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朧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61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3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朧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魏瑞祥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朧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罪名、罪數: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吳寶玉、被害
人魏瑞祥2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該帳戶,同時侵害其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吳寶玉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並無前科,暨被告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婉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然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魏瑞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6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6萬3千元。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板橋中正郵局,帳號詳卷,戶名:魏瑞祥)。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611號被 告 詹朧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朧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租屋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婉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林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寶玉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寶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寶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朧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其未曾見面、亦不熟識之「林婉婷」,「林婉婷」同意給被告20萬元之事實。 2.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一事,曾懷疑可能涉犯詐欺等不法情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寶玉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7月12日合金北中和字第112000197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金額匯入且旋遭轉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條影本1張、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婉婷」,且曾詢問「林婉婷」是否涉及詐欺不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附件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36號被 告 詹朧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涵股)審理中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詹朧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號)之提款卡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婉婷」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林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瑞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瑞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3,512元至合作金庫帳號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魏瑞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詹朧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瑞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於板橋中正路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予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被告詹朧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詹朧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詹朧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61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967號(涵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