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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子文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56號、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中新店,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何維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何維焄」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為申辦貸款,因為聯徵評分不佳,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代辦公司人員「何維焄」製作金流,再找銀行貸款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透過代辦公司向銀行貸款,不知代辦公司之詐騙集團,也不知有詐貸,察覺有異後也立即報警處理,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中新店,將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何維焄」所指定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丙○○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2、40頁),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371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偵字第60482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並有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丁○○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甲○○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寄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6、33頁、偵二卷第20頁、偵緝字第6856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65-6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的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收集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又行為人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當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必要,亦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即可同意核貸的情事。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年滿40歲,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從22歲開始工作,從事板金加工(見金訴卷第37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去過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只有在網路上有查過,但裡面沒有寫營業內容,我沒見過「何維焄」,不確定是否為本名,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緝卷一第52頁、金訴卷第36-37頁),堪認被告並未向「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代辦銀行貸款,也未確認「何維焄」是否為該公司之人員,被告與「何維焄」前非相識、未曾謀面,彼此間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卻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一節,予以容任。

(四)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等均係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前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原住民優惠貸款、向臺灣銀行申辦紓困貸款,及向星展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2次之經驗(見金訴卷第33、37頁)。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星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有經星展銀行核准後撥款,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星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則經星展銀行審核後婉拒而未行撥款,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5月2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62號函、信用貸款授信審核表、個人信用貸款客戶盡職審查檢核表、被告之10

6、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見金訴卷第79-98頁),是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與方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事理。然參諸被告與「何維焄」之對話紀錄,渠等談論貸款事宜過程中,「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本、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被告亦未曾主動提及(見偵緝卷一第65頁),已與一般貸與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況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因不符申貸條件而為星展銀行拒絕,其於審理中供稱: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我還有2個信用貸款正在還款當中,另有積欠其他債務等語(見金訴卷第37頁),顯見被告自知依其資力或條件,已無從透過正常銀行的管道借得款項,亦知「何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借得款項,顯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被告卻同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製造金流,堪認其對於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難謂主觀上毫無認識。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做金流是實際上沒有交易往來,純粹製造資金流入流出的假象,對方有跟我說實際上不會有交易,只是做交易往來紀錄等語(見偵緝卷一第52頁),可見對方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則其製作金流的目的顯亦是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是被告對此情可能涉及不法之用,應已知之甚詳。

(五)再者,被告既稱其提供帳戶予「何維焄」係為做金流以美化帳目,其提供帳戶資料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前將餘款領出,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4頁),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亦是餘額所剩不多之帳戶,有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1-13、15-16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人刻意交付不常使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資料,以免自身原有帳戶內的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的犯罪型態相符。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還有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帳戶,我交出郵局帳戶是因該帳戶沒在使用,國泰銀行帳戶則是可用可不用,我不交出合作金庫帳戶是因為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5-36頁),益徵被告知悉其將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為了確保自身不致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方捨帳戶內仍有存款的薪轉等帳戶,而刻意將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與他人,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本罪的不確定故意。

(六)至被告固提出其與「何維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欲證明其係向「何維焄」聯繫貸款事宜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云云。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並非完整,「何維焄」亦未於對話過程中向被告提及需提供帳戶密碼及製作金流,則「何維焄」究以何種說詞要求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已有可疑。又被告雖辯稱:我向星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都是透過代辦公司,當時代辦公司也有叫我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成功申貸後,代辦公司有將提款卡寄到便利商店還我云云,然此與其於偵查中供稱:5、6年前找過代辦,有幫我貸款到30萬元,當時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做金流等語顯然相悖(見偵緝卷一第52頁),亦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其於審理中所辯,顯屬有疑。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代辦將提款卡還我後,我有去刷存摺,沒有看到金流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參以被告向星展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所附資料,並無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5月2日(113)消金作服字第062號函及附件可佐(見金訴卷第79-98頁),足認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前次貸款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代辦公司云云,顯係為合理化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何維焄」之說詞,不足採信。由此反益徵被告早已知悉貸與方實無可能徒憑在短時間內製作之金流紀錄,即同意核貸之情事。是以,被告於得知前述顯與貸款常情有違的說詞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是透過代辦業者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故被告本次亦係認委託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申請信用貸款,不知該代辦公司是詐騙集團云云。然被告無法提供前揭代辦業者之公司名稱、服務人員名稱及資料(見金訴卷第34、109、110頁),況縱被告前有透過代辦業者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惟「何維焄」與被告聯繫期間,未要求被告提供在職文件、學經歷資料、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卻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與被告先前向星展銀行申辦貸款時有提供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在申請書上填寫現職資料、貸款資料,告知銀行承辦人員資金用途、還款來源等情不同,足認被告就「何維焄」要求提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非屬合理一節,應有所認識。辯護人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八)至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固有於111年11月23日21時2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該分局112年8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37016號函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4-65頁)。惟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述如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於111年11月21日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被告果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意,原可於察覺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隨即報警,阻止「何維焄」繼續使用上開帳戶,然被告竟遲至111年11月23日21時20分許始報警處理,斯時被害人早已受詐匯款且遭提領完畢,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何維焄」使用其上開帳戶資料之意,自無從以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即認其欠缺主觀犯意,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若有意配合詐欺、洗錢行為,不可能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云云,然此與其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間,並非必然互斥關係。被告本係冒著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基於此種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提供自己個人資料,本即合乎常理,辯護人執此為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用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斟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並未獲利,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賴彥如 111年11月19日14時8分許,以電話向賴彥如佯稱係誠品客服及玉山銀行行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誤刷為24筆,若要解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彥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0日22時44分、22時45分、11月21日0時1分、0時2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5萬元、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0日23時13分匯款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甲○○ 111年11月20日21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係誠品客服及元大銀行行員,因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1日0時14分匯款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8