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莊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志強自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QQ財2.0」、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樂晴」、「集誠官方客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莊志強擔任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取款項之4%不等。嗣莊志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樂晴」、「集誠官方客服」與張明暄取得聯繫,向張明暄佯稱可以透過投資APP獲利等語,致張明暄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投資APP「集誠資本」並於112年12月4日至8日間以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共轉帳6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在莊志強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嗣因「集誠官方客服」又向張明暄佯稱:得以外務專員預約面交儲值等語,張明暄乃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1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與「集誠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85度C商店(下稱面交地點)面交給付投資款。嗣「QQ財2.0」指示莊志強擔任取款車手依約前往取款,由「QQ財2.0」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莊志強,再由莊志強至某7-11超商列印,此間莊志強均係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QQ財2.0」聯繫及接收、開啟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莊志強列印製作後,於已印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該收據上方簽署「王信中」署押後,即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攜至面交地點,準備與張明暄面交收取款項。而張明暄則與警方配合,攜帶100萬元玩具鈔票至面交地點,莊志強於112年12月14日20時5分許向張明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張明暄所交付之玩具鈔票後,即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張明暄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信中,已代表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信中。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莊志強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莊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張明暄於警詢中所證述被詐欺之經過,及與被告面交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頁正反面),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持有手機中之手機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頁面擷圖、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擷圖、手機相簿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扣案手機數位採證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5頁反面、第30頁、第95至102頁反面),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26頁、第29頁、第72頁、第76至79頁、第80頁、第84至8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新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報酬還沒有算,本來對方說我取款100萬元可以抽2萬元,但沒實際支付給我等語(見偵卷第43頁、第88頁反面),復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取報酬,即無所得財物可言,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與罪數的認定: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尚未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應僅成立詐欺未遂罪。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即報警配合警方偵辦,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款,是到場面交款項之告訴人,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被告偽造「王信中」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QQ財2.0」、「張樂晴」、「集誠官方客服」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而可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業經本院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被告之犯行既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並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等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多起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40頁),足見被告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目的、分工情形,以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平均2至3萬元,有父母親須要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擔任車手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即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王信中」之署押各1枚,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之現金4萬元,據被告所稱:該款項是我從宜蘭帶過來消費用的(見偵卷第9頁反面),又卷內別無事證可資證明該4萬元為犯罪工具或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末查,被告本案未獲報酬,無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公司名稱為「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門為「外務部」,職務為「外務專員」,姓名為「王信中」 2 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 其上有偽造之「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信中」署押,各1枚 3 Redmi A1+ 手機1支 4 現金4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