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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6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宇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宇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育成」之成年人(下稱「陳育成」)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宇辰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羅宇辰與「陳育成」、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架設「德勝證券」APP及設置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羅宇辰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老師」、「楊文娜」、「客服人員」聯繫游明顯,對游明顯佯稱可投資買幣獲利,及出金需給付佣金、稅金云云,致游明顯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之相關款項,再由羅宇辰依「陳育成」指示,以「鑫永幣舖」名義偽裝成個人幣商,分別於112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義學門市,向游明顯收取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現金,及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向游明顯收取67萬元現金,羅宇辰收取款項後,再依「陳育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送至「陳育成」指定之地點,交付與「陳育成」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妨礙國家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羅宇辰因而獲得收取金額百分之0.5即2,600元、3,350元之報酬。嗣羅宇辰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之詐欺取財案件為警查獲,經警以電話詢問游明顯受騙情形,游明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宇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3頁),關於告訴人游明顯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明顯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此外,復有游明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明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電子錢包擷圖、鑫永幣鋪虛擬貨幣投資契約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之照片、游明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9月30日、112年10月10日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031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云云,然依卷內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向被告買幣,至於被告是否有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資訊?刊登內容為何?仍有不明,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德勝證券」APP及設置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乙節,是此部分應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院認定之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僅係犯罪之行為態樣不同,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陳育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每次收款賺取百分之0.5,此二次收款分別獲利2,600元、3,35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開2,600元、3,350元(合計為5,95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