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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恩

鄭宇恒上 1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 告 李振復

吳昇峰

戴政葳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恒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振復、吳昇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10月。

蘇子恩、戴政葳被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部分均無罪。又蘇子恩、戴政葳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A08、A11(左揭2人另行通緝)、李振復、吳昇峰、鄭宇恒、戴政葳、蘇子恩、A0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少年A03(真實姓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起、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皇家」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由A08指揮吳昇峰等人聯絡被害人、指示李振復監控現場,並與A11負責收水及分配利潤等;另吳昇峰尚須負責指示監控手至現場監控車手是否如實收款及為車手把風;鄭宇恒則依李振復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車手,並負責收水及回水給A11。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趙淑婷」、「福冠客服專員」與A07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操作福冠投資股票有限公司APP下單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臨櫃匯款130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於112年12月29日,「趙淑婷」又向A07佯稱:獲利已達上限,離場必須繳納滯納金64萬元云云,A0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在A07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面交200萬元。A11即指示A02至上址向A07收取款項;吳昇峰另指示A03前往上址巷口,監控A02是否如實收款及把風;李振復則指示鄭宇恒前往上址附近監控A02並收水、回水給A11。嗣A02於113年1月5日依A11指示,先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蘆樂門市列印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世展識別證」,並於上揭收據偽造「林世展」之署名,及填載收到A07儲值費20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據上經手人欄盜用「林世展」印文,而偽造上開收據。隨後於同日10時40分,前往A07上開居處,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A07行使、收款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A02身上扣得「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林世展印章」1個、「林世展識別證」1張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鄭宇恒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振復、吳昇峰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下稱鄭宇恒等3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8、A11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02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03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部分)、113年1月5日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A02扣案手機畫面(與Telegram暱稱「周興哲」〈即A11〉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福冠客服專線之LINE頭貼、告訴人所提來電顯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與Telegram暱稱「h」〈即鄭宇恒〉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鄭宇恒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115年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又於符合上揭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僅「得」減輕其刑,然115年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與A08、A1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不含蘇子恩、戴政葳),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鄭宇恒等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㈤鄭宇恒等3人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於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因未遂、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復卷查無積極證據其等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等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鄭宇恒等3人均得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鄭宇恒於113年4月11日第2次警詢時已供陳:A08負責指揮李振復、A11操控下游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派發集團內所有人薪水等語,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鄭宇恒應符合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至李振復、吳昇峰雖分別於同年7月4日、7月17日警詢時供陳:A08為本案集團控盤首腦等語,惟警方依鄭宇恒上揭警詢所陳,已知A08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乙事,尚難認渠2人符合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據上,就鄭宇恒部分,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遞減輕之;就李振復、吳昇峰部分,均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審酌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控水、監控手等工作,自應予非難,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其等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等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等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二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A02身上雖扣得「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林世展印章」1個、「林世展識別證」1張等犯罪工具,惟A02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就本案之犯罪事實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㈢經查:

⒈鄭宇恒、李振復部分:

鄭宇恒於115年1月15日審理時陳稱: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件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另李振復於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相同等語。而上揭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鄭宇恒有期徒刑4月、1年4月(114年5月9日確定),另判處李振復有期徒刑4月、1年2月(114年4月30日確定),此有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徵諸甲案判決雖未認定其2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鄭宇恒、李振復與共同被告A11係為追討甲案被害人陳勝銘私吞之詐欺款項等語,可知鄭宇恒、李振復與A11、陳勝銘等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無訛。又鄭宇恒、李振復均供稱本案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已如上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2人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等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各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又勾稽甲案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及其等供述,可知其等參與之詐欺集團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無訛,是縱甲案判決以卷存事證無法認定其等係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存在,而未論以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甲案之傷害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公訴意旨認鄭宇恒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犯嫌,鄭宇恒則否認有此犯行,惟縱認鄭宇恒有此犯行,因與甲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高、低度行為的吸收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應為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其被訴此部分罪行與李振復被訴參加犯罪組織罪行,原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吳昇峰部分:

吳昇峰於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41號案件(下稱乙案)之詐欺集團相同等語。乙案判處吳昇峰有期徒刑8月(112年9月5日確定),此有乙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乙案判決雖未認定吳昇峰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乙案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及證據所示,該案被告之詐欺手法,核與本案雷同,均係由多人組成,且分工細緻縝密,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可知吳昇峰於乙案加入之詐欺集團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又吳昇峰供稱本案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之犯罪組織相同,已如上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案犯行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此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依上開說明,吳昇峰本案被訴參加犯罪組織罪行,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鄭宇恒等3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

外,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報

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鄭宇恒等3人雖有上揭指示車手前往取款及指示監控手監控車手取款、交水等行為,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

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鄭宇恒等3人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免訴部分(蘇子恩、戴正葳):

一、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子恩、戴正葳與鄭宇恒、李振復、吳昇峰

等人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蘇子恩、戴政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蘇子恩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戴政葳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8、A11、鄭宇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部分)、A02扣案手機畫面(與Telegram暱稱「周興哲」〈即A11〉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羅O漢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與Telegram暱稱「h」〈即鄭宇恒〉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主要論據。

㈣公訴意旨雖認蘇子恩、戴政葳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起訴書並未敘明其2人有何行為分擔,蘇子恩、戴政葳均否認有何犯行,且上開證人亦未證述其2人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完成其等犯罪計畫,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蘇子恩、戴政葳就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共謀共同正犯。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蘇子恩、戴政葳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其2人無罪之判決。

二、免訴部分:㈠蘇子恩部分:

蘇子恩於審理中固坦承加入A08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語,然蘇子恩辯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7、209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等語。經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起訴蘇子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確定在案(下稱丙案,113年9月18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觀諸新竹地院上開判決固認蘇子恩加入2個不同犯罪組織,其中之一係Telegram暱稱「王一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下稱丁案,113年5月15日確定),此有丙案、丁案之判決書、蘇子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之丙案、丁案判決書固未見本案被告,然詐欺集團人數眾多,且常由不同成員向被害人取款、監控、交水、收水等,各成員通訊軟體暱稱多未使用真實姓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事項,況該2案判決亦僅記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暱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蘇子恩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即丙案、丁案犯罪組織其中之一。而丙案、丁案均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上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就本案蘇子恩被訴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

㈡戴政葳部分:

戴政葳於警詢時固坦承經A08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然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招募A11加入犯罪組織,辯稱:伊僅18歲,且當時在押禁見,如何能招募較伊年長之A11等語。經查,戴政葳前因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13年5月2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之該案判決書所載,戴政葳於該案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有本案共犯A03等人,足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組織相同。而該案既判決確定,依上揭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就本案戴政葳被訴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