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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文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文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害人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65至69頁、第77至78頁)、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建嵐貸款專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害人提供之通話、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13至31頁、第57至61頁)各1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黃凱鴻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其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83至84頁、第97至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未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凱鴻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被害人黃凱鴻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凱鴻 (未提告) 111年8月間起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1年8月12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8月12日18時55分許 ①49,123元 ②49,985元附表三:

1、被告願給付黃凱鴻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伍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凱鴻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凱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