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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代為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樂娜總代理」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可樂娜總代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5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可樂娜總代理」。嗣「可樂娜總代理」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號碼後,即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將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由乙○○依「可樂娜總代理」之指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轉匯之時間、金額、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可樂娜總代理」,並遭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甲○○之第三層金融帳戶,被告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可樂娜總代理」,並遭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被告並依「可樂娜總代理」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金流詳附表所載,「可樂娜總代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意:

⒈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其收取並代為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了取得要求提供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23歲,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主修財經系,曾經從事餐飲業、外送、送貨工作,任職公司曾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偵卷第8頁,金訴卷第9頁、第86頁至第87頁),堪認被告工作經驗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自陳無法確保匯入本案帳戶的錢來源合法等語(金訴卷第85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可樂娜總代理」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本案帳戶予「可樂娜總代理」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

⒊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可樂

娜總代理」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院不採被告辯解之原因:

被告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云云,然其無法提供「可樂娜總代理」年籍資料、聯繫方式、聯繫紀錄或任何本次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金訴卷第27頁),其辯稱有為虛擬貨幣交易實屬無稽。被告雖自稱個人幣商,然其連「KYC程序」此一虛擬貨幣交易基本觀念亦毫無概念(金訴卷第86頁),本院實難逕信被告本案辯解屬實。

㈣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本案可能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金訴卷第27頁、第77頁),且此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可樂娜總代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匯出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或賠償分毫,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洗錢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審金訴卷第11頁,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3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起,向告訴人丁○○佯稱可依指示在線上遊戲下單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4時38分許轉匯50,015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3日15時35分許轉匯260,015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8月23日14時42分許轉匯110,000元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因被告提供同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㈡惟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並稱本案帳戶

匯出、提領之款項均由其操作等語(金訴卷第27頁),堪認被告應評價為正犯,並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何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第二層帳戶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第三層帳戶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證據 甲○○ 「可樂娜總代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臉書、LINE向甲○○佯稱可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8月17日15時42分許 ①111年8月17日15時47分許 ②同日15時47分許 ③同日15時49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①111年8月17日15時51分許 ②同日15時52分許 ③同日15時52分許 ④同日18時33分許 ①111年8月17日15時53分許 ②同日18時34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螢幕擷圖各1份 ③許家毅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④吳永昌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⑤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匯款1,200,000元 匯款 ①399,985元 ②400,000元 ③399,982元 ④114,000元 匯款 ①450,000元 ②400,000元 ③350,000元 ④114,000元 匯款 ①1,200,000元 ②114,000元 匯入許家毅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吳永昌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本案帳戶 匯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