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嘉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鄭嘉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因本案傳拘無著而遭本院通緝3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即LINE暱稱「英飛尼迪」等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已為數次之取款行為,另又有詐欺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起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15日宣判,被告並於115年2月6日之訊問程序中就強制處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宣判,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