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以諾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份沒收。
事 實徐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慕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及主任檢察官「陳國安」而撥打電話給王貞惠並稱:王貞惠之健保卡遭盜用而涉案,需提供現金辦理資產公證等語,致王貞惠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徐以諾即依「黃慕雨」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而均印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之公文書各1份(下合稱本案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向王貞惠收取48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與王貞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再依「黃慕雨」指示,將48萬元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處,交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以諾固坦承有依「黃慕雨」指示至超商印製文件,並將該文件交付告訴人王貞惠並向王貞惠收取物品,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依照「黃慕雨」之指示去超商印文件,但我沒有看文件內容是什麼。我也有依「黃慕雨」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9分許,到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和王貞惠拿手提袋,但我不知道袋子裡是錢,是「黃慕雨」叫我去拿東西,一天會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認知功能與常人不同,應是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經查:
(一)被告依「黃慕雨」之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2時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偽造公文書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169巷口,向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王貞惠收取裝有48萬元款項之手提袋,再交付與「黃慕雨」指定之人等情,經被告坦承如上,與王貞惠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王貞惠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1至25、53至57、63至84、61至62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因為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看到求職文章,工作內容為幫忙送文件,送一次能獲取2,000元薪資,我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黃慕雨」,開始詢問工作內容,然後「黃慕雨」就叫我去新莊送文件,之後我要跟他拿薪資,結果對方不回訊息,我就封鎖對方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與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7日去新莊時,案外人即友人陳雅琳有跟我一起去,陳雅琳在路上都走在我後面,沒有跟我走在一起是因為我叫他不要靠近我,因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我不希望他跟我走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堪認被告對於依「黃慕雨」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列印文件及交付文件並收受王貞惠之手提袋等行為是否合法,已有存疑,並知此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前於111年9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並於112年3月20日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時,已就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有所了解,並知悉任意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拿取或轉交內容不詳之物品,可能涉犯刑事案件,然仍未查證「黃慕雨」之真實姓名、年籍,或「黃慕雨」所稱之工作是否合法,即在明知該工作內容與常情不符時,仍輕易為之,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2.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被告就其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辯護人固以被告有智能障礙而為被告辯稱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如上,然被告於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時,即已察覺有不對勁之處,是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依被告當時之狀況,其智能障礙應不妨礙被告違法性辨識之能力。是被告既已自陳有認知到其當時所為之轉交文件工作不合常情,不能因被告之智能障礙情況而認被告就此部分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本案偽造公文書為被告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並於列印後於超商內購買牛皮紙袋後,將本案偽造公文書放入牛皮紙袋內,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9頁),且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公部門文字,有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7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則本案偽造公文書既為被告所列印後放入牛皮紙袋,且該等文書上均有表彰為公部門文書之文字,難認被告不知悉其所列印之文書為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固辯稱其列印後沒有看文件的內容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然此與一般人列印文件後會確認列印結果有無錯誤等情均不相符,且被告既有將本案偽造公文書再放入牛皮紙袋內,應認被告不會完全沒有看到文件之內容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難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上「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印文2枚,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偽造公文書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傷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公文書之公信力,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智識程度(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本案偽造公文書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經被告供述如上且與王貞惠於警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公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王貞惠收取之48萬元,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