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翔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93、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㈠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部分),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審酌其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供述與證人即乙○○○ 1、甲○○○ 1、A2等證述相異,並佐以其有刪除手機通話紀錄之行為,足認其有串證之虞;又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有多次出境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為其涉犯上開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供述與證人即乙○○○ 1、甲○○○ 1、A2證述相異,足認其有串證之虞,而本案尚待對上揭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及審理,是認其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其為男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是本院認其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基於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