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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益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黃瑋益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葦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嘉源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瑋益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收取贓款後再依上層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上層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於113年8月起,「嘉源營業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宋建勳聯繫,向宋建勳佯稱:加入「嘉源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宋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8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9日陸續以轉帳及面交之方式交付共2431萬9,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瑋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黃瑋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宋建勳行詐,惟宋建勳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1月1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付款150萬元,而黃瑋益則依「林耀賢」等人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印有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印文,黃瑋益再簽署自己姓名之署押及蓋用自己姓名印文)後,即於上開約定之時間抵達上址,嗣黃瑋益向宋建勳提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以向其收取150萬元(業經警方當場查扣,發還予宋建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吳素秋,黃瑋益旋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瑋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依「林耀賢」等人之指示,列印嘉源

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再持之於113年11月1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宋建勳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林耀賢」告訴我,他們是很多公司的合作平台,讓我誤以為工作內容是正當且合法的收款,況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應不成立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由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直是處於完全未知的情況,而誤信詐欺集團之指揮,且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稍顯不足,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嘉源營業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向告

訴人行使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0日至113年10月29日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2431萬9,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前揭時、地面交付款150萬元,而被告則依「林耀賢」等人之指示,事前列印嘉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再持之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但未遂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不爭,並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持有手機中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69、79-83、83-84、85-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⒊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

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

⒋查被告係82年次生,行為時已滿30歲,並自陳為國立大學碩

士在學生,另兼職從事服務業,可見被告為高知識份子,並有一定之工作經驗,絕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然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陳葦和」在人事招聘,所以我就加「陳葦和」好友,「陳葦和」再介紹「林耀賢」給我認識,「林耀賢」就以電話與我面試,面試期間有問我的基本資料、學經歷、工作經歷,但「林耀賢」沒有把工作內容講得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但我還是想兼職看看,就開始依「林耀賢」之指示從事跟客戶取款或收取黃金的工作,「陳葦和」也會關心我的工作狀況,截至113年11月1日前為止,我成功收款或收取黃金共5至6次,成功收取後,「林耀賢」會叫我到他指定之停車場,把款項放在他指定的車輛後輪旁,之後在附近的公司主管會過來收取,但我沒有看過公司的人來收錢,也從來沒有與公司的人直接接觸或看過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工作證及現金儲值收據單都是「林耀賢」傳QRcode給我,我再列印出來,證件上的那些公司,我沒有在那邊任職,我當初以為我所任職之公司,為這些公司之合作平台等語。(見偵卷第22-24、101-105頁;本院卷第260-261頁)⒌綜觀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係於社群軟體上偶然發現「陳

葦和」之徵才廣告,進而與「陳葦和」及「林耀賢」接觸、應徵工作,並非經由熟識親友介紹或藉由政府機關媒合,且被告與「林耀賢」僅是單純以電話聯繫之方式面試,面試完畢後,被告對於公司名稱及工作內容仍不清楚,卻未再進一步與「陳葦和」或「林耀賢」本人當面確認,甚或實際造訪公司以了解制度、業務內容,顯然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利用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均會詳細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並由公司員工當面(露面)面談、磋商,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之常態有別,則被告對於應徵之公司是否確實存在、招聘、面試之人員或主管之真實身分、面貌均一無所知,更未曾到訪公司核實確認,咸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

⒍此外,「陳葦和」及「林耀賢」所屬之公司倘為合法營運公

司或事業機構,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至被告雖供陳該公司為與其他投資公司之合作平台,係為其他投資公司代收款項等語,然各該投資公司縱須收取投資款項,亦僅需由各投資公司自行處理即可,實無特意委外處理,徒增收款、交款之繁瑣、款項遺失或遭外部人員侵吞之危險,更無製造委任「陳葦和」及「林耀賢」所屬公司收款所生額外成本之理。況被告陳稱與公司人員相互未曾見過面,是縱被告曾於電話面試時,告知「林耀賢」其個人資料、學經歷、工作經歷等,但「林耀賢」竟未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之真實文件以查核,難認渠等有進行充分審核而可確保被告之誠信,惟被告工作內容既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及黃金,且金額非少,倘據其所稱,更係受其他投資公司委託代收款項,則「陳葦和」及「林耀賢」殊有可能竟僅憑網路交談及電話面試,即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委託無特別信賴關係、不知品行為何之陌生被告收取鉅款,實悖於常理。

⒎再者,被告所持向告訴人提示之嘉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儲值

收據單,係「林耀賢」傳送QRcode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竟非由嘉源公司實體核發、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顯異於商業慣例,矧又被告未於嘉源公司任職,非嘉源公司員工乙節,為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列印不實之工作證與現金儲值收據單,並可察知收款工作有異之處。輔以,被告前幾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黃金後,係依「林耀賢」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林耀賢」所指定停車場內之特定車輛後輪旁,之後會由已在附近的公司主管前來收取,則被告大可等待公司主管到場後直接轉交款項,並當面核對收取款項之數額,反任意放置於公開場所,徒增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顯不符常理。

⒏綜上,依被告之知識及社會經驗,自不難察覺其所應徵之公

司及工作內容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就其持不實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單向告訴人收款乙情亦知之甚詳,則被告對自己透過異常求職方式應徵而得之可疑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可得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陳葦和」或「林耀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⒐另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並勘驗其與「林耀賢」間全

部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其係受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因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被告初始縱然係因「林耀賢」之誘騙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但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成功收取款項及黃金共5至6次,且均依指示將款項或黃金置於指定之車輛後輪旁等情,業如前述,甚被告更自陳自己的錢財是不願意放在那種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益徵被告實已察覺「林耀賢」所要求之款項轉交方式已有異常,卻仍按「林耀賢」指示辦理,可認被告至遲於第一次成功收款,並知悉應將款項置於車輛後輪之時起,即存與「陳葦和」或「林耀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已徵明確,本院認無再調取被告與「林耀賢」間全部之LINE對話紀錄,判斷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因後果之必要,爰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亦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林耀賢」等人之指示,

列印已印有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素秋」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嘉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葦和」、「林耀賢」、「嘉源營業員」之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因

發覺有異在前,而配合警方調查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7頁),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係持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3-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共11張,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附表編號4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

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

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應無本案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三星 Galaxy A53 5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扣案 2 iPhone XR手機1支 (無sim卡) 扣案 3 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瑋益」工作證1張 扣案 4 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吳素秋」之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嘉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公司之「黃瑋益」工作證11張 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