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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提領交易明細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嘉倫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英飛尼迪」、「@$$@」、「張嘯林」、「黑貓宅急便」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嘉倫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對象匯款之款項,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其得以預見收取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示之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鄭嘉倫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於新北市新莊區某廟宇之公廁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上游,因此獲有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3年7月4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鄭嘉倫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其坦承為詐欺集團車手,並當場扣得其身上持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2張、作案用手機2支、提款交易明細1張及3萬元贓款等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頁、本院卷一第144、400頁、本院卷二第80、129、134、141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

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領款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

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係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領款,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有參與領款之行為,領款後會再將款項交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金流,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故未及領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員警巡邏時見被告神情緊張而上前關心,經警方曉以大義,被告遂坦承甫使用遭警示之提款卡欲提領,並主動交付本案扣案物之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於被告自承自己係使用遭警示之提款卡欲提領前,警方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是本次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員警發覺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即被告前,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然被告後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不予以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當庭諭知於2週內繳回犯罪所得1萬5,000元後(數額計算詳沒收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案無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曾從事送貨人員,月薪約3萬4,000元,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2支、提領交易明細1張,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9、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警詢時自承:伊擔任車手職務,一天可以獲利4

,000元,伊目前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伊本案被警察逮捕當天,有提領3萬7,000元,其中3萬元被扣押,7,000元已經花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該扣案之3萬元、未扣案之1萬5,000元(計算式:8,000元+7,000元=1萬5,000元)核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金融卡2張為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亦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鄭嘉倫】

①113.7.4警詢(偵卷第7頁正反面)②113.7.5警詢(偵卷第8至14頁)③113.7.5偵訊(偵卷第70至73頁)④113.8.30偵詢(偵卷第132頁正反面)⑤114.2.21準備(本院卷第119至120頁)⑥114.3.18警詢(本院卷第134至136、161至165頁)⑦114.3.18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43至149、193至197頁)⑧114.07.11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99至405頁)⑨114.11.19警詢(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⑩114.11.19本院訊問(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⒉告訴人【鍾詩韻】

①113.6.29警詢(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②114.1.3準備(本院卷第59至60頁)⒊告訴人【顏廷安】

①113.6.29警詢(偵卷第44頁正反面)⒋告訴人【魏瑜萱】

①113.7.8警詢(偵卷第89頁正反面)⒌告訴人【劉怡萱】

①113.7.12警詢(偵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⒍告訴人【吳泳琦】

①113.7.18警詢(偵卷第1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3至95頁)②113.7.30警詢(本院卷第248至249、270至271頁)⒎員警【吳明哲】

①113.7.4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正反面)②113.8.18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7頁)③114.3.29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⒏員警【李家豪】

①114.3.29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3偵字第38072號卷(下稱偵卷)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嘉倫;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偵卷第16至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頁)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鄭嘉倫;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502號房】(偵卷第20至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頁)⒊【被告鄭嘉倫】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6頁)⒋【告訴人鍾詩韻】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頁反面)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頁)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正反面)④臉書「填寫問卷免費領取汽車美容產品套組」之頁面截圖(

偵卷第37頁)⑤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38、40頁)⑥告訴人鍾詩韻與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錡ㄦ活動專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至41頁)⒌【告訴人顏廷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正反面)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6頁)④告訴人顏廷安與LINE暱稱「錡ㄦ活動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7至51頁)⑤轉帳明細截圖(偵卷第51頁)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頁)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鄭嘉倫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照片(偵卷第56頁正反面)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飛機群組「黑貓宅急便」聊天紀

錄(偵卷第57至60頁)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嫌與暱稱「英飛尼迪」聊天紀

錄(偵卷第61頁正反面)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鄭嫌與飛機暱稱「張嘯林」聊天

紀錄(偵卷第62頁)⒑【證人謝曉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77至78頁、118頁、129頁)⒒【證人趙長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77頁、79頁、128頁)⒓【告訴人魏瑜萱】報案資料

①LINE暱稱「翊丞」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7頁、第102頁反

面)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8頁反面)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0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7頁)⑥告訴人魏瑜萱與LINE暱稱「玲欣♥小助理」、「無法使用的

聊天室」、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8頁反面)⑦暱稱「錡~活動派發」之LINE頁面截圖及告訴人魏瑜萱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⑧暱稱「梁C琦」之臉書頁面截圖(偵卷第103頁)⒔【告訴人劉怡萱】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5頁反面)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6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6頁反面至10

7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8頁)⑤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0頁)⑥告訴人劉怡萱與暱稱「吳琦」之LINE對話紀錄及「吳琦」之

LINE頁面截圖(偵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1頁反面)⒕【告訴人吳泳琦】報案資料

①113年7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114頁反面至115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250、272頁)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251、273頁)④113年7月30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卷

第252至253、274至275頁)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院卷第254、256、25

8、260、276、278、280、282頁)⒖ATM代碼【00000000】之詳細資料表(偵卷第116頁)⒗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5日檢視統一鑫原店ATM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21至122頁)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照片(偵卷第125

至127頁)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查扣字第149號卷(下稱查扣卷)-無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卷(下稱本院卷)⒈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9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3月28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

143058429號函及相關附件(本院卷第243至261頁)①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5、257、259、261、277、279、281

、283頁)②與暱稱【錡🐽活動派發🐽】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5、257

、259、261、277、279、281、283頁)【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鍾詩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以LINE暱稱「小優小助理」向告訴人鍾詩韻誆稱:可填問卷賺錢及購買網路商品套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20時32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8日22時15分、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鑫太原門市」 1萬4,005元 鄭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6月28日20時33分 2萬元 2 顏廷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以IG、LINE暱稱「ANN安(小助理)」向告訴人顏廷安誆稱:填問卷衝單可拿返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6時4分 3萬5,000元 113年6月28日16時12分、不詳地點 3萬5,000元 鄭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魏瑜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以IG、LINE暱稱「玲欣小助理」、「錡活動派發」、「翊丞」向告訴人魏瑜萱誆稱:填問卷、下單商品有現金返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9時19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3年7月4日19時20分 2萬7,000元 4 劉怡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IG、LINE暱稱「吳琪」向告訴人劉怡萱誆稱:下單購買物品替廠商衝單數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19時56分 3萬3,000元 ①113年7月3日20時2分、板橋中正路郵局 ②113年7月3日20時3分、板橋中正路郵局 ①6萬元 ②8,000元 鄭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吳泳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以LINE群組向告訴人吳泳琦誆稱:要販售清淨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13時18分 1萬7,000元 113年7月4日13時30分、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板橋中勝店」 1萬7,005元 鄭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