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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冠霆

林奕辰

何國詮

陳順濱

葉世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毓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被 告 賴韋茗

陳廷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8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冠霆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刑及沒收。

林奕辰犯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何國詮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刑。

陳順濱犯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世烽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刑。

林毓嘉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刑。

賴韋茗犯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

陳廷誌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刑。

事 實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陳順濱、方奕廷(本院另行審結)、葉世烽(原名:葉珈良)、林毓嘉、陳治誠(本院另行審結)、賴韋茗、陳廷誌、陳柏志(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詩琪」、「陳懷德」、「Qian Lin」、「夢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薇」、「小胖」、「阿祥」、「橘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及陳麒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張竣閎、鄒漢忠、李佳修、張天恩(以上人等,張竣閎已死亡,李佳修、張天恩、鄒漢忠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起訴書所載之傅振育、嚴為聖,則因犯罪嫌疑不足,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爰於事實欄逕予刪除)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擔任提供名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陳順濱、葉世烽、林毓嘉、賴韋茗、陳廷誌等8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均詳如後述)。謀議既定,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陳順濱與陳麒安(起訴書漏載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詩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李伯章,致李伯章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

二、方奕廷、葉世烽、林毓嘉、陳治誠與陳麒安(起訴書漏載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懷德」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夢緩」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王鳳志,致王鳳志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

三、游冠霆與張天恩、陳麒安、鄒漢忠(以上2人,起訴書漏載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黃益正,致黃益正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

四、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賴韋茗、陳廷誌、陳柏志與陳麒安、張竣閎(以上2人,起訴書漏載為共犯,並誤載嚴為聖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阿祥」、「橘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Qian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訛騙張金塗,致張金塗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擔任車手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葉世烽、賴韋茗、陳廷誌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林毓嘉及其辯護人、何國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303、472、484至485、494至495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賴韋茗

、陳廷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66卷第41頁、偵82032卷二第8、43至44、65、84頁、本院卷一第286、299、469、482、492頁、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並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何國詮、葉世烽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被告林毓嘉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惟上開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43頁),被告何國詮、葉世烽均辯稱:渠等主觀上沒有犯意、未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等語,被告林毓嘉及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林毓嘉僅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暱稱「陳懷德」之人,然並未依指示提領款項,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上開被告3人均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何國詮、葉世烽均有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並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提領後轉交等節,此部分既為上開被告3人坦認在卷,並有附件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何國詮、葉世烽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上開被告2人就渠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本已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改口否認,惟被告之供述若有前後不一致或明顯矛盾之處,本應綜合卷內事證以認定何者可採,而非一概認前揭供述均無法採納。經查上開被告2人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爭執,而觀諸渠等之所以參與本案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之情節,被告何國詮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10年3月間在與朋友喝酒的場合認識暱稱「阿龍」之人,後來使用飛機軟體與「阿龍」聊天,對方稱需要銀行帳戶,若其願意提供可教導其投資賺錢,並稱該帳戶是供投資客匯款使用,所以其就將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也有依對方指示去領錢;其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因對方答應教其投資,後來幫忙跑腿領錢時對方有給其5,000元報酬,其還覺得奇怪為何要給錢;其認識同案被告林奕辰,是與其當時一同在賭博機房工作的人,但渠等屬不同部門;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游冠霆等語(見他385卷二第136至140、145至148頁,偵82032卷二第47至49頁),然觀諸其供述之情節,其與「阿龍」既非熟識,僅憑對方一面之詞而未提供任何擔保,即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此一重要財產資料給他人使用,已屬顯然有疑;其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並收取報酬之行為,更與所稱教導投資云云,顯然並不相符,反而與實務上常見藉由使用人頭帳戶款項並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以此掩飾犯罪所得流向之情節高度相符。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顯難推稱不知,其所辯主觀上不知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游冠霆於調查官詢問時已供稱:其係依暱稱「小宇」、陳麒安之人指示從事收水工作,其當時是找同案被告林奕辰、張天恩、「小羽」、「阿權」(即被告何國詮)等4人提供帳戶並協助收水工作,由其或該4人提領款項再轉交,該4人均為與其同時在投注網站工作之人,因薪資太低想賺外快等語(見偵3966卷第6至14頁),此情與同案被告林奕辰、張天恩於偵查中之供述也大致相符(見偵47107卷第55至58頁、偵82032卷二第64至69頁),當非虛妄,且被告何國詮前揭所述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龍」操作投資云云,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相較之下自屬同案被告游冠廷等人之供述更與實情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葉世烽於調查官詢問及偵查中則供稱:其是於110年8月

透過同案被告方奕廷將其名下中信帳戶借給陳麒安,其僅有見過陳麒安1次,其借給陳麒安帳戶隔天就有一筆35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過兩天又有1筆45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陳麒安就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其提領後轉交給他,其遂於提領後與方奕廷一同將款項轉交給陳麒安;其借用帳戶給陳麒安,並未獲得好處,陳麒安也僅有告知其款項是房屋裝修款,其也不知道會有這麼大筆的款項匯入;其帳戶內被害人王鳳志所匯入之款項5萬8,000元是其所提領,後續透過方奕廷轉交給陳麒安;除了上揭款項外,其於同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均有依指示提款或轉匯款項,最終都交付給陳麒安等語(見他836卷二第171至175頁,偵82032卷二第50至53頁),是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其與陳麒安既非熟識,縱使有其所認識之同案被告方奕廷介入,在無其他擔保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將個人金融帳戶此一重要個人資料交付給他人使用,甚至不求報酬,此節已與常情不符;其於提供帳戶後,該帳戶即遭匯入多筆高額款項,其後陳麒安指示其提領後透過同案被告方奕廷將款項轉交,在現今詐欺集團慣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提領轉交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節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講、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以防杜詐欺案件,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之情況下,被告葉世烽對於其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游無異,因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藉此遂行犯罪所得轉交之過程,顯難推稱不知情,其於案發時也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卻仍依指示行事,甚且提領、轉交之款項數額甚鉅、次數甚多,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已足知悉所經手款項來源顯非正當,其所辯主觀上不知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⑶又何況查閱上開被告何國詮、葉世烽2人之前案紀錄,渠等提

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此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本院卷二第121至133頁),也足資佐證渠等猶執前詞辯稱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而詐欺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縝密謀劃,藉由施用詐術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後更層層製造金流斷點,確保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是受害款項之提領、轉交等節均屬整體犯罪歷程下至關重要之點,詐欺集團實無可能委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處理,而甘冒第三人察覺有異報警、甚至侵吞款項之風險,上開被告2人所辯亦顯與前情不符,可信度存疑。是稽之卷證,顯然被告何國詮、葉世烽2人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認罪陳述,與卷內事證更為相符,應足採信,至於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云云,均不足採。

⒊被告林毓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毓嘉於調

查官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給「陳懷德」後,雖不記得有無於110年8月6日從其帳戶內提領11萬8,000元(內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鳳志遭詐欺之款項),然其確實有依「陳懷德」之指示,從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次數約3、4次,所提領之款項均交給「陳懷德」等語(見他386卷二第157至160頁,偵47107卷第12至13頁),且被告林毓嘉因提供相同帳戶而遭另案偵辦並起訴之案件,其所涉犯行亦係依指示從其提供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給上游,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有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282號等起訴書、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6頁),足徵被告林毓嘉並非僅僅是提供銀行帳戶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掌控操作,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係積極分擔集團提領、轉交款項之運作,而出於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毓嘉既非僅止於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犯意,而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始為本案犯行,縱使卷內並無事證認定其有親自提領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被害人王鳳志之被詐欺款項,然其主觀上顯然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對於被害人王鳳志遭詐騙、洗錢之犯罪行為,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林毓嘉及其辯護人徒以前詞辯稱未提領到被害人款項故僅成立幫助犯等詞,不足採信。

⒋末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何國詮、葉世烽、林毓嘉3人,各以上揭本院所認定之行為及犯意,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本屬透過精密計畫、層層分工並設立斷點,由集團成員各自肩負施用詐術、提供帳戶、提款、轉交、收水等工作,自屬3人以上共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上開被告3人對於上情顯難諉稱不知,卻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自應就其餘成員所為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而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⒌綜上所述,上揭被告3人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8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8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8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賴韋茗、陳廷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渠等所涉洗錢犯行之各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見偵3966卷第41頁、偵82032卷二第8、43至44、65、84頁、本院卷一第286、299、469、

482、492頁、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被告何國詮、葉世烽、林毓嘉,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正犯)犯行(見偵47107卷第12至13頁,偵82032卷二第47至49、52頁,本院卷三第42至43頁),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賴韋茗、陳廷誌等5人,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何國詮、葉世烽、林毓嘉等3人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8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8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等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罪,為上開被告8人行為時所未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渠等自不適用上揭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既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就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顯未更有利於被告,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等人應係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上開被告8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詳下述)。

㈡核被告游冠霆就其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附表二編

號3之被害人黃益正、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所為,被告林奕辰就其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所為,被告何國詮就其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所為,被告陳順濱就其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所為,被告葉世烽就其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鳳志所為,被告林毓嘉就其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鳳志所為,被告賴韋茗就其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所為,被告陳廷誌就其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就被告林奕辰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所為犯行,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甚明,雖於起訴書論罪科刑欄漏列,然此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自屬本案業經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上開被告等8人,就渠等所涉犯對應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別與事實欄各編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案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為,對於同一被害人部分,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縱使有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均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始為合理,故就各別被害人部分,渠等所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上開被告等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所為,既係分別侵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渠等應就如上所示各自對應之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㈢刑之減輕

查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賴韋茗、陳廷誌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予減刑;另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得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5人就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何國詮、葉世烽、林毓嘉等3人,既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無從減刑,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被告8人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無視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各以事實欄所示之手段分擔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雖非主導者,然均屬犯罪歷程下不可或缺之一部,不僅對於本案被害人等造成財產損害,更屬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賴韋茗、陳廷誌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國詮、葉世烽、林毓嘉則否認犯行,上開被告等人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8、241頁),及考量上開被告8人之素行(詳參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渠等分別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游冠霆、林奕辰、陳順濱、賴韋茗、陳廷誌等5人尚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減刑事由,暨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游冠霆、林奕辰、何國詮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四應執行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游冠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扣案之手機,以及被告陳順

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手機,均屬上開被告2人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游冠霆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㈡再查被告游冠霆、陳順濱、葉世烽、賴韋茗、林毓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469、482頁,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何國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記得於本案有無確實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渠等確實有獲得報酬,自無庸對渠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林奕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其所獲得1萬5,000元報酬業已於前案判決繳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此經本院查閱被告林奕辰之前案紀錄,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因而獲得之報酬1萬5,000元,確已於前案沒收,此有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陳廷誌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獲得2萬至3萬元之債務免除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然此債務免除之利益也經其之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奕辰、陳廷誌所述屬實,故渠等於本案應認並無犯罪所得需再宣告沒收,以免過苛。綜上,上開被告8人於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沒收。

㈢至於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洗錢財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財物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等8人對洗錢之財物具有實質掌控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8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上開被告等8人均參加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

團,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86、298、468、481、491頁,本院卷二第154頁),因此起訴書應係認上開被告等8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此部分既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若後案經重複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已判決確定,後案即應為(不另為)不受理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開被告等8人,就渠等與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

、洗錢等罪之犯行,均分別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另案判決,除被告林毓嘉之部分現仍上訴中,其餘被告等人之前案判決均已確定,此有上開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游冠霆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113年8月1日判決確定)、被告林奕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112年2月13日判決確定)、被告何國詮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1號判決(111年5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陳順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112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被告葉世烽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17號判決(114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被告林毓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判決(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審理中)、被告賴韋茗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113年4月24日判決確定)、被告陳廷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111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可查,而於前案上開被告等8人除被告林奕辰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雖均未經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然渠等遭另案判決有罪之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本屬就想像競合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本案既為繫屬在後者,自均不得再就上開被告8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評價,又此部分如係有罪與上開被告等人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林毓嘉之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被告等人之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 提供者 1 游冠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 游冠霆提供予陳麒安 2 張天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 3 林奕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奕辰臺銀帳戶) 4 何國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 5 陳順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順濱中國信託帳戶) 陳順濱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6 葉世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世烽中國信託帳戶) 方奕廷提供予陳麒安 7 林毓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毓嘉中國信託帳戶) 林毓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懷德」之詐欺集團成員 8 鄒漢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鄒漢忠中國信託帳戶) 鄒漢忠提供予嚴為聖 9 不知情之賴亭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亭妤中國信託帳戶) 張竣閎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陳治誠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治誠永豐帳戶) 陳治誠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 李佳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佳修中國信託帳戶) 李佳修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二編號 遭詐欺而匯款時間(民國)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及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卷證資料 1 之1 110年4月20日不詳時間 李伯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楊詩琪」,謊稱以參加「鼎升公司」平台投資石油,並可提供代操等詐術 8萬7,000元 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 游冠霆於110年4月20日,在全家超商蘆洲保正店,以ATM提領8萬7,000元交付予陳麒安 被害人李伯章所提供之交易憑證、臉書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112偵82032卷第19至21、25頁正反面) 之2 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 8萬7,000元 林奕辰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3日1時58分許,轉帳36萬元至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何國詮於110年4月23日2時1分至2時5分間,以ATM提領四筆10萬元交付予游冠霆,再轉交予陳麒安 之3 110年4月27日13時21分許 8萬7,000元 林奕辰臺銀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18時15分許,轉帳10萬元至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何國詮於110年4月28日23時5分許,以ATM提領10萬元交付予游冠霆,再轉交予陳麒安 之4 110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 8萬5,000元 李佳修中國銀行帳戶 李佳修於110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臨櫃提領119萬6,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5 110年6月3日13時28分許 14萬3,100元 陳順濱中國信託帳戶 陳順濱於110年6月3日14時56分許,臨櫃提領29萬6,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之1 110年8月4日14時15分許 王鳳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夢緩」,謊稱以參加香港「jiashk」網站投資黃金等詐術 5萬8,000元 葉世烽中國信託帳戶 葉世烽於110年8月4日16時24分許,以ATM提領5萬8,000元,由方奕廷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陳麒安 被害人王鳳志所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1他386卷2第35至37頁) 之2 110年8月6日10時33分許 9萬元 林毓嘉中國信託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15時56分許,以ATM提領11萬8,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3 110年8月12日14時2分許 62萬元 陳治誠永豐帳戶 陳治誠於110年8月13日12時2分許,臨櫃提領70萬元 之4 110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 42萬元 鄭游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另行通緝)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日15時21分許,臨櫃提領90萬元 3 之1 ⑴110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 黃益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間,以自稱「張薇」,謊稱加入「香港西誠金業有限公司」APP,投資黃金、原油、外匯等詐術 ⑴19萬7,995元 ⑴鄒漢忠中國信託帳戶 ⑴鄒漢忠、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萬3,000元 被害人黃益正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交易平台明細(111他386卷2第72至92頁反面) ⑵110年4月8日12時16分許 ⑵10萬5,291元 ⑵賴舜柔(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8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萬5,010元 ⑶110年4月22日不詳時間 ⑶19萬6,581元 ⑶李淳義(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故另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22日,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之2 110年4月15日不詳時間 57萬1,460元 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 陳麒安透過游冠霆指示張天恩於110年4月15日,臨櫃提領94萬5,000元,由游冠霆將上開贓款交付予陳麒安 之3 110年4月28日13時48分許 190萬1,008元 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 游冠霆於110年4月28日14時6分許,臨櫃提領350萬元交付予陳麒安 4 之1 110年4月22日不詳時間 張金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Qian Lin」,謊稱以邀約加入鼎升財富期貨交易APP,可以每一手1000美元之價格投資能源及黃金等貴金屬,並可提供代操等詐術 14萬1,000元 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 陳麒安指示游冠霆持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於110年4月22日,ATM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萬元、9萬元、10萬元交付予陳麒安 被害人張金塗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取款匯款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文暨所附資料112偵3966卷第45至86頁) 之2 110年4月27日9時29分許 225萬元 林奕辰臺銀帳戶 陳麒安⒈指示游冠霆於⑴110年4月27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0萬元至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由何國詮臨櫃提領;⑵110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萬7,000元至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由游冠霆臨櫃提領;⒉復透過游冠霆指示林奕辰於110年4月27日13時18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上開贓款由游冠霆交付予陳麒安 之3 110年5月5日10時46分許 300萬元 林奕辰臺銀帳戶 陳麒安⒈指示游冠霆於110年5月5日10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再由游冠霆提領現金;⒉復透過游冠霆指示林奕辰於110年5月5日13時5分許,在臺灣銀行內湖分行,臨櫃提領148萬元,上開贓款由游冠霆轉交予陳麒安 之4 110年5月24日11時28分許 300萬元 賴亭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亭妤中國信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竣閎要求不知情之賴亭妤於110年5月24日15時26分許,臨櫃提領320萬元交付予張竣閎,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之5 110年5月26日11時21分許 200萬元 賴亭妤中國信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竣閎要求不知情之賴亭妤於110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56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178萬元交付予張竣閎,再轉交予不詳之人 之6 110年6月30日12時7分許 300萬元 陳柏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志於⑴110年6月30日13時39分至13時47分間,以ATM提領四筆10萬元;⑵於110年6月30日14時41分許,臨櫃提領260萬元 之7 110年6月30日13時7分許 280萬元 賴韋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韋茗於110年6月30日14時52分許,臨櫃提領480萬元,由賴韋茗將上開贓款交付予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8 110年7月1日不詳時間 300萬元 廖濰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故經新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橘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10年7月1日,轉帳199萬5,500元、100萬2,660元至其他帳戶;⑵指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以ATM提領3,000元 之9 110年7月30日13時5分許 250萬元 陳廷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祥」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廷誌於110年7月30日13時19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臨櫃提提領250萬元交付予綽號「阿祥」之人 之10 110年8月16日10時44分許 270萬元 高廷易(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故經新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⑴110年8月16日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4萬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⑵110年8月16日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10年8月17日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萬1,6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⑷110年8月17日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萬1,6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11 110年9月15日11時3分許 100萬元 游憶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因曾經判決確定,故經新北地檢署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4萬8,89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 名稱 備註 1 被告游冠霆扣案之IPHONE手機3隻 沒收 2 被告游冠霆其餘扣案物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易付卡1包、金融卡共10張、歐陽熹中信存摺及金融卡、陳煜明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游冠霆存摺3本、疑似毒品結晶物及粉末1包、分裝袋1包、電子秤3台、陳柏偉中信存摺1本、劉軒彰化銀行存摺1本、疑似毒品咖啡包700包。 不予沒收 3 被告陳順濱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隻 沒收並追徵附表四編 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沒收 1 游冠霆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部分 游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對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黃益正部分 游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部分 游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奕辰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部分 林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部分 林奕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何國詮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部分 何國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部分 何國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陳順濱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李伯章部分 陳順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世烽 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鳳志部分 葉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6 林毓嘉 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王鳳志部分 林毓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7 賴韋茗 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部分 賴韋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8 陳廷誌 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張金塗部分 陳廷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一,下稱他字386卷一

二、111年度他字第386號卷二,下稱他字386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下稱偵字3966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一,下稱偵字82032卷一

五、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二,下稱偵字82032卷二

六、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三,下稱偵字82032卷三

七、112年度偵字第82032號卷四,下稱偵字82032卷四

八、113年度偵字第47107號卷,下稱偵字47107卷

九、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十、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十一、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游冠霆

1、111年12月21日調詢之供述(偵字3966第6至14頁)

2、111年12月21日偵查之供述(偵字3966第39至42頁)

3、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二)林奕辰

1、113年06月18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64至69頁)

2、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91至497頁)

3、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三)何國詮

1、111年12月21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36至140頁反面)

2、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45至148頁反面)

3、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47至49頁)

4、114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

5、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四)葉世烽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71至175頁)

2、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50至53頁)

3、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53至160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五)方奕廷

1、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27至28頁)

(六)陳廷誌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206至211頁)

2、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43至44頁)

3、114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七)陳順濱

1、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6至9頁)

2、114年04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

3、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八)陳柏志

1、113年06月21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76至78)

(九)林毓嘉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57至160頁反面)

2、111年03月31日偵查之供述(本院卷二第319至324頁)

3、113年08月16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12至13頁)

4、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67至475頁)

5、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十)賴韋茗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98至201頁)

2、113年06月25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83至85頁)

3、114年09月04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一第481至487頁)

4、115年01月20日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三第27至44頁)

(十一)陳治誠

1、113年10月22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42頁正反面)

2、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二第261至269頁)

二、同案被告

(一)鄒漢忠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11至13頁)

(二)嚴為聖113年06月18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31至38頁)

(三)張天恩113年10月22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55至58頁)

(四)李佳修

1、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49至154頁反面)

2、113年10月22日偵查之供述(偵字47107第52至54頁)

(五)廖濰丞

1、111年12月21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23至126頁反面)

2、113年06月19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42頁)

(六)張竣閎【已歿】112年02月22日調詢之供述(他字386卷二第188至191頁反面)

(七)李昱賢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16至21頁)

(八)傅振育113年06月04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23至24頁)

(九)謝旻勳

1、112年03月03日調詢之供述(偵字82032第13至16頁)

2、113年06月13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58至60頁)

(十)李淳義113年06月13日偵查之供述(偵字82032卷二第61至63頁)

三、被害人

(一)李伯章調詢中指訴(偵字82032第17至18頁反面)

(二)王鳳志調詢中指訴(他字386卷二第31至34頁)

(三)黃益正調詢中指訴(他字386卷二第69至71頁)

(四)張金塗調詢中指訴(偵字82032第22至24頁)

四、證人賴亭妤調詢中證述(他字386卷二第180至182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

(一)游冠霆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31至34頁)

(二)林奕辰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42至43頁反面)

(三)何國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44至48頁反面)

(四)葉世烽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07至120頁反面)

(五)陳廷誌華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72反面至73頁反面)

(六)陳順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3至136頁)

(七)陳柏志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54至62頁反面)

(八)林毓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21至130頁)

(九)賴韋茗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63至65頁)

(十)陳治誠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7至138頁反面)

二、同案被告

(一)鄒漢忠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85至86頁反面)

(二)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臺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35至41頁)

(三)李佳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1至132頁反面)

(四)廖濰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66至71頁反面)

(五)高廷易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74至78頁)

(六)游憶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79至81頁)

(七)賴舜柔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88至92頁反面)

(八)李淳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93至106頁反面)

(九)鄭游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139至140頁)

三、證人賴亭妤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82032第49至53頁反面)

四、被害人

(一)李伯章所提供之交易憑證、臉書截圖、交易平台畫面截圖(偵字82032第19至21、25頁正反面)

(二)王鳳志所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他字386卷二第35至37頁)

(三)黃益正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交易憑證、Line對話截圖、交易平台明細(他字386卷二第72至92頁反面)

(四)張金塗

1、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截圖、取款匯款資料(偵字3966第45至86頁)

2、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函文暨所附資料(偵字3966第89至105頁)

五、人頭帳戶所有人臨櫃及ATM提款照片

(一)被告林奕辰臺灣銀行帳戶(偵字82032第147至153頁反面)

(二)被告陳廷誌華南帳戶(他字386卷第34至37頁)

(三)同案被告張天恩國泰世華帳戶(偵字82032第141至146頁反面)

六、中信銀行113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339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字47107第19至28頁)

七、中信銀行113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7197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偵字47107第31至35頁)

八、【被告游冠霆】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偵字3966第32至37頁)

參、書狀

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偵字82032卷三第137至147頁)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89至225頁)

三、【被告游冠霆】本院113年度審金訴第376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

四、【被告林奕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第2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31至443頁)

五、【被告林毓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10282、11

608、11742、12143、15554、23694、2980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445至464頁)

六、【被告葉世烽、方奕廷】臺灣高院法院113年度上訴第4814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19頁)

七、【被告葉世烽、方奕廷】本院112年度金訴第870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1至134頁)

八、【被告陳柏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第19343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九、【被告游冠霆、陳柏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第3

453、4535、10517、18857、23171、27008、27604號、111年度偵緝2113、2120、2121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

十、【調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0號全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