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文
陳凱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46、760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凱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林國文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三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國文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任務,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彭怡嘉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怡嘉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怡嘉永豐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林國文另向郭秋全(另行審結)借用郭秋全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秋全京城帳戶)及向陳凱軒借用陳凱軒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凱軒中信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再由陳與翔(已審結)向不知情之友人吳欣怡(已審結)借用吳欣怡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怡國泰帳戶)並向不知情之友人許瀚仁(已審結)借用許瀚仁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瀚仁合作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瀚仁國泰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陳凱軒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他人之指示將來路不明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陳凱軒中信帳戶借予林國文使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匯款或將不明來源之匯款再轉匯至林國文指定之帳戶(陳凱軒未預見林國文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或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林國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陳凱軒則與林國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施用詐術,致陳惠珍、彭秀珍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將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林國文再指示郭秋全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或匯款至第三層帳戶,陳凱軒則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陳凱軒中信帳戶之款項再轉交林國文及將款項轉匯入吳欣怡國泰帳戶(陳凱軒未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復由不知情之許瀚仁及吳欣怡依陳與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第三層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林國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各次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貳、案經彭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國文、陳凱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第二宗〔下稱金訴卷二〕第11、14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國文、陳凱軒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林國文辯稱:我雖然在警詢、偵查中從頭到尾都認罪,但事實並非如此,因為我是出來幫郭秋全、陳凱軒頂罪的,他們兩人是經由我的介紹提供帳戶予綽號「豪哥」的林彥劍使用;林彥劍跟我說他做球板博奕需要帳戶匯入款項,並問我有沒有朋友欠錢,我才介紹陳凱軒、郭秋全給林彥劍,讓他們自己聯絡;郭秋全、陳凱軒提領的款項並沒有交給我云云(金訴卷二第10、146頁),被告陳凱軒則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借予林國文使用只是幫助林國文取得博奕的款項,因為林國文說博奕會員要繳交會員費,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也不知林國文會將我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金訴卷二第141、146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秀珍、陳惠珍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62446號卷〔下稱偵62446卷〕第99-100、148-149頁),並經證人許瀚仁、吳欣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62446卷第206-207頁、112年度偵字第76044號卷〔下稱偵76044卷〕第72-73頁)。證人郭秋全於偵查中亦證稱:林國文跟我說他有叫人匯錢到我的京城帳戶,叫我幫他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他說他有買虛擬貨幣Q幣,他那邊無法繼續領錢;林國文還有用LINE告訴我帳號,叫我匯款給別人等情(偵62446卷第174-176頁),又於本院供稱:林國文教我要說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實際上我只是幫林國文領錢等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235頁)。此外,復有郭秋全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32-33頁、第69頁正反面)、吳欣怡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76044卷第45-62頁)、許瀚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2446卷第78頁正反面)、許瀚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75頁正反面)、彭怡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67、92頁)、彭怡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68、96頁)、彭秀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446卷第114-144頁)、彭秀珍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聯、匯款資料(偵62446卷第107、111、112頁)、陳惠珍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2446卷第166-170頁)、陳惠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偵62446卷第160-162頁)、郭秋全與林國文(暱稱「沈原」)之對話紀錄擷圖及Telegram群組名稱「明珠深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62446卷第38-42頁)、陳與翔提供吳欣怡之虛偽幣商交易對話紀錄(偵76044卷第38頁)、郭秋全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2446卷第11頁反面-12頁、第35-37頁)、許瀚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2446卷第80-84頁)、陳凱軒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76044卷第10頁)、陳凱軒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之匯款憑條(偵76044卷第11頁)、吳欣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76044卷第28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偵62446卷第109-110、163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林國文於偵查中已自白:我跟郭秋全說我要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被通緝中,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郭秋全借用帳戶,我跟郭秋全說領完錢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跟陳凱軒說李金水要還我賭債的錢,叫陳凱軒領錢,陳凱軒領出來的錢,我也是去買虛擬貨幣;郭秋全匯款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是我指示的;我承認涉犯詐欺,洗錢罪;我現在承認是我做的,我原本想叫郭秋全自己承擔,不要講到我等情明確(偵62446卷第201-202頁)。被告陳凱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坦承將其中信帳戶借予林國文使用及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林國文暨依林國文之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吳欣怡國泰帳戶等情不諱(偵76044卷第9-12、68-69頁、金訴卷二第123-126頁)。
㈡被告林國文之上開犯行,另據證人陳凱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提供林國文使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再交付林國文,並依林國文之指示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吳欣怡國泰帳戶等情綦詳(偵76044卷第68-69頁、金訴卷二第123-126頁)。
㈢被告陳凱軒之上開犯行,另據證人林國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跟陳凱軒說李金水要還我賭債的錢,叫陳凱軒領錢,陳凱軒領出來的錢,我也是去買虛擬貨幣;陳凱軒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都是我指示的等情明確(偵62446卷第201-202頁)。
㈣被告林國文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翻異前供且否認犯罪,
然查被告林國文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陳稱:(郭秋全稱112年4月間是你要求他提供帳戶並將錢領出交給你,因為你向他稱你要買Q幣,有何意見?)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偵62446卷第193-194頁),又於112年11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郭秋全,我們是朋友,陳凱軒我不確定,可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不知道本名;我跟郭秋全、陳凱軒說要轉帳給何人,是我要向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提領的錢是拿給我,我拿現金198萬元在南投縣埔里鄉信義路上交給石裕盛,麻煩他幫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入「豪哥」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偵62446卷第195-199頁),嗣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坦承:我跟郭秋全說我要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被通緝中,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郭秋全借用帳戶,我跟郭秋全說領完錢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跟陳凱軒說李金水要還我賭債的錢,叫陳凱軒領錢,陳凱軒領出來的錢,我也是去買虛擬貨幣;郭秋全匯款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是我指示的;我承認犯詐欺、洗錢罪;我現在承認是我做的,我原本想叫郭秋全自己承擔,不要講到我等情(偵62446卷第201-20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郭秋全、陳凱軒他們兩人是經由我的介紹提供本案帳戶給林彥劍使用,我會認識林彥劍是因為共同從事博奕,林彥劍跟我說他從事球板,但實際上是否從事球板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操作過;我當初跟郭秋全、陳凱軒說我朋友做球板博奕可以賺錢,我就介紹林彥劍與郭秋全、陳凱軒互相加LINE的好友,但我沒有介紹林彥劍與郭秋全、陳凱軒當面見面;林彥劍跟我說他做球板博奕需要帳戶匯入款項,因為我之前有跟林彥劍做過,所以我知道會員的會費是要匯入帳戶的,我自己沒有提供帳戶,林彥劍只有問我有沒有朋友欠錢,我才介紹陳凱軒、郭秋全給他,讓他們自己聯絡;郭秋全、陳凱軒提領的款項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陳凱軒、郭秋全被林彥劍騙;郭秋全、陳凱軒跟我說林彥劍說一天會給他們五千元,但後來陳凱軒、郭秋全都說他們沒有拿到錢,問我誰要出來負責等語(金訴卷二第10頁),又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我不認識陳凱軒,認識郭秋全沒幾個月,我是假釋出來後,綽號「石頭」的人介紹我認識郭秋全,「石頭」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郭秋全、陳凱軒因為本案被警方查獲是「石頭」告訴我的,我因此有跟郭秋全聯絡,但沒有跟陳凱軒聯絡,後來郭秋全跟陳凱軒,於112年5月間在郭秋全的店裡面叫我出來扛罪;我沒有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陳凱軒的本案銀行帳戶是提供給何人使用,我不清楚;當初發生這件事情時,因為郭秋全、陳凱軒是經過我介紹朋友,再被朋友詐騙去做使用,我朋友事後說他當初有答應他們帳戶要做二車,就是做第二層帳戶,那時候我朋友告訴他們第二層帳戶是安全的,而且我朋友那時確實也是說博奕的帳戶是乾淨的,所以我朋友才拿他們的簿子做使用,當初我會承認是因為我朋友曾經答應過他們;手機裡面有我與郭秋全的對話紀錄,當中確實有講到如果真的有被害者的錢打到你的帳戶內,郭秋全是要找「豪哥」,就是我介紹的人找不到,我就跟郭秋全說如果是這樣子的話,那你就咬我就好了;(你方才一直有提到你是介紹陳凱軒跟郭秋全給你的朋友,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二車使用,這位朋友叫什麼名字?)有人叫他「豪哥」,真實姓名應該是林彥劍,我都叫他的綽號「豪哥」等語(本院二卷第128-131、137頁)。由上析知,被告林國文是否認識陳凱軒?有無向陳凱軒、郭秋全借用帳戶使用?如有,則林國文向郭秋全借用帳戶之理由是否係投資虛擬貨幣?向陳凱軒借用帳戶之理由是否係「李金水要還賭債的錢」?林國文有無介紹郭秋全及陳凱軒予其友人認識?林國文有無請郭秋全、陳凱軒提領款項?郭秋全匯款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暨陳凱軒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是否均係林國文之指示?等各節,被告林國文之供詞顛三倒四、前後矛盾,顯見畏罪情虛。然被告林國文於偵查中自白:我跟郭秋全說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向郭秋全借用帳戶,我跟郭秋全說領完錢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我跟陳凱軒說李金水要還我賭債的錢,叫陳凱軒領錢等情,核與被告陳凱軒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林國文跟我說別人欠他賭債,叫我帳戶借他使用,幫忙他將別人匯進來的錢領出來拿給他等情(偵76044卷第9-12頁)及同案被告郭秋全於112年8月30日警詢時供稱:林國文說他會匯錢到我的京城帳戶,拜託我幫他匯款給別人要買Q幣,其他錢領出來交給他等情(偵62446卷第12-13頁),均大致相符,斯時被告林國文與陳凱軒、郭秋全均尚在偵查中,彼此不知對方之供詞內容,則被告林國文於112年11月13日偵訊時之自白既與陳凱軒、郭秋全之供詞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㈤同案被告郭秋全於警詢時陳稱:林國文開車載我一起去領錢
,但是林國文沒有進來銀行,我領完款項就在車上交付給林國文,當時車上還有另一個人,但我不認識等情(偵62446卷第1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第一次是林國文開車載我去京城銀行蘆洲分行,我自己進去領錢,他在外面等;第2天以後,都是別人開車載我,開車的人我不認識;112年4月21日我領完錢出來,林國文跟我說有閃燈的那台車就是來收錢的車等情(偵62446卷第175頁)。被告林國文於警詢時供稱:郭秋全、陳凱軒提領的錢拿給我,我拿現金198萬元在南投縣埔里鄉信義路上交給石裕盛,麻煩他幫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入「豪哥」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偵62446卷第195-199頁),又於偵查中坦承:郭秋全提領出來交給我的現金,我開車去南投找石裕盛,石裕盛給我的虛擬貨幣也是轉到豪哥的錢包地址等情(偵62446卷第201頁反面)。再者,被告林國文曾以通訊軟體傳送「因為當天不只只有全哥,有中信、流星這邊....。下最多水的是流星,只是你們二道出金請朋友看看是不是做一個買賣假證明,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做證明」等訊息予郭秋全,有該通訊畫面擷圖附卷可佐(偵62446卷第38-42頁),且郭秋全坦承:上開訊息所稱「全哥」是指我(偵62446卷第16頁反面),被告林國文亦供稱:「明珠深海」是「豪哥」,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上開擷圖中與「明珠深海」對話的人是陳大偉,因為我問陳大偉關於郭秋全帳戶為何變警示帳戶,陳大偉就傳這些對話擷圖給我看,我只是轉傳給郭秋全看等情(偵62446卷第201頁反面-202頁)。由上析知,被告林國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郭秋全外,尚有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集團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其內部分工細緻,顯具有「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應屬犯罪組織無訛。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亦可成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提款及轉帳密碼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同一人亦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是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之必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者外,難認他人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使用非屬本人申設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稍具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練之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如將自己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借用人之可靠性與正確用途,並應防止其帳戶遭他人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況且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不法詐騙份子即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提領或轉帳使用,以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並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情節早經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而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之事。是如遇他人無正當理由商借帳戶使用,並委請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仍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竟心存僥倖甘冒風險,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侵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陳凱軒行為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曾從事裝潢業20幾年(金訴卷二第146頁),足見被告陳凱軒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林國文於警詢時供稱:陳凱軒可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不知道本名等語(偵62446卷第198頁),被告陳凱軒亦自承: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供林國文使用時,我不清楚林國文從事何種工作;我與林國文間交情不是很深,只是認識而已;我知道我有責任要保護好我的帳戶,我承認我自己錯了等情(金訴卷二第126、143頁),足認被告陳凱軒與林國文間並無深交,彼此間不具密切親誼或信任關係,則被告陳凱軒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林國文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入吳欣怡國泰帳戶內,且提領之款項最少10萬元,最多高達48萬元,其於112年4月21日當天即提領及轉匯共計149萬元之鉅額款項,顯然有違常情事理,被告陳凱軒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弊措施,其對於己身所為,可能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被告陳凱軒於112年10月25日警詢時即陳明:林國文跟我說別
人欠他賭債,叫我帳戶借他使用,幫忙他將別人匯進來的錢領出來拿給他,我提領之款項都是交給林國文;我不認識吳欣怡,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情(偵76044卷第9-12頁),核與被告林國文於112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跟陳凱軒說李金水要還我賭債的錢,叫陳凱軒領錢,陳凱軒領出來的錢,我去買虛擬貨幣等情大致相符(偵62446卷第201-202頁)。由是可知,被告陳凱軒係將其中信帳戶借予林國文使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林國文及匯款至吳欣怡國泰帳戶,被告陳凱軒並未與林國文以外之第三人接觸,且同案被告吳欣怡、許瀚仁、郭秋全、陳與翔均不認識陳凱軒,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陳凱軒知悉彭秀珍受騙經過情形,是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凱軒主觀上已預見林國文係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陳凱軒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不確定之犯意,而與林國文共同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林國文、陳凱軒之上開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林國文聲請傳喚證人郭秋全部分,因證人郭秋全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罪名:
1.被告林國文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林國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林國文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國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之詐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2.被告陳凱軒犯普通詐欺取財部分:核被告陳凱軒提領及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凱軒預見林國文係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所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凱軒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2人犯洗錢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2人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林國文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62446卷第20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罪,是被告林國文僅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國文。
被告陳凱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林國文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國文(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而被告陳凱軒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凱軒(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國文,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就被告林國文部分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而被告陳凱軒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就被告陳凱軒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⑷被告陳凱軒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原屬於被害人彭秀珍受
騙之款項後,再轉交被告林國文或依被告林國文之指示匯入吳欣怡國泰帳戶;被告林國文則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郭秋全、陳凱軒提領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分別藉此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犯罪所得,均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林國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陳凱軒如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行為,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1.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林國文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國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陳凱軒係與林國文間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亦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凱軒提供其中信帳戶供林國文使用之幫助行為,應為其後被告陳凱軒提領其中信帳戶內款項交付林國文及轉匯至吳欣怡國泰帳戶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吸收,自應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幫助犯論,併予敘明。㈢罪數:
1.被告林國文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及被告陳凱軒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提領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及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2.被告林國文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凱軒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3.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林國文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林國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
被告林國文於112年4月21日以前加入本案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結構性」、「牟利性」及「持續性」且其成員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國文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96、10150、101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12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處被告林國文罪刑在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5月1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5日新北檢貞雲112偵62446字第1139058066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5頁),是本案繫屬在後。又上開士林地院案件,被告林國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係以假投資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其犯罪手段與本案雷同,且被告林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士林地院之集團成員與本案之集團成員都是同樣的一群人等情(金訴卷二第142頁),堪認上開士林地院案件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應屬同一,則依前揭說明,有關被告林國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林國文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凱軒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陳凱軒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㈥科刑: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文曾因犯加重強盜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獄,原假釋期滿日期為112月12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國文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凱軒前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凱軒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2人之素行均不良,被告林國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及向車手取得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任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錢損失,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被告陳凱軒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任何親誼或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林國文使用,恐遭林國文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林國文或依林國文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陳凱軒中信帳戶予林國文使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吳欣怡之國泰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被告林國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紋身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金訴卷二第146頁),被告陳凱軒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卷二第146頁),暨被告林國文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陳凱軒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被害人陳惠珍、彭秀珍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林國文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林國文科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國文另涉犯他案經法院判刑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林國文所犯本案罪刑,與其他案件所處罪刑,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宜俟被告林國文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妥,故本案不予酌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陳與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如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陳凱軒陳稱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均轉交林國文等情,核與林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詞相符(偵62446卷第201-202頁),又被告林國文於警詢時供稱:
郭秋全、陳凱軒提領的錢拿給我,我再拿現金到南投縣埔里鄉信義路上交給石裕盛,麻煩他幫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打入「豪哥」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偵62446卷第195-199頁),則被告2人就洗錢之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林國文、陳凱軒均否認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獲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軒與林國文、郭秋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文介紹郭秋全、陳凱軒,陳與翔介紹許瀚仁、吳欣怡進入詐欺集團後,由郭秋全提供郭秋全京城帳戶,被告陳凱軒提供陳凱軒中信帳戶,吳欣怡提供吳欣怡國泰帳戶,許瀚仁提供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陳惠珍施用詐術,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再由郭秋全依林國文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付林國文或其指定之集團成員或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復由許瀚仁依陳與翔指示提領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陳凱軒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惠珍受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凱軒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辯稱:我只是將陳凱軒中信帳戶借予林國文使用,並依林國文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陳凱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林國文,及依林國文之指示將陳凱軒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入林國文指定之吳欣怡國泰帳戶,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且我不認識之郭秋全、許瀚仁、吳欣怡、陳與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惠珍受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款
項,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郭秋全京城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郭秋全提領京城帳戶內款項交付林國文及依林國文之指示將款項再匯入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郭秋全、許瀚仁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偵62446卷第174-176、206-207頁),證人林國文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跟郭秋全說我要投資虛擬貨幣,當時我被通緝中,帳戶無法使用,所以向郭秋全借用帳戶,我跟郭秋全說領完錢就把錢拿給我,我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郭秋全匯款至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是我指示的等情明確(偵62446卷第201-202頁)。此外復有郭秋全京城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32-33頁、第69頁正反面)、許瀚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12偵62446卷第78頁正反面)、許瀚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75頁正反面)、彭怡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62446卷第67、92頁)、陳惠珍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偵62446卷第160-162頁)、郭秋全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2446卷第11頁反面-12頁、第35-37頁)、許瀚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2446卷第80-84頁)等附卷可稽。由是可知,被害人陳惠珍受騙匯入之款項未曾流入陳凱軒中信帳戶,且陳凱軒未曾提領郭秋全京城帳戶、許瀚仁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㈡郭秋全、許瀚仁、吳欣怡、陳與翔均未供述認識陳凱軒,林
國文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認識郭秋全,我們是朋友,陳凱軒我不確定,可能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但是我不知道本名等情(偵62446卷第198頁),足認被告陳凱軒辯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凱軒辯稱其未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凱軒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陳惠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陳凱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1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凱軒犯罪,自應諭知被告陳凱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車手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第三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 惠 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向陳惠珍佯稱可在信康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陳惠珍於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匯款93萬元至彭怡嘉合庫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44分許,匯款82萬9千元至郭秋全京城帳戶。 郭秋全提領及轉帳部分 (含陳惠珍、彭秀珍被騙部分): ⑴112年4月21日11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38萬4千元。 ⑵112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另扣匯費30元)至許瀚仁合庫帳戶。 ⑶112年4月21日1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京城銀行台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另扣匯費30元)至許瀚仁國泰帳戶。 ⑷112年4月21日12時51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台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⑸112年4月21日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蘆洲分行,匯款33萬3千元(另扣匯費30元)至許瀚仁國泰帳戶。 ⑹112年4月21日15時24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29萬元。 ⑺112年4月23日2時49分許,在上址京城銀行蘆洲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 1.許瀚仁提領部分: ⑴112年4月21日14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衛道分行,臨櫃自許瀚仁合庫帳戶提領15萬2千元。 ⑵112年4月21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⑶112年4月21日15時47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⑷112年4月21日15時48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8萬2千元。 ⑸112年4月21日15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水湳分行ATM,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⑹112年4月21日16時1分許,在上址國泰世華水湳分行ATM,自許瀚仁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 2.吳欣怡提領部分: 112年4月21日13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台中上發店,自吳欣怡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 2 彭 秀 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向彭秀珍佯稱可在信康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彭秀珍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彭秀珍於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匯款153萬元至彭怡嘉永豐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52分許,匯款99萬元至陳凱軒中信帳戶。 陳凱軒提領及轉帳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陳凱軒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僅有彭秀珍被騙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陳凱軒提款卡,於112年4月21日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龍門市,提領10萬元。 ⑵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提領36萬元。 ⑶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另扣匯費30元)至吳欣怡國泰帳戶。 ⑷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⑸陳凱軒於112年4月21日1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112年4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53萬9千元至郭秋全京城帳戶。 郭秋全提領及轉匯左列匯入款項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