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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𥴰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𥴰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存摺、金融卡」補充更正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提供其手機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倒數第3行所載「旋即轉匯提領」更正為「旋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證據補充「被告王𥴰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紀婷、黃瑞柳、紀佩伶、王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舊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保障行為人不因法律修正而受較重之處罰,是以,解釋上雖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被告行為論罪科刑時,仍應受裁判時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之限制,亦即不得宣告逾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之上限(即不得宣告逾有期徒刑5年之刑),以保障行為人之權利,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吳悅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共1罪);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吳悅翔之人身自由以控制其帳戶,並共同詐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自由、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吳悅翔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時間及程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97至98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嗣與告訴人吳悅翔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2、3千元,我記得大概共拿到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王𥴰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王𥴰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王𥴰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王𥴰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74號被 告 王𥴰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𥴰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粉絲專頁「大台中求職網」刊登徵才投資電商之不實廣告訊息。嗣吳悅翔(所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72號有罪判決確定)瀏覽廣告後,於111年7月5日晚上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附近,與王𥴰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肯德基」、「阿瑞」等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王𥴰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將吳悅翔載往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謙匯普樂室旅館房間內拘禁,直至同年月14日晚上9時許始釋放。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吳悅翔之帳戶後,旋即轉匯提領,藉以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嗣員警依吳悅翔於警詢所述,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𥴰庭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從111年7、8月某時起,幫忙看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可獲得報酬1天為3至5千元等事實。 2 證人吳悦翔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3 證人吳悦翔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人提供上開帳戶與被告等詐騙集團成員,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並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王𥴰庭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綽號「肯德基」、「阿瑞」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附表編號 受詐欺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瑞柳 111年5月5日起,招攬黃瑞柳加入某網路社群、VSFX平臺(網址:user.vsfxvip.com/)投資股票、國際期貨。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150萬元。 2 王紀婷 111年7月6日起,招攬王紀婷加入某網路社群投資原物料期貨。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 3 紀姵伶 111年4月21日起,招攬紀姵伶加入某網路社群、「MetTrader4」APP(網址:user.vsfxvip.com/)投資不詳商品。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30萬元。 4 王偉強 111年4月24日起,招攬王偉強加入某網路社群、「MetTrader4」APP(網址:user.vsfxvip.com/)投資股票、虛擬貨幣。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