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理聰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第73252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偵緝字第2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理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2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3部分);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編號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呂理聰預見倘非事涉不法刻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實無許諾給付仲介人頭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蒐羅人頭之必要,故其為吳力安(綽號「安哥」、「阿安」)找來之人頭極有可能充作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詎與吳力安、周明𦒋(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神」之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同年12月間某日,呂理聰知悉顏榮良(綽號「阿良」)需錢孔急,乃向顏榮良表示「你如果又要做人頭,乾脆叫『阿安』幫你忙」等語,將顏榮良介紹給吳力安並代收轉交顏榮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吳力安遂將顏榮良願意配合辦理人頭帳戶轉知綽號「火神」之人,旋於111年12月9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派周明𦒋至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S&D」咖啡店,指示顏榮良簽署相關「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佶紘有限公司」(以下各稱金華光公司、佶紘公司)股權轉讓文件資料,用以表示願意擔任金華光公司、佶紘公司負責人,周明𦒋再將文件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帶同顏榮良以金華光公司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佶紘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各稱陽信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約定轉帳等相關手續,以此方式取得顏榮良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頭帳戶。遂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對象,致之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得逞。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靜忞、吳怡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連聖貴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呂理聰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作犯罪工具實行
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其找來共同被告顏榮良介紹給共同被告吳力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其承認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但沒有犯意之聯絡非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所為是要釣出吳力安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充作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所
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7頁、第496頁、第498頁),復據被害人張靜忞、趙紫茵、吳怡君、連聖貴均於警詢時指證歷歷(73252號偵卷一第106頁及該頁背面、第107頁及該頁背面、第108頁至第109頁、1229號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明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黃東碩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73252號偵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6頁背面、3320號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192頁至第202頁;73252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73252號偵卷二第4頁至第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含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1229號偵卷第32頁至第44頁、332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83頁至第249頁、第297頁至第300頁、他卷第221頁至第226頁背面、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43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7頁背面、1229號偵卷第80頁及該頁背面、第82頁及該頁背面、73252號偵卷一第171頁至第178頁),首堪認定。
㈢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倘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證人吳力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介紹呂理聰給「火神」認識,「火神」叫我幫他找人頭來擔任公司負責人,我打電話呂理聰問到顏榮良聯絡方式,才會把顏榮良聯絡方式給「火神」,我知道是違法的事情等語(73252號偵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73252號偵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二第334頁至第340頁)。
2.證人顏榮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呂理聰關在一起過,111年我跟呂理聰一起租房間,突然有一天呂理聰把我的證件拿去給他說的「老闆」、「安哥」吳力安,呂理聰是在幫吳力安收簿子的,說要拿去當人頭,過1個多禮拜後就有自稱代書事務所的人和我聯絡,請我去臺北市中山區四平街「S&D」咖啡店叫我簽股權轉讓。開始呂理聰拿走我證件時,跟我說當人頭可以獲得2萬元。我交了身分證、健保卡給呂理聰。我透過呂理聰介紹有看過吳力安。去咖啡店簽約時,那個「代書」也跟我說有需要用錢可以直接打給吳力安。他們也有說1次費用給我3000元到5000元不等,如果事情都完成,後面會給我利潤2%回饋。我後來沒拿到錢,有請呂理聰去幫我要錢,因為我找不到吳力安等語(73252號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73252號偵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74頁至第488頁)。
3.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將顏榮良身分證件傳給吳力安(73252號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我在監所顏榮良和我同房,出所顏榮良來找我,顏榮良沒地方住,前1、2個禮拜顏榮良跟我借3000、5000元我都有借他,越借越多,我想這不是辦法,就把吳力安介紹給顏榮良。前案我就是把我和我老婆的金融帳戶交給吳力安請他做金流,吳力安把我們的簿子拿去詐欺。我知道顏榮良是因為賣簿子去關,我就跟顏榮良說,如果要繼續做人頭的話可以找吳力安。我事前就有跟吳力安提過要介紹顏榮良給他,111年底我和吳力安通電話,吳力安就跟我說可以叫顏榮良過去臺北市的賓館找他。過了1、2個禮拜,顏榮良請我幫忙打電話,說吳力安沒有給他說好的錢。吳力安說介紹1個人會給我2萬,但我沒跟他拿這些錢(73252號偵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我承認有介紹顏榮良給吳力安。我知道吳力安是做詐騙的,顏榮良回來找我時我有跟他說「你如果又要做人頭,乾脆叫『阿安』幫你忙比較快,不用這樣漫無目標」。吳力安綽號叫「董仔」、「阿安」。前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08號我有領錢出來,第1天180萬元交給「阿安」,第2天150萬元交給「Q哥」,在銀行門口交的,「阿安」跟「Q哥」就是騙我的簿子。我知道吳力安他們是在做詐騙的。那時我多少有跟他拿3000元、5000元不等,就是我跟顏榮良住板橋時,所以顏榮良跟我去,顏榮良知道吳力安就是我辦簿子的老闆,我知道顏榮良是做人頭,我就說「你如果缺錢,乾脆叫『阿安』幫你處理比較快」這樣一句話等語(本院卷二第495頁至第496頁)。
4.綜上,被告呂理聰前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為共同被告吳力安、綽號「Q哥」之人收取金額150萬元不等贓款上繳,已知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在做詐騙,共同被告吳力安並許諾其介紹1個人頭得獲報酬2萬元,其明知共同被告顏榮良前因賣帳戶被關,猶仍表示「你如果又要做人頭,乾脆叫『阿安』幫你忙比較快」等語,乃介紹共同被告顏榮良並轉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共同被告吳力安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證人顏榮良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介紹其給共同被告吳力安是為了辦貸款、地下融資云云(本院卷二第475頁、第478頁至第479頁、第486頁),無從採信。被告為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蒐羅人頭並得從中獲取報酬,對於從中顯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其時年47歲,具「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工」為業等情,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73252號偵卷一第31頁),堪認其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遑論其時已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凡上諸情,足見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無非刻意以蒐羅人頭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被告雖非明知渠等辦理人頭帳戶實行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但其主觀上已知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在做詐騙,係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犯之高度可能,對於為渠等蒐羅人頭可能充作犯罪工具乙節,確實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充作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渠等蒐羅人頭找來、介紹共同被告顏榮良並代收轉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給共同被告吳力安,擔任類似「取簿手」之工作,堪認被告參與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張靜忞等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蒐羅人頭找來、介紹共同被告顏榮良並代收轉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且按其對共同被告吳力安既有認知係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犯之,主觀上預見為吳力安等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人頭以躲避查緝之可能,其與共同被告吳力安、周明𦒋、綽號「火神」等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間,有數人間直接發生意思聯絡及間接之聯絡,使渠等得以辦理人頭帳戶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他人,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與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其主張所為要釣出共同被告吳力安
,透過共同被告顏榮良查找共同被告吳力安真實姓名、身分,就可以跟檢察官說云云(73252號偵卷一第31頁背面、73252號偵卷二第57頁背面),雖證人顏榮良於本院審理時附和稱被告有打電話給110;被告要報警,是其掛掉被告電話云云(本院卷二第483頁),然本案係經警據告訴人張靜忞等被害人報案提告循線偵辦,遍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配合檢警得以查獲正犯或共犯,被告所辯前情,已屬無稽。質之證人吳力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是吸毒朋友介紹認識,當初一起出來吸毒,而且被告在前案就已經知道其個人資料等語詳確(本院卷二第339頁至第340頁),顯然被告早已獲悉絕無輾轉透過他人查找共同被告吳力安真實姓名、身分之必要。此外,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為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蒐羅人頭找來、介紹共同被告顏榮良並代收轉交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直至共同正犯已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對象施用詐術,行為階段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向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任何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思,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既無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瞭解認知該情,亦無阻止未脫離者延續遂行犯罪行為,其共同正犯關係並未解消,另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行為,乃至得逞既遂,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當認被告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應屬顯然。以上,被告爭執其不具犯意非共犯云云,洵非可取。另被告陳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41頁、第488頁、第504頁至第520頁)惟無內容譯文,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4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爰予更正。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力安、周明𦒋、綽號「火神」等人及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之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均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張靜忞等各被害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共同被告吳力安等人及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蒐羅
人頭以辦理金融帳戶,俾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將造成告訴人張靜忞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矢口否認共犯罪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損害,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或「國小畢(肄)業」,職業「工」或「自營業」月入約10萬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73252號偵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18頁、第49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詐欺 對象 詐欺 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 1(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靜忞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靜忞,佯稱請其存款湊滿額回饋金云云,張靜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7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黃東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2日20時30分/10萬元 陽信帳戶/111年12月22日20時32分/10萬元(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沈建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0時22分/15萬3000元(手續費12元) 2(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趙紫茵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趙紫茵,傳送虛偽購物網站MOMO網址,佯稱可投資賺取回饋金云云,趙紫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12月19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同上/111年12月23日0時15分/10萬元 同上/111年12月23日0時19分/10萬元 同上/111年12月23日0時40分/10萬5000元(手續費12元) 3(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吳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交友平台結識吳怡君,佯稱可在入口網站PCHOME預存現金,將有額外回饋金、禮金云云,吳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1年9月23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同上/111年12月23分12時57分(起訴書誤載同日時54分,應予更正)/35萬元 同上/111年12月23日13時2分/35萬元(手續費15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林春桂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10萬元(手續費12元)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林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13時3分/4390元(手續費12元)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菊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13時5分/5萬元(手續費12元)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譓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3日14時22分/24萬4000元(手續費12元) 4(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連聖貴 (提告)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成立「錢線百分百」社團,提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向連聖貴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虛偽之虛擬貨幣、黃金期貨交易平台網址,使連聖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12年2月2日起依指示陸續匯款 台新商業銀行戶名陳玉佩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3日10時25分、35分、38分/10萬元、5萬元、5萬元 合庫帳戶/112年2月3日10時46分/36萬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