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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軒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第44835號、第46492號、第47145號、第52047號、第52191號、第52770號、第53138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第6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0時5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10號1樓之7-11板橋江翠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揭5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李明漢),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李明漢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甲○○等10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李小茜並交往2、3個月,李小茜說他匯款港幣150,000元到我國泰銀行帳戶,讓我去香港找他,並稱國泰銀行帳戶未開通港幣匯款功能,而李小茜的表哥李明漢在臺灣外匯管理局擔任專員,李明漢稱可不透過銀行幫我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但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明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其為求獲得李小

茜所述之150,000元港幣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

被告自陳從未與李小茜見面,交往2、3個月,僅以Line聯繫,未曾視訊通話,現實生活中完全不認識,其不知李小茜、李明漢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72頁,偵六卷第9頁,金訴卷第75頁),被告雖辯解李小茜為其親密伴侶,然其未曾與李小茜視訊通話或見面,僅能提出3張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情誼關係極度淡薄,遑論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李小茜之表哥而非李小茜本人。再者,被告不知李小茜、李明漢任何個人資料、未曾謀面,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陳稱李明漢係臺灣外匯管理局專員,可不透過銀行開通帳戶外匯轉帳功能,使其得以領取李小茜匯入國泰帳戶之150,000元港幣,李明漢未說明如何處理,僅稱要跳過銀行直接從後端處理,處理期間金融帳戶門戶大開會有駭客入侵,故須將全部金融帳戶均交予李明漢云云(偵一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不甚了解李明漢如何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而協助提領該筆款項,全未評估、審核李明漢所述是否合理(為何開通國泰帳戶外幣轉帳功能需提供5個金融帳戶),即放任李明漢全權使用本案帳戶。再者,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聯繫管道僅有Line,一旦被告遭對方封鎖,被告並無管道索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係抱持縱使金融帳戶無法取回亦無所謂,對被告並無過大損失之心態而交付帳戶。

⒉被告與李小茜、李明漢之互動、聯繫方式,顯與一般親密關係伴侶之間、政府機構與民眾之間不同:

被告陳稱:我曾要求李小茜與我視訊,但對方稱視訊鏡頭壞掉,我曾要求李明漢提供在外匯管理局任職之證據,惟李明漢並未提供,我當時懷疑李明漢從事之行為係有問題的行為,但李明漢一再向我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偵一卷第70頁、第72頁)。依被告所述其與李小茜之互動狀況,難認其等具有強烈信賴關係,且李小茜拒絕與被告視訊通話,核與通常詐騙、洗錢行為人為免真實身分曝光而避免暴露長相之手法相符。而李明漢既自稱為政府機關專員,殊難想像其從未透過政府機關公務電話、函文來往等管道與被告聯繫,唯一聯絡管道竟為李明漢個人申辦之Line帳號,遑論臺灣未曾設立「外匯管理局」。被告自陳其對於李明漢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說法抱持懷疑態度,並要求李明漢提供任職證據,然遍觀Line對話內容全文,未見李明漢提出任何有力、符合邏輯之說詞或證據以消除被告疑慮,則被告顯可察覺李小茜、李明漢說詞、行為有異。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8年3月9日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金訴卷第14頁,金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被告歷經前案偵查、審判、執行後,顯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事知之甚明。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索取帳戶者所述利益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0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主修土木工程學系,總工作年資約30餘年,從事建築業工地主任、工地經理工作,任職公司以薪轉方式給付薪資等語(審金訴卷第21頁,金訴卷第75頁),堪認被告工作年資非淺,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亦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被告亦稱知悉任何人只要持有其申辦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隨意使用帳戶進出款項,李明漢向其要提款卡密碼時,其覺得不對勁,但當時很缺錢,想快點把流程辦完,故其還是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等語(偵八卷第11頁,金訴卷第75頁),益徵被告已預見不詳正犯可能為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為求獲取港幣150,000元利益,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不詳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正犯,極

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5個金融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10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

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各1份作為證據(金訴卷第74頁)。觀諸此部分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屬實,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具同質性(金訴卷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本案罪質相同,而被告在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竟無法遏止其再犯本案,可證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並無反省之意,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故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前科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將5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被害人共10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亦未賠償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致歉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金訴卷第90之3頁)。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92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91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70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8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58號卷(移送併辦)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44號卷(移送併辦)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83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卷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手續費未計入) 證據 1 甲○○(提告) 112年4月2日14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Line向甲○○佯稱:需匯款認證帳戶安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4時許 ②112年4月4日14時2分許 ①49,985元 ②11,0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丙○○(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丙○○佯稱:鞋全家福内部作業疏失致發票登輸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55分許 ①18,253元 ②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乙○○(提告) 112年4月3日22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乙○○佯稱:蝦皮賣場操作有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3分許 40,06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③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三卷第27頁) 4 丁○○(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丁○○佯稱:鞋全家福誤扣帳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43分許 ①49,987元 ②49,98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3份 ③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④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戊○○(提告) 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戊○○佯稱:UNIQMAN優仕曼公司官網遭駭客入侵,導致自動下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12分許 ①49,990元 ②3,06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假冒UNIQMAN優仕曼客服網站擷圖各1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壬○○(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28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壬○○佯稱:誠品誤將壬○○之資料設定為商家資料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壬○○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子○○(未提告) 112年4月4日14時50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子○○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子○○遭多扣帳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兆豐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5時42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5時44分許 ③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①49,987元 ②22,123元 ③27,99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被害人子○○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2份 ③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④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47分許 6,997元 8 己○○(提告) 112年4月4日15時53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己○○佯稱:鞋全家福客服操作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5時56分許 21,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丑○○(提告)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丑○○佯稱:誠品刷退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國泰銀行帳戶 ①112年4月4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4月4日16時39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③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癸○○(提告) 112年4月4日16時21分許 「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向癸○○佯稱:BHK'S公司作業疏失,癸○○將遭多扣帳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3分許 2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癸○○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 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17分許 9,04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