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良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被 告 黃楠益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 鄒函佑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第48406號、第5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楠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鄒函佑無罪。
事 實
一、吳浩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支付對價委託其前往第三人處受領金錢,極可能係受任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若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委任人指定之人,亦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竟仍基於上述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代價,依廖又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ETER」;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經另案起訴)之指示從事交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工作,其與廖又萱、黃楠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隊長」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博彥」、「博達財經論壇」向楊春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春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將15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之黃楠益,再由吳浩良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行善路口向互不認識之黃楠益收取15萬元後,再返回至廖又萱向不知情之台灣幣蜂數位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希洛斯數位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幣蜂公司)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F分租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後,再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鄒函佑,詳下述無罪部分)依廖又萱之指示轉交予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其等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另案起訴),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黃楠益並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
二、黃楠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其聯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吳淡如」、「劉詩雯」、「幣來瘋」聯繫梁春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梁春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50之1號前,將100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黃楠益;另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將130萬元交付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黃楠益,再由黃楠益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獲取每次取款之報酬各1,000元。
三、案經楊春英、梁春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楠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浩良固坦承有依廖又萱、「隊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楠益收取15萬元款項並攜回本案辦公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廖又萱是從事正當的虛擬貨幣交易,交易相關事項都是廖又萱負責,我不知道那是詐欺的錢,也沒有要洗錢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浩良辯護稱:本案被告吳浩良是擔任廖又萱之個人幣商助理,廖又萱與知名虛擬貨幣交易所「Coinshop」負責人李東昇相識,且同案被告鄒函佑亦於113年1月間即已從事相同工作,被告因而相信該工作係合法經營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被告之工作內容為週休二日,週一至週五整日均需依廖又萱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取虛擬貨幣及現金,工時長且需東奔西跑,然月薪僅約4、5萬元,與一般詐欺車手或收水手按件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顯不相同。又廖又萱多次向被告吳浩良保證交易款項來源合法,並表示交易對象均需具一定信任基礎或經KYC身分驗證,本案亦確有進行KYC程序。被告另於113年8月30日主動報名金融研訓院洗錢防制測驗,係因遭羈押始未能參加,可見其並無規避洗錢防制規範之意圖。被告吳浩良主觀上實無從知悉本案款項係源自詐欺犯罪所得,況個人幣商於113年11月30日始正式納管,在此之前個人幣商交易模式尚普遍存在,也設有查核資金來源之機制,無論是被告吳浩良或廖又萱均欠缺對該款項為不法所得之認識,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黃楠益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80、584頁;卷三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春英於警詢、偵訊中(見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至86頁;113年度偵字第484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1、272頁)、證人即告訴人梁春菊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339至345頁)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楊春英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275頁)、HIM-Pro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二第277至279頁)、楊春英與「劉詩雯」、「幣來瘋」、「榮興幣所」、「無法使用的...」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75至376頁;偵卷一第210至212頁;本院卷卷一第357至387、391頁)、監視器畫面及Google Maps擷圖(見偵卷一第111至119、120至122、130頁)、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35至14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347至349、360至3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8190號車籍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43頁;113年度偵字第5290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查詢(見偵卷一第423至4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43至47頁)、交易所「himcoin」歷史合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一第389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黃楠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吳浩良部分:㈠被告吳浩良自113年7月間起,以月薪4萬元為代價,依廖又萱
之指示從事交收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工作。黃楠益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向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楊春英取得詐欺贓款15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交付與被告吳浩良,由被告吳浩良將該款項攜回本案辦公室後,再由不詳之人依廖又萱之指示轉交予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等情,業據被告吳浩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17至21、25至27、127至131、259至263頁;本院卷卷一第90至92、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楠益於偵訊中所陳(見偵卷一第381、382頁)、證人廖又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卷三第170至189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LT-8190號車籍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143頁;偵卷三第1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查詢(見偵卷一第423至425頁)、監視器畫面及Google Maps擷圖(見偵卷一第111至119、120至12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吳浩良確有經手詐欺集團取得該案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所得去向之過程無訛。
㈡被告吳浩良既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吳浩
良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詐騙手法令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透過屬於詐騙集團末端之車手前往取款,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之手法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者,固有明知其所受任之工作即為前往領取詐騙所得而加入詐騙犯罪集團者,亦有主觀上並非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為目的,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而擔任車手之人。於後者情形,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擔任車手之行為人,雖已預見前往領取之款項係屬不法詐騙所得款項,其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層層轉遞詐騙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吳浩良於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在113年7月的時候經
國小同學鄒函佑介紹受「PETER」雇用從事個人幣商助理工作,月薪4萬元;「PETER」是女生,我不知道她的本名,她也很少去辦公室,我看過她10次以內,辦公室只有出現一次,辦公室裡只有我跟鄒函佑;我一到五都有上班,都需要去收現金,一天收幾次不確定,一天收到的錢基本都幾十萬;「PETER」每次叫我去取款時,我都會被拉進一個新的Telegram群組,再由暱稱是「隊長」的人把取款的地點跟要面交對象的車牌(含數額)傳在群組裡面,我跟取款的車手碰頭確認款項之後,我再上傳實際收到的數額,這些聯繫方式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因為交款給我的人都會設定群組即時焚毀,設定時間是1天,公司的公務群組也是設定1天焚毀;113年7月15日向黃楠益收取的15萬元我先拿去公司點數量,「PETER」再轉虛擬貨幣給「隊長」,後續「PETER」再創一個群組把我拉進去,並指示我把款項交給其他人;林口部分我去過很多次,男生是一個外國黑人,女生是臺灣人,鄒函佑每天下班會把錢裝好,給我的時候已經包好了,我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我都是一個人去林口,這對夫妻沒有加入我們Telegram的群組,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但我到了跟「PETER」講,「PETER」就會通知這對夫妻,他們也都沒有點數額,拿到了就回住處,我沒有拿過他們開的收據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20、25至27、127至131、259至263頁),可知被告吳浩良固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助理工作,然對於雇主「PETER」即廖又萱之真實姓名、其依廖又萱指示前往取款、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營事業等情均一無所知,彼此間難認有任何合理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吳浩良為廖又萱所為各該交收款項行為次數甚多,累積金額亦屬甚鉅,然廖又萱幾乎不曾出現在辦公室或交易現場,僅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吳浩良等人向身分不詳且各不相同之人收取金額高達每日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款項(見偵卷三第193、194頁),實難認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況上開款項均係直接由被告吳浩良等人收取及交付現金,然社會中關於大額金錢收付,已有金融機構匯款等更為便捷、安全之交易方式,並足以因應社會經濟生活所需,廖又萱卻雇用被告吳浩良、同案被告鄒函佑二人每日親手交收高額現金,此工作內容亦顯與常情有異。再依被告所述,取得告訴人楊春英交付款項之夫妻(即另案被告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收款時並不會清點,其亦不知悉每次交付之款項數額等情,足見其受廖又萱指示之交款對象並不在乎金額正確與否,亦不在意之後是否可能衍生糾紛,更與一般正當合法之商業經營有所歧異。參以被告吳浩良陳稱每次取款、交款,廖又萱都會成立新對話群組,又公司群組及客戶群組對話均會設定定時焚毀等情,亦與證人鄒函佑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卷三第15、195頁),顯與一般正當工作若涉及現金交收者,對於指示取款之金額、地點、是否確實收取及交付款項、金額等內容,理應盡量完整保留以供日後核對、查驗之常情相違,更足徵該等款項實有高度非法風險甚明。綜上各情,被告吳浩良受雇廖又萱從事之工作內容確有可疑之處,依其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能認知廖又萱指派之工作內容有違通常事理,對交收款項一事另具有一定不法目的乙情,當能有所預見。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浩良辯護稱:被告吳浩良本案薪資為每月4
、5萬元,並無如一般車手、收水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其係因國中同學李東昇、鄒函佑之介紹,廖又萱亦保證工作合法,始會從事本案幣商助理,況虛擬貨幣交易直至113年11月間始列管,被告吳浩良就其所為涉及不法並無預見等語,證人廖又萱亦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作加密貨幣時缺人,我朋友李東昇有介紹兩個同學給我,一個是鄒函佑,一個是吳浩良,因為一般人找工作都會擔心這個跟一般的工作不太一樣,所以他們都有問,我有跟他們說這些虛擬貨幣的現金都不會來自不法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0至172頁)。惟查,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7日修正時即規定辦理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嗣因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從事洗錢之情形日漸猖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早於110年6月30日即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明定從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者須對客戶身分落實驗證,就50萬元以上現金交易或有疑似洗錢情形,均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是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間修法時加強對虛擬貨幣交易之管制措施,然詐欺集團經常使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手段一事,實早已存在,被告既然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當有一般金融知識及基本網路搜尋、查證能力,實難僅以朋友介紹或他人保證,即認其就所謂「工作」存在前述異常情形均未能察覺,亦不能僅以被告消極不予查證或心存僥倖,即認其確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至被告所稱月薪為4萬元,乍看固非高薪,然其工作內容僅有隨時待命交收款項,顯與一般社會上對工作勞力付出的對價要求並不相當,仍甚違常。從而,辯護人所辯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吳浩良之認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浩良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
被告吳浩良始終否認其明知交收款項行為已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卷內亦未有如群組對話記錄等足資證明被告吳浩良主觀犯意之相關證據,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詐欺所得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吳浩良依行為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所得,及其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法律修正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黃楠益、吳浩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本案所涉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經查,本案被告黃楠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被告吳浩良則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無論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或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黃楠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施行,上開加重處罰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
⒊洗錢部分:
被告黃楠益、吳浩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相關規定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等人於修正前、修正後均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查,本案被告黃楠益、吳浩良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滿1億元,被告黃楠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吳浩良則始終否認犯罪,其等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自由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楠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被告吳浩良則無法定減刑規定適用。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尚受特定犯罪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自由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高刑度較低,新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黃楠益、吳浩良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黃楠益、吳浩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黃楠益、吳浩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相互間及與廖又萱、「隊長」、「張博彥」、「博達財經論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黃楠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其聯繫之人、「吳淡如」、「劉詩雯」、「幣來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黃楠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兩度向告訴人梁
春菊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⒉被告黃楠益、吳浩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楠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黃楠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查,被告黃楠益於偵訊中均否認犯詐欺取財罪,已與上開規定需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就被告黃楠益本案所為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黃楠益就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楊春英逾其犯罪所得之數額(詳下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楠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楠益、吳浩良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工作,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楠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吳浩良始終否認犯行,然其等有與告訴人楊春英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303、304頁),被告黃楠益則未能與告訴人梁春菊達成調解之犯後情形、被告黃楠益就事實欄一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要件、被告二人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程度、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素行(見本院卷卷三第397至409、415至41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黃楠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八方雲集員工、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小孩;被告吳浩良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按摩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奶奶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黃楠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3年6、7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楠益本案持以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2所示點鈔機亦有用於清點本案贓款等情,業據被告黃楠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80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黃楠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被告黃楠益每次取款均有從中取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80頁),應認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取得1,0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黃楠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春英調解成立,與同案被告吳浩良、鄒函佑連帶賠償15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前引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黃楠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楠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之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浩良自陳其受雇於廖又萱從事交收款項工作每月薪資
為4萬元,則其於113年7月間每日所得約為1,290元(計算式:40,000÷31≒1,29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應認為其負責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之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吳浩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春英調解成立並給付逾其犯罪所得數額之款項完畢等情,有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吳浩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黃楠益、吳浩良向告訴人楊春英、梁春菊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二人就前述犯罪所得之外,對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現金:
公訴意旨固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聲請就被告黃楠益扣案現金1萬800元予以宣告沒收,然該筆款項據被告黃楠益陳稱係其作房產的佣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80頁),本院考量被告所述金錢來源與其數額並無明顯落差或不合理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等現金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他扣案物品:
其於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黃楠益、吳浩良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函佑與同案被告黃楠益、吳浩良、廖又萱、「隊長」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張博彥」、「博達財經論壇」向告訴人楊春英佯稱:可依指示以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楊春英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前,由同案被告黃楠益擔任取款車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到場後,向告訴人楊春英收款15萬元得手,再由同案被告吳浩良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湖一路、行善路口向互不認識之同案被告黃楠益收取15萬元後,再返回至本案辦公室後,轉交予被告鄒函佑,鄒函佑再依「PETER」指示轉交予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NNAEME
KA KELVIN OBIAGWU再自行花用,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鄒函佑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函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鄒函佑之供述、告訴人楊春英之證述、證人黃楠益、吳浩良、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廖又萱之供述、告訴人楊春英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3年7月15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3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113年8月28日軌跡、監視器影像擷圖、NNAEMEKA KELVIN OBIAGWU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113年7月8日至15日群組對話擷圖、竇菁菁扣案行動電話鑑識報告、NNAEMEKA KELVIN OBIAGWU持用之行動電話中之奈及利亞幣轉帳紀錄、與Banky Casmir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函附幣流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另案被告廖又萱扣案行動電話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鄒函佑固坦承有於案發期間受雇於廖又萱從事交收款項工作,並曾將款項送交至廖又萱指定之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收過這一筆15萬元,這筆是吳浩良收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鄒函佑辯護稱:依同案被告吳浩良於113年9月3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可知,該筆款項為吳浩良自行依廖又萱之指示交給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並未透過被告鄒函佑轉交,證人廖又萱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鄒函佑、同案被告吳浩良均為獨立作業,卷內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鄒函佑曾經手告訴人楊春英交付之15萬元款項,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存在,自應為被告鄒函佑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楊春英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因遭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15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楠益,再由黃楠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同案被告吳浩良,嗣經另案被告廖又萱指示轉交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等情,業如前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鄒函佑依另案被告廖又萱之
指示轉交與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惟證人吳浩良就上開款項之去向曾有如下證述:
⒈於113年9月3日警詢中陳稱:「(問:當日【113年7月15日】
向黃楠益收取的15萬元流向為何?)我先拿去公司點數量,確認後將款項放在辦公室,『PETER』再轉虛擬貨幣給『隊長』,後續『PETER』再創一個群組把我拉進去,再指示我把款項交給其他人,但是實際的地點我忘記了,最後收錢的人我也不認識」(見偵卷一第20頁)。
⒉於翌(4)日警詢中陳稱:「(問:據你前次筆錄所稱,每次
參與取款任務,均會獨立加入『PETER』創立的Telegram軟體群組,並在群組上接受指示,將上開遭詐款項攜至幣蜂虛擬貨幣公司,上開款項交予何人收攏?)鄒函佑跟我現場點收,『PETER』不會在現場。」、「(問:承上,鄒函佑收取贓款後如何處置?)保管,等待『PETER』指示,通常會再由『PETER』創立新的群組,指示我或鄒函佑其中1人再將款項攜至其他地點,交給其他人,但是這些人我都不認識。」(見偵卷一第26頁)。
⒊於同日偵訊時陳稱:鄒函佑也有受雇於「PETER」,他負責管
理我拿回去的錢,等「PETER」指示交去哪裡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
⒋綜觀證人吳浩良歷次所述,其於113年9月3日陳稱該筆款項係
由其送至新北市林口區交給NNAEMEKA KELVIN OBIAGWU、竇菁菁,其餘均未直接證稱該筆款項係由被告鄒函佑負責送交,卷內亦無其他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客觀事證足認113年7月15日當日係由被告鄒函佑負責送交款項,已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屬實。
㈢證人吳浩良固有稱其所取得之款項均會交給被告鄒函佑清點
等語如前,然其既與被告鄒函佑為共犯關係,兩人間非無相互推諉、卸責之動機,是其所證應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始得採為認定被告鄒函佑犯罪之證據。而被告鄒函佑及吳浩良之雇主即證人廖又萱就其等間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鄒函佑、吳浩良都是我聘請進來工作的,他們兩人的工作原則上沒有差別,可以獨立完成我交代的工作,因為可能同一個時間會有不一樣的客戶同時進行,因為時間上比較難配合,所以我請他們兩個分別進行不一樣的客戶,就是看誰在這時間點有空,就幫我收或是送這筆現金。如果是鄒函佑收到的錢,因為公司都有配點鈔機,他們會各自點,點完之後我會跟他說那拿多少利潤起來,剩下的幾點的時候要送下一個客人,吳浩良的工作性質也差不多,他會自己點錢,我會跟他講下一筆你要交給這個客人多少現金,他自己就會把現金檢好、點好,綁好之後送到相對應的地點,除了吳浩良上班的第一天鄒函佑需要交他怎麼樣點錢,怎麼樣綁現金之外,他們不用一個人收的錢交給另一個人去點;這一筆15萬元是吳浩良收完現金,點一點,之後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4至178頁),依其所證,被告鄒函佑及同案被告吳浩良之工作相互獨立,並無同案被告吳浩良所收取之款項須經被告鄒函佑清點後始得送出之情形存在,與證人吳浩良前開所述尚有不符,本案亦未查得被告鄒函佑與吳浩良、廖又萱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於證人所述無法合致,被告鄒函佑亦否認曾經手該筆款項之情形下,尚無從認定被告鄒函佑曾負責轉交或清點告訴人楊春英所交付之款項。
㈣至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固可證明前述黃楠益、吳浩良、廖
又萱、「隊長」、「張博彥」、「博達財經論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楊春英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尚無法證明被告鄒函佑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鄒函佑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鄒函佑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40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鄒函佑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毋庸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楠益、被告吳浩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鄒函佑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黃楠益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點鈔機 1台 3 新臺幣現金 1萬800元 4 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吳浩良 偵查中已發還吳浩良保管(見偵卷二第39頁) 8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鄒函佑 IMEI:000000000000000 9 新臺幣現金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