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勲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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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國永律師被 告 王宏傑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1號、第54720號、第5491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被告李建勳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5時宣判,同案其餘被告黃凱等人,則訂於同年月22日16時宣判,惟因本件卷證資料龐雜,為免訴訟進度歧異,且本案無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巴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