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57號、112年度偵字第12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 實王麒翔、張世冠(王麒翔、張世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林柏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吉祥」之人及渠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由沈建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宅(下稱控制據點)提供予王麒翔、張世冠、林柏宏及「吉祥」等人使用,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偏門工作 短期1-5天配合30萬現金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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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柏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富營、鍾吉暉、呂雅玲、林宜雄、林麗琴、廖雪妙、周書瑋、邱郁庭、陳雅莉、李凡玗、證人即被害人楊徽敏、孫佳莉、佘宜蓁、劉可婕、蘇麗玉、利德絃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權人李沛琪、李玥宜、王馨儀、黃建軒、劉醇鋐、柯明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世冠、王麒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王馨儀、李沛琪與「陳家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列印資料、控制據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李玥宜所申辦中國信託、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黃建軒所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LOG資料-財金交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聊天紀錄列印資料、詐欺網站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行動銀行交易通知擷圖、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8857卷第25-28、29-30、33-34、36-37、39-40、42-43、44-47、55、57-63、64、66-68、69-7
5、78 -82、83、104-105、107-108、110-111、113-114、119-122 、123-134、135-137、123-143、144、145頁;偵12568卷第55-57頁;偵52994卷第75-76、82-85、88-87、92-9
7、98、103、105-106、114-116、117-118、122-123、124、127-128、129、130-133、135、136-137、145、147-149、150-151 、162-163、169-170、171、176、178、181-183、184-185、189-192、193-194、197-198、198-199、201、204-205、208-21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而其中關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部分,雖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然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顯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被告雖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仍可寬認其於偵查
中亦就此部分為自白(詳如後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至三重看管人,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3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取報酬,無所得財物即無繳交必要,堪認被告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條件,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減刑後為(6年11月),顯高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二編號1部分,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89頁),是揆諸前說明,自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得就附表二編號2至16部分,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附表二編號2、4、7、9、10、16部分,被告及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麒翔、張世冠、暱稱「吉祥」之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⑴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觀諸被告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58857卷第3-6反、96-100頁),警方及檢察官均僅針對被告有無就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為詢問,卻未曾就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並告以罪名,旋即以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又被告於起訴後,在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罪名,是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依上開見解,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⑵而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既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無犯罪所得,是依前開說明,自已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針對附表二編號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且識別能力正常,竟仍配合詐騙集團擔任看守附表一所示之人即人頭帳戶所有權人之工作,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前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看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工作,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再經轉匯、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僅負責看守附表一所示之人,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8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附表一所示之人係自願至控制據點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以換取報酬,在未取得報酬前,其等均係自願留在控制據點,且過程中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而被告係在附表一所示之人外出時陪同出行,未曾對其等毆打、上銬、威脅或恐嚇等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見偵58857卷第164-166頁),又被告非實際實施詐術及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之人,對於其所看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願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如何利用,有多少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進行匯款,暨所匯款之金額多寡,皆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是就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觀,難認被告係居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就此考量被告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量刑因子),並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143頁),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389頁),暨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非屬被告所控事項,皆係出於偶然因素所致,不應為差別評價,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審金訴卷第13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係看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工作,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所有權人 帳戶帳號 1 李沛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玥宜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馨儀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建軒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醇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柯明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罪名與宣告刑 1 楊徽敏 (未提告) 111年9月25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0日9時20分許 104萬元 李沛琪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黃富營 111年11月3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鍾吉暉 111年8月30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4時25分許 ①3萬元 ②10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4 呂雅玲 111年11月3日9時12分許起 假交友 (投資詐財) ①111年11月5日17時51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18時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林宜雄 111年10月上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3日14時8分許 4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6 孫佳莉 (未提告) 111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6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7 林麗琴 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②111年11月3日12時14分許 ③111年11月3日12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8 佘宜蓁 (未提告) 111年9月底某時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17時2分許 3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廖雪妙 111年9月14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4日17時9分許 ②111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 ①10萬元 ②4萬元 李玥宜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0 周書瑋 111年11月1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6日19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6日1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 邱郁庭 111年11月2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7時29分許 3萬840元 李玥宜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劉可婕 (未提告) 111年11月4日16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5日13時34分許 3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蘇麗玉 (未提告) 111年8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4時2分許 5萬元 王馨儀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4 利德絃 (未提告) 111年9月底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5 陳雅莉 111年10月10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6 李凡玗 111年11月9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 ②111年11月11日17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黃建軒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