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晉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信紳上一人 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賀子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98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3年度偵字第254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690號、113年度偵字第3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晉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湯信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賀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晉榮、湯信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張筑均施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術,但張筑均未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寄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梁晉榮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張筑均所寄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後交予湯信紳,以此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得逞。惟因張筑均非基於陷於錯誤而交付,梁晉榮、湯信紳因而就詐欺取財部分未遂。
二、賀子洋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不便收受包裹之情況,亦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該他人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輾轉將包裹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湯信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黃柏靜施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黃柏靜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賀子洋經湯信紳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黃柏靜所寄出之包裹後,再將包裹交予湯信紳。賀子洋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三、湯信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周鈺玲、李渼茹、賴宥蓁、林靚綺施用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詐術,致周鈺玲、李渼茹、賴宥蓁、林靚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湯信紳再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周鈺玲、李渼茹、賴宥蓁、林靚綺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提款卡。
四、湯信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潘宗易、許苑庭以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方式引誘,致潘宗易、許苑庭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由湯信紳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潘宗易、許苑庭所寄出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提款卡。
五、湯信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不正方法,取得蘇寬、祝曼綾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續由湯信紳於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蘇寬、祝曼綾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提款卡。
六、梁晉榮、湯信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對鄭澍宏、洪崇銘、楊家豪、陳顯道、柯仕寅、張淑美、李旆翔、陳耕斌、林翰、蔡馥如、謝玉倩、游朝鈞、丁彥誠、蔡佳達、陳加瑜、陳景崧、王玉玲、陳史新茹、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帳戶內。續由「謝帝」、「陳總裁」透過梁晉榮轉達指令予湯信紳後,梁晉榮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湯信紳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地點陪同湯信紳提領款項後,均至超商、商場之廁所內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湯信紳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七、梁晉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對林彥宇施用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帳戶內,續由梁晉提領款項後,至商場之廁所內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梁晉榮基於附表四編號1至19之顧水或取款行為,因而獲取6,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及被告湯信紳、賀子洋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被告梁晉榮、湯信紳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信紳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1698卷(二),下稱偵一卷(二),第85頁、本院卷第215、527頁);被告梁晉榮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則全部坦承不諱(見偵14705卷,下稱偵二卷,第154頁、本院卷第235、527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至10、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筑均、陳宗佑、黃見常、黃子瑄、簡寶惜、黃靖芳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證人張筑均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附表三編號1、3、7之包裹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表三編號1、2、
4、7所示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附表四編號1至2、8至19告訴人或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或被害人許苑庭、陳顯道、柯仕寅、張淑美、李旆翔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寶惜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潘宗易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宗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賴宥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李靚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林翰0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子瑄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杜美娟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筑均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黃柏靜所申辦中信、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周鈺玲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湯信紳手機內之手機頁面、其與暱稱「梁趴趴」(即被告梁晉榮)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賀子洋提出手機頁面擷圖、其與暱稱「HuangChenWei」(即被告湯信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3年7月8日函、NQK-6890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軌跡及影像擷圖等相關資料、梁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113年2月2日、29日警員李羽騰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5日警員白義源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一)第9、18-33、36-39、41-43、45-48、50、54-63、74-78、97反-107、127反、130、137-159、162-163頁;偵一卷(二)第
4、8-25、33反、34反、63、84頁;偵25413卷,下稱偵二卷,第20正、反、25-26、00-00 00-00頁;偵30908卷,下稱偵三卷,第29-35、49-50、52-57、60-63、65-69、72-78、
79、84、88、92-94反、000-000 000-000、118正、反、126正、反、133-134、142-143反、187-210頁;偵14708卷,下稱偵四卷,第10、19-20、25-26、33-34、36、40-45、47-5
3、161-169反、171-189反、211-224頁;偵26690卷,下稱偵五卷,第19正、反、26正、反頁),堪認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賀子洋部分:
訊據被告賀子洋固坦承依被告湯信紳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黃柏靜中信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予被告湯信紳,並向被告湯信紳收取500元報酬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有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賀子洋主觀上是認為臨時幫學長即被告湯信紳跑腿,對包裹內有提款卡部分無法預見等語。
㈢經查:
⒈告訴人黃柏靜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施以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打包後寄出,被告賀子洋則依被告湯信紳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後,交予被告賀子洋,並收取報酬500元等情,業為被告賀子洋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湯信紳於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柏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擷圖、被告賀子洋之手機頁面擷圖、其與暱稱「HuangChenWei」(即被告湯信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查(見偵一卷(二)第85正、反頁;偵三卷第49頁、52-57、65-68反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⒊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處所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又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他人委託領取包裹,立即另行送交,應可預見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被告賀子洋行為時已成年,自述高中之教育程度,出社會已1至2年多(見偵三卷第160頁、金訴卷第527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毫無社會經驗年輕人,對於為他人代領包裹,甚因而可收取報酬恐涉及不法一事,要難諉為不知。
⒋況據113年1月28日被告賀子洋與被告湯信紳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54頁)湯信紳:你在哪 賀子洋:在家裡 湯信紳:去幫我領包裹 迴龍捷運站對面的711 等等給你五 百 給你賺錢 賀子洋:我沒有錢領貨 我也沒有車 湯信紳:不用錢 坐車我等等給你車錢 你也可以找你朋友
可知被告賀子洋係從自己家中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出發,至被告湯信紳所指定迴龍捷運站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取貨。佐以被告賀子洋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我在113年1月28日有幫湯信紳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迴龍門市領取2個包裹,湯信紳說幫他領取,可以獲得500元,我領完包裹後我就直接拿到湯信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的社區門口交給他,湯信紳所住的社區就在我去領包裹之統一超商的附近等語(見偵三卷第38-39、160正、反頁),可知該包裹寄達之統一超商迴龍門市,距離被告湯信紳當時之住居所不遠,衡情,其自行領取包裹,乃最為便捷,亦無庸花費額外成本,但被告湯信紳竟捨此不為,卻要求被告賀子洋從距離較遠處出發,再至統一超商迴龍門市領取包裹,並願意支付500元報酬,其合理性自足啟人疑竇。加之被告湯信紳僅委請被告賀子洋代為至統一超商收取包裹,顯然不具任何專業性,無需任何技術或經驗,勞力密集度亦不高,然被告賀子洋領取包裹,竟可獲取5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賀子洋付出之勞力與獲取之薪資報酬,顯非合理相當,以被告賀子洋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定社會經驗,對於被告湯信紳要求幫忙領取包裹之內容顯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當已有所認識。
⒌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足認被告賀子洋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至為明瞭,被告賀子洋當可預見上開不合乎常理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賀子洋為獲取高額報酬,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被告湯信紳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取包裹行為,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已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賀子洋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其中關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部分,雖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是應援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引誘
、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即附表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僅係將該條文移置為同法第21條,並就文字用語為修正,經比較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然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均無繳交犯罪所得,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各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⑵至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所涉一般洗錢部分(即附表四),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依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就附表四所
為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梁晉榮於偵查中僅就附表四編號19部分自白洗錢犯行(見偵二卷第154頁),審理中始就附表四全部洗錢犯行為自白,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就附表四編號19部分,僅符合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附表四編號1-18則與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不符;另被告湯信紳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四全部之洗錢犯行為自白,但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均僅符合修正前減刑之規定。因此,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所為附表四洗錢犯行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減刑要件而未經減刑(7年)或符合減刑要件經減刑後(6年11月)之刑度,均顯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各就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簡言之,未遂犯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情形,也就是尚未達到既遂階段者。未遂犯之特性在於,並未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具備了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與既遂犯完全相同的主觀決意,客觀上已經著手實行構成要件的行為,但是並未完全實現。再者,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另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行為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詐欺集團先以辦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該被害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擔任取簿手之行為人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施以詐術,如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等資料,惟其交付財物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第11號提案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詐騙集團先以領取健保金需寄出提款卡及密碼為由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即張筑均施以詐術,張筑均雖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交本件提款卡,被告梁晉榮進而領取該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湯信紳,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張筑均施以詐術,然張筑均並未陷於錯誤,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並非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所涉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因該罪之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著手收集帳戶即足,無需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結果,此部分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梁晉榮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就附表三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引誘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就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核被告賀子洋所為(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
㈣被告梁晉榮就附表四編號19部分,分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被告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就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梁晉榮就附表四編號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被告賀子洋就附表三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㈥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18之犯
行,與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湯信紳、賀子洋就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與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3至10之犯行,與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晉榮就附表四編號19之犯行,與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復按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湯信紳、梁晉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三、四之各次犯行,其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2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次無正當理由而以引誘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2次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犯行;以及被告梁晉榮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為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分別就附表三編號1至6,附
表四1至19所犯前開罪名,經想像競合後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然其等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梁晉榮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之洗錢犯行,被告湯信紳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至6之洗錢犯行,屬所犯較輕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爰於量刑時加以考量。又被告湯信紳就附表三編號7至10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行為時業已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坦承全部犯行(就此考量其2人就附表三部分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丁彥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據可查(見金訴卷第285-286頁),但均未履行完畢,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賀子洋則否認犯行,且無調解意願,堪認被告梁晉榮、湯信紳犯後態度普通,被告賀子洋之犯後態度不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生損害與其等之前科素行,有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37-577頁),復斟酌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查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指定帳戶
之款項,業經被告梁晉榮或湯信紳提領後,置於暱稱「謝帝」、「陳總裁」之人所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為被告梁晉榮、湯信紳於偵訊中陳述在案(見偵一卷(二)第84反頁;偵二卷第153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梁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附表四編號1至19所
示之犯行,有收取報酬6,000元,但附表三編號1收取包裹之行為,沒有收取報酬。被告湯信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有收取報酬5,000元,但附表三收取包裹之行為,沒有收到報酬。被告賀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附表三編號2收取包裹之行為,有收到報酬500元(見金訴卷216、235、310頁),此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所各獲取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之手機,為被告梁晉榮所有之物,並據被告梁晉榮於警詢中供稱,此為從事詐欺工作時所使用之手機(見偵五卷第6反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之手機,為被告湯信紳所有之物,並據被告湯信紳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係用以與被告梁晉榮聯繫之手機,並有該支手機所顯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16頁、偵一卷(一)第98-10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賀子洋與被告湯信紳聯繫收取包裹之手機,有該支手機所顯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三卷第54-57頁),是上開手機均分別為被告梁晉榮、湯信紳、賀子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提款卡,為被告湯信紳所為附表三編號4至10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有部分已為被告梁晉榮、湯信紳取款使用,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四編號1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附表四編號2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附表四編號3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附表四編號4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附表四編號5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四編號6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附表四編號7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附表四編號8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四編號9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四編號10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四編號11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附表四編號12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附表四編號13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5 附表四編號14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四編號15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附表四編號16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附表四編號17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附表四編號18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附表四編號19 梁晉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三編號2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附表三編號3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附表三編號4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附表三編號5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三編號6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附表三編號7 湯信紳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引誘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附表三編號8 湯信紳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引誘方式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三編號9 湯信紳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湯信紳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附表四編號1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2 附表四編號2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附表四編號3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附表四編號4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附表四編號5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6 附表四編號6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7 附表四編號7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8 附表四編號8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9 附表四編號9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0 附表四編號10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1 附表四編號11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2 附表四編號12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3 附表四編號13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附表四編號14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5 附表四編號15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附表四編號16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7 附表四編號17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8 附表四編號18 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三編號 帳戶提供者 取得帳戶之方法 寄件時間 帳戶帳號 取簿時間 取簿地點 取簿手 1 張筑均 113年1月22日15時4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瑜」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領取一份健保金,惟須提供帳戶供匯款云云,張筑均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而未遂,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8時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筑均) 113年1月26日16時57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鳳門市 梁晉榮 2 黃柏靜 113年1月22日間,通訊軟體LINE「陳宜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臺灣紅絲帶基金會,有婦女補助物資可以申請,惟須提供帳戶供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113年1月26日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靜)、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 賀子洋 3 周鈺玲 113年1月5日17時許,通訊軟體LINE「陳宜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臺灣綠絲帶基金會,有婦女公益基金可以申請,惟須提供帳戶供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8時48分許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鈺玲) 113年1月17日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林宏站門市 湯信紳 4 李渼茹 113年1月27日23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綠絲帶女公益紀金會,可申請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惟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佑)、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宗佑) 不詳 湯信紳 5 賴宥蓁 113年1月27日23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宜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女公益紀金會,可申請補助金,惟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不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宥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宥蓁) 不詳 湯信紳 6 林靚綺 113年2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綠絲帶女公益紀金會,可申請福利金,惟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不詳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靚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靚綺) 不詳 湯信紳 7 潘宗易 113年1月25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Mastercard」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稱:有投資機會需借用帳戶云云,潘宗易則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至右列地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113年1月28日23時5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宗易) 不詳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迴龍站門市 湯信紳 8 林翰0 113年3月8日至3月18日間不詳時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稱:須要使用其帳戶云云,林翰0則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至右列地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不詳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翰0) 不詳 湯信紳 9 蘇寬 113年1月至113年2月1日間不詳時間帳戶遺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不詳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簡寶惜) 不詳 湯信紳 10 祝曼綾 113年1月5日至113年2月1日間不詳時間帳戶遺失,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續由右列取簿手取得右列帳戶 不詳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瑄) 不詳 湯信紳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顧水 1 鄭澍宏 113年1月20日20時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鄭澍宏弟弟,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17分許 50,000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鈺玲 113年1月20日20時29分許至30分許 8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 梁晉榮 113年1月20日20時19分許 30,000 2 洪崇銘 113年1月20日20時33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_聖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洪崇銘朋友,因提款上限而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20時38分許 30,000 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鈺玲 113年1月20日20時46分許至49分許 3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空大郵局 梁晉榮 3 楊家豪 113年1月26日20時4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屌面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楊家豪友人董育丞,因需急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6日20時49分許 2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筑均 113年1月26日20時55分至56分許 5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4 陳顯道 113年1月27日15時2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婷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陳顯道友人楊婷婷,因需急用錢向其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6時8分許 3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美娟 113年1月27日16時8分許至16時11分許 79,9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5 柯仕寅 113年1月27日15時5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冠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柯仕寅友人黃冠龍,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6時2分許 5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杜美娟 113年1月27日16時8分許至16時11分許 79,9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6 張淑美 113年1月27日20時1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珈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張淑美妹妹張珈綺,因需急用錢要向其男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20時19分許 5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7日20時33分至37分許 69,9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7 李旆翔 113年1月27日20時56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稚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李旆翔友人高稚婷,因需急用錢要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21時11分許 30,000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7日21時21分至22分許 29,9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8 陳耕斌 113年1月28日18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耕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陳耕斌弟弟,因朋友要開刀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20時1分許 30,000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 3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9 林翰 113年1月28日20時1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光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林翰父親,因急需用錢向其界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20時15分許 50,000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20時25分許至26分許 5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0 蔡馥如 113年1月28日20時27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蔡馥如朋友,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請其姑姑蔡芳芯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20時34分許 30,000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20時38分許至41分許 7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13年1月28日20時35分許 50,000 11 謝玉倩 113年1月28日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彤宇」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謝玉倩朋友,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20時45分許 5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20時52分許至53分許 5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2 游朝鈞 113年1月28日21時31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薰元」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游朝鈞朋友,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21時51分許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22時47分許至49分許 59,9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3 丁彥誠 113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FORD熊「黃政雄」』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丁彥誠朋友黃政雄,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22時36分許 3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柏靜 113年1月28日22時47分許至49分許 59,9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13年1月28日22時37分許 20,000 113年1月28日22時44分許 10,000 14 蔡佳達 113年1月29日18時2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婷Niko」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蔡佳達朋友,因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9時18分許 8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宗易 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36分許 144,2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5 陳加瑜 113年1月29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陳加瑜大姊,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9時21分許 14,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宗易 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36分許 144,2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6 陳景崧 113年1月29日19時2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母親佯稱:為陳景崧大姊,因欠別人錢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使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9日19時26分許 3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潘宗易 113年1月29日19時30分至36分許 144,2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許 20,000 17 王玉玲 113年2月1日13時28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正華」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王玉玲弟弟,因朋友需用錢而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3時34分許 50,000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寶惜 113年2月1日13時46分至50分許 10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8 陳史新茹 113年2月1日13時35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逸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陳史新茹兒子,因帳戶限額需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3時39分許 50,000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簡寶惜 113年2月1日13時46分至50分許 100,000 湯信紳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 梁晉榮 19 林彥宇 113年2月1日14時53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為林彥宇友人,因需急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5時5分許 5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宗佑 113年2月1日15時12分至13分許 40,000 梁晉榮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113年2月1日15時18分許 9,900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超商立雲門市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11手機1支 梁晉榮 2 如下帳戶之提款卡: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佑) 2、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宗佑)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宥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宥蓁) 5、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靚綺) 6、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靚綺)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宗易) 8、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翰0) 9、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寶惜) 10、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子瑄) 湯信紳 3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湯信紳 4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 賀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