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宏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54、21260、384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宏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A08(另行通緝)、林冠宏、A01、A13、A10、A14、A09(A01、A
13、A10、戴正葳、A09等5人業經判決在案)、A02(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少年A03(真實姓名詳卷,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發起、使用通訊軟體群組「皇家」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由A08指揮A13等人聯絡被害人、指示A01監控現場,並與林冠宏負責收水及分配利潤等;另A13尚須負責指示監控手至現場監控車手是否如實收款及為車手把風;A10則依A01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車手,並負責收水及回水給林冠宏。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暱稱「趙淑婷」、「福冠客服專員」與A07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操作福冠投資股票有限公司APP下單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陸續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臨櫃匯款130萬元及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於112年12月29日,「趙淑婷」又向A07佯稱:獲利已達上限,離場必須繳納滯納金64萬元云云,A07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在A07之新北市中和區居處(址詳卷)面交200萬元。林冠宏即指示A02至上址向A07收取款項;A13另指示A03前往上址巷口,監控A02是否如實收款及把風;A01則指示A10前往上址附近監控A02並收水、回水給林冠宏。嗣A02於113年1月5日依林冠宏指示,先於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蘆樂門市列印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世展識別證」,並於上揭收據偽造「林世展」之署名,及填載收到A07儲值費200萬元現金等資料後,在收據上經手人欄盜用「林世展」印文,而偽造上開收據。隨後於同日10時40分,前往A07上開居處,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A07行使、收款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A02身上扣得「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林世展印章」1個、「林世展識別證」1張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宏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述、同案被告A08、A10、A
01、A13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02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A03於警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2部分)、113年1月5日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A02扣案手機畫面(與Telegram暱稱「周興哲」〈即林冠宏〉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福冠客服專線之LINE頭貼、告訴人所提來電顯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A03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與Telegram暱稱「h」〈即A10〉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嗣上開條文於115年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又於符合上揭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僅「得」減輕其刑,然115年修正前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A08、A10、A01、A13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含A09
、A14),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等人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件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復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得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A10於113年4月11日第2次警詢時已供陳:A08負責指揮A01、林冠宏操控下游車手、監控手及收水,派發集團內所有人薪水等語,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雖於同年7月5日警詢時供陳:本案詐欺集團是A08成立等語,惟警方依A10上揭警詢所陳,已知A08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乙事,尚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據上,爰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等工作,自應予非難,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前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三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A02身上雖扣得「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林世展印章」1個、「林世展識別證」1張等犯罪工具,惟A02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件之詐欺集團相同,當時因為陳勝銘要吞詐騙贓款,所以對他妨害自由等語。查,被告與A01、A10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源成(音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為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先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此有甲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之被告上揭供述及甲案起訴書,可知其參與之犯罪組織原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等於甲案中對陳勝銘妨害自由乃因渠欲私吞詐騙贓款所致,而詐騙集團成員常因部分成員因私吞詐騙款項遭其他成員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可徵被告所述應非虛妄,是其於甲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核屬同一無訛。而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A05貞荒113偵13754字第1139134506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是被告於本件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非其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
,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報
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等人雖有上揭指示車手前往取款及指示監控手監控車手取款、交水等行為,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等人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
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等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