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孫善齡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被 告 陳冠偉選任辯護人 李益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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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宏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75、5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緩刑肆年。
二、午○○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無罪。
三、黃○○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四、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五、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部分無罪。
六、酉○○無罪。
七、子○○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午○○與黃○○為兄妹,亥○○則為黃○○之配偶,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由黃○○擔任負責人,亥○○擔任監察人,成立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頭公司,嗣於112年7月17日,變更為由亥○○擔任負責人,黃○○擔任監察人),午○○對外自稱係源頭公司之執行長,向不特定人召開不動產債權說明會,黃○○、亥○○共同設立、管理源頭公司網站(網址:www.ziip.com.tw,現已關閉),亥○○另負責保管源頭公司存摺、大小章及管理帳務,3人均為源頭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對外聲稱源頭公司提供「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先由源頭公司對外出借款項給借款人,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此債權之擔保,並將此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開源頭公司網站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或逕向具資力之多數人募集資金,作為源頭公司得以出借款項之資本,並保證具有穩定年息8至9%之高獲利,而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匯款至源頭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源頭公司,共同以此執行業務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共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77,789,045元。
二、未○○與宇○○(所涉部分未經起訴)、玄○○(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判決處刑)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宇○○(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玄○○(限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聯繫表示欲借款,再由未○○出面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辦理,並聯繫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借款,未○○並從中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服務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以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是既經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酉○○因告訴人戌○○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又成」之人給告訴人戌○○,「陳又成」復介紹被告酉○○、阮煜珉出面引薦告訴人戌○○向源頭公司借款2,000萬元,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給源頭公司,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95、21296、21297、2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37675卷二第19至26頁)。
惟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025號搜索票,於113年7月3日對被告午○○、黃○○、亥○○、酉○○同步進行搜索後,扣得渠等之手機等物,並自被告午○○扣案手機中截圖LINE群組「活水源頭」對話紀錄(見偵56689卷第761至776頁),足認被告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209頁),查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事由,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午○○、黃○○、亥○○、源頭公司違反銀行法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金訴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8頁、卷四第223頁),被告黃○○、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金訴卷二第120頁、卷四第223頁),核與證人B○○、H○、壬○○、辛○○、己○○、卯○○、D○○、癸○○、寅○○、G○○、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7675卷一第345至351、353至359、361至368、369至376、377至383頁、偵56689卷第693至699頁、偵37675卷一第385至391、393至400頁、偵56689卷第725至732頁、偵37675卷一第401至407頁、警聲扣37卷第249至26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金訴卷二第401至449頁)、證人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56689卷第709至716頁、金訴卷二第401至449頁)相符,並有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兆豐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聲搜卷第253至2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警聲搜卷第279至287、295至301、305至327頁、金訴卷一第207至209、211至233、235至351、367至373、375至397頁、金訴卷二第247頁)、源頭公司所得資料(見偵37675卷一第135頁)、源頭公司網址頁面(見偵37675卷一第136頁)、源頭公司Ziip網站提供不動產供不特定民眾投資申購頁面(見偵37675卷一第137頁)、源頭公司Ziip網站顯示媒合總金額、已實現收益、已償還本金、案件平均利率頁面(見偵37675卷一第138頁)、不動產債權說明會(見偵37675卷一第156頁)、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見偵37675卷一第151頁)、辦理結清銷戶單據(見偵37675卷一第163頁)、監視器畫面(見偵37675卷一第164頁)、民間貸款申請書(見偵37675卷一第325至331頁)、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675卷二第45至75頁、偵56689卷第761至776頁)、源頭平台推薦碼畫面(見偵56689卷第763頁)、源頭平台FACEBOOK畫面(見偵56689卷第765頁)、會員資料(見偵56689卷第769頁)、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675卷二第27至39頁、偵56689卷第781至784頁)、照片(見偵56689卷第784頁)、被告亥○○扣案筆記型電腦源頭公司Ziip網站後台截圖(見偵37675卷一第139、140至141、144、147、148、155頁)、被告亥○○扣案Samsung手機內之會員(金主)資料(見偵56689卷第7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689卷第777至779頁)、被告午○○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金訴卷四第363至367頁)、協議書(見金訴卷三第239至265頁、卷四第369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金訴卷二第579至59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午○○、黃○○、亥○○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黃○○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黃○○僅係掛名源頭公司負責人,並不具決策、執行及支配源頭公司之能力,應不該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云云。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另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法人負責人」指公司法第8條第1、2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之實際公司經理人,並不以公司登記資料上登載之負責人、經理人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於警詢時供稱:源頭公司為我及午○○發起,是先將資金撥給借貸方成立債權,再至網路平台做債權轉讓等語(見偵37675卷一第235頁),於偵查中供稱:源頭公司員工只有我、亥○○、午○○,亥○○主要負責對帳,午○○是確認不動產的債權。源頭公司是家族事業,利潤是我跟午○○一半,因為亥○○是我配偶,所以我跟亥○○一組,只會一起分一半。源頭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亥○○,是因為當時我比較忙,亥○○那時比較閒,大家業務內容沒有變,因為有一些一定要負責人去處理的事情,所以才將負責人從我變成亥○○。我們就是家族企業,就是一起做這件事情。源頭公司有設立網站,是我請工程師去架設,後台的帳號、密碼是我、亥○○在使用,都是由我與亥○○實際在管理,網站上發布的內容是由我決定發布,我會和亥○○討論,一般人都可以在網站上投資,嗣因IMB案爆發,所以於112年10月間我們將網站關起來等語(見偵37675卷二第175至195頁);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黃○○發起成立源頭公司,並成立不動產媒合借貸平台網站等語(見偵37675卷一第5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負責源頭公司不動產估價及審查,確定擔保品是否可以足額擔保。亥○○是源頭公司負責人,主要負責會計帳,黃○○是之前的負責人,大概是負責聯絡投資人,因為有部分投資人是她的朋友,源頭公司只有我們3個人在做等語(見金訴卷一第87頁);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源頭公司原本負責人是黃○○,因她任期快到了所以換成我,源頭公司股東就只有我及黃○○,公司沒有其他職員,我負責雜務,例如對帳或文書工作、合約、法律訴訟文件,公司業務是我跟黃○○一人負責一半,午○○是負責評估不動產價值及擔保物品的價值、可借款金額、利息。是我跟黃○○負責去找資金金來源,大部分是找親朋好友,午○○也有跟他朋友講這個商業模式,他朋友有興趣就會來投資。源頭公司網路平台是我及黃○○設計的,午○○有參與討論,於110年5月架設,是公開網站,任何人都看得到,在IMB事件爆發後,我們覺得有問題,才在112年9月主動關網站等語(見偵37675卷二第125至157頁),經互核上開3人所供陳之內容,源頭公司為被告午○○、黃○○、亥○○共組之家族事業,被告午○○主要負責為借貸案件擔保之不動產估價及審查,被告黃○○、亥○○先後擔任源頭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設立、管理源頭公司網站,被告亥○○另負責保管源頭公司存摺、大小章及管理帳務,3人均有向外招募投資人,並共同就源頭公司所獲之利潤朋分,足見被告午○○、黃○○、亥○○就本案源頭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均參與重要決策及執行,並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皆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黃○○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尚不足取。
㈡、被告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未○○僅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坦認不諱,並坦認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後,再將其等介紹給同案被告酉○○向源頭公司借款,其並從中賺取服務費,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宇○○是我前男友,宇○○於112年7月間入監後,我才被加入TELEGRAM群組,在此之前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借貸案件是宇○○轉介給我,我不知道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係受到詐欺才來借錢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宇○○(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玄○○(限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聯繫表示欲借款,再由未○○出面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辦理,並聯繫同案被告酉○○,向源頭公司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借款等情,為被告未○○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183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地○○(見金訴卷四第33至50頁)、F○○(見金訴卷三第41至58頁)、丙○○(見金訴卷二第422至432頁)、申○○(見金訴卷二第433至443頁)、E○○(見金訴卷三第26至39頁)、A○○(見金訴卷四第53至64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4352卷第161至163頁、金訴卷三第59至7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地○○提出之住商仲介張先生圖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他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F○○提出之LINE好友主頁、GoogleMap畫面、通話紀錄、借款契約書照片、遠見地政士事務所地址照片(見他卷第145至157頁)、告訴人申○○提出之支票照片、匯款帳戶更改通知函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LINE好友主頁(見警聲搜卷第85至97頁)、告訴人E○○提出之LINE好友主頁、手機號碼搜尋照片、照片、街景照片(見他卷第175至18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LINE好友主頁、LINE搜尋紀錄、名片、通話紀錄、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5至125頁)、民間貸款申請書(見偵37675卷一第325、331頁)、同案被告酉○○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活水源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二第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金訴卷二第299至313頁)、告訴人E○○與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三第103至125頁)、告訴人F○○與宇○○、被告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127至231頁)、被告未○○與同案被告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47至274頁)、被告未○○扣案手機內與同案被告酉○○、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75至30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詐欺集團成員「陳佳欣」介紹「小傑」(即宇○○)給我借錢,「小傑」再帶未○○來幫我辦貸款,我有跟「小傑」及未○○說借錢是要填股票的洞等語(見金訴卷四第34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詐欺集團成員「姚菁蓉」介紹「貸款專員-小源」(即宇○○)給我借錢,「貸款專員-小源」再介紹「yaya」(即未○○)來幫我辦貸款,「yaya」有交代我和代書碰面時不要多說話等語(見金訴卷三第43、53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詐欺集團成員「小曼」介紹「小傑」(即宇○○)給我借錢,「小傑」又介紹他助理未○○來幫我辦貸款,是未○○叫我去辦貸款時不要說是投資要用,所以我就跟酉○○說是小孩子要用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22至432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詐欺集團群組「股道奇談討論群」內成員介紹「小傑」(即宇○○)給我借錢,「小傑」再介紹未○○,未○○再帶我到代書那裡辦貸款,未○○都沒有問我貸款的用途為何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3至440頁);證人即告訴人E○○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詐欺集團投資平台跟我介紹「貸款傑」(即宇○○)給我借錢,「貸款傑」再將「代書張小姐」的電話提供給我(依告訴人E○○提出之手機門號即為未○○手機門號,見警聲搜第63頁),我有和「代書張小姐」聯繫,再經由酉○○辦貸款等語(見金訴卷三第26至39頁);依被告未○○扣案手機內與告訴人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丁○○:
「姐你是在網路上看到我的嗎?」,告訴人丁○○稱:「朋友介紹貸款傑,然後就到妳這裏」(見金訴卷四第300頁);證人即告訴人A○○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詐欺集團成員「王淑媛」介紹「阿仁」(即玄○○)給我借錢,再由未○○出面幫我辦理貸款等語(見金訴卷四第54至64頁),依上開證述,足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推薦,方與宇○○、玄○○聯繫,再由被告未○○出面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借款無疑。
3.證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大致證稱:未○○與宇○○本來是情侶,有次和他們一起去唱歌,看他們做這份工作好像很好賺,就有詢問後於112年11、12月間一起加入。剛開始是宇○○帶我做的,宇○○有給我一支工作機,加我進TELEGRAM群組,我的暱稱是「阿仁(貸款諮詢)」,未○○是暱稱「A」,宇○○說在裡面丢我的LINE QRCODE圖片(廣告)就會有客人加我,後來宇○○入監,所以換成未○○教我,客人都是由工作機主動聯繫上我,貸款利率、服務費我都要先問過宇○○、未○○。客人大比例都是因為詐騙找上我,和客人對談的過程我大概也可以知道客人是被詐騙,但為了賺這筆佣金我還是去辦,代書跟金主都是未○○在處理,未○○也知道客人是被騙的。我於113年4月7日入伍,去當兵前我把工作機交給未○○,後來未○○被警察搜索時,有查扣到工作機等語(見偵14352卷第161至163頁、見橋頭地檢偵14627卷第181至184頁、金訴卷三第59至75頁),復參以上開工作機(即被告未○○之男友楊景安於另案遭扣押之IPHONE13Mini)經數位鑑識讀取其內如下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
⑴「阿仁(貸款諮詢)」(即玄○○,下略)於112年10月30日表
示:「老闆群組我有發過不要讓客人對我們說到股票您的客人從電話資訊到賴上面沒有一句是不投資股票 麻煩教育好客人在洗過來」、「洗過來之後我會在問他資金需求是做什麼」(見偵14352卷第213頁之1反面)。
⑵「阿仁(貸款諮詢)」於113年3月17日表示:「(投資)我
們一律不能做 貸款資金用途可以說:房屋整修、買中古屋、還朋友錢、家裡急用週轉、進貨 再麻煩各位老闆了」(見偵14352卷第222頁)。
⑶「阿仁(貸款諮詢)」於113年3月22日表示:「今天這位客
戶沒有要給服務費是有什麼問題嗎」,「黑豹-聚財」回覆:「不是啊 手續費九萬你叫我客戶領十五萬幹嘛」、「什麼情況」,「A」(即被告未○○,下略)稱:「老闆客人跟我們說他只能領3萬上限 我們告知他郵局上限可以到15萬」、「並沒有要他領15萬!」,「黑豹-聚財」回覆:「這個客戶不要太逼 因為警察一直有在打給她 我這邊一直都在安撫 跳了對你我都不好」,「A」稱:「我們跟他說收多少就是多少並不會多收!」,「黑豹-聚財」回覆:「兄弟明白了 那就大家互相配合 都是要賺錢的」(見偵14352卷第223頁正反面)。
⑷「阿仁(貸款諮詢)」於112年12月28日表示:「假如遇到昨
天那個情況 客人考慮不要辦理 一定記得不要慌 馬上跟通路回覆 請通路去跟他秀秀 客人一定都會辦理」,「A」回覆:「這很重要」、「你也不用跟他說屁話」、「直接找他通路就好」(見偵14352卷第224頁)。
⑸「A」於113年1月8日稱:「我必須跟你們講清楚」、「只要
再讓誰來跟我投訴 我就罰錢」、「一天2件」,「阿仁(貸款諮詢)」回稱:「上訴 姐看情況吧」,「A」稱:「不需要看情況」、「你們平常怎麼跟客人談怎麼跟客人對話我非常清楚」……「不然下次扣薪水的時候我對您們比較抱歉」(見偵14352卷第225至227頁)。
⑹「A」於113年1月13日稱:「現在是不想做可以說」,「阿仁
(貸款諮詢)」回:「我跟客戶都是好好講」、「姐 我沒有必要跟我的薪水過意不去」……「A」:「你截圖今天跟他的對話」、「我也會叫通路那邊截圖給我」……「A」:「自己說扣多少」,「阿仁(貸款諮詢)」回:「姐5000 姐抱歉我會好好反省」(見偵14352卷第228至231頁)。
⑺「A」於113年3月26日稱:「現在開始 讓通路跟我說誰沒回
就直接不用工作了 搞不清楚什麼時間該幹嘛是吧?那就接睡到自然醒就好」、「在不是該睡覺的時間睡覺也是一樣有本事睡覺就要有本事回訊息!聽到通路客人找都找不到那就慢慢睡吧~」,「軒(貸款諮詢)」問:「姊姊我想問一下通路那邊都是幾點下班」,「A」回:「通路最快11:30下班」(見偵14352卷第232頁反面至234頁)。
與證人玄○○所證前情相符,可見被告未○○明知經所謂「通路」(即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介紹之客人均係遭到詐欺,其為掩飾此情,而與「通路」配合,先由「通路」告知被害人向渠等洽詢借款時,需隱匿真實借款之原因,復指示玄○○假意詢問被害人之資金用途,營造渠等僅為不知情之仲介角色,被告未○○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對話紀錄內使用暱稱「A」之人確實為其本人供承不諱(見金訴卷四第67頁),並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即告訴人A○○係經所謂「通路」介紹而聯繫玄○○,復由其出面辦理之借款一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坦認犯行(見金訴卷四第223頁)。
4.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雖仍否認如前,惟查,被告未○○另案扣案之手機IPHONE 15 PRO MAX經本院當庭開啟勘驗,並就其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下略)之對話內容截圖如下:
⑴111年12月9日:「貸款專員-小源」稱:「什麼不正常的都叫
我去做」、「靠北賺最多的又他們挖撈勒」、「我才不要賺你這45000扛刑期勒」,被告未○○回:「然後爆在你身上」,「貸款專員-小源」稱:「把我當白癡」、「對」……被告未○○回:「不要這麼生氣」、「沒事」、「因為這些白癡」、「我們才有錢」、「所以我們要放寬心」,「貸款專員-小源」稱:「沒生氣啊只是覺得講話連正常邏輯都沒有」、「客人白痴就算了」、「通路更白癡」(見金訴卷二第471頁)。
⑵111年12月13日:被告未○○稱:「你有跟他說」、「我會聯絡
他嗎?」,「貸款專員-小源」回:「有」、「不要這樣洗」、「很靠北」、「真的」、「看了很煩」、「所以現在是?」、「我要幹嘛」,被告未○○稱:「不用幹嘛」、「我等等打給你」,「貸款專員-小源」稱:「恩恩」、「他還不讓你走喔」,被告未○○回:「再簽了」、「喬好了」,「貸款專員-小源」稱:「恩恩」、「記得切割」、「清楚」、「他超跳」(見金訴卷二第473頁)。
⑶111年12月14日:「貸款專員-小源」稱:「你還記得林黛婕
的回覆嗎」、「有的話給我一下」、「我要跟通路說了」、「笑死」、「不打自招」,被告未○○問:「幹嘛吧」,「貸款專員-小源」回:「直接跟我喊投資」、「林黛婕啊」、「我假裝金主打去」、「他跟我說要投資」,被告未○○問:
「然後呢」,「貸款專員-小源」回:「卡著點拒絕啊」、「沒有再跟她客氣的」,被告未○○回:「笑死」(見金訴卷二第475頁)。
⑷111年12月14日:「貸款專員-小源」稱:「安全下車」、「
我跟通路講好了」,被告未○○回:「讚」(見金訴卷二第479頁)。
⑸111年12月29日:被告未○○稱:「我懷疑」、「客人把錢入ㄌ
」,「貸款專員-小源」回:「應該事」、「我也不知道」,被告未○○稱:「他明天沒錢給我」,「貸款專員-小源」稱:「他不會啦」、「我有跟通路先講了」、「我要收錢」(見金訴卷二第481頁)。
⑹112年1月9日:「貸款專員-小源」稱:「200到客人手有多少
」、「幫我算一下」、「通路再問」,被告未○○回:「誰」,「貸款專員-小源」稱:「已經在橋了」,被告未○○問:
「黃千容?」,「貸款專員-小源」稱:「對」(見金訴卷二第481頁)。
⑺112年1月10日:「貸款專員-小源」收回訊息,被告未○○稱:
「?」,「貸款專員-小源」稱:「客人頭貼」、「沒事」,被告未○○問:「他不辦嗎」,「貸款專員-小源」回:「給通路去追巴」、「因為他要540」,被告未○○稱:「好」(見金訴卷二第483頁)。
⑻112年1月15日:被告未○○稱:「他的我不辦了」、「他有夠
麻煩」、「600萬1.3%」、「超低」、「他很堅持要110全拿」,「貸款專員-小源」回:「喔喔」、「阿叫他作夢八」,被告未○○稱:「跟通路說吧」(見金訴卷二第485頁)。
⑼112年3月6日:「貸款專員-小源」稱:「蕭天宜的事我處理
好了 通路那邊要把他用到死 款項緩個兩天收」,被告未○○問:「為什麼要緩?」,「貸款專員-小源」稱:「我自己的問題 我當初傳達上有問題錢沒有花掉」、「下午就因為我講法有誤被大哥關心」、「然後就是再跟大哥協調看後續怎樣再收這筆款」(見金訴卷二第485頁)。
⑽112年3月22日:被告未○○回覆告訴人丙○○之建物登記謄本:
「他不辦」、「他說服務費很貴」,「貸款專員-小源」問:「你開10喔」,被告未○○回:「我跟他說要降1-2%給他」,「貸款專員-小源」稱:「好我處理」,被告未○○稱:「他說他在考慮看看」、「降1-2%他也不能接受的」、「這樣等於浪費時間」,「貸款專員-小源」稱:「我跟通路說了」(見金訴卷二第487頁)。
⑾112年3月28日:「貸款專員-小源」稱:「前貸1000」、「先不要密他了通路去了」、「今天會有結果」,被告未○○稱:
「你怎麼知道」、「我跑去嗆他」、「有貸款嗎」、「剩下1000?」,「貸款專員-小源」稱:「通路來跟我說了」、「我跟他說了」、「我這幾天就要拿到款項」、「李把你跟他的對話傳給他了」……、「通路跟我再三保證會處理了」、「給他個兩天八」(見金訴卷二第489至491頁)。
⑿112年4月5日:「貸款專員-小源」稱:「跟他說你是我的業
務」、「是代書」,被告未○○回:「好」,「貸款專員-小源」稱:「時間盡量安撫他 先順著走」、「我在跟通路說」、「他們一定都會跟你說67號要」,被告未○○回:「他說他不急」(見金訴卷二第491至493頁)。
⒀112年4月19日:「貸款專員-小源」傳送其傳給他人之訊息截
圖內容為:「我跟你協調件事」、「神通組 那邊要退趴的事 這邊我們不可能退啦 也不要拿國節這邊的趴數退啦 第
一 我覺得這感覺問題 上次爆掉 人跑得好 該有的交代都沒說 今天是因為我控管切割有用好 如果沒有突然被殺頭了也不知道 第二 事隔已經過了一個月多了 現在又開始了 就要回來拿趴數 這樣也不盡合理 且跟當初說好的也不一樣一個月五件 跟兩個月加起來五件 這真的 這誰聽了都覺得扯 第三 我們趴數拿得少 OK 我可以因為要讓國結 讓你賺錢可以推讓 無所謂 但今天我在意的事 妳們今天,這樣的前案了 誰知道妳們後續會不會再來一次 事圍我們都事要自己扛的」,並稱:「我補刀了」,被告未○○回:「了解」、「讚喔」、「硬起來」,「貸款專員-小源」稱:「事實」、「我賺這一兩趴 然後扛責任」、「因為我相信一件事」,被告未○○回:「很不值得」,「貸款專員-小源」稱:「真的發生甚麼事」、「蔡明軒 扛不起來」、「我的人我一樣要顧」(見金訴卷二第499至501頁)。
足見被告未○○至遲於111年12月間,即與宇○○以相同方式與「通路」合作,由「通路」介紹受詐欺之被害人給宇○○表示有借款需求,宇○○再指示被告未○○出面與被害人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並收取服務費,被告未○○並於其間特意營造不認識「通路」之假象,此觀被告未○○扣案手機內之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渠於接洽告訴人地○○、F○○、丙○○、申○○時,刻意稱:「你確定沒遇到詐騙吧?」(見金訴卷二第304頁)、「如果說你遇上詐騙是與本公司無關的」(見金訴卷二第305頁)、「如果你遇上詐騙是與本公司是無關的」(見金訴卷二第300頁)、「這筆錢我借給妳,你要怎麼運用我不管,可是那如果你遇上詐騙是與我們無關的」(見金訴卷二第302頁),即宇○○所謂「切割」之意,基上,被告未○○辯稱渠不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亦係受詐騙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聯繫上宇○○洽詢借款云云,顯不可信,渠與宇○○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路」合作,相互彼此利用,以達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目的,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黃○○、亥○○、未○○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本案渠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3、6、7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未○○本案並未自首,就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14352卷第197至198頁、金訴卷四第223頁),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則始終則否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查源頭公司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源頭公司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本案被告午○○、黃○○、亥○○為源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業如前述,其等均屬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是核被告午○○、黃○○、亥○○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源頭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就源頭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午○○、黃○○、亥○○間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被告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宇○○(限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玄○○(限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黃○○、亥○○共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又如附表編號5之投資人己○○於110年5月14日投資50萬元部分及被告午○○自行出資給源頭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2.告訴人地○○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均經被告未○○分別向源頭公司、郭姓金主借貸,復將貸得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被告未○○服務費,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告訴人地○○向郭姓金主借貸400萬元部分,與原起訴向源頭公司借貸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有7名告訴人受害,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午○○於113年10月25日即具狀向偵查檢察官坦認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等情,有刑事請求開庭狀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一第139頁),源頭公司復已將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有協議書(見金訴卷三第239至265頁、卷四第36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午○○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亥○○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源頭公司吸收資金之客觀事實,然均否認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見偵37675卷二第175至195、125至157頁),難認其等已於偵查中自白,辯護人雖主張其等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不足取。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惟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最低法定刑度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人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最低法定刑度為1,000萬元,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黃○○、亥○○犯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固均屬不當,惟渠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源頭公司復已將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如前所述,且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源頭公司除償還本金外,亦均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利息,尚無先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後復惡性倒閉之情形,與一般實務上常見規模龐大僅於初期給付獲利以取信投資人,而致使投資人一再交付大額之本金,最終均未能取回之吸金案件相較,情節確較為輕微,對被告黃○○、亥○○縱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3年,源頭公司縱科以法定最輕之罰金刑1,000萬元,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午○○經上開刑之減輕(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1.被告午○○、黃○○、亥○○、源頭公司部分:爰審酌被告午○○、黃○○、亥○○均為源頭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以家族企業方式經營,對外聲稱係提供「不動產債權」媒合服務,先由源頭公司對外出借款項給借款人,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作為此債權之擔保,並將此稱為「不動產債權」,並透過上開源頭公司網站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特定人上網認購,或逕向具資力之多數人募集資金,作為源頭公司得以出借款項之資本,並保證具有穩定年息8至9%之高獲利,而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共計吸收資金達77,789,135元,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惟及被告午○○、黃○○、亥○○均坦認犯行,且源頭公司已將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並均依約給付利息,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午○○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設公司上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被告黃○○、亥○○均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均為中醫師,彼此為配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四第224至2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源頭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2.被告未○○部分: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未○○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向其洽詢辦理借款事宜,仍假意為其等聯繫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酉○○,向源頭公司等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借款,並從中賺取高額之服務費,自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衡以被告未○○於犯罪過程中假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詢問借款之目的,又刻意表示「如果你遇上詐騙是與本公司是無關的」云云,意在營造渠僅為不知情之仲介角色,犯罪手段實屬惡劣,從中賺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服務費即犯罪所得甚高,僅就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坦承犯行,其餘否認,未曾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分毫,量刑不宜從輕;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賣女裝,需扶養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四第2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一第69至70頁)所示,被告未○○尚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仍繫屬於法院,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準此,本案雖有數罪,仍俟被告未○○所犯全部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緩刑宣告:
1.經查,被告午○○、黃○○、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一第67、73至75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源頭公司已將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並均依約給付利息,業如前述,可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午○○、黃○○、亥○○均分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午○○、黃○○、亥○○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午○○、黃○○、亥○○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午○○、黃○○、亥○○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諸源頭公司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已將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實際上並未對於我國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源頭公司亦宣告緩刑4年。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電腦、手機,為被告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7、18所示之電腦、手機為被告黃○○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電腦、手機為被告亥○○所有,渠等均自承有供本案犯罪事實使用(見金訴卷四第104至106頁),並有被告午○○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675卷二第45至75頁、偵56689卷第761至776頁)、源頭平台推薦碼畫面(見偵56689卷第763頁)、源頭平台FACEBOOK畫面(見偵56689卷第765頁)、會員資料(見偵56689卷第769頁)、被告亥○○扣案筆記型電腦源頭公司Ziip網站後台截圖(見偵37675卷一第139、140至141、144、147、148、155頁)、被告亥○○扣案Samsung手機內之會員(金主)資料(見偵56689卷第77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6689卷第777至779頁)在卷可考,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7、9至16、19至21、24至92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手機經本院當庭開啟勘驗,查有前揭與宇○○之LINE對話紀錄,業如前述,且被告未○○亦係使用相同手機與同案被告酉○○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抵押貸款事宜等情,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75至307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手機自應宣告沒收。至被告未○○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辦理貸款之名義簽立之相關文件,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書面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亦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午○○、黃○○、亥○○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源頭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源頭公司所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已全數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有協議書(見金訴卷三第239至265頁、卷四第369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為被告午○○之投資金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取得財物,其並與共犯宇○○、玄○○朋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被告未○○所分得之服務費為其本案犯罪之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酉○○、未○○與同案被告午○○、黃○○、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起,由同案被告午○○對外自稱係源頭公司執行長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同案被告黃○○、亥○○則為源頭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協助保管源頭公司存摺、大小章及管理網站等事項;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信任前揭投資確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而決定投資,並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因認被告酉○○、未○○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㈡、被告午○○、黃○○、亥○○、酉○○、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未○○限於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由被告酉○○配合被告未○○尋找有投資需求之詐欺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酉○○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見面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等事宜,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源頭公司,向源頭公司貸得款項後,因受騙又將全數貸得現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尚須繳交每月高額利息(年息約15.6%)給源頭公司,因認被告午○○、黃○○、亥○○、酉○○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午○○、子○○為夫妻關係,被告午○○意圖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被告子○○則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被告午○○於110年2月至113年4月間,以源頭公司之帳戶陸續匯款至子○○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238,699元,共同用於家庭開銷,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午○○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午○○、黃○○、亥○○、酉○○、未○○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午○○、黃○○、亥○○、酉○○、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一之投資人於警詢之證述暨金主付款收息金流表、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清單、本院113年聲扣字第24、33號扣押裁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7日刑偵九一字第1136096046號執行結果函、被告午○○、酉○○、未○○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被告等人遭扣案手機LINE訊息、LINE活水源頭群組等訊息紀錄截圖、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午○○ZIIP緣投不動產債權說明會自居執行長擔任講師之文宣及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06號等起訴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黃○○、亥○○、酉○○、未○○、子○○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午○○、黃○○、亥○○均辯稱:源頭公司因經營民間借貸事業,經酉○○介紹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午○○、黃○○、亥○○與借款人並無直接接觸,且酉○○在與借款人簽約對保時,均會確認借款目的並做防詐宣導,以免日後發生糾紛,午○○雖曾在「活水源頭」群組中曾對部分借貸情形有懷疑借款人受到詐騙,然借款人經過防詐宣導後既已說明借款原因,經判斷與常見詐欺手法無關,午○○在評估擔保物之價值後,源頭公司即會同意出借。又源頭公司經營民間放貸,當期能穩定收取利息,倘借款人遭到詐騙,而無力正常繳付本息,可能致源頭公司即無法正常給付投資人利息,縱經拍賣抵押物取償,仍緩不濟急,午○○、黃○○、亥○○自無任何動機與詐欺集團合作等語;被告午○○就公訴意旨㈢部分並辯稱:我於111年5至6月間共匯入達950萬元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已高於源頭公司匯入李佩如台新銀行帳戶之6,238,699元,此等金額是投資款退還之本金及源頭公司自借貸案件之利息及給付投資人之利息間賺取利差之分潤,自無洗錢之行為等語;被告酉○○辯稱:我不是源頭公司之員工,僅係介紹借款案件給源頭公司,並未參與源頭公司向投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至多僅係偶然介紹源頭公司網站給友人甲○○、宙○○,惟其等均係自行上網註冊投資,我並未從中協助或有任何獲利。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辦理借款對保時,我都有詢問借款原因及做防詐宣導,係其等刻意隱瞞,源頭公司才會出借款項等語;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參與源頭公司任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我不認識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人,其等向源頭公司借款經過與我無關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於110年10月起自111年5月9日止共計匯款達950萬元至午○○之帳戶,係因午○○有資金需求,該金額已高於源頭公司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之6,238,699元,此等金額係投資所得,並作為家用,自無洗錢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1.前述同案被告午○○、黃○○、亥○○為源頭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犯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
2.然被告酉○○、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僅載以:被告酉○○、未○○與同案被告午○○、黃○○、亥○○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起,由午○○對外自稱係源頭公司執行長向不特定人召開投資說明會,黃○○、亥○○則為源頭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協助保管源頭公司存摺、大小章及管理網站等事項;再由源頭公司成立公開媒合借貸網路平台,以不動產債權擔保、穩定高獲利等條件,向不特定多數人遊說投資,保證期滿後,可領回本金與相當於年息8%至9%高獲利報酬,以此方式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信任前揭投資確可獲得如此高額報酬而決定投資,並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等語,則被告酉○○、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究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行為分擔,或與同案被告午○○、黃○○、亥○○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全未見起訴書予以說明,已難令渠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3.至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投資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某次和我朋友酉○○在貓空聚餐時,他說他有在承辦源頭公司的業務,剛好說到可以上網搜尋「緣投」,在網站上註冊投資,我後來自行上網操作投資,不用填介紹人,我也沒有和酉○○說我有投資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6至414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某次和我朋友酉○○聚會時,他有說到在源頭公司開發案件,負責找需要借錢的人,可以做債權的投資,後來他有給我源頭公司網站連結,我再自己上去看,後來我也有跟我配偶寅○○說,某次和酉○○聚會時,有再問酉○○怎麼進行投資,註冊網站過程過程中不需要填入介紹人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15至421頁),固可見其等係經被告酉○○之介紹,方知悉源頭公司前揭投資方案,復自行操作源頭公司網頁後,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11、14之款項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惟按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故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定有無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之行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等被招攬而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6、11、14所示之投資人均為被告酉○○之親友,依證人甲○○、宙○○前開證述亦可見其等均係因被告酉○○偶然告知源頭公司之投資方案,而自行操作源頭公司之網頁註冊投資,足見被告酉○○對其等之上開行為應僅為特定少數人間理財投資之分享,依上開說明,無從認定已達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規定所稱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未○○與宇○○、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而犯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先予敘明。至如附表二編號8之10所示部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證稱:生基位業務員「葉欣」和跟我推銷買賣生基位需要195萬元,可以獲利千萬元以上,「葉欣」叫我聯繫貸款仲介「高威」的男子,我跟「高威」約定好借300萬元,再於112年11月8日和「高威」、「小葉」、酉○○在遠見地政士事務所簽約,隔日有收到源頭公司撥款之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9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7月中旬,接獲綽號「九天小林」林振熙自稱是九天生基位買賣的仲介,說有個穩賺錢的機會投資購買生基位,於112年8月3日由「九天小林」開車載我到頭份地政事務所,由我自己進去辦理房屋貸款500萬元,嗣於112年8月8日將貸得款項分2次各220萬元轉至對方提供之巖振國際帳戶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71至177頁);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2月8日接獲假冒為臺中地方法院、「朱兆民」檢察官來電,假稱我的資料被人冒用,涉及毒品案件,可以分案調查,但要有抵押品在法院云云,又介紹LINE暱稱為「陳又成」之人給我,「陳又成」的朋友再去找酉○○,酉○○再介紹源頭公司給我貸款2,000萬元,於111年5月9日在遠見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當時酉○○、阮煜珉及1位女代書、3位不詳女子在場,阮煜珉有跟我收180萬元說是服務費及預付2期利息使用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21至226頁、他卷第31至36頁),均未見被告未○○曾與告訴人C○○、戊○○、戌○○曾有任何聯繫洽談向源頭公司借款事宜;又被告未○○前揭扣案之手機IPHONE15PROMAX經本院當庭開啟勘驗,以「C○○」、「戊○○」、「戌○○」搜尋LINE軟體,均未搜得任何對話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金訴卷四第275頁),且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告訴人C○○、戊○○、戌○○之借款案件並非被告未○○所介紹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未○○辯稱告訴人C○○、戊○○、戌○○向源頭公司借款經過與其無關等語,確為實情,自難認被告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經被告酉○○介紹,而向源頭公司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借款等情,為被告午○○、黃○○、亥○○、酉○○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二73至84、133、146至149、156頁),並有民間貸款申請書(見偵37675卷一第325至331頁)、被告酉○○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活水源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二第7至55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參以被告酉○○提出其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辦理對保時之影音檔案,被告酉○○確均會向借款人詢問資金用途,經告訴人地○○答稱股票要用,被告酉○○再向其確認沒有被騙後,其答稱沒有(見金訴卷四第41頁);經告訴人F○○答稱是哥哥要用錢,被告酉○○再向其確認沒有被騙、沒有用來投資靈骨塔或股票代操或任何高額收益的投資,其均答稱沒有,被告酉○○又再向其確認資金用途確定不是被詐騙,因為那麼快金主會擔心,其答稱是急用買一塊地,在花蓮(見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經告訴人丙○○答稱是要給小孩子房子頭期款,被告酉○○再向其確認沒有用來買靈骨塔、生基位或股票代操或任何高額收益的投資,其均答稱沒有(見金訴卷二第427至428頁):告訴人申○○答稱是買骨董,被告酉○○再向其確認沒有用來買靈骨塔、生基位或投資股票代操、高額利潤投資,其均答稱沒有(見金訴卷二第436至437頁);告訴人E○○答稱是裝潢套房、整理房子,有套房在收租,被告酉○○再向其確認沒有用來買靈骨塔、生基位,其均答稱沒有,被告酉○○並向其告誡股票代操飆股、假APP顯示賺很多錢並要求一直匯錢、高額利潤投資等情況都是騙人的(見金訴卷三第31至33頁);經告訴人丁○○表示是投資股票,被告酉○○即向其表示不要交給別人代操,都是詐騙(見金訴卷二第375頁);經告訴人A○○答稱要在虎尾買土地,被告酉○○再向其詢問不是用來買靈骨塔、生基位等,其答稱不是,被告酉○○亦告誡其如果是操作股票要自己操作,不要經過別人等情(見金訴卷二第59至60頁);經告訴人C○○答稱用於土地開發,再經被告酉○○向其表示買靈骨塔、生基位都是騙人的(見金訴卷二第37頁);經告訴人戊○○答稱用於修繕房屋,再經被告酉○○向其確認不是用來買靈骨塔、生基位或股票投資,其表示不是(見金訴卷二第371至372頁),有各該影音檔案光碟(見金訴卷二第379頁)及譯文、民間貸款申請書(見偵37675卷一第325至331頁)在卷可佐,至告訴人戌○○部分,因其借款簽約過程係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程鈞事務所,經公證人反覆詢問闡明,借貸雙方表示均已同意契約之各項條款,故被告酉○○未再就對保過程錄音,有公證書、借款契約書(見他10821卷第159至177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午○○、黃○○、亥○○、酉○○所辯上情非虛。
3.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午○○、黃○○、亥○○、酉○○在LINE群組「活水源頭」之對話紀錄,其中有訕笑詐欺被害人之情形,而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云云,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二第7至55頁),其中僅有被告午○○對被告酉○○傳送告訴人地○○抵押物資料及借款需求時,於111年1月4日稱「趕著去被騙」(見金訴卷二第42頁),對被告酉○○傳送告訴人F○○抵押物資料及借款需求時,於112年2月15日稱「趕著被詐騙」(見金訴卷二第45頁),及於被告傳送告訴人戌○○抵押物資料及借款需求時,於112年5月4日稱「借的又快又急,不是靈骨塔詐騙就是靈骨塔詐騙」(見金訴卷二第48頁),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告訴人借款時,均未見上開對話紀錄中有何類似之言語,而被告午○○固於被告酉○○傳送告訴人地○○、F○○、戌○○之資料時,曾為上開陳述,但源頭公司最終仍係經被告酉○○與其等確認借款用途並為防詐宣導,告訴人戌○○部分另經公證人確認其借款之真意後,方予以出借款項,業經證明如前,是以,被告午○○雖曾為上開臆測,既經告訴人地○○、F○○、戌○○自行否認,甚經被告酉○○告誡後仍執意借款,則被告午○○、黃○○、亥○○、酉○○於源頭公司出借款項之際,對於其等遭到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該節是否確有認識,容非無疑。再參以前開TELEGRAM群組對話內容:「老闆群組我有發過不要讓客人對我們說到股票您的客人從電話資訊到賴上面沒有一句是不投資股票 麻煩教育好客人在洗過來」、「洗過來之後我會在問他資金需求是做什麼」、「(投資)我們一律不能做 貸款資金用途可以說:房屋整修、買中古屋、還朋友錢、家裡急用週轉、進貨再麻煩各位老闆了」,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在對被害人行詐時,均會特意向被害人表示要隱匿真實借款之原因,此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F○○、丙○○、E○○、A○○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金訴卷三第49頁、卷二第423至425頁、卷三第33頁、卷四第57頁),方導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向源頭公司借款時,均刻意陳稱不實之資金用途,被告午○○、黃○○、亥○○、酉○○既係在此情形下辦理其等向源頭公司之借款,尚難遽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難令渠等同負此罪共同正犯之責。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4月間,陸續匯款至子○○設於台新銀行帳戶共計6,238,699元乙節,有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聲扣37卷第219至227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屬實。惟被告午○○於偵查中供稱:源頭公司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是我和子○○投資源頭公司的分潤,有部分是本金,因大部分是子○○在支付家用,所以就匯給她。
子○○從來不過問源頭公司的營運,只要我跟她說要投資,她就會直接匯款給我,具體投資項目她也不清楚等語(見偵37675卷二第287頁),而查,被告子○○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31日、2月18日、2月22日、2月25日、5月20日、12月10日、111年5月9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80萬元、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警聲扣37卷第219至22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11年5月9日、6月29日、6月30日、6月30日分別匯款匯款5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亦據被告午○○提出其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金訴卷四第363至367頁)在卷可佐,依上金流可見被告子○○曾交付被告午○○900萬元之款項,而被告午○○亦曾匯達950萬元之款項至源頭公司,確已高於自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入李佩如台新銀行帳戶之6,238,699元,足見被告午○○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復核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之本金,均業經源頭公司清償,且源頭公司亦均依約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投資人利息,有協議書(見金訴卷三第239至265頁、卷四第369頁)在卷為憑,益徵前揭源頭公司匯入子○○台新銀行之款項,與源頭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無涉,自難認被告午○○有何隱匿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子○○亦無幫助洗錢可言。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午○○、黃○○、亥○○、酉○○、未○○、子○○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午○○、黃○○、亥○○、酉○○、未○○、子○○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渠等此被訴部分,為被告午○○、黃○○、亥○○、酉○○、未○○、子○○無罪之諭知。末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案件是否單一,應屬事實之範圍,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亦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上揭公訴意旨㈠、㈡不能證明有罪部分及被告午○○、黃○○、亥○○上揭公訴意旨㈡不能證明有罪部分,與上開渠等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未經起訴部分:被告宇○○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渠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27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式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年息 清償情形(新臺幣) 1 B○○ 經午○○招攬 111年6月30日 5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9% 於113年8月9日將投資金額1,0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1,504,146元(見金訴卷三第239頁) 111年8月24日 500萬元 2 H○ 經亥○○招攬 111年6月23日 3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5% 於113年8月7日將投資金額4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573,509元(見金訴卷三第241頁) 112年5月12日 100萬元 3 壬○○ 經亥○○招攬 111年7月28日 1,6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5% 於113年2月21日將投資金額1,6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2,198,630元(見金訴卷三第243頁) 4 辛○○ 經亥○○招攬 110年5月17日 25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8% 於110年9月28日將投資金額300萬元返還(見警聲搜卷第252頁),於113年8月7日將投資金額53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694,515元(見金訴卷三第245頁) 110年5月19日 30萬元 110年7月28日 300萬元 110年10月28日 200萬元 111年5月17日 50萬元 5 己○○ 經亥○○招攬 110年5月14日 50萬元(見金訴卷三第235頁) 匯款至源頭公司之銀行帳戶 8% 於113年8月7日將投資金額2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199,325元(見金訴卷三第247頁) 112年5月12日 15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6 甲○○( 原名 :乙○○ ) 經酉○○介紹後,自行操作源頭公司網站 111年1月11日 15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 於111年11月22日將投資金額15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9,710元(見金訴卷三第236頁) 7 卯○○ 經亥○○招攬 112年3月23日 1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 於113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106,010元(見金訴卷三第249頁) 8 巳○○ 經亥○○招攬 110年8月5日 92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 於113年8月7日將投資金額2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333,325元(見金訴卷三第251頁) 110年8月5日 38萬元 110年8月5日 70萬元 9 庚○○ 經午○○招攬 110年6月7日 45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2% 於114年2月28日將投資金額224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520,000元(見金訴卷四第369頁) 110年6月10日 5萬元 110年6月13日 150萬元 110年6月16日 24萬元 10 D○○ 經午○○招攬後,操作源頭公司網站 110年6月15日 1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5% 於111年5月23日將投資金額10萬元返還(見警聲搜卷第255頁),於113年11月20日將投資金額199,245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27,374元(見金訴卷三第255頁) 110年8月13日 99,245元 111年5月31日 10萬元 11 宙○○ 經酉○○介紹後,自行操作源頭公司網站 110年12月23日 249,900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5% 於111年5月23日將投資金額249,900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7,400元(見金訴卷三第236頁) 12 天○○ 經午○○招攬 110年11月2日 1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7.5% 於113年8月9日將投資金額10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207,829元(見金訴卷三第257頁) 13 癸○○ 經亥○○招攬 110年5月14日 5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 於113年8月7日將投資金額15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200,220元(見金訴卷三第236、259頁) 110年5月18日 100萬元 14 寅○○ 宙○○之配偶,自行操作源頭公司網站 111年1月9日 25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 於111年11月22日將投資金額25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18,176元(見金訴卷三第261頁) 15 G○○ 經午○○招攬後,操作源頭公司網站 110年10月14日 99,900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8% 於111年11月22日將投資金額99,900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8,418元(見金訴卷三第263頁) 16 福圓有限公司 經亥○○招攬 110年1月27日 50萬元 交付現金 8至8.5% 於113年8月7日將投資金額1,920萬元返還,共計給付利息2,725,601元(見金訴卷三第265頁) 110年1月27日 12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3日 200萬元 交付現金 110年2月5日 9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5月27日 150萬元 交付現金 110年9月1日 3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 150萬元 111年3月9日 50萬元 17 午○○ 自行出資 111年5月9日 500萬元 匯款至源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6月29日 200萬元 111年6月30日 200萬元 111年6月30日 50萬元 77,789,04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向源頭公司借貸之金額(新臺幣) 設定抵押之時間、抵押金額(新臺幣)、抵押物 源頭公司撥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計算(新臺幣) 犯罪所得計算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地○○ 於111年9月間至112年2月間因遭股票投資詐騙,經LINE暱稱「陳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宇○○,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宇○○,宇○○再交由未○○出面,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郭姓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地○○交付未○○服務費,嗣再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50萬元 112年1月5日、375萬元、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0號7樓之8 112年1月7日、250萬元 地○○交付未○○以本金10%計算之服務費25萬元(計算式:2,500,000X10%=250,000),未○○匯款以本金1.5%計算之服務費37,500元(計算式:2,500,000X1.5%=37,500)給酉○○,未○○再自其中分給宇○○5萬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2,500,000X2%=50,000),未○○分得餘額162,500元(計算式:250,000-37,500-50,000=162,500)。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卷四第49頁) 2.同案被告酉○○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51頁) 3.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67、279頁) 4.未○○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8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向郭姓金主借貸400萬元 112年1月12日、400萬元、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0號7樓之8房地(塗銷上開源頭公司設定之抵押權後) 其中250萬元用以清償向源頭公司之上開借貸,另扣除代書費2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服務費12萬元,撥款124萬元 增貸為150萬元,服務費以本金8%計算,共12萬元(計算式:1,500,000X8%=120,000),酉○○取得以本金1.5%計算之服務費22,500元(計算式:1,500,000X1.5%=22,500),未○○取得餘款97,500元(計算式:120,000-22,500=97,500)後,再自其中分給宇○○3萬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1,500,000X2%=30,000),未○○分得餘額67,500元(計算式:97,500-30,000=67,500) 2次犯罪所得合計共230,000元(計算式:162,000+67,500=230,000) 2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F○○ 於111年12月間至112年3月間因遭股票投資詐騙,經LINE暱稱「姚菁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宇○○,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宇○○,宇○○再交由未○○出面,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F○○交付未○○服務費,嗣再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70萬元 112年2月16日、405 萬元、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4樓 112年2月18日、170萬元 112年2月18 日、100萬元 F○○交付未○○服務費40萬元,未○○匯款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54,000元(計算式:2,700,000X2%=54,000)給酉○○,未○○再自其中分給宇○○54,000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2,700,000X2%=54,000),未○○分得餘額292,000元(計算式:400,000-54,000-54,000=292,000) 1.證人即告訴人F○○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卷三第56頁) 2.告訴人F○○與未○○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三第155、159頁) 3.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71至273頁) 4.未○○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8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0萬元 112年2月24日、240萬元 F○○交付未○○以本金8%計算之服務費192,000元(計算式:2,400,000X8%=192,000),未○○匯款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48,000元(計算式:2,400,000X2%=48,000)給酉○○,未○○再自其中分給宇○○48,000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同前),未○○分得餘額96,000元(計算式:192,000-48,000-48,000=96,000) 2次犯罪所得合計共388,000元(計算式:292,000+96,000=388,000) 3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丙○○ 於112年1月底因遭投資詐騙,經LINE暱稱「小曼」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宇○○,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宇○○,宇○○再交由未○○出面,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丙○○交付未○○服務費(經酉○○自放貸金額內先代扣),嗣再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700萬元 112年3月23日、1050萬元、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17樓之7、銀和街47號 112年3月25日、6,276,380元 經酉○○由放貸之金額內先代扣以本金6%計算之服務費420,000元(計算式:7,000,000X6%=420,000),酉○○取得其中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140,000元(計算式:7,000,000X2%=140,000)後,匯款餘額280,000元(計算式:420,000-140,000=280,000)給未○○,未○○再自其中分給宇○○140,000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同前),未○○分得餘額140,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 1.同案被告酉○○之供述(見金訴卷四第32頁) 2.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49至253、257頁) 3.未○○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8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因丙○○提前還款支付違約金749,000元,源頭公司將其中30%即224,700元分給酉○○(計算式:749,000X30%=224,700),酉○○再將其所得之一半即112,350元分給未○○(計算式:224,700/2=112,350)。 2次犯罪所得合計共252,350元(計算式:140,000+112,350=252,350) 4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申○○ 於112年12月間因遭股票投資詐騙,經LINE群組「股道奇談討論群」內自稱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宇○○,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宇○○,宇○○再交由未○○出面,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申○○交付未○○服務費,嗣再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50萬元 112年4月7日 、525 萬元、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3樓 112年4月10日、200萬元、1,336,510元 申○○交付未○○本金9%計算之服務費315,000元(計算式:3,500,000X9%=315,000),酉○○取得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70,000元(計算式:3,500,000X2%=70,000,酉○○係自未○○其餘介紹之借款案件應匯款給未○○之服務費內扣除),未○○再自其中分給宇○○700,000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同前),未○○分得餘額175,000元(計算式:315,000-70,000-70,000=175,000)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卷二第439至442頁) 2.本院勘驗筆錄(見金訴卷二第301至303頁) 3.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59頁) 4.未○○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8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E○○ 於112年2月至5月間間因遭投資詐騙,經LINE暱稱「陳鈺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宇○○,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宇○○,宇○○再交由未○○與其電話聯繫後,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E○○交付未○○服務費,嗣再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50萬 112年4月27日、225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112年5月2日、50萬元、928,180元 E○○交付未○○服務費10幾萬元,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以10萬元計算,未○○匯款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30,000元(計算式:1,500,000X2%=30,000)給酉○○,未○○再自其中分給宇○○30,000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同前)未○○取得所餘之40,000元(計算式:100,000-30,000-30,000=40,000) 1.證人即告訴人E○○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金訴卷三第30頁) 2.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55、257頁) 3.未○○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8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丁○○ 於112年5月間因遭股票投資詐騙,經LINE暱稱「林華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宇○○,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宇○○,宇○○再交由未○○出面,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丁○○交付未○○服務費(經酉○○自放貸金額內先代扣),嗣再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850萬元 112年6月29日、1700 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6月30日、 7,403,540 元 經酉○○由放貸之金額內先代扣以本金9%計算之服務費765,000元(計算式:8,500,000X9%=765,000),酉○○取得其中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170,000元(計算式:8,500,000X2%=170,000),並給付代書費31,200元後,匯款餘額563,800元(計算式:765,000-170,000-31,200=563,800)給未○○,未○○再自其中分給宇○○170,000元(以本金2%計算,計算式同前),未○○分得餘額之393,800元(計算式:563,800-170,000=393,800)。 1.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61頁) 2.未○○與「貸款專員-小源」(即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89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 於112年2月至5月間因遭股票投資詐騙,經LINE暱稱「王淑媛」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玄○○,表示得向其辦理借貸,致其陷於錯誤,而聯繫玄○○,玄○○與未○○一同出面,經不知情之酉○○向源頭公司辦理抵押借款,A○○交付未○○、玄○○服務費,嗣欲將貸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林陽裕(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9號判決處刑),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將貸得款項交出。 70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00萬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12年10月18日、5,994,950 元 經酉○○由放貸之金額內先代扣以本金10%計算之服務費70萬元(計算式:7,000,000X10%=700,000),酉○○取得其中以本金2%計算之服務費140,000元(計算式:7,000,000X2%=140,000)後,匯款餘額560,000元(計算式:700,000-140,000=560,000)給未○○,未○○再自其中分給玄○○7萬元,未○○分得餘額490,000元(計算式:560,000-70,000=490,000)。 1.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審金訴3883卷第74頁) 2.未○○與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金訴卷四第247頁)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C○○ 112年11月7日、450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12年11月8日、2,943,015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戊○○ 112年8月2日、1000萬元、苗栗縣○○市○○路000○000號 112年8月2日、545,000元、4,455,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戌○○ 111年5月10日、3000萬元、臺北市○○區○○街00號 111年5月11日、300萬元、400萬元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ThinkPad筆記型電腦 1臺 午○○ 2 第一銀行存摺 3本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4 台新銀行存摺 1本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6 台中銀行存摺 1本 7 IPHONE8 1支 子○○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15PRO 1支 午○○ 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 74,000元 10 LedgerNanoS(電子錢包) 1個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 1張 12 債務人清冊 1張 13 債務清償證明書 1張 14 Mac筆電 1臺 15 LedgerNanoS冷錢包虛擬貨幣(ETH) 8.3375顆 16 LedgerNanoS冷錢包虛擬貨幣(BTC) 0.07097顆 17 APPLE平板電腦 1臺 黃○○ 18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 19 Pionex交易所內虛擬貨幣(ETH) 5.00000000顆 20 Pionex交易所內虛擬貨幣(USDT) 2978.8026顆 21 Pionex交易所內虛擬貨幣(BTC) 0.00000000顆 22 APPLE筆記型電腦 1臺 亥○○ 23 SamSung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25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 1個 26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印章 1個 27 手續費收據 1張 28 支票申請書 1張 29 憑條存根聯 1張 30 憑條存根聯 1張 31 憑條存根聯 1張 32 憑條存根聯 1張 33 憑條存根聯 1張 34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存摺 1本 35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存摺 1本 36 兆豐銀行e碼寶貝 1個 37 兆豐銀行USB 1個 38 第一銀行USB 1個 39 代收票據紀錄單 1張 40 代收票據紀錄單 1張 41 代收票據紀錄單 1張 42 代收票據紀錄單 1張 43 客戶收據 1張 44 客戶收據 1張 45 存款憑條副本聯 1張 46 存款憑條副本聯 1張 47 存款憑條副本聯 1張 48 清償和解協議書 1份 49 借款契約書 1份 50 借款契約書 1份 51 借款契約書 1份 52 借款契約書 1份 53 借款契約書 1份 54 借款契約書 1份 55 借款契約書 1份 56 借款契約書 1份 57 借款契約書 1份 58 借款契約書 1份 59 借款契約書 1份 60 借款契約書 1份 61 借款契約書 1份 62 借款契約書 1份 63 借款契約書 1份 64 借款契約書 1份 65 借款契約書 1份 66 借款契約書 1份 67 借款契約書 1份 68 借款契約書 1份 69 借款契約書 1份 70 借款契約書 1份 71 借款契約書 1份 72 借款契約書 1份 73 借款契約書 1份 74 借款契約書 1份 75 借款契約書 1份 76 借款契約書 1份 77 借款契約書 1份 78 借款契約書 1份 79 借款契約書 1份 80 借款契約書 1份 81 借款契約書 1份 82 本票授權書 1份 83 北一街房屋有限公司印章 1個 84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85 冷錢包 1個 0.0000000(BTC) 86 硬碟 1個 87 借貸契約書 1份 88 源頭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 1份 89 切結書 1份 90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份 91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 1份 92 IPHONE PRO 15 MAX 1支 未○○ 另案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所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