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成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第7690號、第98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某時,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上以假投資名義,誘使瀏覽該資訊之丁○○與渠等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POOKLY TX」、「米多多【理財】」、「呂易軍」向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18時36分許,向詐欺集團所指定,由戊○○所經營之「招財貓兼職幣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永和貞寧店,以面交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向戊○○購買等值(約為1萬1,044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戊○○則於收受上開詐欺之不法所得後,將該等不法贓款轉換為USDT,以其附表一編號一虛擬錢包地址(即M1錢包)將1萬1,044顆USDT打至詐欺集團提供予丁○○之附表一編號四虛擬錢包地址(即A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
AGRAM上以假投資名義,誘使瀏覽該資訊之乙○○與渠等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翔xiao xiang」向乙○○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代操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5日22時,向詐欺集團所指定,由戊○○所經營之「招財貓兼職幣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權門市,以面交方式支付9萬7,000元,向戊○○購買等值(約為2,939顆)USDT,戊○○則於收受上開詐欺之不法所得後,將該等不法贓款轉換為USDT,以其附表一編號二虛擬錢包地址(即M2錢包)將2,939顆USDT打至詐欺集團提供予乙○○之附表一編號五虛擬錢包地址(即B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
BOOK上以假投資名義,誘使瀏覽該資訊之丙○○與渠等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陳」、「米多多【理財】」向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4時46分,向詐欺集團所指定,由戊○○所經營之「招財貓兼職幣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瑞門市,以面交方式支付6萬元,向戊○○購買等值(約為1,791顆)USDT,戊○○則於收受上開詐欺之不法所得後,將該等不法贓款轉換為USDT,以其附表一編號三虛擬錢包地址(即M3錢包)將1,791顆USDT打至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附表一編號六虛擬錢包地址(即C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發現獲利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字卷第56頁),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擔任個人幣商賣泰達幣,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告訴人丁○○、乙○○、丙○○(下稱告訴人3人)均為伊客人,向伊買幣,伊與告訴人3人交易時均有宣告很多識詐騙或不法人士,伊收到款項後,就把泰達幣打到告訴人3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伊所為屬合法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招財貓兼職幣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萊爾富永和貞寧店,告訴人丁○○以面交方式支付37萬元,向被告購買等值(約為1 萬1,044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被告則將該等款項轉換為USDT,以其附表一編號一虛擬錢包地址( 即M1錢包) 將1萬1,044 顆USDT打至丁○○之附表一編號四虛擬錢包地址(即A 錢包);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權門市,告訴人乙○○以面交方式支付9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等值(約為2,939 顆)USDT,被告則將該等款項轉換為USDT,以其附表一編號二虛擬錢包地址(即M2錢包) 將2,93 9顆USDT 打至告訴人乙○○之附表一編號五虛擬錢包地址(即B錢包);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瑞門市,告訴人丙○○以面交方式支付6萬元,向被告購買等值(約為1,791 顆)USDT,被告則將該等款項轉換為USDT,以其附表一編號三虛擬錢包地址(即M3錢包) 將1,791顆USDT打至告訴人丙○○之附表一編號六虛擬錢包地址(即C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57、58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中、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其等經營之「幣商」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虛假交易行為: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2.經比對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均推薦被告作為告訴人3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幣商,且要求告訴人3人依其等指示方式傳訊息給被告,並與被告進行交易,可見被告亦屬詐欺集團之一員:⑴依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丁○○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張貼購買USDT之頁面截圖後,向告訴人丁○○張貼「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40萬的USDT,面交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16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永和貞寧店),今天最快可以約幾點呢?」、「傳這句話給幣商,看他回什麼,你傳給我,我教你回復」之訊息(偵一卷第18頁反面),嗣告訴人丁○○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告廣告截圖及上開內容傳送給被告,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偵一卷第19頁反面)可佐;另依證人丁○○於本院中稱:詐欺集團成員說會出示一張紙給伊,表示伊們有合作買賣,但後來就是直接把被告的LINE推給伊,叫伊跟被告聯絡,伊並非看到被告的廣告,而是詐欺集團直接叫伊跟被告聯絡,伊傳給被告的簡訊也是詐欺集團打給伊的,伊再依照指示把伊跟被告間之對話傳給詐欺集團,他們就是一條線,不然怎麼會推被告給伊等語(金訴字卷第152至156頁)。
⑵依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張貼購買USDT之頁面截圖後,向告訴人乙○○張貼:「我在火幣網抗到我要購買USDT」、「金額大約5~10萬」,「這個傳給他」、「你複製貼上給他」(偵二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嗣告訴人乙○○複製上開訊息給被告後,被告則回覆:「你好 方便截圖我的廣告資訊嗎?」,告訴人乙○○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廣告頁面截圖,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在卷(偵二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可佐;證人乙○○於警詢時稱:當時第二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欺集團)在LINE中跟伊說匯款5萬元到伊的帳戶,接著問伊可不可以在當天跟幣商面交,然後接著把幣商網路資訊(裡面有幣商的LINE ID)傳給伊,伊依指示加入其所稱幣商的LINE,後面與幣商交易等語(偵二卷第10頁)。
⑶依詐欺集團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張貼購買USDT之頁面截圖後,稱:「你加入這家幣商的LINE,上面有ID」、「你好,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向跟你約今天購買6萬台幣等值的USDT,面交於新北市7-11(國瑞門市)」、「這句加入後傳給他,賣家有問你什麼,不會的跟我說,我教你怎麼回」、「記得把這張截圖傳給賣家」等旨(偵三卷第28頁反面);告訴人丙○○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告廣告截圖及上開內容傳送給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在卷(偵三卷第30頁)可佐。
⑷綜上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取信告訴人3人之後,即以相同模式,先傳送被告虛擬貨幣廣告截圖,要求告訴人3人傳送該廣告截圖,並依其指示之內容傳送與被告,隨後被告即與告訴人3人達成交易,倘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並無合作配合,依現行實務詐欺集團均有自己配合之假幣商,何需另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讓被告賺取期間價差;因此,由告訴人3人傳送訊息給被告之方式,即為被告與詐欺集團間配合模式,此亦可由告訴人乙○○一開始傳送給被告之訊息中,未傳送被告之廣告截圖,被告亦要求確認一節可知,是被告辯稱其僅為個人幣商,或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云云,均不足以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3人為虛偽交易後,被告雖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以其所有之M1、M2、M3錢包打入告訴人3人指定之錢包地址(即A、B、C錢包),惟A、B、C錢包事後皆將虛擬貨幣轉入甲錢包;此外,觀以被告所有M1錢包之交易紀錄,共24次轉出次數,轉出交易對象有21錢包,其中有18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甲錢包、3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乙錢包;被告所有M2錢包交易紀錄,共21次轉出次數,轉出交易對象有17個錢包,其中有6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甲錢包、11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乙錢包;被告所有M3錢包交易紀錄,共有32次轉出次數,轉出交易對象有24個錢包,其中18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甲錢包、5個錢包將虛擬貨幣轉入乙錢包一節,為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偵一卷第32頁),且有「MistTrack」網站、「OKLINK」查詢結果、幣流明細、幣流關係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流向分析報告在卷(偵一卷第43至72頁)可佐。可見與被告所有M1、M2、M3錢包交易之對象,事後有8成以上之錢包均將虛擬貨幣轉入甲、乙錢包,核與虛擬貨幣之正常市場交易應呈現多元交易對象及分散化流向不符,是本案告訴人3人與被告交易後,均將虛擬貨幣轉入甲錢包,顯示資金流向異常集中,欠缺一般市場性交易之分散特徵,與詐欺或洗錢集團集中控管資金之態樣相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總共交易約200位以上客戶,僅10幾位是這個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惟此部分抗辯顯與被告上開幣流分析其所交易之客戶幾乎8成以上回流至甲、乙錢包之結果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被告對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係屬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3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負責行騙,被告擔任假幣商,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相當於車手之角色),將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3人之電子錢包,而告訴人3人隨後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再次匯回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內,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而本案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尤其本案被害告訴人有3人,若車手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自無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並非幣商業務,於本案亦非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輾轉自被害人處收取詐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
⑵被告固因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
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被告既參與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分工,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個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4.至於被告另辯稱其虛擬貨幣之上游均係向實體店家COINSHA所購買,並提供交易明細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12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5日,惟被告提出與COINSHA交易單據,日期大多係在本案交易日之後,且依上開幣流分析資料,可知被告虛擬貨幣來源大宗並分來自其所稱之COINSHA交易所(偵一卷第54頁反面),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未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SPOOKLY TX」、「米多
多【理財】」、「呂易軍」、「小翔 xiao xiang」、「Eli
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㈥移送併辦:檢察官就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22545號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盧玫因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一、㈠所示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假扮幣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自陳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8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就事實一、㈠獲利約一顆USDT賺新
臺幣0.6元;事實一、㈡賺了2,000多元;事實一、㈢部分大摡賺了1,200元等語(金訴字卷第55頁),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626元(計算式:11,044顆×0.6元=6626.4,四捨五入);事實一、㈡犯罪所得為2,000元;事實一、㈢犯罪所得為1,200元,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826元(計算式:6,626元+2,000元+1,200元=9,826元),是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錢包地址 備註(下稱) 一 TTPdowHdzu8RQ2cM2c26jPH9CWrWVwTGaB M1錢包 二 TKzEUJUwrxY1zUic4AgNTEyCJbQHEhGmnr M2錢包 三 TTm2QV8a9csjfqmHMPM7iDSyegbS6FcUN4 M3錢包 四 TUJA5fwZ58bro8czYU8w8Hozm46BdPskPx A錢包 五 TUzeGi9fW9u8Z4nG6JZZRvuxZPSPvajDHc B錢包 六 TWUofwR63m7CmeDuMpPQXJ11H79RyaSgaK C錢包 七 TB2ck2nFMcsJGuLC52s2dmsaE3z7owN8us 甲錢包 八 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 乙錢包 九 TKtrZkBdUqxyR9CVgSF4Sip6iepmm78CJw 丙錢包 十 THVtHW9tEA22zEXpS7pibWFDL6efKFVDBj 丁錢包
附表二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事實欄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 事實欄一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事實欄一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7095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7690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字第9821卷,下稱偵三卷。
四、113年度偵字第22545卷,下稱偵四卷。
五、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3卷,下稱審金訴卷。
六、113年度金訴字第2074號卷,下稱金訴字卷。附件
一、113偵7095(偵一卷)㈠告訴人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2頁)(同
偵四卷第1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偵一卷第17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POOKLY TX
」、「米多多【理財】」、「呂易軍」、「招財貓兼職幣商」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一卷第
19頁)㈡車號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一卷
第16頁)㈢(112年11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0頁
)㈣被告提出之BitoPro帳號頁面、虛擬錢包地址及火幣刊登廣告
擷圖照片(偵一卷第21頁)㈤被告提出之日常收支明細、面交核對表(偵一卷第34至42頁)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向分析報告及幣流關係圖、
幣流明細、「MistTrack」網站、「OKLINK」查詢結果(偵一卷第43至72頁)
二、113偵7690(偵二卷)㈠告訴人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2、15頁)◎加密貨幣USDT買賣交易聲明書(偵二卷第14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翔xiao x
iang」、「招財貓兼職幣商」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1至41頁)◎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二卷第
40頁)㈡車號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二卷
第16至18頁)㈢(112年12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二卷第19至20
頁反)★㈣面交核對表(偵二卷第41反至42頁)
三、113偵9821(偵三卷)㈠告訴人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36至37頁)◎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偵三卷第
24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li陳」、
「米多多【理財】」、「招財貓兼職幣商」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8至35頁)㈡車號000-0000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三卷
第19至20頁)㈢面交核對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21至24頁)㈣(112年12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三卷第25至27
頁)
四、113金訴2074㈠【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5、520
9號起訴書(金訴字卷第13至21頁)㈡被告提出之COINSHA 購幣證明(金訴字卷第69至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