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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綱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洪禎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吳欣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8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綱振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禎治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

吳欣邑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後應補充「BOSS」;同欄一、倒數第4-8行所載「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彭綱振等3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綱振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時,經彰化銀行襄理林依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應更正、補充為「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綱振出面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洪禎治,由洪禎治、吳欣邑於同日在桃園某處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彭綱振等3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彭綱振出面欲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時,經彰化銀行襄理林依仙察覺有異圈存、報警處理,彭綱振遂遭員警查獲,故未能將該等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員警陪同下領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供警方扣案,且於員警發覺其提領附表二編號1詐欺贓款前,自陳此部分事實並接受裁判,另供出尚有共犯洪禎治、吳欣邑,經警於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往樹林方向攔查上開車輛而查獲洪禎治、吳欣邑」;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所載「自白」應更正為「供述」;另補充「警員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江載鈺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乙所示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彭綱振、洪禎治於警偵訊均否認主觀上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而否認犯罪(偵卷第31、37、290、518頁),未自白本案洗錢2罪及洗錢未遂2罪,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可量處5年以下、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吳欣邑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洗錢2罪及洗錢未遂2罪(偵卷第533頁,本院卷第10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可量處4年11月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罪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1.關於告訴人蔡宇澤部分,被告彭綱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洪禎治及吳欣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關於告訴人王瑞生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關於告訴人江載鈺、侯仁惠部分,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各2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查被告彭綱振出面欲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即告訴人江載鈺、侯仁惠匯入之款項)時,經彰化銀行襄理林依仙察覺有異圈存、報警處理,彭綱振遂遭員警查獲,故未能將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於員警陪同下領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供警方扣案,此經被告彭綱振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核與彰化銀行新樹分行襄理證人林依仙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圈存帳戶內金額、通報員警到場等情相符,是被告3人尚未領得此部分款項即遭警查獲,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均論以洗錢未遂,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3人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罪)。

(四)刑之減免事由:

1.按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彭綱振出面欲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時,經彰化銀行襄理林依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而其於員警發覺其關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蔡宇澤、王瑞生遭詐欺之匯款前,主動向員警自陳其受指示於112年8月4日至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提領339萬1,011元之事實,此有被告彭綱振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2份可參(偵卷第20、26頁),且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關於告訴人蔡宇澤、王瑞生部分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吳欣邑於偵審均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或收水、把風,共同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彭綱振及洪禎治於偵查中否認主觀上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彭綱振於警詢時供出共犯協助警方查獲其餘被告,被告吳欣邑於偵審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分工、各次詐騙、洗錢金額、所生損害,被告彭綱振關於告訴人蔡宇澤、王瑞生犯行部分已獲得3萬元報酬(詳述如下),被告3人未及提領告訴人江載鈺、侯仁惠遭詐欺匯項前即遭查獲,故該部分洗錢僅止於未遂,被告吳欣邑就本案洗錢、洗錢未遂各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彭綱振有毒品、妨害秩序、毀損、妨害風化、侵占、竊盜、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均有詐欺前科(本院卷第111-143頁),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彭綱振所述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六)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3人所犯本案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3人均另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3人關於告訴人江載鈺、侯仁惠詐欺犯罪所得部分洗錢未遂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3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告訴人蔡宇澤、王瑞生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且已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其等仍有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1至17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3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8、9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彭綱振於警偵訊自承其關於提領告訴人蔡宇澤、王瑞生受詐騙匯款犯行部分已獲得3萬元報酬(偵卷第26、28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均否認已取得報酬,且無證卷顯示其等已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洪禎治、吳欣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astDanny」、「圭一中川」、「旺達速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洪禎治擔任收水及把風人員、吳欣邑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因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前因自112年7、8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而判處罪刑,並於113年6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金訴卷第135-147頁,本院卷第135-142頁)。

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應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宇澤及附表二編號1 彭綱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欣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瑞生及附表二編號1 彭綱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欣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江載鈺及附表二編號2 彭綱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欣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侯仁惠及附表二編號2 彭綱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禎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欣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木頭章3個(嘉鑫裝潢工程行、彭綱振、王瑞生) 3 取款憑條1張 4 存摺2本(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嘉鑫裝潢工程行彭綱振、兆豐銀行00000000000嘉鑫裝潢工程行彭綱振) 5 金融卡1張(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高雄辦事處函1張 7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1張 8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3張 9 採購合同2份 10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2份 11 商業登記抄本1張 12 兆豐銀行開戶申請書1份 13 採購3C工程款契約1份 14 租賃契約書1份 15 預查核定書1份 16 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聲明書1份 17 統一發票(管制)通報單1份 18 新臺幣324萬3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84號被 告 彭綱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洪禎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欣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綱振、洪禎治、吳欣邑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astDanny」、「圭一中川」、「旺達速匯」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別由彭綱振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洪禎治擔任收水及把風人員、吳欣邑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其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綱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嘉鑫裝潢工程彭綱振,下稱兆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嘉鑫裝潢工程彭綱振,下稱彰銀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彭綱振等3人再依Telegram暱稱「F」之人指示,搭乘吳欣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彭綱振等3人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綱振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時,經彰化銀行襄理林依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彭綱振所有之OPPO手機1支、上開兆豐帳戶存摺1本、彰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24萬3,000元等物品。

二、案經蔡宇澤、王瑞生、江載鈺、侯仁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綱振之自白 ⑴被告彭綱振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上開兆豐帳戶、彰銀帳戶,並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⑵被告彭綱振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F」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因行員察覺有異,提領詐欺贓款未遂。 ⑶被告彭綱振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F」指示,會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2 被告洪禎治之自白 ⑴被告洪禎治坦承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賓士」之人。 ⑵被告洪禎治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收水及把風人員。 ⑶被告洪禎治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會同被告彭綱振、吳欣邑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3 被告吳欣邑之自白 ⑴被告吳欣邑坦承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天二」之人。 ⑵被告吳欣邑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擔任司機及把風人員。 ⑶被告吳欣邑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會同被告彭綱振、洪禎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 4 證人即彰化新樹分行襄理林依仙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綱振於112年8月8日在高雄開立公司帳戶後即有不詳被害人匯款之上開彰銀帳戶,並於同年8月9日在彰化新樹分行提領大筆現金即遭證人通報警方,致上開彰銀帳戶遭警示並扣押贓款324萬3,000元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宇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蔡宇澤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生及其告訴代理人張榮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併辦函 證明告訴人王瑞生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江載鈺提供之元大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江載鈺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侯仁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蔡宇澤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侯仁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9 上開兆豐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宇澤、王瑞生、江載鈺、侯仁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至23。 ⑴證明被告吳欣邑於112年8月9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彭綱振、洪禎治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彰銀新樹分行)後,被告彭綱振下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贓款之事實。 ⑵證明①被告洪禎治於112年8月9日11時50分許至12時32分許在彰銀新樹分行外替被告彭綱振把風,②被告洪禎治於12時34分許見警到場遂往民安東路步行離去,③被告吳欣邑於12時34分許見警到場遂駕駛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開彰銀新樹分行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於112年8月9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遭警盤查且為本案自小客車正、副駕駛座位之人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證明被告彭綱振以扣押之公司文件、木頭章等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辦理開戶,並提供上開兆豐帳戶、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數採字第159號數位採證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彭綱振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開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綱振、洪禎治、吳欣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FastDanny」、「圭一中川」、「旺達速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均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彭綱振、洪禎治、吳欣邑詐欺附表一4名告訴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贓款324萬3,000元為被告彭綱振等3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餘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彭綱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告訴人王瑞生部分)認被告彭綱振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吳欣邑於警詢中供稱:那些資料都是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彭綱振,伊有看過那些資料,但不清楚內容是否為偽造文件等語,又被告洪禎治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彭綱振背包是伊交付,但伊不清楚包包內有什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新北某間超商,有位不明人士就拿包包給伊等語,是被告彭綱振否認未參與本件扣案採購文件印有「王瑞生」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且不知該文件之用途為何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應堪採信,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存入帳戶 1 蔡宇澤(提告) 112年8月2日9時43分許,假投資 112年8月2日某時 62萬8000元 兆豐帳戶 2 王瑞生(提告) 112年8月3日某時,假投資 112年8月3日某時 350萬元 兆豐帳戶 3 江載鈺 (提告) 112年3月中旬,假投資 112年8月9日9時20分 267萬元 彰銀帳戶 4 侯仁惠 (提告) 112年5月上旬,假投資 112年8月9日10時24分 56萬3000元 彰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台幣) 1 112年8月4日某時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兆豐帳戶 339萬1011元 2 112年8月9日12時許 彰銀新樹分行 彰銀帳戶 324萬3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