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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檢察官起訴書誤

載為「00年0月0日」,爰予更正)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7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對應起訴書附表ㄧ編號4、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明𦒋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欄誤載「顏榮梁」者均應更正「顏榮良」、附表ㄧ編號4詐欺方式欄「54分」應更正「57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帶同人頭簽約送件以得金融帳戶俾利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將造成告訴人張靜忞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審判中自白,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酌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原職業「滷肉飯」現以從事「裝潢」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負擔家用,扶養其母與外婆,其外婆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3252號偵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20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3252號偵卷ㄧ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19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不沒收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屬實(73252號偵卷ㄧ第63頁背面、73252號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13藍色手機壹支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銀色手機壹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732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被 告 吳力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理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奕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被 告 周明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被 告 顏榮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力安、呂理聰、陳奕安、周明𦒋等人於111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等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任務。吳力安、呂理聰、陳奕安、周明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顏榮良、林家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黃東碩帳戶部分:黃東碩(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函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併辦)於111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嚴淑品、張靜忞、趙紫茵、吳怡君等人,使嚴淑品、張靜忞、趙紫茵、吳怡君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東碩前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中,詐欺集團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奕安所駕駛之BKS-0059號車輛(搭載周明𦒋)時,發現陳奕安持有黃東碩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該等帳戶後曾用於詐欺他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顏榮良帳戶部分:於111年12月間,呂理聰知悉吳力安有向他

人蒐集人頭帳戶之需求、顏榮良有資金需求,呂理聰因而將顏榮良介紹給吳力安,吳力安遂將顏榮良願意配合辦理人頭帳戶之資訊轉知詐欺集團成員「火神」,嗣於111年12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周明𦒋至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S&D」咖啡店,將「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華光公司)、「佶紘有限公司」(下稱佶紘公司)股權轉讓之相關文件提供予顏榮良簽名,用以表示顏榮良願意擔任金華光公司、佶紘公司之負責人,周明𦒋再將該等文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間,帶同顏榮良以金華光公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轉帳、佶紘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相關手續,顏榮良即以此方式提供自己之個人資料、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嗣呂理聰、吳力安、周明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點、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張靜忞、趙紫茵、吳怡君、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連聖貴等人,使張靜忞、趙紫茵、吳怡君、連聖貴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顏榮良前開金華光公司陽信銀行、佶紘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中,詐欺集團即以前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林家弘於112年2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連聖貴,使連聖貴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匯入林家弘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靜忞、吳怡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連聖貴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力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吳力安坦認於111年12月18日至22日間,曾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919號房,當時被告陳奕安、周明𦒋亦曾進入該房。 ⑵被告吳力安坦認因「火神」請其幫忙找人頭辦理公司戶,曾透過被告呂理聰之介紹,將被告顏榮良之聯絡方式提供予「火神」。 ⑶被告吳力安坦認曾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顏榮良會面,交付被告顏榮良現金之事實。 2 被告呂理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呂理聰曾將被告顏榮良身分資料交付被告吳力安之事實。 3 被告陳奕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奕安坦認於111年12月18日取得同案被告黃東碩中國信託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認被告陳奕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時即已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可控制該等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周明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周明𦒋坦認曾為他人拿取、交付公司登記業務之相關資料。 ⑵被告周明𦒋曾受他人指示將資料交付被告顏榮良簽名,簽完後再將資料寄出之事實。 5 被告顏榮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顏榮良曾透過獄友即被告呂理聰,將其身分資料交付被告吳力安,被告呂理聰說要拿去當人頭,事後即有人將金華光公司、佶紘公司文件交付被告顏榮良簽名,被告顏榮良並配合對方辦理該等公司帳戶相關手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公司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林家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認曾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同案被告黃東碩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東碩於111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靜忞、吳怡君、被害人嚴淑品、趙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靜忞、吳怡君、被害人嚴淑品、趙紫茵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連聖貴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連聖貴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部分款項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點匯入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⑴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14時32分許,自被告周明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⑵警方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自被告陳奕安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11 被告周明𦒋手機截圖 ⑴被告周明𦒋手機對話紀錄群組「下放彰化」中,其他成員曾傳送「1144這是今天總走的水 下彰化853.4 在天自己 290.1」、被告周明𦒋曾傳送「子揚下放+27.2 +16.7 +130.9 +35.2 --總209.1 已下0 車內209.1」;群組「彰化下放三車」中,群組成員曾傳送許多他人帳戶訊息(包括戶名、銀行代號、分行、帳號、額度),並在多名帳戶資訊後標註「總」及數字,另有許多轉帳截圖,或指示「下車」(包括帳戶資訊、額度)等指令,顯然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詐欺人頭帳戶轉帳、提領之具體指令、資訊交流平台。 ⑵被告周明𦒋手機中有被告顏榮良國民身分證件照片。 ⑶被告周明𦒋手機中有許多他人證件照、金融卡照、他人手持證件照。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005197號 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並未有被告林家弘報案資料。 13 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黃東碩中國信託、永豐銀行、金華光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靜忞、吳怡君、被害人嚴淑品、趙紫茵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同案被告黃東碩、金華光公司帳戶之事實。 14 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連聖貴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該等款項輾轉匯至佶紘公司、被告林家弘帳戶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吳力安、呂理聰、陳奕安、周明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力安、呂理聰、周明𦒋就本案所為、被告陳奕安就本案所為,各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力安、呂理聰、陳奕安、周明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吳力安、呂理聰、周明𦒋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張靜忞、被害人趙紫茵、告訴人吳怡君、告訴人連聖貴,共計4罪;被告陳奕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嚴淑品、告訴人張靜忞、被害人趙紫茵、告訴人吳怡君,共計4罪,請予分論併罰。㈡核被告顏榮良、林家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顏榮良、林家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帳號 1 嚴淑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淑品,向嚴淑品佯稱可在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嚴淑品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8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22日11時04分/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黃東碩) 111年12月19日11時29分/ 99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吳銘修銘實工程行) 111年12月19日11時53分/ 450,015元/ 000-000000000000(賴郁駿) 2 張靜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張靜忞,向張靜忞佯稱請其幫忙存款、湊網站滿額回饋金云云,使張靜忞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22日20時30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黃東碩) 111年12月22日20時32分/ 100,015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顏榮梁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3日00時22分/ 153,012/ 000-000000000000(沈建亦) 3 趙紫茵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在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趙紫茵,傳送虛偽MOMO購物網站網址予趙紫茵,向趙紫茵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使趙紫茵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2月23日0時15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黃東碩) 111年12月23日0時19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顏榮梁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3日0時40分/ 105,012元/ 000-000000000000(沈建亦) 4 吳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吳怡君,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預存現金,將有額外回饋金、禮金云云,使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3日起,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中。 111年12月23日12時54分/ 3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黃東碩) 111年12月23日13時2分/ 350,015元/ 000-00000000000(顏榮梁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100,012/ 000-000000000000(林春桂) 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4,402元/ 000-00000000000(林怡君) 111年12月23日13時5分/50,012元/ 000-00000000000(張菊芳) 111年12月23日14時22分/244,012元/ 000-000000000000(黃譓秦)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帳號 1-1 連聖貴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成立「錢線百分百」社團,嗣連聖貴加入該社團、聯繫該社團提供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連聖貴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虛偽之虛擬貨幣、黃金期貨交易平台網址,使連聖貴因此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日起,以網路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陸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2月3日10時25分至10時35分/ 50000、 50000、 10000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陳玉佩) 112年2月3日10時46分/ 360099/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佶紘公司) 1-2 112年2月9日10時37分至10時40分/ 50000、 50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王俊融) 112年2月9日11時30分/ 416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林家弘)附表三、(周明𦒋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2 郵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3 劉瀚陽健保卡 1張 4 劉瀚陽身分證 1張 5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 6 國際標準商用卡 1張 易付卡 7 IPHONE手機 1支 藍色 8 IPHONE手機 1支 銀色附表四、(陳奕安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3支 2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 4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00000000000000 5 永豐銀行存摺 1本 00000000000000 6 贓款 17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