王鳳志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層轉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治誠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7107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卷四第9至34頁),並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之各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見偵47107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卷四第9至3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罪,為被告行為時所未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其自不適用上揭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就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應係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詳下述)。

⒊另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提供與本案相同永豐銀

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法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本案為其提供帳戶後,犯意提升為正犯,首次正犯犯行應與前案幫助是同一行為,故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3頁),查被告前因提供相同永豐帳戶而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此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惟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雖事涉同一永豐帳戶,但兩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且前案為幫助犯,本案為正犯,兩者在犯意與行為上均屬可分,就法律評價上本應予以分論併罰,始為合理,故本案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行,均不為其前案幫助犯行之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辯護人指稱應為免訴等語,尚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對於同一被害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縱使有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始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案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犯行均已坦認不諱(見偵47107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本院卷四第9至3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予減刑;另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錢犯行既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雖非主導者,然屬犯罪歷程下不可或缺之一部,不僅對於本案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更屬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其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32頁),以及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其確實有獲得報酬,自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財物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洗錢之財物具有實質掌控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加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因此起

訴書應係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此部分既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即本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經另案起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頁),故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應與其前案經判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縱前案判決未就此部分論處,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既為繫屬在後者,自不得再就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評價,又此部分如係有罪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提供者 1 游冠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 游冠霆提供予陳麒安 2 張天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 3 林奕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辰臺銀帳戶) 4 何國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 5 陳順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順濱中國信託帳戶) 陳順濱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葉世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世烽中國信託帳戶) 方奕廷提供予陳麒安 7 林毓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毓嘉中國信託帳戶) 林毓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懷德」之詐欺集團成員 8 鄒漢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漢忠中國信託帳戶) 鄒漢忠提供予嚴為聖 9 不知情之賴亭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亭妤中國信託帳戶) 張竣閎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陳治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治誠永豐帳戶) 陳治誠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 李佳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修中國信託帳戶) 李佳修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 遭詐欺而匯款時間(民國)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及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卷證資料 1 之1 110年8月4日14時15分許 王鳳志(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夢緩」,謊稱以參加香港「jiashk」網站投資黃金等詐術 5萬8,000元 葉世烽中國信託帳戶 葉世烽於110年8月4日16時24分許,以ATM提領5萬8,000元,由方奕廷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陳麒安 被害人王鳳志所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1他386卷2第35至37頁) 之2 110年8月6日10時33分許 9萬元 林毓嘉中國信託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15時56分許,以ATM提領11萬8,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3 110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62萬元 陳治誠永豐帳戶 陳治誠於110年8月13日12時2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 之4 110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 42萬元 鄭游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一,下稱他字386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二,下稱他字386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偵字3966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一,下稱偵字82032卷一

五、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二,下稱偵字82032卷二

六、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三,下稱偵字82032卷三

七、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四,下稱偵字82032卷四

八、113年度偵字第47107號卷,下稱偵字47107卷

九、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十、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十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游冠霆

1、111年12月21日調詢之供述(偵字3966第6至14頁)

2、111年12月21日偵查之供述(偵字3966第39至42頁)

3、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二)林奕辰

1、113年06月18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64至69頁)

2、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

3、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三)何國詮

1、111年12月21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36至140頁反面)

2、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45至148頁反面)

3、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47至49頁)

4、114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

5、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四)葉世烽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71至175頁)

2、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50至53頁)

3、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五)方奕廷

1、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27至28頁)

(六)陳廷誌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206至211頁)

2、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43至44頁)

3、114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七)陳順濱

1、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6至9頁)

2、114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

3、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八)陳柏志

1、113年06月21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76至78)

(九)林毓嘉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57至160頁反面)

2、111年03月31日偵查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3、113年08月16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12至13頁)

4、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

5、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十)賴韋茗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98至201頁)

2、113年06月25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83至85頁)

3、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十一)陳治誠

1、113年10月22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42頁正反面)

2、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

3、115年04月28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四第9至34頁)

二、同案被告

(一)鄒漢忠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11至13頁)

(二)嚴為聖113年06月18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31至38頁)

(三)張天恩113年10月22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55至58頁)

(四)李佳修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49至154頁反面)

2、113年10月22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52至54頁)

(五)廖濰丞

1、111年12月21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23至126頁反面)

2、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42頁)

(六)張竣閎【已歿】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88至191頁反面)

(七)李昱賢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16至21頁)

(八)傅振育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23至24頁)

(九)謝旻勳

1、112年03月03日調詢之供述(偵字82032第13至16頁)

2、113年06月13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58至60頁)

(十)李淳義113年06月13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61至63頁)

三、被害人

(一)李伯章調詢中指訴(偵字82032第17至18頁反面)

(二)王鳳志調詢中指訴(他字386卷二第31至34頁)

(三)黃益正調詢中指訴(他字386卷二第69至71頁)

(四)張金塗調詢中指訴(偵字82032第22至24頁)

四、證人賴亭妤調詢中證述(他字386卷二第180至18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31至34頁)

(二)林奕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42至43頁反面)

(三)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44至48頁反面)

(四)葉世烽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07至120頁反面)

(五)陳廷誌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72反面至73頁反面)

(六)陳順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3至136頁)

(七)陳柏志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54至62頁反面)

(八)林毓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21至130頁)

(九)賴韋茗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63至65頁)

(十)陳治誠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7至138頁反面)

二、同案被告

(一)鄒漢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85至86頁反面)

(二)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35至41頁)

(三)李佳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1至132頁反面)

(四)廖濰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66至71頁反面)

(五)高廷易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74至78頁)

(六)游憶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79至81頁)

(七)賴舜柔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88至92頁反面)

(八)李淳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93至106頁反面)

(九)鄭游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9至140頁)

三、證人賴亭妤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49至53頁反面)

四、被害人

(一)李伯章所提供之交易憑證、臉書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偵字82032第19至21、25頁正反面)

(二)王鳳志所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他字386卷二第35至37頁)

(三)黃益正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交易平台明細(他字386卷二第72至92頁反面)

(四)張金塗

1、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取款匯款資料(偵字3966第45至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文暨所附資料(偵字3966第89至105頁)

五、人頭帳戶所有人臨櫃及ATM提款照片

(一)被告林奕辰臺灣銀行帳戶(偵字82032第147至153頁反面)

(二)被告陳廷誌華南帳戶(他字386卷第34至37頁)

(三)同案被告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偵字82032第141至146頁反面)

六、中信銀行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339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字47107第19至28頁)

七、中信銀行113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19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字47107第31至35頁)

八、【被告游冠霆】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偵字3966第32至37頁)

參、書狀

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偵字82032卷三第137至147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9至225頁)

三、【被告游冠霆】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37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

四、【被告林奕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第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31至443頁)

五、【被告林毓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10282、11

608、11742、12143、15554、23694、2980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45至464頁)

六、【被告葉世烽、方奕廷】臺灣高院法院113年度上訴第4814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19頁)

七、【被告葉世烽、方奕廷】本院112年度金訴第87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1至134頁)

八、【被告陳柏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第19343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九、【被告游冠霆、陳柏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3

453、4535、10517、18857、23171、27008、27604號、111年度偵緝2113、2120、2121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

十、【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全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