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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賴鴻鳴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凱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捌月,並應於每周一上午八時至十一時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復裁定自114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

三、本案已於114年11月24日審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宣判,就被告黃凱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部分,為有罪判決,並諭知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不服,於115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審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依被告資力,亦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是被告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繼續接受科技監控8月,並應於每周一上午8時至11時間,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及限制住居在雲林縣○○市○○路00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楊肅宇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