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翔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翔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工具手機2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提款卡18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柏翔(綽號小胖)、A0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A0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迪通拿」、「秦始皇」「高飛」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15知悉有成員未滿18歲)。另A06招募少年A1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0則介紹少年A08(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彤(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揭3少年均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白牌叫車」、「快殺代工10%」、「送幣」等群組相互聯繫。其等分工方式由李○彤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交由收水A08轉交予A10,A10再彙整予A04層轉予「迪通拿」指定之人,賴柏翔與「迪通拿」則負責在送幣群組監看所收取贓款交易虛擬貨幣等。另如詐騙贓款遭車手侵吞,由賴柏翔率眾以暴力向該車手索討,並各自分潤詐騙款項。賴柏翔即與A06、A04、A10、A08、李○彤、「迪通拿」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王怡婷、陳妍蓁、王貺瑩、尤囿棋、楊欣霈、楊昕穎、魏禎捐、吳旺駿、徐淑蘋、施豫穗、湯文德、陳宜萱、李宸瑄、蘇嘉富、楊雯茜、楊宥澤、邱泰旺、張紓庭、游旻峻、張力元等20人(下稱王怡婷等2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旋由李○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第1層收水A08轉交第2層收水A10,A10再交予總收水A04,A04復層轉予「迪通拿」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賴柏翔並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嗣賴柏翔認A10私吞詐欺贓款78萬元,並將款項交予張又文,賴柏翔、A06、A04及其餘不詳之人(另由警方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A06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以IG帳號「若若」傳送:「還有明仁會、恭喜你們紅了、盤口要去了」等恐嚇訊息予張又文,並約張又文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談判,張又文在其父母詹志偉、翁子晴之陪同下到場,賴柏翔則以Telegram號召A04及多名不詳之人前往現場,其等談判至同日20時30分未果,賴柏翔、A04及其他不詳之人圍住張又文,賴柏翔並恫稱若不還錢要將張又文押走等語,並出手毆打張又文,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左臉挫傷及血腫、雙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使張又文、詹志偉、翁子晴因心生畏懼,而由詹志偉簽立78萬元之借據1紙交予賴柏翔(未扣案),而共同以此方式獲得78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
三、賴柏翔於113年7月14日出境至柬埔寨後,另與飛機暱稱「貔貅」、「小哪吒」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飛機群組「刷單-商城」、「刷單工作群-報表」相互聯絡,賴柏翔並以飛機帳號「可欣」創造虛假人設,在社群軟體IG上對公眾散布,使不特定人遭引誘上鉤後循序加入通訊軟體LINE聊天以培養感情,再佯以有現金回饋而提供所架設之虛假亞馬遜商城系統刷單匯款,而自同年9月間起,陸續對「陳亮穎」、「柏文」、「梓豪」等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幸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賴柏翔另基於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22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不正方法,收集不詳之人向我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8張,預備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賴柏翔入境後,為警於同年月27日6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拘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於上處扣得提款卡18張、手機2支。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賴柏翔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等20人、證人即共犯A04、A
10、A08、李○彤、A1(警詢代碼)於警詢之陳述。
二、證人即共犯A08、A10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亦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翔於偵訊及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文、詹志偉、翁子晴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詹志偉簽立之借據照片、張又文與「若若」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扣案手機相簿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提款卡18張扣案可佐,足認其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辯護人雖辯以:公訴人未證明被告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扣案提款卡,故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就此部分業自白在卷,已如上述,且觀諸其扣案手機相簿中,有其與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16日談及所招募至國外從事詐騙之人,經渠家屬報案表示渠遭騙至國外之對話紀錄可參,復佐以被告坦承在國外從事詐騙行為,及參諸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據此,可徵被告應係以某不正方法加以收集上揭提款卡,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份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主要以共犯A10、A00003、A2於偵訊之供述及飛機群組賴氏少年團、快殺代工等為據。而A10於警詢固稱被告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人,然A10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未為指揮、亦未在上揭群組中,且伊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A06(綽號怪獸)之上層一事乃員警告知,伊從事詐欺時未與被告接觸等語;再依A10警詢指述,伊曾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事遭被告等人毆打,然A10於審理時並未證稱被告涉及本案詐欺集團,足徵A10審理時證述較可信;又賴氏少年團、快殺代工等群組僅有聯絡人之綽號暱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該群組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群組內發號施令,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至證人A1(警詢代碼)固於警詢證述被告負責統籌、規劃、接洽幣商,然經員警提示A00001警詢筆錄予A04,A04表示不知有此事,是無補強證據佐證A00001警詢證述實在,據上,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
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怡婷等20人施用詐術,致王怡婷等2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共犯李○彤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該金額交予共犯A08,A08轉交予共犯A10後,A10再交予共犯A04,A04復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25頁),核與證人李○彤警詢證述(少連偵440卷第193至210頁)、證人A00003、A2於審理時證述(金訴卷第207至213、213至2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怡婷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少連偵440卷第239至241、247至249、253至256、261至268、239至241、271至272、275至276、279至281、285至286、289至290、295至296、299至300、303至305、311至312、315至319、327至328、303至305、333至336、349至351、355至357頁),並有李○彤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少連偵493卷第445至465頁)、李○彤另案查扣手機之白牌叫車群組畫面照片(少連偵440卷第503頁)、合庫905、040帳戶、郵局651、297、008帳戶、臺銀403帳戶、台新870帳戶之交易明細(金訴卷第89至93頁)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A08於審理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的階級關係,被告地位
最高,被告以下依序是A06、A04、A10、我、李○彤,我知道上述階級關係是因為A06對被告講話都畢恭畢敬,而A06會指揮A04做事,且我曾在樹林的少年所看過A06對被告講話很尊重等語(金訴卷第151至153頁)。
⒉證人A00003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快
殺代工10%、送錢的群組,被告有加入送錢的群組,被告當時的暱稱是「A」,被告雖不會在送錢的群組下指示,但卻可以分得詐騙的款項,所以「迪通拿」曾在群組裡抱怨被告不用做事也能拿錢;當初被告找張又文談判是因為A10侵吞的詐騙款項也有被告的份;另我曾到過被告在俊興街的據點,被告曾說第1線的車手不能到該據點,被告自稱是明仁會會長等語(少連偵493卷第497至503頁);及於審理時證述: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快殺代工10%群組成員「迪通拿」負責指揮、與盤口聯絡,暱稱「WHOO」(即李○彤)負責領錢,暱稱「和尚」(即A08)向「WHOO」收錢後交給暱稱「蠟筆小新」(即A10),「蠟筆小新」再交給暱稱「皮蛋」(即A04),「皮蛋」再去送錢,「迪通拿」曾在快殺群組裡抱怨被告不用做事也能領錢;另被告有在本案詐欺集團成立的送幣群組,該群組的成員有被告、A04、「迪通拿」、A10還有幣商,幣商有很多人,被告的暱稱是「A」或「K」等語(金訴卷第213至217頁)。
⒊證人A00005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在本案詐欺集團的快殺代工
群組中,當時因為A10吞掉收水的錢,騙我們說被警察查獲,我們得到的風聲是張又文負責接應,我們與張又文約定時間、地點後,被告就找A04等人一起過去等語(少連偵493卷第509至511頁);及於審理時證述:我有聽過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有一個成員的暱稱是「A」,但我忘了是哪個群組;快殺代工10%群組中之「迪通拿」負責指揮車手、聯絡詐欺集團高層、幣商,我有在群組中看到「迪通拿」說被告沒做事也能分錢,被告當時有在送幣的群組,該送幣群組就是「迪通拿」與幣商聯絡的群組、成員有「迪通拿」、被告、幣商,還有一些我不知道的人等語(金訴卷第207至213頁)。
⒋本案李○彤等人扣案手機之飛機群組白牌叫車、快殺代工10%
、賴氏少年團固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群組,然稽之A00003、A2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應有以暱稱「A」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幣商聯繫之送幣群組,被告並得分潤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另依A08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高於A06、A04、A10、李○彤等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事先尋找人頭帳戶、門號等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以少年等不識輕重之人擔任車手、收水,以使幕後指揮者得以隱蔽身分規避檢警偵查,故如非詐欺集團一員,實無可能加入該集團各階段不同流別用以聯繫之群組,以免遭該員洩密,甚於該員遭查獲後,旋遭該群組移除(踢出),此為本院執行職務已知事項。基此,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階級最高之人,又能加入第
1、2線車手、收水以外之上游送幣群組,復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疑遭A10、張又文侵吞時,夥同A06、A04及多名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足徵被告係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上游成員之一,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
⒌A00003、A2於審理時固均證述:曾看過「迪通拿」在群組裡
抱怨被告沒做事卻能拿錢等語,然伊2人亦證述被告有在送幣群組中,且A08證述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階級高於A06,核與A10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A06(綽號怪獸)的上層等語相符(金訴卷第145頁,A10證述此部分聽聞自員警部分不足採信,詳下述)。勾稽A00003、A2、A08、A10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於上述送幣群組,應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身分監看「迪通拿」、A06、A04、A10等人有無依集團指示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於該群組中未發言即認其「沒做事」而未有行為分擔。況被告等人於發現A10、張又文疑似侵吞詐騙款項後,隨即率眾往尋張又文施暴欲討回不法所得,已如上述。又A10亦遭被告、A04等人毆打及追討該款項等情,亦據A10於審理時證述在卷(金訴卷第149至150頁),參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最終目的乃為取得詐騙款項,是被告以暴力解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相關問題,即屬其就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基此,足徵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監看「迪通拿」、A06、A04等人作為,並於詐騙款項出問題時,率眾以暴力解決,故被告方得以分潤犯罪所得。又參諸被告既會揪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討遭侵吞之贓款,則被告自非「沒做事」,故「迪通拿」抱怨被告沒做事卻能拿錢乙情,當係指被告於詐騙款項未出狀況之情形即可分潤不法所得。據上,被告就附表一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A10雖於審理時證述:我在警詢所述被告是A06的上層乙情是警察跟我說被告比較大云云,然觀諸A10於警詢指述被告負責指揮、是A06的上層等語,係因伊與被告、A06都在群組裡,核與A00003證述A10與被告、A06同在上述送幣群組等語相符,是A10警詢證述,可用以彈劾A10上揭審理證述部分不實(「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自無從以A10該部分之審理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否認犯行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揭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80萬2,028元(詳後述),顯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三、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部分,與A06、A04、李○彤、A08、A1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就附表二部分,與A06、A0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及就附表三部分,與「貔貅」、「小哪吒」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且未有犯罪所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之犯行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罪,惟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成立該罪之前提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犯,並無上揭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查起訴意旨既認該部分尚屬未遂,依上所述,自無從成立該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游監看車手、收水人員,並以暴力解決詐騙贓款問題,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人民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王怡婷等20人及被害人詹志偉之財產等法益;且其等並將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又在國外行詐(幸僅未遂)、不法收集金融帳戶資料,預備用以行詐,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認附表二至四之犯行,然始終否認附表一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王怡婷等20人及與告訴人張又文、被害人詹志偉、翁子晴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量刑因子(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為如附表一至三各犯行之期間及次數,兼衡以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界限,爰就其所犯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彤於警詢中供陳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獲得2萬餘元之報酬(少連偵440卷第201頁),A08於警詢中供陳向李○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贓款獲得2萬元之報酬(少連偵440卷第150頁),被告雖否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然衡以其於本案之地位、分工,本院認其所得應不致低於A08,是本院估算其就該部分犯行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犯行之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另扣案之18張提款卡,核屬被告犯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借據1張,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可認被告仍保有該借據,且被害人詹志偉如遭他人持該借據向法院起訴,得持本案確定判決而為訴訟上防禦,是認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共同領取如附表一告訴人王怡婷等20人所轉贓款共計80萬2,028元(附表一編號11所提領逾12萬9,028元部分,因非起訴範圍不予計入),扣除其等報酬後,應已將所餘款項購入虛擬貨幣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前述上交不法所得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扣案其所有手機2支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經警檢視扣案2支手機,查獲該手機相簿內有如附表三犯罪事實之「刷單-商城」、「刷單工作群-報表」等飛機群組,並有與出國從事詐騙行為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可稽,堪認扣案2支手機係供其犯附表三犯行所用之物,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爰依上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怡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向王怡婷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0時6分,轉帳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905帳戶)。 A11於同年月30日0時8分至1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遠揚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陳妍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起,以IG向陳妍蓁佯稱:中獎需匯款支付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妍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轉帳2萬元至上揭合庫905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王貺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起,以IG向王貺瑩佯稱:中獎需匯款支付核實費才可領取獎品云云,致王貺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轉帳6千元至上揭合庫905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尤囿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起,以IG向尤囿棋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掃描QRCODE云云,致尤囿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上揭合庫905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5 楊欣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IG向楊欣霈佯稱:可匯款抽取獎品云云,致楊欣霈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1分,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4萬9,998元、2萬6,002元至上揭合庫905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6 楊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冒充網路買家、統一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昕穎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昕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1時53分、12時3分,轉帳2千1百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008帳戶)。 ⑴A11於同年月30日11時58分至12時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遠揚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A11於同日12時6分至12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4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7 魏禎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冒充網路買家、統一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向魏禎捐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魏禎捐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3分、12時3分,轉帳4萬9,986元、4萬2,123元至上揭郵局008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8 吳旺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冒充網路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向吳旺駿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旺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49分、52分,轉帳4萬9,988元、4萬9,986元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651帳戶)。 A11於同年月30日14時2分至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遠揚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9 徐淑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買家、統一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向徐淑蘋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淑蘋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分,轉帳2萬9,989元至上揭郵局651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 施豫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於臉書冒充網路買家,向施豫穗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施豫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7分、49分,轉帳4萬9,986元、2萬9,056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403帳戶)。 ⑴A11於同年月30日13時5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千元、1萬元。 ⑵A11於同日14時24分至2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板新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千元。 (施豫穗、湯文德轉入臺銀403帳戶之金額共計12萬9,028元,故李○彤自該帳戶提領逾12萬9,028元部分,非屬起訴範圍)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湯文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買家、統一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向湯文德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湯文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轉帳4萬9,986元至上揭臺銀403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陳宜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IG向陳宜萱佯稱:中獎但須先匯款才可領獎云云,致陳宜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3時50分、58分、14時5分、24分,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4萬9,998元、2萬6,002元、1萬元、1萬元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040帳戶)。 ⑴A11於同日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板新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3萬元。 ⑵A11於同日14時40分至4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東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6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13 李宸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以IG向李宸瑄佯稱:購買商品可抽獎云云,致李宸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4時54分,依其指示操作而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040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金額為3萬元,應予更正)。 A11於同年月30日15時至15時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美聯社板橋四川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9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4 蘇嘉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買家、統一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向蘇嘉富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嘉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2分,轉帳6,006元至上揭合庫040帳戶。 A11於同年月30日16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亞東捷運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6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楊雯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買家、統一便利超商、銀行客服人員,向楊雯茜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雯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9分,轉帳1萬9,108元至上揭合庫040帳戶。 A11於同年月30日16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秋雅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9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6 楊宥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85大樓民宿業者、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宥澤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刷其信用卡重複訂房、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房云云,致楊宥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9分,轉帳2萬3,18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870帳戶)。 A11於同日17時43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華東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3千元(起訴書贅載9萬7千元、5千元,應予刪除)。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7 邱泰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網路買家、蝦皮賣場、銀行客服人員,向邱泰旺佯稱:欲購買其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泰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9分,轉帳2萬4,985元至上揭台新870帳戶。 A11於同年月30日18時2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超商秋雅門市),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5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8 張紓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全國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向張紓庭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紓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31分、48分、53分,轉帳9,98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995元,應予更正)、8,188元、1萬1,983元、1,508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23元,應予更正)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97帳戶)。 ⑴A11於同日20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高雄銀行板橋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 ⑵A11於同日20時43分至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千元 ⑶A11於同日20時54分、21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自左揭帳戶提領1萬3千元、1萬7千元。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9 游旻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全國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向游旻峻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游旻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2分、34分,轉帳4萬9,998元、4萬9,999元至上揭郵局297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0 張力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冒充全國加油站員工、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力元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力元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2分,轉帳9,987元、7,098元至上揭郵局297帳戶。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賴柏翔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三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賴柏翔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四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賴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