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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雨軒

陳奕廷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被 告 陳政杰

何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70、41388、43322、45777、51185、51567、52140、52408、565

29、57681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9511、6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雨軒犯如附表四編號1、15至25、27、28、34至37、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15至25、27、28、34至37、3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奕廷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4、20、26至33、38、40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4、20、26至33、38、40至4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杰犯如附表四編號4、19、20、26至30、33、34、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19、20、26至30、33、34、37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冠霆犯如附表四編號19、20、31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9、20、31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9、13至29、31、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奕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王宥麒自113年4月間起(陳奕廷、王宥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0194號、113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江雨軒自113年3月間起、陳政杰自113年3月間起、何冠霆自113年4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江雨軒、陳奕廷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政杰、王宥麒擔任發放提款卡予車手之發卡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何冠霆則擔任確認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之洗卡、發卡予發卡手之總發卡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之第二層收水工作,彼此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大海賊時代」、「KK園區」聯繫(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之「飛機」暱稱分別為「娜美」、「托拉法爾加‧D‧瓦特爾‧羅」、「佛朗基」、「蒙其‧D‧魯夫」、「哥爾‧D‧羅傑」),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雨軒、王宥麒(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被害人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匯入帳戶,由王宥麒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丟包於不特定地點,再透過「飛機」群組通知江雨軒前往丟包地點拿取提款卡後,由江雨軒於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8、21至25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丟包於原拿取提款卡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江雨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匯入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丟包於不特定地點,再透過「飛機」群組通知江雨軒前往丟包地點拿取提款卡後,由江雨軒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丟包於原拿取提款卡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陳奕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丟包於不特定地點,再透過「飛機」群組通知陳奕廷前往丟包地點拿取提款卡後,由陳奕廷於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丟包於原拿取提款卡之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

編號4、26、29、30);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27、28)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被害人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匯入帳戶,由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發卡手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丟包於不特定地點,再透過「飛機」群組通知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車手前往丟包地點拿取提款卡後,由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車手於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丟包於原拿取提款卡之地點,由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之第一層收水人員前往收取,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有參與部分及各次參與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26至30所示)。

㈤江雨軒、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一編號19、34、37、39);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20);陳奕廷、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31、32);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33、38);江雨軒、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35、36);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4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9、

20、31至40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被害人行詐,致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匯入帳戶,由「飛機」暱稱「迪士尼–元啟」、「迪士尼-土狗」之人,透過「飛機」群組「V」告知何冠霆提款卡之丟包地點,由何冠霆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並測試該等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交予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之發卡手,續由發卡手將提款卡丟包於不特定地點,再透過「飛機」群組通知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之車手前往丟包地點拿取提款卡後,由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車手於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提領金額後,依序轉交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第一層、第二層收水人員,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有參與部分及各次參與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

二、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員和公園將江雨軒、陳奕廷拘提到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Times停車場將陳政杰、何冠霆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3所示之物;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鷺江停車場將陳奕廷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4至39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奕安、黃子維、賴雪月、黃杉褕、楊麗鳳、王祐銘、楊佩紘、林佑威、高思綺、廖曉菁、胡芸甄、盧又慈、陳麗宇、盧姿穎、陳品妤、姚良純、陳秀梅、簡秀蓉、李淑惠、陳文雅、林奕岑、劉曉明、盧琪方、張耕逢、邱志宏、游博宏、張雅君、林純嬅、潘世豐、邱婉庭、林潔柔、林映采、陳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王秀惠、潘宜宥、王文信、林意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蔡孟芳、陳銀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姚良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楊翔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江雨軒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被告何冠霆擔任第二層收水部分外),業經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王宥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凌○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柏維、謝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匯款轉帳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頁面截圖、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對照片、被告使用門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王宥麒扣案手機飛機群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江雨軒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諸被告江雨軒關於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回現金、提款卡過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以及上述除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訴以外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集團成員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或活動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或活動群組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發卡、提領款項、收水再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被告江雨軒於偵查時自承自113年3月間起即開始提領款項,期間長達2個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江雨軒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工作,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江雨軒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何冠霆雖否認有負責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第二層收水工作,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杰、王宥麒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其等收水後係將款項交予被告何冠霆(見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三第47至50頁、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二第7至10頁),被告何冠霆於113年5月15日警詢時亦坦承其於113年4月17日當日有負責向被告陳政杰收水(見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一第75頁),輔以觀諸卷附113年4月17日頭前運動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9時24分時被告何冠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宥麒進入頭前運動公園停車場並停好車後,王宥麒下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人交談,再走向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9時30分時被告陳政杰走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進入副駕駛座,9時41分時被告陳政杰下車返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9時46分時王宥麒走進頭前運動公園公廁隔間疑似放卡片後離去,王宥麒離開時被告江雨軒即進入廁所隔間疑似拿卡片後離去,並旋前往附表一編號19所示提領地點提款後,於9時52分時返回頭前運動公園並進入公廁,嗣被告陳政杰於9時55分時進入公廁,被告江雨軒疑似交付贓款予被告陳政杰,被告陳政杰離開公廁後,被告江雨軒亦隨即離開公廁,被告陳政杰於9時57分時回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於10時3分時走向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進入車內,之後被告何冠霆於10時6分時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再進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一第208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杰所證其向車手即被告江雨軒收取贓款後係交予被告何冠霆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杰所證其向車手即被告江雨軒收取贓款後係交予被告何冠霆一節,應為可信;再者,被告何冠霆於113年8月22日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113年5月14日當天,王宥麒有將收到之贓款放到其所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1185號卷一第73、74頁、113年度偵字第28670號卷三第55頁),輔以觀諸卷附113年5月1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8時31分時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及王宥麒自旅館走入停車場,其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陸續駛出停車場開往土城,9時1分起陸續進入員和公園旁之TIMES停車場停放,之後被告江雨軒、陳奕廷反覆出現於員和公園附近並前往附表一編號2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部分)、31至40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且被告江雨軒、陳奕廷於各次提款前後,均會與王宥麒或被告陳政杰在員和公園會合,之後王宥麒、被告陳政杰即會返回TIMES停車場,嗣被告何冠霆於12時20分時出停車場並進入員和公園,於12時32分時再返回停車場(見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101至176頁),足見被告陳政杰、王宥麒向被告江雨軒、陳奕廷收取贓款後確均有回到被告何冠霆所在之停車場之情形,佐以被告何冠霆於113年5月14日14時3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警方確在其當時所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贓款35萬5千元,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杰、王宥麒所證其向車手即被告江雨軒、陳奕廷收取贓款後係交予被告何冠霆一節,應屬可信,被告何冠霆辯稱其並未負責第二層收水,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雨軒、陳政杰、何冠霆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成員招攬被害人加入投資或活動群組,次由不詳成員在投資或活動群組中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收取贓款、分配車手報酬、上繳贓款,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且被告江雨軒、陳政杰、何冠霆分別於113年3月間、113年3月間、113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江雨軒、陳政杰、何冠霆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件為被告江雨軒、陳政杰、何冠霆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江雨軒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政杰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何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9之首先繫屬中之首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雨軒就附表一編號15至25、27、28、34至37、39所為、被告陳奕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0、26至33、38、40、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陳政杰就附表一編號19、20、26至30、33、34、37至40所為、被告何冠霆就附表一編號20、31至4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江雨軒、王宥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1、18、21至2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江雨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陳奕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26、29、3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江雨軒、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9、34、37、3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陳奕廷、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陳奕廷、陳政杰、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3、3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江雨軒、王宥麒、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被告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雨軒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政杰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何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江雨軒就附表一編號15至25、27、28、34至37、3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奕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0、26至33、38、4

0、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陳政杰就附表一編號19、20、26至30、33、34、37至4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何冠霆就附表一編號20、31至40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江雨軒就附表一編號1、15至25、27、28、34至37、39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1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奕廷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0、26至33、38、40、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2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政杰就附表一編號4、19、20、26至30、33、34、37至4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何冠霆就附表一編號19、20、31至4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就其所犯加重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政杰、何冠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江雨軒、陳奕廷所犯洗錢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八、爰審酌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正值年輕,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江雨軒前於110年間有因犯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雨軒、陳奕廷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陳政杰、何冠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等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江雨軒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蔡孟芳、陳品妤、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潘宜宥、劉曉明成立調解,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銀秀、高思綺、陳萌惠、李淑惠成立調解,被告陳政杰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銀秀、陳萌惠成立調解,被告何冠霆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李淑惠、劉曉明、盧琪方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江雨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奕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政杰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學徒、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何冠霆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拆除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本案報酬之計算方式分別為1天

新臺幣(下同)3千元、3千元、4千元一節,業經被告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5頁),是依此計算,被告陳奕廷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3千元(提領日期113年4月2日、4月3日、4月6日、4月7日、4月12日、4月29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共11日),被告陳政杰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1千元(發卡或收水日期113年4月3日、4月1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2日、5月13日、5月14日,共7日),被告何冠霆本案犯罪所得為8千元(發卡或收水日期113年4月17日、5月14日,共2日),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江雨軒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82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雨軒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14、15、16、19至23、26、28、29

、31所示之物,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1

3、17、18、24、25所示之物,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業經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供承在卷,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江雨軒持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交付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金融卡所提領,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陳奕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撿取,已經被告江雨軒、陳奕廷供承在卷,要屬被告江雨軒、陳奕廷自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奕廷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附表三編號36所示現金中之4萬5千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是跟家裡拿要還給別人的錢等語,惟被告陳奕廷前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表示上開扣案之99萬元中包含其個人所有之款項,更曾於偵查中供稱:有人指示我去撿東西,我撿完後,還沒有人指示我的時候我就被警察逮捕了,我事前不知道包裹內是錢,那就是一個信封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卷第247頁),且觀諸上開扣案物品照片,該99萬元係分別以10個信封袋裝盛,信封袋之外觀型式完全相同,衡情,如該4萬5千元係被告陳奕廷個人所有之金錢,應無恰與詐騙集團要被告陳奕廷撿取之包裹使用相同之信封袋之理,是被告陳奕廷此部分所稱,應無可採。

㈣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6、7、8、10、11、12、30、32、

33所示之物,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供稱為個人使用或個人所有款項而與本案無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35、37至3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奕廷於113年7月22日遭查扣之物,而被告陳奕廷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與本案有關之工作機已經扣案,且本案起訴之犯行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是此部分之扣案物品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江雨軒、陳奕廷當日提領後層交被告何冠霆之款項一節,已經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供承在卷,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可終局取得或保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除上開扣案部分外之提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雨軒、陳奕廷、陳政杰、何冠霆就此部分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超過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額部分,不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劉曉明雖表示希望能發還其遭詐騙之7萬元,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0萬元,被告江雨軒係持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兆豐銀行金融卡提領一節,已據被告江雨軒供述在卷,而告訴人劉曉明遭詐騙後係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款項顯難認與告訴人劉曉明遭詐騙之款項有關,而被告江雨軒、陳奕廷於113年5月14日查獲當天,如附表一編號20、31至40所示提領之金額高達78萬5千元,超過當日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35萬5千元甚多,足見被告江雨軒、陳奕廷當日就附表一編號20、31至40所提領之款項已有至少一半以上已經上繳其他不詳成員,自無從遽由扣案之現金中發還7萬元予告訴人劉曉明。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總發卡手 發卡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1 1 蔡孟芳(提告) 113年3月間(假投資) 113年3月6日 9時55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6日10時26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三民路郵局)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3月6日 9時56分 50,000 113年3月6日10時27分 40,000 2 2 陳奕安(提告) 113年3月21日(假求職) 113年4月2日 19時23分 40,500 000-00000000000000(賴建銘) 113年4月2日19時40分 4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陳奕廷 113年4月2日 20時14分 34,500 113年4月3日0時50分 3,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 3 3 黃子維(提告) 113年3月30日(假投資) 113年4月2日 20時2分 15,980 000-00000000000000(賴建銘) 113年4月2日20時24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思源分行) 陳奕廷 4 4 陳銀秀(提告) 113年3月間(假投資) 113年4月3日 8時5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邱仲維) 113年4月3日9時23分 100,000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陳奕廷 王宥麒 王宥麒/陳政杰 5 5 賴雪月(提告) 113年2月10日(假投資) 113年4月3日 9時13分 50,000 000-00000000000(吳哲逸) 113年4月3日9時43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陳奕廷 113年4月3日9時44分 20,000 6 6 黃杉褕(提告) 113年1月19日(假投資) 113年4月3日 10時20分 50,000 000-00000000000(吳哲逸)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陳奕廷 113年4月3日10時41分 20,000 113年4月12日11時3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劉伊涵) 113年4月12日11時51分 5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7 7 楊麗鳳(提告) 112年底(假投資) 113年4月6日 19時58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吳哲逸) 113年4月6日20時30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莊分行) 陳奕廷 113年4月6日20時31分 30,000 113年4月6日20時32分 30,000 113年4月6日20時32分 10,000 8 8 王祐銘(提告) 113年1月19日(假投資) 113年4月2日 9時7分 9,000 000-000000000000(葉家芳) 113年4月2日9時22分 9,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福門市) 陳奕廷 9 9 楊佩紘(提告) 113年3月25日(假求職) 113年4月3日 17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葉家芳) 113年4月3日18時10分 16,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陳奕廷 113年4月3日 17時48分 6,000 10 10 林佑威(提告) 113年3月31日(假購物返利活動) 113年4月3日 21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葉家芳) 113年4月3日21時47分 7,000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陳奕廷 11 11 高思綺(提告) 113年3月19日(假購物返利活動) 113年4月3日 22時24分 16,270 000-000000000000(葉家芳) 113年4月3日22時45分 16,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 陳奕廷 12 12 廖曉菁(提告) 113年4月1日(假購物返利活動) 113年4月6日 18時19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葉家芳) 113年4月6日18時38分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新莊大觀店) 陳奕廷 113年4月6日18時39分 10,000 113年4月7日 13時13分 28,000 113年4月7日13時28分 20,000 113年4月7日13時29分 8,000 13 13 胡芸甄(提告) 113年3月27日(假投資) 113年4月7日 22時5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葉家芳) 113年4月7日23時16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莊榮店) 陳奕廷 14 15 盧又慈(提告) 113年4月8日(假購物返利活動) 113年4月12日22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許佩玉) 113年4月12日22時42分 8,000 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新莊大觀店) 陳奕廷 15 16 陳麗宇(提告) 113年4月初(假購物返利活動) 113年4月13日0時1分 20,590 000-00000000000000(許佩玉) 113年4月13日0時9分 25,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江雨軒 113年4月13日0時5分 50,000 113年4月13 日0時11分 1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16 17 盧姿穎(提告) 113年2月2日(假投資) 113年4月11日13時17分 52,000 000-00000000000000(劉伊涵) 113年4月11日13時39分 52,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郵局) 江雨軒 17 18 陳品妤(提告) 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假購物返利活動) 113年4月12日0時3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劉伊涵) 113年4月12日0時41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莊分行) 江雨軒 113年4月12日0時31分 10,000 18 19、20 姚良純(提告) 113年1月21日(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10時10分 200,000 000-000000000000(吳淑熏) 113年4月15日11時12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4月15日11時13分 60,000 113年4月15日11時14分 1,000 113年4月15日11時15分 29,000 113年4月16日0時7分 52,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江雨軒 王宥麒 19 21 陳秀梅(提告) 113年3月21日(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9時42分 150,000 000-000000000000(吳淑熏) 113年4月17日9時49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 江雨軒 何冠霆 王宥麒 陳政杰 何冠霆 113年4月17 日9時50分 60,000 113年4月17日9時52分 28,000 20 22 邱志宏(提告) 113年4月中(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19時2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2日19時43分 20,000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中泉店)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2日19時44分 10,200 40 113年5月14日11時19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2時16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陳奕廷 何冠霆 陳政杰 王宥麒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1時24分 20,000 21 23 林潔柔(提告) 113年4、5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22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4日0時11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莊分行)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3日 22時29分 10,000 113年5月4日0時12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22時29分 10,000 113年5月4日0時13分 30,000 113年5月3日 22時31分 10,000 113年5月4日0時14分 9,000 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10,000 113年5月3日 22時48分 10,000 113年5月3日 22時54分 40,000 22 24 邱婉庭(提告) 113年1月23日(假投資) 113年5月5日 22時2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5日22時28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5日22時29分 20,000 113年5月5日 22時4分 25,000 113年5月5日22時29分 20,000 113年5月5日 22時10分 40,840 113年5月5日22時33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5日22時33分 20,000 113年5月5日22時34分 16,000 23 25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未提告) 113年4月底(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 5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王宥麒 24 26 王秀惠(提告) 113年5月初(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10時2分 80,000 000-00000000000000(林茂榮) 113年5月6日10時14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6日10時15分 20,000 25 27 潘宜宥(提告) 113年5月6日(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9時40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7日0時4分 10,000 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欣興店) 江雨軒 王宥麒 26 28 王文信(提告) 113年4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8日 22時11分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羅正一) 113年5月8日22時52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 陳奕廷 王宥麒/陳政杰 王宥麒/陳政杰 113年5月8日22時53分 60,000 113年5月8日22時53分 30,000 113年5月9日0時1分 60,000 113年5月9日0時2分 60,000 113年5月9日0時2分 30,000 27 29 林映采(提告) 113年3月14日(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12時41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王志平) 113年5月9日12時50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原店)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9日12時51分 20,000 113年5月9日12時52分 20,000 113年5月9日12時55分 20,000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榮信門市)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9日12時55分 10,000 113年5月9日12時56分 9,000 陳奕廷 王宥麒/陳政杰 王宥麒/陳政杰 28 30 潘世豐(提告) 113年4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9日 12時8分 145,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3時23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陳奕廷 王宥麒/陳政杰 王宥麒/陳政杰 113年5月9日13時24分 30,000 113年5月9日13時24分 30,000 113年5月9日13時30分 1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悅店) 陳奕廷 王宥麒/陳政杰 王宥麒/陳政杰 113年5月10日0時11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幸福分行) 江雨軒 王宥麒 113年5月10日0時12分 20,000 113年5月10日0時13分 5,000 29 31 陳萌惠(提告) 113年4月間(假交友) 113年5月12日18時1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羅正一) 113年5月12日18時38分 1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旺泰門市) 陳奕廷 王宥麒/陳政杰 王宥麒/陳政杰 30 32 林意如(提告) 113年5月間(假銷售分潤) 113年5月13日20時2分 17,000 000-00000000000(王志平) 113年5月13日20時14分 17,000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慶郵局) 陳奕廷 王宥麒/陳政杰 王宥麒/陳政杰 31 33 簡秀蓉(提告) 113年3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8時43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9時25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陳奕廷 何冠霆 王宥麒 王宥麒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8時44分 50,000 113年5月14日9時26分 40,000 32 34 李淑惠(提告) 113年3月13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5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9時41分 6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陳奕廷 何冠霆 王宥麒 王宥麒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9時37分 50,000 113年5月14日9時41分 40,000 33 35 陳文雅(提告) 112年12月28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4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0時1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銀行南雅分行) 陳奕廷 何冠霆 王宥麒 陳政杰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0時2分 30,000 113年5月14日10時2分 30,000 113年5月14日9時35分 100,000 113年5月14日10時5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秋雅門市) 陳奕廷 何冠霆 王宥麒 陳政杰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0時6分 20,000 113年5月14日10時6分 20,000 34 36 林奕岑(提告) 113年3月21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0時3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0時50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江雨軒 何冠霆 陳政杰 王宥麒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0時51分 30,000 35 37 劉曉明(提告) 113年3月19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0時5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9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 江雨軒 何冠霆 王宥麒 王宥麒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1時10分 3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11分 30,000 36 38 盧琪方(提告) 113年4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0時53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18分 5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江雨軒 何冠霆 王宥麒 王宥麒 何冠霆 37 39 張耕逢(提告) 113年5月5日前某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50分 3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溪洲分行) 江雨軒 何冠霆 王宥麒 陳政杰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1時50分 3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7分 5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51分 30,000 113年5月14日11時52分 8,000 38 41 游博宏(提告) 113年3月5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2時17分 23,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陳奕廷 何冠霆 陳政杰 王宥麒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3時20分 4,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土城日月光店) 王宥麒 陳政杰 39 42 張雅君(提告) 113年4月間(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1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 1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江雨軒 何冠霆 陳政杰 王宥麒 何冠霆 40 43 林純嬅(提告) 113年5月6日(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0時0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黃泓銘) 113年5月14日13時32分 20,000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中央店) 陳奕廷 何冠霆 陳政杰 陳政杰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20,000 113年5月14日13時33分 20,000 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 20,000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中林門市) 陳奕廷 何冠霆 陳政杰 陳政杰 何冠霆 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 2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吳秀英 (提告) 113年3月16日(假投資) 113年4月29日9時7分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9日10時38分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陳奕廷 113年4月29日10時38分 30,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8分 30,000元 113年4月29日9時9分 32,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9分 30,000元 113年4月29日10時45分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興隆店) 2 楊翔印 (提告) 112年12月8日(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8時50分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邱仲維) 113年4月2日19時2分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 陳奕廷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項 數量 持有人 1 現金 10萬元 江雨軒 2 現金 5,100元 江雨軒 3 IPhone13手機 (含SIM卡) 1支 江雨軒 4 兆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 1張 江雨軒 5 摻有愷他命香菸 1支 江雨軒 6 IPhone12 Pro手機 (含SIM卡) 1支 陳奕廷 7 含愷他命香菸 1支 陳奕廷 8 現金 500元 陳奕廷 9 IPhone12 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陳奕廷 10 現金 8萬3,800元 何冠霆 11 IPhone13手機 (含SIM卡) 1支 何冠霆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不詳 1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14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15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16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1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18 匯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19 陽信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0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1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2 中華郵政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3 遠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4 永豐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5 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6 星展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何冠霆 27 現金 35萬5,000元 何冠霆 28 讀卡機 2臺 何冠霆 29 LENOVO OAMJL60筆電 1臺 何冠霆 30 IPhone13手機 1支 陳政杰 31 IPhone11手機 1支 陳政杰 32 K盤 1個 陳政杰 33 現金 4,200元 陳政杰 34 藍色IPhone12 mini手機 (含SIM卡) 1支 陳奕廷 35 亮綠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陳奕廷 36 現金 99萬元 陳奕廷 37 ASUS筆電 1臺 陳奕廷 38 讀卡機 1個 陳奕廷 39 墨綠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 1支 陳奕廷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江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二編號1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附表二編號2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