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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翔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翔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被告賴柏翔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否認、部分承認之答辯,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共犯廖O碩、郭O墐、李

O 彤等人供述及相關卷證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其與犯罪事實一之共犯均為熟識,且其供述與其等相歧異,並佐以被告有刪除手機通話記錄之行為,認其有串證之虞;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因被告有多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串證之虞無法以電子監控方式防免之,是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合議庭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停止羈押,並自114年4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12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12月8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因未留聯絡電話致未能聯繫;另其辯護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本件已於114年9月18日審結,並於同年10月30日宣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恐嚇得利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等罪均為有罪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本院審酌重罪、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被告前曾有多次出境至國外之紀錄,足認其有在國外生活之經驗及能力,且其於本案亦有在國外從事詐欺犯罪行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預備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之犯行,是被告實有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認其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