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政倫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政倫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鍾政倫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因而准予具保新臺幣2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依同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之規定,諭知自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及證人有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接觸往來,復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視卷內事

證並於115年1月26日訊問程序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本案尚有暱稱「捷克」等共犯未到案,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將隨之升高,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93條之6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現雖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偵字11048號】羈押中,惟日後是否延長羈押或轉執行長期刑,尚屬未定,自無從遽認已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